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 (
一)字第33號中華民國86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杜俊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嘉義市第3 屆市議員任內,聞悉建築商丙○○,標得嘉義市「市有地」 獲利不菲。丁○○與杜俊哲為籌措民國(下同)83年1月底 所舉行「嘉義市第4屆市議員」選舉費用,乃於82年12月初 某日,在不詳處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謀議,強押丙○○索財,旋責由有犯意聯絡之手下乙○ ○帶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7、8人,於82年12月14日 上午某時,齊至丙○○所經營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順利翔公司),在嘉義市○○路442號「天母芳庭」工 地,先剪斷該工地接待處3支電話線,誘使順利翔公司派駐 該處售屋人員,通知丙○○出面處理,丙○○聞訊,即於同 日中午12時許,趕至該處查看後,至對面「宮庭世家」工務 所借打電話時,突遭埋伏附近之乙○○及所帶不詳成年人7 、8人,衝入工務所,將丙○○頭部蒙住,喝令丙○○不准 動,並恫以:「再動就開槍」等語相威脅。丙○○本能地略 作掙扎,即被打倒在地,並被強押入車內,載至丁○○位於 嘉義市○○路競選總部,由乙○○卸掉丙○○頭罩後,嗣杜 俊哲於接獲丁○○電話通知,趕至丁○○位於嘉義市○○路 競選總部,即由蔡、杜2人對丙○○聲稱:「你向市府標得 的土地,打算怎麼辦,這些土地我們工作多久了,你是不知 道嗎?你這樣要我們吃西北風嗎?」,並恫以:「拿出新台 幣(下同)3千萬元來(供伊等分紅),就放你回去,否則 把你活埋」等語,使丙○○心生畏懼。旋即由乙○○及手下
多名,共同圍毆、踐踏丙○○身體,使丙○○因而受有頭部 、臉部、背部等處挫傷、裂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毀損 、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據丙○○告訴),經丙○ ○苦苦哀求,應允翌日中午前,將先籌足2千萬元交付,始 獲杜俊哲、丁○○首肯。丙○○即電知其妻曾碧珠,駕車前 往丁○○前開競選總部,將丙○○載返家中。當晚(即82年 12月14日),丙○○一時無法籌足現款,乃交待其妻曾碧珠 ,先攜帶家人避居他處,隨即連夜北上找人出面調解,歷經 數日均無結果。丙○○再南下高雄市,拜託友人劉先皋(時 任高雄巿政府兵役處處長,曾任嘉義團管區司令)設法,劉 先皋探悉杜俊哲、丁○○與嘉義縣「蕭家班」關係密切,即 建議丙○○,應找蕭登標出面處理,並示意應先給予酬金, 丙○○遂請其順利翔公司會計莊玉梅簽發每張面額50萬元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3張,交劉先皋代轉蕭登標。劉先皋再於同 年月27日晚上,通知丙○○,謂本件已經蕭登標出面談妥, 降為給付5百萬元予杜俊哲、丁○○即可,並邀丙○○至丁 ○○競選辦事處晤談,當場杜俊哲、丁○○2人,仍要求丙 ○○酌予加付現金1百萬元。嗣丙○○依約將附表二所示5百 萬元支票4紙及現款1百萬元,合計6百萬元交付杜俊哲、丁 ○○。然因杜俊哲、丁○○,仍不滿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 支票發票日為83年2月20日,已在83年1月29日市議員選舉後 ,無法供應選舉之用,乃要求更改,丙○○遂請其順利翔公 司職員林麗娜,至丁○○位於嘉義市○○路競選總部,將附 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支票發票日,均更改為83年1月25日。 杜俊哲、丁○○另自蕭登標處取得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支 票各50萬元2紙,由杜俊哲與丁○○、乙○○朋分。杜俊哲 分得附表一編號三所示50萬元支票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150 萬元支票,合計200萬元,以供其在「嘉義市第四屆市議員 選舉」投票日,即83年1月29日前,兌現使用。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於85年12 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巿小港機場逮獲丁○○、乙○○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所明定。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
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 )為之,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送 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 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檢察官 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向首 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在辦公處所 得會晤承辦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 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固應認其送達為合法。惟本件原審 86年度重訴㈠字第33號判決正本係由承辦送達業務之法警慕 秀真於86年10月2日(星期二)夾在「裁判書類送達登記簿 」內放置在承辦檢察官朱兆民辦公室桌上,當時伊是否因檢 察官朱兆民在辦公室內而獲會晤,因時過已久,伊並不能確 定等情,已經法警慕秀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明確證述屬 實(見本院上更㈡卷第34頁),尚不能認法警慕秀真之前揭 送達已經符合「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檢察官在客觀 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之情形而認 其送達為合法,是本件上訴期間自應從承辦檢察官實際接受 判決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又一般檢察官工作極為繁忙,即使並未因差假或公務外出, 亦經常因忙於其他事務之處理(例如開會、法律問題之討論 研究、閱卷等),而不能於即時處理辦公桌上所堆置文件或 案卷之情形,十分普遍,衡情尚不能認法警慕秀真將判決正 本放置在檢察官辦公桌上時,檢察官即已實際收受該判決正 本。是法警慕秀真依其「將判決正本放置於檢察官辦公桌上 之日期」而在送達證書上所記載之送達日期「86年10月2日 」,不能認係檢察官對本件判決上訴期間之起算日期。本院 認類此不合法送達之情形(未會晤檢察官,僅將判決正本放 置在檢察官辦公桌上),若任令檢察官故意不予簽收,而延 後起算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對被告固然極不公平,但以法警 放置辦公桌上之時間作為檢察官實際收受判決正本之時間, 立即起算上訴期間,而不顧及檢察官可能因工作忙碌而未能 立即閱覽之期間,亦非合理,從而本件承辦檢察官於同年月 14日(若自10月2日起算,至10月13日屆滿)提起本件上訴 ,尚不能認為檢察官之上訴已經逾期,本院仍應就檢察官對 被告乙○○上訴部分為實體審判。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認定被告丁○○犯罪所憑證據部分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嘉義地院 86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時、原審中及本院上訴審、更㈠審
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本院更㈢審訊問時指訴綦詳 (警卷1至10頁、第7555號偵查卷第119至122頁、第139至14 9頁、嘉義地院86年度訴字第728號第10至13頁、本院上訴卷 第103至105頁、本院更㈠卷第67至70頁、本院更㈢卷第39至 40頁)。查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陳 述,係在新制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使並未具結,亦非不得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判 決要旨及92年度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結論參 照),故其指訴具有證據能力,並無可疑,辯護意旨指摘丙 ○○並未具結作證,其指訴不得作為證據乙節,並不足取。 ㈡告訴人丙○○之妻曾碧珠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82年 間,丙○○曾被人強擄、毆打、勒贖,妳是否知情﹖詳情為 何﹖)該事情我知道。82年12月間,我接獲我丈夫丙○○電 話通知我前去丁○○位於嘉義市體育場附近之競選總部載他 回家,我依指示前往後,看見我丈夫帶著滿身傷痕,並充滿 恐懼感,事後他向我說,丁○○派了7、8個人強押他至渠競 選服務處,除了不斷的毆打並恐嚇他,要他飯不要自己吃, 分點好處給丁○○等人。(丙○○被放回來後,有無就診或 驗傷﹖)他回家之後,就馬上要我及子女整理行李,先回娘 家暫避鋒頭。」等語(第7555號偵查卷第136至138頁)。 ㈢證人即順利翔公司之現場經理楊榮發於警訊時亦陳稱:(你 董事長遭擄人勒贖時你是否在場?)我沒有在現場,董事長 被釋放後告訴我被恐嚇擄人勒贖經過,及我親眼看見我董事 長被毆打受傷部位臉部腫嘴角破裂,另我知道董事長籌錢交 付贖款之事等情無訛(警卷第21頁)。
㈣證人即順利翔公司會計莊玉梅於警訊時證稱:「(有關丁○ ○、杜俊哲等人將丙○○毆打綁架後勒贖,贖金部分就妳所 知金錢部分請詳述?)……後來塗董被押走,隔天塗董即北 上求救援,我陪著塗太太帶著2斤茶葉一起去當時大同商專 後面的丁○○競選服務處央求此事,當時丁○○問道﹕『塗 董怎麼沒來﹖』,塗太太說﹕『他昨天在這裡傷的沒怎樣, 誰知回家後即頭痛身體不適住院去了﹗』,丁○○說﹕『對 呀﹗昨天他在這裡還好好的,怎麼回去會那麼嚴重﹗那筆錢 等塗董回來再處理﹗』,於是我們就回來了。事後本來要貳 仟萬元的贖金,經協調以柒佰伍拾萬處理,其中150萬元分 成3分,各50萬(元),登記帳上為蕭登旺50萬(元)、蕭 登獅50萬(元)、蕭登標50萬(元)、杜俊哲300萬(元) 、丁○○300萬(元),並分別開出50萬元支票3張(台支) 交給塗董處理,150萬元台支支票2張、100萬元台支支票2張 ,我開給支票(蓋印)交給塗董,塗董和呂旭峰一起去交給
丁○○,另外再加100萬元現金,在帳目上做的是寫『道路 權利金』,為的是怕其他人來查,是因他們(指丁○○)有 交待,怕檢警調查而曝光。」等語(警卷第25至26頁)。 ㈤證人呂旭峰於警詢時證稱:「(你陪你叔叔送什麼錢﹖去什 麼地方﹖送至何處﹖作何用途﹖)我陪我叔叔(指告訴人) 於83年1月間(好像是17或18日),詳細日期不記得了,由 我騎機車載我叔叔丙○○至嘉義市○○街,當時是丁○○市 議員競選服務處送錢去給丁○○,並由丁○○本人收下,… …,當時我叔叔告訴我原來對方(指丁○○等人)要貳仟萬 元,後來經議價後以陸佰萬元擺平,然後由順利翔公司的會 計莊玉梅小姐開了4張支票(票號0000000、壹佰伍拾萬元; 0000000、壹佰伍拾萬元;0000000、0000000各壹佰萬元, 以上皆為合庫南嘉義支庫),共計伍佰萬元放在我身上,我 載著我叔叔丙○○到丁○○服務處,而由他當面點收。」( 警卷第27至28頁);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丙○○ 被抓後之整個過程你有無參與何事?)丙○○被丁○○派人 抓走後,釋放回來,他說要付對方2千萬元,後來我叔叔透 過劉先皋、龔澄輝、蕭登標等人調解降為5百萬元後,對方 又加價1百萬元現金,我和丙○○送支票到丁○○競選總部 ,是送支票5百萬元去,丁○○與我叔叔丙○○商談後又加1 百萬元的現金。」、「(你到丁○○處有聽到丙○○與丁○ ○談何事?)他們談些什麼話我已忘了,但我叔叔丙○○說 他給丁○○的錢是他被丁○○派人強押他,向他勒贖的贖金 ,起因是我叔叔向市政府標購到順利世家大樓旁一塊土地, 丁○○等議員原來想圍標該土地,被我叔叔標走,不滿才派 人去抓他,勒贖金錢。」、「(丙○○被綁架釋回後,他失 蹤多久呢?)因為家族非常關心此事,且由我父親呂坤源出 面,處理公司的一些事情,所以我知道我叔叔被綁後放回來 ,一直去躲起來,直到央請劉先皋出面排解,他才回家。」 (第7555號偵查卷第128至129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 後明確證稱:「(是否載丙○○去付錢?)是我載我叔叔丙 ○○去付現金及支票的,絕對不是政治獻金,是丁○○他們 向我叔叔勒索的…。」(原審卷第59頁至60頁)。 ㈥證人呂坤源於85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明確證稱: 「丙○○被丁○○押走要錢,我弟弟去拜託高雄一人,鎮長 謝耀慶,透過他找劉先皋出面解決,劉先皋來找蕭登標3兄 弟解決事情,後來談妥付好幾百萬元給他們花錢消災。後來 股東平均負擔這些錢,在股東會議有提起這件事。」(第75 55號偵查卷第151頁筆錄)。
㈦告訴人丙○○指稱:其於8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聞訊趕至
該「天母芳庭」工地查看,並至對面「宮庭世家」工地工務 所借用電話時遭強押,因當時正值中午,「宮庭世家」工務 所未有工人在工務所,且伊與「宮庭世家」董事長係好友, 即直接使用電話乙節(警卷第2至3頁),故告訴人陳稱未有 他人發現伊被押走乙節,揆諸告訴人公司所屬「天母芳庭」 工地當日電話全部不通,自屬有計劃之行動,殊無利用工務 所有人之時出往動手之理,故告訴人所陳亦未違事理。證人 即「宮庭世家」工地主任陳文瑞固具結證稱:「宮庭世家工 務所,平時有會計、售屋小姐、監工及其在場,82年12月14 日並沒有人來借電話,也沒有聽聞員工有人看見丙○○」等 語(本院上訴卷第123頁反面),然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28號審理 時亦到庭結稱:「宮庭世家」係12層大樓,伊公司係營造公 司只負責承建而非售屋,售屋係建設公司的事,告訴人所稱 之工務所係伊公司的工地辦公室,伊負責監工,平時不一定 都在工務所,有時會去辦公室看一下再去工地,所以辦公室 發生的情形我不一定都知道等語(以上見台南高分院93年度 重上更㈤字第328號判決書第4頁),故證人陳文瑞係工地主 任負責監工之事,既未整日待在工務所辦公室內,自難期其 於82年12月14日中午時分未遇到告訴人前往借用電話,即謂 告訴人前開指述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㈧告訴人丙○○於85年12月11日警訊供稱:我於事發翌日即82 年12月15日清晨,我把家人安頓好後,即搭火車到台北友人 李懷春上校家中躲藏,並告知他此事,李懷春囑我先到台北 市三軍總醫院驗傷等語。另於85年12月12日告訴人丙○○在 警訊又供稱:82年12月15日清晨,我搭車至台北,找我在國 防部史編局任職的好友李懷春上校,商量如何應對,同時至 三軍總醫院診斷傷勢等情(第7555號偵查卷第134頁、警卷3 頁)。由告訴人丙○○2次警訊所供,亦均未明確指其於82 年12月15日當日,即至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是 以,本件告訴人丙○○上開在警訊所述,與其診斷證明書, 所載日期為82年12月16日,並不相悖,何況被害人確於82年 12月16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口腔臉頰破裂、背部挫傷等傷勢乙節, 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86年12月5日善利字第1 2913號函在卷可稽,難認告訴人丙○○指述有何不實。 ㈨綜上,前開證人係就渠等親身所見所聞為敘述,與間接傳聞 而來之傳聞證據不同,依法有證據能力。渠等所證情節核與 丙○○所指訴之情節(其中關於被告丁○○部分)相符,自 足為丙○○指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告訴人丙○○確為花
錢消災而支付附表所示支票至明,至被害人為何花錢「消災 」,揆諸前開告訴人所指述及前開證人事後所見,自係因前 開遭人強押放話索財所致,應可認定。至於證人莊玉梅、曾 碧珠於86年3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並未依法具結之陳述(第75 55號偵查卷第123至127頁),並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 ,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支票650萬元,係告訴人丙○○捐贈給 被告丁○○之政治獻金,欲拜託伊在嘉義市議會提案,早日 開闢相關土地之計畫道路,俾其土地得以增值並儘快予以利 用,嗣因伊未予處理,其給付目的未能達到,致心懷怨恨, 才陷害伊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先皋於86年1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稱:「丙○○在82年 底市議員競選期間,問我與丁○○是否很熟…,我說知其名 但不熟其人,丙○○一再跟我說能不能透過關係讓他和丁○ ○見面,我說我跟阿標(指蕭登標)比較熟,我和龔澄輝去 找阿標說明丙○○想見丁○○(的)意思,當場蕭登標打電 話給丁○○說明塗某用意,並約好時間、地點,說到丁○○ 服務處,我和龔澄輝、丙○○直接到丁○○嘉義市○○街服 務處,丁○○表明他身份,並說蕭登標有打電話來跟他說過 ,我和龔澄輝坐在那邊,丁○○跟丙○○到後面談話,說什 麼事情我不知道,談了約半個小時以上,他們2人談畢出來 ,我請丁○○多照顧丙○○,事後大家各自回去,事後我就 沒有再見到丁○○了。」、「丙○○說他有困難時丁○○曾 幫他解決事情,他想要我出面幫忙找丁○○…」、「…據我 事後了解丙○○所承購1筆私有土地而想見丁○○,但上述 這些話丙○○並沒有向我表明,當時他來找我出面並沒有告 訴我,是我事後到嘉義聽別(人)說的。」、「我有向丙○ ○說過『這件事情需找蕭家班才能解決』這句話。」、「是 丙○○打電話到高雄給我,我去嘉義,找丙○○了解事情。 」、「(你替丙○○解決什麼事情?)我帶龔澄輝到蕭登標 服務處說明丙○○想找丁○○,蕭登標打電話給丁○○,丁 ○○同意我們過去,我打電話給丙○○叫他到丁○○服務處 ,我和龔澄輝一起到丁○○地方,塗某自己來丁○○地方見 丁○○。」、「(你為丙○○找蕭家3兄弟與丁○○談判, 要蕭家3兄弟替你解決什麼事情?)我只找蕭登標打電話找 丁○○談丙○○有事情找他。」(第7555號偵查卷第55至59 頁);復於86年1月15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和龔 澄輝於82年12月競選期間有去丁○○競選總部嗎?)有的。 是為了丙○○的事去。丙○○先問我和丁○○熟不熟,我說
我不熟,但蕭登標可能與丁○○熟悉,我邀龔澄輝一起去找 蕭登標,蕭登標打電話給丁○○溝通好,我和龔澄輝回到龔 澄輝家,我打電話給丙○○,叫他來龔澄輝的家。」、「丙 ○○和丁○○到後面談事情,我和龔澄輝在前面坐。」、「 他們2人談半個小時左右。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前揭 偵查卷第85頁);又於86年6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稱:「… 82年底我回嘉義丙○○又找我,希望透過我去找蕭登標,再 找到丁○○,我都幫他,其實我為了他2次去找蕭登標,蕭 登標根本不要幫他的忙,是我一直為丙○○講話,蕭登標才 勉強答應的,後來事實經過情形,如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言, 丙○○真的沒有告訴我,他有被打或被逼要付錢,我也沒有 看到他有受傷,我和龔澄輝陪他去找丁○○後,我和龔澄輝 先離開…後來他是否送錢給丁○○我不知情。」(原審卷第 90頁)。
㈡證人龔澄輝於86年1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和劉 先皋82年底有去丁○○競選總部嗎?)我有去。是劉先皋邀 我去的。丙○○來我家,我和劉先皋、丙○○一起過去的。 」「(你們2個人去找丁○○談什麼事?)我和丁○○不認 識,是丙○○介紹我和丁○○認識。他們說找丁○○說事情 ,到了丁○○競選總部後,丙○○與丁○○談事情,我到處 看盆栽。」、「(你們去丁○○競選總部談事情經過結果如 何?)我們3個人去丁○○事務所說事情時,人很多,我不 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後來劉先皋邀我先回去了,隔天丙 ○○打電話來說要過來找我,我說好,不久丁○○、丙○○ 過來找我(是在競選期間)說昨天那件事他們2人談的很圓 滿,2人說如遇到劉先生向他說一下…」、「(你和劉先皋 、丙○○去丁○○競選總部前你們如何與劉先皋連絡?)之 前劉先皋有來找我,說丙○○與丁○○有點事情,需找蕭登 標出面解決,我和劉先皋先去找蕭登標,請他找丁○○說一 下,蕭登標有打電話給丁○○溝通完後,我和劉先皋回到我 家,丙○○來我家找我。」、「(劉先皋、丙○○和你去丁 ○○談什麼事?)我去坐了一會兒,劉先皋、丙○○、丁○ ○3人坐在那邊談事,我沒有參與,我去看盆景。」(前揭 偵查卷第83至86頁)。
㈢綜上證人劉先皋及龔澄輝所述,丙○○當時確有透過劉先皋 轉請蕭登標出面找被告丁○○「處理事情」,且劉先皋曾向 丙○○稱:「這件事情需找『蕭家班』才能解決」,隨後劉 先皋即與龔澄輝一起前往蕭登標服務處請蕭登標出面幫忙, 並與龔澄輝一起陪同丙○○前往被告丁○○競選總部「談事 情」,堪見劉先皋受丙○○告知事件始末之後,發覺此事非
同小可,非蕭登標出面協調不足以解決,乃受丙○○之託付 ,與龔澄輝一同分別拜訪蕭登標及被告丁○○,從中大力斡 旋,其與龔澄輝對此事介入甚深,無庸置疑,故劉先皋及龔 澄輝所稱:伊不知道丙○○和被告丁○○間究係商談何事乙 節,於情理顯然有悖,不足採信。可見丙○○係因與被告丁 ○○間之事端,央請劉先皋出面斡旋,而非請託被告丁○○ 在議會提案開闢計劃道路至明。何況倘若上開款項係告訴人 欲提供之政治獻金,一般候選人均求之而不可得,焉何又需 找其他有身份地位之人從中排解或介紹(按證人劉先皋曾任 嘉義團管區司令,官階少將,而證人龔澄輝時任退除役官兵 輔導中心主任)?足見被告所辯上開款項係給被告丁○○之 政治獻金云云,顯然不實而不足採。
㈣被告於85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明確陳稱:伊與丙○○是 朋友關係,雙方自78年起即已熟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及 糾紛(第7555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苟如被告丁○○所辯 ,丙○○僅係預期被告丁○○日後在議會提案開闢道路之利 益而提供被告丁○○政治獻金,此種以提供政治獻金之方式 尋求民意代表提案影響政府決策之情形,在臺灣政治文化中 極其普遍,丙○○與被告丁○○又係舊識,丙○○自己堂而 皇之登門造訪,乃極其自然之事,何須輾轉透過遠在高雄擔 任兵役處長(軍銜為少將)之劉先皋出面處理?劉先皋為何 會認為「此事非『蕭家班』出面不可」而再轉託蕭登標出面 居中協調?劉先皋、龔澄輝2人為何在偵審中一再甘冒偽證 罪責而刻意隱瞞實情?益證丙○○提供前述6百萬元給被告 丁○○,絕非合法之政治獻金。況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45條之3規定:候選人應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其 本人或指定人員負責記帳保管,以備查考。前項候選人應於 投票日後30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 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 責。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事實足認 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以憑查核。 競選經費支出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6個月。 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判決確定後3個月。惟台南高分 院審理共犯杜俊哲恐嚇取財乙案時,經向台灣省嘉義巿選舉 委員會函詢丁○○參加嘉義巿議會第4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 區)申報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結算情形,該委員會函覆結果 ,該次選舉候選人丁○○僅申報「自備經費2百萬元」,並 未申報有前項政治獻金收入,而被告丁○○於該案更㈣審審 理時亦稱上開6百萬元之政治獻金並未申報,且迄未提出選 舉私人帳冊供審核(以上見台南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
328號判決書第6頁),衡以丁○○當時申報之總選舉經費僅 185萬元(參上開經費收支結算表),6百萬元金額非小,倘 係政治獻金,為何均無收支結算帳冊可供參考?足見上開款 項並非合法之政治獻金。
㈤被告丁○○於86年3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第3屆選 舉市議員時,丙○○有贊助我金錢,政治人物有人贙助金錢 是很平常的事,選舉後丙○○來找我幫忙,他在高速公路下 有塊地要蓋房子,叫我在議會審查時替他關心,後來我沒有 幫他做好,可能他對(我)不滿才陷害我。」(第7555號偵 查卷第110頁反面);於原審86年4月11日訊問時陳稱:「… 82年丙○○有標到3筆土地,拜託我這案子要在市議會通過 ,而且通過了,83年1月底時他拿6百萬元給我,是政治獻金 ...」(原審卷第15頁),先後分別指稱丙○○「於選後 在高速公路下建屋時,要求伊在議會審查時替他關心」或「 拜託伊在議會幫忙通過土地標售案」並無一語言及丙○○曾 經拜託伊在議會提案在丙○○土地週邊開闢道路一事,是被 告丁○○嗣後所提出「丙○○請託伊提案開闢道路而提供政 治獻金」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又告訴人丙○○於 台南高分院審理共犯杜俊哲恐嚇取財乙案更㈡審調查程序時 供稱,其以案外人黃榮吉名義標得嘉義市○地○○段1479號 、彌陀段790號2筆土地後,即於81年1月8日將道路自行打通 ,其未曾委請丁○○在市議會提案通過道路開發用地等語, 且依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81年3月2日嘉義市○○段、短竹 段鑑定報告書」,依該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彌陀段、短竹 段於81年3月2日提出鑑定報告前,道路早已開闢完畢。由此 觀之,何來須被告丁○○在嘉義市議會提案爭取開闢道路之 必要。被告丁○○於該案調查時,亦供承其無法提出其曾在 嘉義市議會,提案通過嘉義市○○路建地開拓道路資料(以 上見台南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28號判決書第5至6頁 )。足見上開款項並非丙○○央求被告丁○○在議會提案在 丙○○土地附近開路而提供之政治獻金。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認定被告乙○○犯罪所憑證據部分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被告乙○○參與強押及毆打伊之 犯行;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共犯杜俊哲強盜案件(86年 度訴字第728號)時,又具結證稱:「(82年12月14日下午 在大雅路之工地,你被人押上車並罩上衣物,你確定下手之 人有乙○○?)是的,正確(是)乙○○,他在丁○○競選 總部時,是他牽我手進入屋內坐下來之後,把(罩住)我( 的)衣物掀起來的也是他,他當時還牽著我的手。」「(當
時掀起衣物之後,乙○○有無在該處打你?)有的,他打 我頭部,第一拳就是他打的。」等語(見86年度訴字第728 號影印卷第10頁)。告訴人丙○○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乙○○ 之指訴,顯非僅憑聲音而為之判斷,自屬可信。二、被告乙○○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被告乙○○於82年12月14日,其人在台北,不可 能返回嘉義,且其於84年間還向丙○○買房子,該屋位於塗 某公司的樓上,塗某並贈送禮物給伊,果如塗某所言遭伊毆 打,塗某應避之惟恐不及,那有可能於事後賣房子並送禮物 予伊云云。經查:
㈠證人蔡溫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82年間「僱用乙○○往 返大陸、台北兩地,收購茶壺及經營茶藝館,工作很忙,少 有時間回嘉義;乙○○平常很少回家,只有父母生病才偶爾 回家,其他均在台北、大陸兩地跑,我業務很機動性云云( 本院上重訴卷第124頁)。然證人蔡溫義所證,並未明確指 證被告乙○○於82年12月14日,其人在台北,不可能返回嘉 義乙節屬實。故自不得徒憑證人蔡溫義上開證詞,即遽認 本件案發日即82年12月14日,被告乙○○,係在台北市工作 ,不可能回到嘉義云云,從而該證人蔡溫義所供自不足資為 被告乙○○有利之證據。
㈡告訴人丙○○於原審理供稱:我是有賣房子給乙○○,送傢 俱及玉珮給他沒錯,都是因為我還很怕他,也不想得罪他, 為了打發他所以送他;賣房子是他硬要以5百萬元向我買的 ,那房子當時實際價值是560萬元,我不敢不賣他,怕會有 麻煩等語(原審卷第57至58頁)。又丙○○於台南高分院更 ㈠審時具狀陳稱:以被害人立場而言,雖過去曾吃大虧,然 為求自保,於對手示善意時,絕無膽敢拒絕之理,所謂賣房 子、送玉珮、桌子,均非被害人所願等語。於該院更㈡審時 告訴人丙○○仍作相同意旨供述。而被告乙○○亦供承確以 5百萬元向丙○○購買嘉義市嘉工新村10樓之1建物,購屋時 猶獲得丙○○贈送禮物等情(以上見台南高分院93年度重上 更㈤字第328號判決書第6頁),是被告乙○○向告訴人丙○ ○購買房屋,依告訴人所供,既係出於怕惹麻煩而賤價出售 ,則於共犯乙○○上開供述(即如為強行低價購買房屋,何 以告訴人丙○○賣房子,還送傢俱及玉珮給他),取得其他 佐證以為憑認之前,尚難執此遽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 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
成要件;是恐嚇行為,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 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 盜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擄人勒贖罪,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 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亦即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 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 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 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丁○○雖於82年12月14日,派手下被告乙○○強押告 訴人丙○○,至其競選服務處,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手段, 逼迫告訴人丙○○允諾於次日給付2千萬元,然隨即讓告訴 人丙○○離去,以便籌款交付,其緣由係因原預期投標之土 地為被害人標走致無利可圖,乃期待被害人能共享得標後之 利潤,而告訴人丙○○經找人斡旋,討價還價後始於82年12 月27日交付6百萬元予被告丁○○。是告訴人丙○○於離去 後13日期間,均有自由意志,以決定是否付款,於付款當時 ,亦無不能抗拒及陷於完全喪失自由意志之情狀。依上說明 ,自與91年2月1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強 盜罪及91年2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擄 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
㈡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 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財取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 犯行,係犯91年2月1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 款強盜罪,容有未洽。然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丁○○、乙○○與杜俊哲及不詳成年男子多人間,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併審酌被告丁○○身為民意代表竟 任意向人民勒索金錢、惡性匪輕、手段惡劣、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資懲儆。本院經 核原判決就被告丁○○犯行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 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丙○○離去之 後,仍派手下跟監被害人丙○○,日夜輪流監控,被害人仍 在其掌控之中,其強暴脅迫之狀態一直持續中,被害人並無 自由意志決定是否付款,被告丁○○等係犯強盜罪等情,經 核與卷內被害人丙○○所供:伊脫離被告丁○○等人之掌控
之後,仍可自由北上台北、南下高雄尋求他人協助,並責令 家人移居他處避禍之情形完全不合,顯不足取,依上所述, 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係受被告丁○○之指示而為前開犯行,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以資懲儆。原審就被告乙○○犯行部分,諭知無罪 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摘原判決該部分認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公訴人認被告與案外人蕭登標間,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係嘉義市議員,而案外人蕭登標 係嘉義縣縣議會議長,縱如告訴人丙○○所指,係請託證人 劉先皋、龔澄輝,透過案外人蕭登標從中斡旋本件,但亦無 法以此,即推認案外人蕭登標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且如告 訴人丙○○所指訴證人劉先皋業已透過案外人蕭登標從中斡 旋本件,被告丁○○、乙○○與共犯杜俊哲應允告訴人丙○ ○僅須給付5百萬元,則告訴人丙○○實際付款時,被告丁 ○○、乙○○與共犯杜俊哲竟要求丙○○,應付6百萬元。 就價額部分,顯然案外人蕭登標與被告丁○○、乙○○與共 犯杜俊哲間,亦未達成共識。是自難認案外人蕭登標與被告 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茲於無其他積極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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