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上 訴 人 乙○○(丁○○之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3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罪,竊取紅檜及 牛樟木,經最高法院於94年1月13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又於93年5月間( 原審誤載同年11月),再因違反森林法罪,竊取牛樟木,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4年1月間,又犯竊盜罪,再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二、詎丁○○竟不思悔改,無懼於分別判處1年、1年5月及6月之 刑罰威嚇,於上開案件均甫確定,尚未執行時,即第4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16日下午駕駛車號AZ─
070 3號吉普車,攜帶其所有用以竊物之工具─鏈鋸、電瓶 、頭燈、鐵條、鐮刀、大起子及手電筒等各1,進入臺東縣 延平鄉關山第五十三林班內紅石林道約7.6公里處上方20公 尺處,以上開工具盜採牛樟枯木樹頭1株,因獨力無法完成 ,再以行動電話召喚同有犯意聯絡之甲○○駕駛車號GC─
8210號自小貨車上山協助,甲○○依約前往,幫同搬動較大 塊之牛樟木,方便丁○○鋸,而將所竊得之牛樟枯木樹頭鋸 成16塊角(圓)材,因所竊取之牛樟木頭重量大,於鋸完較 大之木頭後,甲○○因隔日尚有工程待進行,丁○○乃指示 先行更換駕駛前開車號AZ─1317號吉普車下山離去,於同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揭紅石林道約7.5公里處途中,遇 見據報前來查緝之森林警察與臺東縣戊○○○○人員,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下檢查,發現甲○○身上滿是牛樟木屑、泥
土及牛樟氣味,經盤問結果,甲○○方供出上情並坦承丁○ ○仍在盜採現場附近,同時為警帶往盜採現場,果然查獲吉 普車、被盜採之樹頭、已切好置於路旁地上之牛樟角(圓) 材16塊(山價共為新臺幣 (下同)1320 元),並扣得盜採用 之鏈鋸、電瓶、頭燈、鐵條、鐮刀、大起子及手電筒等工具 數量各1,且查獲躲藏在樹林間之丁○○。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臺東縣延平鄉關山第五十三林班內紅石林 道約7.6公里處上方20公尺地方,盜採牛樟枯木樹頭1株, 並將之切鋸成16塊角(圓)材之事實,坦承不諱。(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被告鋸牛樟木時幫同搬運 ,致身上有牛樟木味道,亦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參與竊 取牛樟之犯行。
(三)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臺東縣森林警察臺東分隊警員吳耀民 、林德吉於偵訊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臺東林區管理 處戊○○○○人員林易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四)扣案之鏈鋸、電瓶、頭燈、鐵條、鐮刀、大起子及手電筒 等數量各1之工具,為被告丁○○所有並供竊取上開物品 所用,亦據被告丁○○坦承在卷。
(五)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丁○○等2 人係於94年3月16日傍晚被本站人員發現駕車經紅石林進 入林班,本站接獲巡視員通報,立即聯繫警察隊,並進行 埋伏,並於當日夜間22時30分發現本案。經現場會勘結果 ,嫌犯係將關山53林班內即紅石林道7.6公里上方約20公 尺,舊牛樟中正貿樹頭重新鋸切16塊,村積計0.40立方公 尺,被害價格約為4800元(不含運費)本案嫌犯2人,車輛 2輛,鏈鋸1台等犯案工具檢送關山分局偵辦,木樹由戊○ ○○○集運保管。」(見警卷第18頁)、臺東林區管理處 戊○○○○贓證物品領據(見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11 張(誤載為13張,其中2張複印,係相同,見警卷第20至 22頁、第24至27頁)、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23頁)、臺 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乙)表、臺東林 區管理處戊○○○○丁○○竊取關山53林班內牛樟木數量 表及價格查定書(見94偵字第1169號,第16至20頁)等附 卷足憑。
(六)按森林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牛樟
,別名樟牛,屬樟科,常綠大喬木,為臺灣原生特有樹種 ,屬森林主產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 理處94年9月19日東政字第0947103394號函在卷可稽。(七)被告2人盜採之牛樟枯木樹頭1株,並將之切鋸成16塊牛樟 角(圓)材,總售價為新臺幣4320元(即每立方公尺市價 1萬2千元,乘以全部利用材積零點36立方公尺),扣除總 生產費3千元,其查定價格為1320元,此有臺東林區管理 處戊○○○○「丁○○竊取關山五三林班內牛樟木」明細 表、關山事業區五三林班丁○○等2人盜採牛樟角材案物 價格查定書存卷可參。
(八)綜前所述,被告2人結夥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辯解及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1、辯稱:
⑴未與甲○○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非夥同一起犯案。 ⑵車號AZ─0307吉普車係作為交通工具,非用來搬運贓 物,而所駕駛之兩部車輛均尚未載運任何牛樟角(圓) 材木塊,被告之行為依法應屬未遂犯。
⑶且有正常之工作,非恃竊盜為常業。係因施用毒品而盜 取少量林木,所竊非高貴木材,非專盜取林木之徒。且 第1次與第2次相隔5年(88年6月25日至93年5月),第2 件與第3件相隔4月。且所謂習慣犯,係指因心理、性格 上之特殊原因,而有犯罪習慣者而言,被告丁○○原為 營造公司負責人,5、6年來承包縣內公共工程甚多,有 正當職業與專業及固定收入,並非竊盜之習慣犯,又保 安處分係對犯罪行為人或有犯罪之虞者,認其無刑罰之 適應性或非用刑罰所能改善者,予以刑罰以外之預防犯 罪,保護社會安全之一種處分,被告並無竊盜習慣,有 固定職業,入監服刑情形良好,原判決未能證明被告有 無刑罰適應性或非用刑罰所能改善情形下,對被告宣告 強制工作3年,違反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
2、經查:
⑴被告丁○○係被告甲○○之老板,業據2人均坦承在卷 ,而被告甲○○當日接獲被告之通知到山上,並非僅送 水,尚幫同被告丁○○鋸牛樟木,業據被告甲○○坦承 在卷,且參以被告所竊得之牛樟木重量,當非1人得獨 立完成,又被告甲○○到上山之時間為晚上時段,若非 共同竊取森林產物,何可能需於夜間進入深山無人跡之 處?況被告甲○○不需多做引導即可到達被告丁○○竊
取牛樟木之隱密處所,當係2人間就竊盜行為有犯意連 絡,方輕易到達隱密之竊取森林產物之處所,故被告丁 ○○辯稱未夥同被告甲○○竊取木材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⑵經警查獲時,被告丁○○、甲○○已將切鋸成16塊之牛 樟角(圓)材置於路旁地上,亦據證人吳耀民及同案被 告甲○○結證在卷(原審卷第235、259頁),即該牛樟 角(圓)材已置於被告2人實力管領支配下之狀態,依 實務上就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採權力支配說之見解, 本件自屬竊盜既遂,不因牛樟角(圓)材是否裝運上車 而有影響,故被告丁○○辯稱本件尚屬未遂階段,自無 足採。
⑶被告丁○○於88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14日分別在臺東縣 海端鄉○○○路156公里3百公尺處竊取紅檜2棵,及在 同鄉○○段第296公有森林內竊取牛樟木之犯行,甫經 最高法院於94年1月13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5月,在臺東縣海端鄉加 拿山區延平第一林班內,竊取遭颱風刮倒之牛樟倒木1 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3年度訴 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4年1月間, 又犯竊盜罪,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0日, 以94年度東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 前科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丁○○有多次相同 類型之竊盜犯罪紀錄,且中間雖隔5年未被查獲有類似 犯行,惟其於前案尚未經判決確定,即已無法克制自己 ,再為相類似之犯行,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堪以認定, 故除刑罰外,尚應加以其他之矯正方式,方足以使被告 徹底戒絕該項犯罪習性,其辯稱非常業竊盜云云,惟原 審並未定被告為竊盜之常業犯,係有竊盜之犯罪習性, 其對此尚有誤解,並予敘明,再參以被告丁○○上開前 科紀錄顯示,被告丁○○確有該項多年未能改變之竊盜 犯罪習性,故其所辯尚難信為實在。
⑷至辯護人所提車輛相片,與本案使用之車輛不同,該車 廠牌為鈴木牌,本案使用車輛廠牌為中華及OPEL, 無法以該相片證明是否無法載運竊得之木材,惟參以檢 察官及本院調閱之車籍資料,被告使用車輛為1997排汽 量,並有4汽缸,當足以載運任何木料,亦附予述明。(二)被告甲○○部分─
1、辯稱僅係受丁○○之託送水上山,並幫忙搬壓住之牛 樟角(圓)材木塊及清理泥土,事前對盜取牛樟木一
事毫不知情。
2、經查:
⑴被告丁○○於警詢中(見警詢筆錄第6、7頁)供稱, 伊當日(16日)下午3時許至該處盜採牛樟枯木,1人 上山,約4時許打電話要甲○○帶水,當時順便請吳 永同幫忙搬伐倒枯木,伊不知所伐之牛樟枯木是森林 副產物,盜伐目的係要出售予他人,1噸約2萬元左右 ,有給甲○○1千5百元幫送水及搬牛樟木,所查扣物 品均係其所有用來鋸牛樟木之工具。之前係做工程, 已倒閉,現種菜,並無其他工作,有到山上盜採牛樟 木,扣案工具均為其所有,用以盜採牛樟木用,係在 下午3點多先上山,於4點多或5點多打電話給甲○○ 幫伊帶水,順便幫伊搬一些比較大塊的樟木方便伊鋸 ,伊有開車,但鋸下牛樟木未運下山即被查獲,僅伊 與甲○○去偷樟木(見94年核退字第355號,第21、2 2頁)等語,顯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況參以 現場木頭之數量及重量,並被告丁○○在該處所耗費 之時間,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之係請被告甲○○ 幫忙搬較大之樟木方便伊鋸之詞,與事實相符,則被 告甲○○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夜間於深山中鋸木頭, 當知係在實施竊盜之行為,其辯稱毫無所悉,實與事 實相違,不堪採信。
⑵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於當日20時許至山上, 送水予丁○○,為警查獲駕駛AZ─0307自小貨車時 ,因曾幫丁○○清除泥土及搬運年樟木,故身上有泥 土及木屑,並有牛樟木之味道,伊到現場時丁○○已 將牛樟木鋸斷,堆放在一旁,查獲時所駕駛之AZ─
0307自小貨車係丁○○所有,GC─8210係向朋友借 得,僅幫丁○○半個小時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 。與其老板丁○○一起做板模約10年,係丁○○叫伊 幫忙送水,上去後才知丁○○在山上採牛樟木,並未 幫忙採,只有幫忙搬運,搬完後就走了,在下山路上 為警查獲,因有幫忙搬,故身上牛樟木味很濃,山上 工具為被告丁○○所有(見94年核退字第355號,第 19、20頁)等語,參以被告丁○○歷次竊取森林主產 物時,均係與其工人共同竊取,被告甲○○既受僱於 被告丁○○約10年,豈會不知被告丁○○前曾於承包 工程時為警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其明知,竟 仍於夜間帶同補給物品上山予被告丁○○,並共同鋸 木頭,其所為確足以認定被告甲○○當時有參與竊取
森林主產物樟木之行為。
⑶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係因丁○○打 電話叫其送水上山,至盜採現場後有協助移動將鏈鋸 壓住之牛樟木頭,並幫忙清理另外地上木塊上之泥土 (見原審卷第259頁)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甲○○確 有參與竊盜之犯行。且其上山係送水給丁○○一節, 業經證人即森林警察吳耀民、林德吉及戊○○○○人 員林易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現場並未見到任何 礦泉水等物品(見原審卷第238、241、242、249頁) ,且見其身上滿是牛樟木屑、泥土及牛樟氣味(見原 審卷第235、239、248頁);而被告甲○○所稱黃教 榮之鏈鋸遭樹頭與被鋸之木塊夾住無法抽出,請伊幫 忙一事,又與被告丁○○供述其鏈鋸被壓在距離樹頭 3.8公尺遠之已鋸下之木塊底下,請甲○○幫忙之情 節,互生齟齬,扞格不入(見原審卷第253、258頁) ,顯見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2人以上,其實 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 指實施中之共犯2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 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而共同正 犯之成立,雖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惟 此所謂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被告甲○○事前縱使不知丁○○上山係盜採牛樟 木,惟其經丁○○電話通知後,不僅上山協助移動壓 住鏈鋸之牛樟木頭,甚且幫忙清理另外地上木塊上之 泥土,則其於行為當時顯與丁○○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丁○○ 、甲○○係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堪予認定。(三)綜上所述,足徵上開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其他所辯,顯係避就之詞,殊無可採,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甲○○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核其等所 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被告丁○○雖備有吉普車欲搬運所竊之贓物,惟 尚未將贓物搬運上車,尚不能謂被告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同時觸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 款之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正犯:被告丁○○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
1、原審審酌被告丁○○之素行不佳,被告甲○○素行非惡,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所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雖不多 ,惟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侵害,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 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並均併科罰 金880元,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量刑堪稱適當。
2、強制工作:原審以被告丁○○有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等違 反森林法及竊盜前科,已如前述,其屢次行竊之模式與前 案大致相同,以其前後歷次所為竊盜之期間、次數及方式 ,顯係有竊盜之犯罪習慣,非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無以 矯正其惡習,以公訴人所為令被告丁○○強制工作之請求 ,堪稱允當,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 資矯治,並無違誤。本院再參以被告丁○○自承之因施用 毒品,工作所得並需養家,故入不敷出,經人慫恿,竊取 林木盜賣偶供買毒之需等語,顯然其確因施用毒品而有犯 罪之習性,再參以被告丁○○施用毒品之紀錄,自84年間 起即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其縱已戒治完成,然僅得認其無 施用毒品之習性,尚未能確認其已戒除竊盜之犯罪習慣。 且被告丁○○於88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14日分別在臺東縣 海端鄉○○○路156公里3百公尺處竊取紅檜2棵,及在同 鄉○○段第296公有森林內竊取牛樟木之犯行,甫經最高 法院於94年1月13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5月,再臺東縣海端鄉加拿山區延 平第一林班內,竊取遭颱風刮倒之牛樟倒木1株,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4年1月間,又犯竊盜罪,再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 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及判決書 附卷可參,被告丁○○有多次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紀錄, 且中間雖隔多年未被查獲有該犯行,惟其於前案尚未經判 決確定,即已無法克制自己,再為相類似之犯行,其有竊 盜之犯罪習慣堪以認定,故除刑罰外,尚應加以其他之矯 正方式,方足以使被告徹底戒絕該項犯罪習性,故原審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案處分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
丁○○有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核屬恰當。
(四)被告2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贓額為1320元,有前開關 山事業區五三林班丁○○等2人盜採牛樟角材案物價格查 定書在卷可資證明,從而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諭 知併科該贓額2倍即2640元,折合銀元為880元之罰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鏈鋸1具、電瓶1個、頭燈1個、鐵條1支、鐮 刀1把、大起子1支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丁○○所有,均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人所犯與所量刑罰不成比率,惟原審依 被告2人分別參與之程度而予適當之刑罰,就被告丁○○部 分量有期徒刑1年2月,並強制工作,而被告甲○○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6月,均未給予緩刑,故並無量刑不當之問題,檢 察官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丁○○以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且非 常業,無處以強制工作之適用,惟本件並非係以被告丁○○ 係常業犯,而係以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認其有竊盜之犯罪習 性,參以被告丁○○前所涉犯之同性質罪,依常理,認其有 竊取物品之習性並無違誤,況被告所稱其尚需執行多年徒刑 ,係累積多案未執行之結果,更足以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性, 而保安處分所欲達到之效果,與刑罰不同,故在刑事政策上 無法認係屬雙重處罰,故被告2人之上訴亦均無理由。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