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抗字,95年度,15號
HLHM,95,交抗,15,200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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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1日晚上9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971-HC號營業曳引車,沿臺東縣成功鎮○○路( 台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北平街口 時,超過最高速限之規定,撞及由西向東穿越中山路車道之 被害人吳慶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腹腔出血之傷害 ,送醫不治死亡,經警員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行車 超過最高速限之規定致肇事致人死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處罰 鍰1,9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67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抗告人以其所駕駛之曳引車為空車且未附掛 拖車,故煞車痕長達31.8公尺,然其確未超速行駛,且被害 人酒醉駕車及闖紅燈且如吊銷駕駛執照,將難以維持家計為 理由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認定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抗告人有超速情事,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惟原 審法院另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抗告人於本案車禍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而認定抗告人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即仍認定抗 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因而肇 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 第1項第4款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依第67條第3項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之處分;並說明被害人是否有 酒醉駕車、闖紅燈之行為,抗告人縱有吊銷其駕駛執照將難 以維持家計之情事,均不足據為免罰之理由。抗告人再以本 件被害人酒醉駕車及闖紅燈且抗告人如吊銷駕駛執照,將難 以維持家計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 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速限,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案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抗告人所駕駛之上開 曳引車於本案左右後輪各留有31.8公尺煞車痕,此有本案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依其 煞車痕比對國立交通大學提供之「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 」(見原審卷57頁),可以得知抗告人之行車速度約為72 至76公里之間,則抗告人超速之事實,已堪認定。抗告人 雖抗辯其所駕駛之曳引車為空車且未附掛拖車,故煞車痕 長達31.8公尺,然其確未超速行駛云云。惟查,煞車距離 與摩擦系數相關,而車子的重量則與摩擦系數無關,在煞 車時,若輪胎皆處於正常工作狀態,在輪胎與地面摩擦系 數相同時,相同速度的轎車與大卡車皆需相同的煞車距離 ,而載重物的貨車於高速煞車時,輪胎很快達到高溫,煞 車效果會明顯降低(改變摩擦系數),於是煞車距離才會 變長,而在低速煞車時輪胎摩擦系數大致不變,則煞車距 離與小車應大致相同(參照師大物理系黃福坤副教授所著 :反應時間與行車距離一文附於本院卷)。抗告人以其所 駕駛之曳引車為空車且未附掛拖車,即其重量較輕才會產 生較長之31.8公尺煞車痕,與前述原理不符,其抗辯並無 可採。至於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5年 1月17日車整 字第0950000372號函謂無從依原審法院檢附之曳引車資料 及條件推算該型式曳引車之煞車距離,乃因資料不足(即 不知前述輪胎在該路段當時之摩擦系數及輪胎是否正常作 用)的緣故,尚無從據而推翻前述抗告人車速之論斷,併 此敘明。
(三)其次關於被害人當時酒後駕車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否 同應歸責乙節,乃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或刑事量刑之 參考事由而已,不足據為抗告人得以免罰之理由,亦無礙 於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本件抗告人之 抗辯,均無可採,其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 人行車超過最高速限之規定致肇事致人死亡,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分別處罰鍰1,9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依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銷駕駛 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
(四)原裁定未依前述證據及原理詳加推敲,認本件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有超速情事,而撤銷原處分,並以



抗告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仍認定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 行為,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吊銷 駕駛執照1年,並依第6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1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由本院撤 銷原裁定,並將抗告人即異議人在原審法院之異議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 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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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