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4年度,76號
HLHM,94,重上更(六),76,200605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
206號中華民國8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86、1782、2039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臺東縣成功鎮新港國民中學(下稱新港國中)總務 主任,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該校校長,均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84年4月間行政 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為推動鄉鎮展演設施計劃,核定補助新 港國中「表演空間改善工程」新台幣(下同)1125萬元,臺 東縣政府及成功鎮公所亦各編列0000000元配合款,煌代有 限公司負責人林炳煌預計若得標將有利益,有意承包施作, 乃邀謝英俊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謝英俊經由黃建欽引薦,共 同前往新港國中找承辦人丙○○洽談該工程事宜,嗣與甲○ ○、丙○○謝英俊、及黃建欽等人分別多次在新港國中校 長甲○○辦公室商談,嗣分別於84年7月5日、6日,由林炳 煌出資8370元至臺東市淺草日本料理店、成功鎮富祥海產店 等地方與甲○○、丙○○謝英俊商議如何由謝英俊將林炳 煌進口的產品列在參考廠牌中等事宜。甲○○、丙○○基於 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廠商林炳煌之犯意聯絡,遂 決意將該工程之設計部分委由謝英俊建築師設計規劃,工程 施工部分擬由林炳煌之煌代公司承包施作。林炳煌為順利承 攬本件工程,事先分別向環陽公司吳岳圜、中陞公司尤吉春 、大申公司李德明等人借牌,由林炳煌以各該公司名義填寫 投標價格、投具標單並支付押標金投標本件工程。工程原定 於84年7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開標,因遭人檢舉該投標有指 定廠商之情形,經臺東縣政府電傳指示暫停招標,新港國中 不得已遂以招標文件不全為由停止開標,嗣臺東縣政府於84 年8月5日以 (84)府教國字第83742號函令新港國中以「據 報貴校活動中心表演空間改善工程顯有瑕疵,請確實檢討後 ,再續辦招標事宜」,並指示裝璜、電器請分類決標,丙○ ○乃於84年10月27日簽擬新港國中總字第1887號函由校長甲



○○核准後,將檢討後之預算書暨招標公告等相關文件報至 臺東縣政府,因該府承辦人員鄭銘捷將預算書交校長甲○○ 帶回,並附紙條指示「請學校自理」、「本表有關音響方面 請參考(內含製造音響廠商有關信用問題,品質及價格偏高 等項)」等語。丙○○遂依該紙條指示,行文謝英俊建築師 事務所參辦修正,經函復稱再次檢討並無不當,又經校長甲 ○○裁示依教育局主辦單位指示儘早辦理發包。丙○○乃簽 請校長甲○○同意於84年12月29日續行辦理工程招標,並將 工程分為「活動中心音效裝修設施工程」以及「活動中心燈 光吊具音響設施工程」兩標,分別於84年12月29日上午9時 辦理「活動中心音效裝修設施工程」招標,11時辦理「活動 中心燈光吊具音響設施工程」招標,經依法公告,並報請臺 東縣政府派員監標,該府以84年12月20日(84)府教國字第 133579號函表示不派員監辦請確實依規定辦理。同年12月29 日開標日,9時開標之「活動中心音效裝修音效設施工程」 部分因有廠商抗議而流標,11時開標之「活動中心燈光吊具 音響設施工程」部分,甲○○為配合使林炳煌得標,竟於同 日利用其訂定底價之職權,訂定高於市價行情高達260萬元 之高價,即定底價為550萬元,同日11時開標時,由甲○○ 主持會議,而廠商資格及投標單及分項報價單等投標文件, 丙○○則負責啟封、審核、看管,林炳煌仍再以環陽公司、 中陞公司、大地公司、煌代公司等名義投標,惟因另有廠商 東威振亞公司、佳明公司參與投標,且於開標時提出甚多問 題,甲○○、丙○○唯恐該二家廠商報價較煌代公司低而得 標時,會與當初決意由煌代公司得標之情不符,為達其圖利 林炳煌得標之初衷,於尚未開價格標之前,遂藉當時已接近 中午用餐時間為由,宣佈暫停開標休息、吃便當,讓林炳煌 藉機將佳明公司之宋振光與東威振亞公司負責人許世賢請出 標場外商議,並探悉東威振亞公司、佳明公司之投標價格各 為420萬及290萬元,皆低於煌代公司之投標金額0000000元 ,嗣林炳煌、宋振光、許世賢3人即共同達成由林炳煌支付 50萬元予宋、許2人,佳明公司、東威振亞公司同意退出該 次投標,由煌代公司標得本件之工程之協議。丙○○隨即在 開價格標時,利用其負責啟封、審核、看管職務之便,趁他 人不注意,在開標會場內接續在佳明公司標單所附分項報價 清單某項附價部分劃一道橫線表示刪除而未另寫金額、在東 威振亞公司之標單上投標金額之阿拉伯數字最後一個零字加 以塗黑,再以該2標單因經塗改且未蓋有公司大小章為由提 由甲○○決定宣佈該2家公司之標單無效,並將之交由宋振 光、許世賢2人確認,宋、許2人則本於與林炳煌在標場外共



同達成之協議,在開標記錄上簽字確認,而使其標單無效, 藉以使煌代公司以最接近底價標得本件「活動中心燈光吊具 音響設施工程」。煌代公司負責人林炳煌則於煌代公司得標 本件工程後,將50萬元委由黃建欽轉交宋振光、許世賢每人 各25萬元之約定勸退金。嗣該工程於85年5月15日予以驗收 通過,使林炳煌得以順利領取0000000元,圖得不法利益為 0000000元減去290萬元即為0000000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圖利煌 代公司之犯行,辯稱:伊與林炳煌等人在臺東市淺草日本料 理店、成功鎮富祥海產店等地吃飯時並未曾提及工程之事, 林炳煌代其所出之機票款,事後業已償還,因臺東縣政府教 育局國教課課長鄭銘捷檢還該校之預算書並夾有一張字條載 明「請學校自理」使其誤認為預算書已經教育局核可,始在 簽呈內加註該工程預算已送教育局審核過並通知該校自行發 包等語,且臺東縣政府亦曾於84年12月20日函文新港國中表 示不派員監標而同意新港國中自行開標本件工程,又投標時 因為佳明公司、東威振亞公司之投標單內均確有塗改處未蓋 章才導致於無效,而且所承辦工程也都在一段時間後就會把 廠商未領回的投標單等資料銷毀,被告並沒有塗改標單,也 沒有圖利廠商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係臺東縣成功鎮新港國民中總務主任,朱 俊雄係該校校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 告也確實有承辦新港國中活動中心音響工程的發包事 宜,該項工程原定於84年7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開標 ,因遭人檢舉該投標有指定廠牌之情形,經臺東縣政 府電傳指示暫停招標,新港國中不得已遂以招標文件 不全為由停止開標,嗣臺東縣政府於84年8月5日以( 84)府教國字第83742號函令新港國中以「據報貴校 活動中心表演空間改善工程顯有瑕疵,請確實檢討後 ,再續辦招標事宜」,並指示裝璜、電器請分類決標 ,丙○○乃於84年10月27日簽擬新港國中總字第1887 號函由校長甲○○核准後,將檢討後之預算書暨招標 公告等相關文件報至臺東縣政府,因該府承辦人員鄭 銘捷將預算書交校長甲○○帶回,並附紙條指示「請 學校自理」、「本表有關音響方面請參考(內含製造 音響廠商有關信用問題,品質及價格偏高等項)」等 語。丙○○遂依該紙條指示,行文謝英俊建築師事務



所參辦修正,經函復稱再次檢討並無不當,又經校長 甲○○裁示依教育局主辦單位指示儘早辦理發包。高 文俊乃簽請校長甲○○同意於84年12月29日續行辦理 工程招標,即該日9時辦理「活動中心音效裝修設施 工程」招標,11時辦理「活動中心燈光吊具音響設施 工程」招標,經依法公告,並報請臺東縣政府派員監 標,該府以84年12月20日(84)府教國字第133579號 函表示不派員監辦請確實依規定辦理等情,業據被告 丙○○供述明確,核與共犯甲○○證述情形相符(本 院前審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1號卷㈠第79至84頁 ),並有前述各函文、招標公告、84年7月31日開標 協調會會議記錄、84年12月29日開標記錄等影本在卷 可稽(偵卷83至84頁、原審卷53至74頁、本院前審上 更(二)字第140號卷65至69頁)。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二)再查本件係由校長甲○○訂定底價為550萬元,有底 價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5頁),又底價單雖載明 訂定時間為當日11時30分,惟甲○○其於本院前審調 查時稱底價係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訂定,核與證人姜 美珠證陳係開標前訂定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92年度 重上更(四)字第51號卷㈠第83頁、第167頁)。而 本件佳明公司之投標價格為290萬元得標,且扣除其 成本、稅捐、管理費等,宋振光估計尚有十幾萬元之 利潤,此業據宋振光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偵卷 第298頁背面),以底價550萬元而言,竟然高於市價 行情達260萬元,已將近抬高一倍(550萬元除以2 為 275萬元,與290萬元僅差15萬元而已),甲○○藉由 高定底價以圖利特定廠商,並留有使該特定廠商以金 錢勸退其他投標廠商之空間,其顯令人有懷疑圖利之 意圖及犯行。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定底價 時參考建築師所提供的預算(本院卷第76頁),然而 本件工程在發包的過程中,已經被懷疑有涉嫌指定廠 商,而遭到縣政府發函指正,並且要求立即停止投標 ,甲○○身為校長,被告身為總務主任理應更加謹慎 ,或者另行尋覓設計廠商,或者徵詢其他建築師的意 見,再決定底價等重要事項,但甲○○卻仍然故我, 僅僅依照原設計建築師所提供的參考資料,即率行訂 定底價,而訂定底價的結果果然與其他投標廠商之價 格有明顯的差距,其差距甚且在2倍之鉅,以金額僅 約500萬元的音響工程,投標廠商之投標價額竟然仍



與底價相差2倍之鉅,而得標的廠商竟然是投標價格 最高而且與甲○○所定底價僅差約45萬元,其間可疑 之處,理應由承辦之甲○○與被告說明其辦理該項事 務異於常理之理由所在。
(三)然而,被告與甲○○在歷次審理中都無法提供理由, 甚且,以卷內證據所示,被告與甲○○在承辦本件工 程後,確由林炳煌分別在臺東市淺草日本料理店、成 功鎮富祥海產店支付8370元餐費,於得標後前往台北 對保時,並由林炳煌代為支付到臺北2532元之機票費 (3人機票費7596元÷3=2532元),業據林炳煌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 年度偵字第386號卷(下稱偵卷)第293至294頁〕, 並有現金支出傳票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第17 頁),而被告丙○○與甲○○、林炳煌、黃建欽、謝 英俊等人分別在臺東市○○街淺草日本料理店及成功 鎮富祥海產店等地,為前述工程聚餐商議,亦據同案 被告黃建欽供述在卷(原審卷94頁背面)。顯見被告 承辦本件工程過程確實有十分可疑之處。
(四)再就本件工程之發包過程而言,林炳煌為順利承攬新 港國中「表演空間改善工程」,事先分別向環陽公司 吳岳圜、中陞公司尤吉春、大申公司李德明、大地公 司黃肇毓等人借牌,由林炳煌以各該公司名義填寫投 標價格、投具標單並支付押標金投標本件工程等情, 業據其於供述在卷(本院上訴卷第82頁),而上開公 司確曾借牌予林炳煌投標工程等情,亦分別經負責人 吳岳圜尤吉春李德明黃肇毓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189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83頁背面)。又84年12 月29日上午11時開標時,係由甲○○主持會議,廠商 資格及投標單及分項報價單等投標文件,則係由高文 俊負責啟封、審核、看管,已迭據被告丙○○、朱俊 雄(本院前審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1號卷㈠第79 至84頁)供述明確,並據證人乙○○(本院前審92年 度重上更(四)字第51號卷㈠第168頁)證述屬實無 訛,並有開標紀錄 (原審卷第123頁)在卷可憑。再 者前述甲○○、丙○○於尚未開價格標之前,藉當時 已接近中午用餐時間為由,宣佈暫停開標休息、吃便 當,林炳煌、佳明公司之宋振光與東威振亞公司負責 人許世賢皆有離開開標會場,丙○○隨即在開價格標 時,以佳明、東威振亞2公司之2標單因經塗改且未蓋 有公司大小章為由提由甲○○決定宣佈該2家公司之



標單無效,並將之交由宋振光、許世賢2人確認等情 ,業據證人張淑禎(本院前審92年度重上更(四)字 第51號卷㈠第92至96頁)、乙○○(本院前審92年度 重上更(四)字第51號卷㈠第167至168頁)證述屬實 無訛,並有前述84年12月29日開標記錄等影本在卷可 稽,參以證人宋振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休息時 林炳煌及許世賢叫我放棄,他們給我25萬元」、「標 單是我太太寫的,開標前有密封未塗改」等語(偵卷 第299頁),許世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中間 休息時,有林炳煌與宋振光個別談說讓給他,我同意 讓給林炳煌」、「填寫的標單無瑕疵、沒有塗改」、 「(為何無法競標?)因我協調好了,丙○○認我的 有瑕疵」(偵卷第295頁)等語。足以證明本件工程 在開標過程中,在還沒有完成開標程序前,由甲○○ 主持,而由被告承辦的開標程序竟然在中間休息用餐 ,並且任由廠商在現場商議交換條件,在在均顯然與 投標程序有違。
(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標時中間離開開標會 場是因為開出第一張價格標之後,發現低於底價太多 ,因此必須回到辦公室找尋相關法規 (本院卷第73頁 ) ,但是甲○○既然是主持人,在為了解決標單是否 有效的問題離開會場後,開標程序理應暫停,但是證 人甲○○卻稱回到現場時已經開標完成(本院卷第74 頁),而如果甲○○確實是因為要解決投標是否有效 的問題離開會場,則在回到會場的時候,也應該要對 於投標是否有效做出決定,但是甲○○卻證稱當回到 會場的時候,投標已經結束了,總務主任即被告說標 單無效,所以就沒有再做處理 (本院卷第78頁)。則 依照甲○○所證述情節,甲○○是在被告開完第一標 之後發現價格太低,因此無法決定是否為有效標,則 顯然被告已經看過標單以及標單上的投標價格,被告 既然已經看過標單,就應該也已經檢查過標單是否有 無效的其他情形,如果標單確實有無效的情形,被告 理應立即向主持的甲○○報告,豈有必要讓主持的朱 俊雄大費周章回到辦公室查詢法規,然後再回到開標 會場,卻對於最有爭議的問題完全不加以處理之理。 (六)而在現場投標廠商商討之後,價格較低的兩家廠商最 後都因為標單塗改但是沒有蓋章而被認定是廢標,但 是就標單阿拉伯數字最後一個零有無塗改一事,許世 賢或改稱記不起來了(原審卷第97頁)、或稱阿拉伯



數字有塗改字(原審卷第169頁)或稱可能是筆誤(原 審卷第188頁、第190頁)、或稱有塗改標單(更(二 )審卷第31頁),宋振光就標單有無塗改部分,亦改 陳:分項價格標單有無塗改並不知情(原審卷第188 頁以下),而佳明公司之投標單之單項複價上劃一條 橫線表示刪除而未另寫金額,及東威振亞公司投標單 上分項清單上將小數點後面的最後一個零塗黑,且與 標單原來所用之筆顏色顯有因標單原為簽字筆及刪去 為原子筆之故而不相同之情形,亦據證人張淑楨 (偵 卷第36頁以下)、乙○○ (偵卷第42頁以下)證述明 確,經本院前審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1號傳訊張 淑楨,證陳:84年12月29日無人當場更改標單(本院 前審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1號卷㈠第94頁),姜 美珠證述:沒有發現何人塗改標單 (本院前審92年度 重上更(四)字第51號卷㈠第167頁),惟張淑楨亦 再度確認前述偵查中所述即86年1月28日證詞實在 ( 本院前審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1號卷㈠第94頁) ,證人張淑楨、乙○○雖未目睹被告丙○○更改標單 ,但已確認標單有塗改之情事。而再參酌投標廠商之 證詞,如果投標廠商是在投標之前塗改標單,被告在 開啟標封單之際,就可以很容易地認定投標無效,豈 有任由投標廠商在現場談論條件之理,而投標無效的 廠商又豈有立場與最後得標的廠商要索退讓金之理, 顯見廠商的投標單是在現場所修改,而如果投標單是 現場由廠商自行修改,以最後被告認定投標無效而論 ,該修改是關係到投標是否有效的事項,廠商豈有不 記得的道理,再從投標單被修改的部分都是細微而且 極小的數字,顯然修改的人並不想輕易地讓人知道, 足以認定投標單的修改是由被告在投標廠商協議後同 意之下所進行的修改。
(七)此再從被告丙○○自承已將上開標單銷毀(偵卷第30 5頁第6行),被告雖然以依投標須知第19項規定可以 銷燬加以抗辯,但查該項係規定「得標及違規廠商所 繳證件影本應保留存檔備查,其餘未得標者得在開標 之日起5日內,向主辦工程機關領回,逾期未領者予 以銷燬」,所指可銷燬者係廠商所繳證件影印本,並 不包括投標標單,何況該校84年7月31日停標之會議 紀錄第6項第2目載明:「廠商投標文件原件保留,押 標金退還」(偵查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故意曲 解法令,如非其塗改,以其智識程度豈會將主計單位



審核工程合法與否之廠商投標標單之重要文件銷毀? 故被告丙○○所辯未有塗改標單之詞,不足採信。尤 其被告對於銷毀標單之情節辯稱在辦公室的排水溝燒 掉,以打火機點燃,經手的公文都是用這種方法銷毀 (本院卷第27頁),被告身為總務主任,竟然必須自己 銷毀公文,而且是用打火機在排水溝銷毀,顯然與一 般常情有違,更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是因為要事後湮滅 標單的情形,而故意將標單銷毀。
(八)綜據上述,被告與校長甲○○辦理本件工程,在已經 被檢舉有指定廠商,而遭到縣政府指正之後,卻仍然 只是把工程分為2標分別發包,而開標日卻指定在同1 天,甲○○在核定底價時,也沒有再參考其他廠商的 意見,仍然照原來經縣政府指證的預算書辦理,其間 被告與甲○○還跟廠商一起吃飯,甚且由廠商代付飛 機交通費用,在開標當天,甲○○所指定的底價與曾 經與被告一同吃飯飲宴的廠商價格僅差46萬餘元,卻 與其他投標廠商價差逾將近200萬元以及80萬元,開 標時,被告又任令參與投標的廠商在現場磋商,而本 件工程既然有競標的廠商,其他在場監標之人都一再 指稱標單有塗改,最後也認定標單有塗改而無效,但 被告竟然將投標資料事後加以銷毀,再再足以認定被 告辦理本件工程確實有諸多違背法令圖利得標廠商之 情事,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查本件臺東縣新港國中「表演空間改善工程」之招標、開標 及工程合約簽訂,均係在85年10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公 布(同年月25日生效)前,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其刑度較修 正前為重(90年11月7日修正之上開條例,刑度與該次修正 之刑度相同,只於圖利部分增加構成要件為「因而獲得利益 」),而被告之行為無論就新舊法均構成犯罪,而就刑罰而 言,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又被告丙○○雖曾因林炳煌為其支付餐費8370元及代為支 付機票費2532元(3人機票費7596元÷3=2532元),惟上 開餐費係被告丙○○與甲○○於本件工程開標前,由林炳煌 分別在臺東市淺草日本料理店、成功鎮富祥海產店支付0000 0000元餐費。至機票費則係本件工程開標後,被告丙○○欲 赴臺北對保,適與林炳煌同機,林炳煌刷信用卡購買機票時 ,順便代為墊付等情,業據林炳煌於本院前審(88年度上更 ㈠字第66號卷第30頁)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丙○○所是認



。是被告此項接受餐宴及機票費之事實,核與其圖利被告林 炳煌無對價關係,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受賄罪要件有間。核被 告丙○○前揭所為,係犯85 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被告將職務上應保管之 標單擅自加以銷毀,另外構成刑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 管之文書物品罪。被告所犯兩罪間,由於所犯妨害職務上掌 管文書之犯行是為了遂行其圖利廠商之後行為,應屬自然意 義的一行為,因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被告丙○○與甲○○間於前開圖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在開標會場內接續在 佳明公司標單所附分項報價清單某項附價部分劃一道橫線表 示刪除而未另寫金額、在東威振亞公司之標單上投標金額之 阿拉伯數字最後一個零字加以塗黑之刪塗行為,因已得製作 名義人之同意(即在開標記錄上簽字確認),該行為與刑法 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無從成立 該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認上 開刪塗標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容有未 洽,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 告丙○○之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公訴人以被告丙○○明知本件工程預算書尚未經教育局 核准,而在簽呈內虛偽記載該工程預算書已送教育局審核通 過,並通知該校自行發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但查臺東縣 教育局承辦人鄭銘捷於本院前審(更一審)證稱:我們發現 縣府並無相關專業人員,遂由教育局簽請審查,建設局亦查 覆並無專案人員可資審查,另函臺灣省商業同業公會亦乏專 業人員審查,臺東縣商業同業公會亦函復無法審查,但該公 會列出音響方面之參考意見,我遂利用前往新港國中開會之 便,將預算書及相關文件、臺東縣商業同業公會之資料轉給 朱校長,請參考辦理。(請學校自理一節)是請學校方面與 建築師依法條與上述資料檢討後彙報,但學校並未陳報即自 行辦理招標,並函請縣府人員監標,但因縣府繁忙,無法派 員監標,遂函復之。因教育局並非該工程之主管上級單位, 而係由文建會主管,並由其審查之,我們認為學校辦理招標 應有改善才會辦理」等語。而證人即新港國中校長甲○○亦 證稱:「其實在第一次擬訂預算陳報時,已經鎮公所、縣政 府建設局、文建會等單位審核通過,後因經人檢舉土木與音 響不應合併招標,後來我們即分成3項招標,把預算書再呈 縣政府,結果因有人檢舉音響部分有綁標之可能,遂由縣府



通知停標,我們檢討後再呈報縣府,嗣由鄭銘捷至學校來, 將預算書及請學校自理之字條交付我。鄭銘捷告知第一次陳 報之資料均已核定,而此次陳報之分3項招標,並無相關專 業人員可資審核,遂請學校依參考資料自行處理,我們遂請 建築師檢討,並無任何衝突,而決定招標等語(本院更㈠卷 第29頁),足證被告丙○○簽呈上報校長稱臺東縣政府已同 意學校自行招標一節,並無偽造公文書而加以行使可言,被 告此部分行為應無構成犯罪之餘地,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圖利罪有方法結果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就此部分亦依公訴人起訴事實論罪,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自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被告應成立公平交易法之犯罪部分並無可取(詳後述) ,惟指摘原判決既有前揭錯誤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一再否認犯罪,銷毀投標 單湮滅證據及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其犯罪所生危害 ,並衡量其所犯之情節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年,併依法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至本件圖利所得財物 悉歸廠商(煌代公司負責人林炳煌)取得,被告並無所得, 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之前揭所為係另有共同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並因未依行政院頒 「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貳,規劃設計第八點規 定「邀請資歷合格之規劃設計單位,提送服務建議書,進行 評比或敘明特殊理由,並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逕行交辦或舉 行公開徵圖、比圖。」辦理,即逕行委託謝英俊負責設計, 而另涉有圖利於謝英俊之行為。惟查:
(一)公平交易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係針 對事業而為規範,被告丙○○並非以事業主身分而與 煌代公司林炳煌、東威振亞公司許世賢、及宋振光等 人為事業聯合之行為,無所謂事業聯合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可言,且查其主觀犯意僅在於圖利煌代公司 林炳煌,並不在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事業不得為聯合行 為之規定,核亦不能另以刑法第31條之擬制共犯規定 相繩。
(二)臺東縣政府曾發函所屬各國民中學,營建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依行政院秘書長修正核定之「各機關辦理公有 建築物作業要點」規定,工程款逾2500萬元者,應「 舉行公開徵圖比圖」;工程款逾1500萬元者,應「邀 請資歷合格之規劃、設計單位提送服務建議書進行評 比」;而工程款在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者,則可由各



校逕行委託設計,此有臺東縣政府84年9月26日84府 教國字第10267號函影本乙份附於本件刑事案卷可稽 ,況依本件卷證資料,亦不能認為謝英俊建築師事務 所非屬於資歷合格之規劃設計單位,亦不能認為其對 燈光、音響、音效之設計並不專業,故公訴人所指所 據尚屬有不足。有關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丙○○無罪之 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丙○○之此部分與前揭有罪 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所涉違反公平交易 法部分)或實質上一罪(所涉貪污治罪條例圖利謝英 俊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檢察官 之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有前開 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如前述之理由, 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8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