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辰○○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卯○○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酉○○
被 告 信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亥○○
被 告 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巳○○
被 告 美廣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癸○○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
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75號、93年度偵字第230
、295、364、452號)及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1235 、12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天○○部分撤銷。
丁○○、天○○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拾年;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拾玖萬元,應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未○○、寅○○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88年底至91年 1月31日止,經花蓮縣 政府借調擔任教育局局長,負責花蓮縣政府教育局(下稱花 蓮縣教育局)各項預算之決策、執行及監督等職務。天○○ 於90及91年間任職花蓮縣教育局國教課(下稱國教課)擔任 技士。曾文賢於90年間係水璉國中籌備處總務主任,渠等均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張志強係花蓮縣立萬榮國民小 學(下稱萬榮國小)校長,謝東宏係振宏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振宏公司)負責人,林進展係全能廣告企業社(下稱 全能企業社)負責人,未○○係上淯有限公司(下稱上淯公 司)負責人,甲○○係午○○○有限公司(下稱午○○○) 之負責人,己○○係午○○○員工,寅○○係益峰企業社( 下稱益峰企業)負責人,丑○○係瑞光儀器有限公司(下稱 瑞光儀器)員工。
二、花蓮縣教育局於90年間辦理水璉國中「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 設備」、「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案,丁○○基於花蓮 縣教育局局長之職權,對於採購案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 、招標作業等有決策、執行及監督之職責,而天○○為上開 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負責該採購案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 、招標作業等事宜,渠等為購辦公用物品,而辦理前述採購 案。
三、90年4、5月間,前述二採購案開始準備進入招標程序時,有 意參與投標之振宏公司謝東宏,得知益峰企業社寅○○、上 淯公司未○○均有意參與投標,謝東宏乃透過林進展,林進 展再透過張志強,向丁○○關說,丁○○同意協助並指示承 辦技士天○○配合,惟要有意投標之廠商自己先協調好。謝 東宏、寅○○、未○○、林進展、張志強五人乃基於對於丁
○○、天○○二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回扣之共同犯 意聯絡,由同時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之共 同犯意聯絡之未○○、寅○○與謝東宏三人於90年7、8月間 取得協議,使原欲參與投標之振宏公司謝東宏不為投標,上 述「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案由上淯公司未○○投標, 「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部分」由益峰企業社寅○○投標,並 約定得標後由未○○及寅○○各提供其得標金額約一成之比 例交付予謝東宏,作為謝東宏、林進展、張志強之酬金及交 付丁○○、天○○之回扣,丁○○、天○○二人則基於購辦 公用物品,收取回扣之共同犯意聯絡,同時基於與未○○、 寅○○與謝東宏三人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天○○配合採用寅○○、未○○ 所製作之採購案規劃設計書,並協助由寅○○、未○○標得 前揭採購案。
四、嗣於90年10月初某日,由未○○先行簽具發票人上淯公司、 付款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855 之6號、支票號碼BJ351316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35萬元支票乙紙(得標後換為同帳號之支票號碼BJ351398 號、到期日90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21萬6千元之支票乙紙 )、寅○○簽具票面金額70萬元、150萬元支票各乙紙為保 證票,票面金額合計241萬6千元,分別交付予謝東宏收執, 謝東宏並將前揭支票三紙轉交林進展保管,以擔保得標後回 扣款項之交付。
五、丁○○、天○○、謝東宏、林進展、寅○○、未○○、甲○ ○、丑○○、己○○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 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以下列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使公務員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
(一)天○○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第1項第1款、第 3 款及本案投標須知第54項第1款、第3款:「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發包廠商或協 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 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 ,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之規定」,明知上淯公司未○○、 益峰企業社寅○○係本件採購案之實際設計規劃人,而請 未○○及寅○○提供設計規劃人員名單,供作日後招標時 之審標人,經未○○向午○○○甲○○商議後由甲○○徵 詢午○○○員工己○○同意後,提供設於台北縣新莊市○ ○路○段663號4樓之和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科 技)、己○○擔任水璉國中「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案之
規劃設計人,而寅○○則與瑞光儀器丑○○商議後,丑○ ○同意擔任「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案之規劃設計人,未 ○○、寅○○即分別提供己○○(和新科技)、丑○○( 瑞光儀器)之名單予天○○,天○○明知己○○、丑○○ 並未實際規劃水璉國中前揭二項採購案,仍指示曾文賢偽 簽由和新科技己○○、瑞光儀器丑○○兩人分別無償協助 水璉國中規劃設計上開二項採購案之簽呈公文書以為掩飾 ,以利於天○○以己○○、丑○○二人為原規劃設計人名 義,於開標時委請己○○、丑○○二人擔任審標人,適時 以資格或規格不符為由,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以規避 上開規定,並使實際設計規劃人之上淯公司未○○、益峰 企業社寅○○得以參加投標。曾文賢明知己○○、丑○○ 並非前揭二採購案之實際規劃設計人,竟與天○○共同基 於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於90年8月間某日,在 水璉國中簽具前揭簽呈,並簽請到任不久之水璉國中校長 洪錦煌倒填日期,不知情之洪錦煌校長即於該簽呈上簽核 並註記日期為8月2日後,由曾文賢交給天○○據以作為上 開二項採購案以己○○、丑○○為審標人之依據,足生損 害於該採購案之公平性,生損害於公眾。
(二)90年10月26日在花蓮縣政府禮堂辦理前述「教學與行政電 腦設備部分」採購案開標時,己○○負責投標廠商的規格 審查,天○○為採購案資格標的初審審查人員,天○○為 協助上淯公司順利得標,於資格標審查時,以旭強資訊有 限公司投標未附當年度同業公會會員證,與投標須知第65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為由,向開標主持人梁太然提出 ,認旭強公司資格不符,再經梁太然認定旭強公司資格不 符後,排除旭強公司李國強之投標資格,不予開啟價格封 ,此標案最後由上淯公司以308萬5千元低於底價而得標,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90年10月26日在花蓮縣政府禮堂辦理前揭「各科教學及辦 公設備部分」採購案開標時,天○○為採購案資格標的初 審審查人員,天○○為協助益峰企業順利得標,於資格標 審查時,以聖林企業社投標未附現場勘查證明,與投標須 知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為由 ,向開標主持人梁太然提出,認聖林企業社資格不符,再 經梁太然認定聖林企業社不符後,排除聖林企業社之投標 資格,不予開啟價格封,此標案最後由益峰企業以2079萬 6015元低於低價而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六、
(一)上淯公司未○○、益峰企業社寅○○於標得前揭二項採購
案後,為依約交付報酬及回扣,乃分別以原交付作21萬6 千元及70萬元之支票給謝東宏,謝東宏再與林進展將該二 紙支票持以交申○○貼現,取得現金後,由林進展於90年 10月底某日晚間,在張志強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52 巷3號住處,交付張志強賄款80萬元,張志強扣除其中之 30萬元作為擔任白手套之酬金後,於當晚隨即前往丁○○ 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58號住處,將剩餘之50萬元賄 款交予丁○○收受。嗣於90年12月18日花蓮縣政府將水璉 國中有關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採購案之款項1663萬6812元 核撥至益峰企業社設於花蓮二信、帳號030─001─0000 000之6號帳戶內,寅○○隨即於同年12月19日,自上開益 峰企業社帳戶內提領現金150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 交予謝東宏,林進展與謝東宏共同扣除其中90萬元作為酬 勞後,即通知張志強前往林進展位於花蓮市○○街辦公室 ,當場交付其中60萬元予張志強,由張志強於當天晚間在 花蓮縣教育局局長辦公室,交付賄款60萬元予丁○○。總 計交付丁○○合計110萬元、天○○合計9萬元賄款。(二)謝東宏在90年12月中下旬,於天○○去台北開會,謝東宏 到機場接他時,謝東宏在其車上交付天○○現金三萬元之 回扣。謝東宏又於91年2、3月份,在其車上交付天○○現 金六萬元之回扣。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天○○、寅○○、未○○、甲○○、午○○○ 有限公司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二中所載之事實,即被告丁○○、天○○、寅○ ○、未○○、甲○○、共犯謝東宏、林進展、丑○○、己 ○○各人之職務,丁○○、天○○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丁○○、天○○為購辦公用物品,而辦理水璉國 中「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二 採購案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天○○、寅○○、未○ ○、甲○○於原審及本院、共犯謝東宏、林進展、丑○○ 、己○○於原審自承不諱,堪予認定。
(二)事實三中所載之事實,由下列證據堪予認定: 謝東宏如何與寅○○、未○○達成協議,並透過林進展、 張志強,向丁○○關說,丁○○並指示天○○,最後達成 振宏公司謝東宏不為投標,丁○○指示天○○配合採用寅 ○○、未○○所製作之採購案規劃設計書,並協助由寅○
○、未○○標得採購案,再由未○○、寅○○各提供其得 標金額約一成之比例交付予謝東宏,作為謝東宏、林進展 、張志強之酬金及交付丁○○、天○○之回扣等事實業據 共犯即共同被告謝東宏(見偵二卷第151至152、166反面 至167、偵三卷第61頁、原審卷五卷67至80頁、原審卷七 卷35至80頁)、林進展(見偵三卷18反面至19、28頁反面 至29、48頁反面、65頁及原審卷七卷89至115頁、原審法 院93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原審法院卷七卷93年12月6日 筆錄89至115頁))、張志強(見偵三卷第13、32 反面至 33、偵四卷9反面至10、偵四卷18、原審卷七卷154 至156 頁)迭於東機組、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明 確,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被告天○○(見偵二卷71 、80 、偵三卷6至8、57至58頁)迭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述相合。
(三)事實四中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寅○○(見偵二卷118 至 119、149頁)、未○○(見偵一卷55反面至56、91至92頁 、151至152頁)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 共犯即共同被告謝東宏(見偵二卷第151至152、166反面 至167、偵三卷第61頁、原審卷五卷67至80頁、原審卷七 卷35至80頁)、林進展(見偵三卷18反面至19、28頁反面 至29、48頁反面、65頁及原審卷七卷89至115頁)、及張 志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機組卷一證據六十二支票乙紙 在卷可稽。
(四)事實五(一)中所載之事實,由下列證據堪予認定: 1上淯公司未○○是前述「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案、 益峰企業社寅○○是前述「各科教學及行政設備部分」採 購案之實際設計規劃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未○○、寅○○ 分別坦承明確。
2共犯即共同被告己○○不是前述「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 採購案、共犯即共同被告丑○○不是前述「各科教學及行 政設備部分」採購案之實際設計規劃人之事實,業據己○ ○(見偵一卷10反面、87反面至88、115頁)、丑○○( 偵五卷17、39、42頁、原審卷五卷 224頁)分別坦承明確 ,核與證人即前水璉國中籌備處主任戊○○(偵二卷第 5 至13頁、本院卷卷二95年3月22日筆錄4至12頁)、證人即 前水璉國中校長洪錦煌(見偵二卷16至24頁)證述情節相 符。又己○○係午○○○員工乙節,有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見東機組卷一證據六十三)在卷可稽。
3天○○請未○○及寅○○提供設計規劃人員名單,供作日 後招標時之審標人,經未○○向午○○○甲○○商議後由
甲○○徵詢午○○○員工己○○同意後,提供和新科技、 己○○擔任水璉國中「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案之規劃設 計人,而寅○○則與瑞光儀器丑○○商議後,丑○○同意 擔任「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案之規劃設計人之事實,業 據被告未○○(見偵一卷54反面至55、91、92頁)、寅○ ○(見偵二卷第117、147至149頁)證述明確。 4天○○指示曾文賢偽簽由和新科技己○○、瑞光儀器丑○ ○兩人分別無償協助水璉國中規劃設計上開二項採購案之 簽呈公文書,曾文賢於90年8月間某日簽具,並簽請到任 不久不知情之水璉國中校長洪錦煌倒填日期,洪錦煌即簽 核並註記日期為8月2日之事實,業據共犯即共同被告曾文 賢供承明確(見偵一卷6至7、133至136、155至159頁), 核與證人洪錦煌證稱情節相符(見偵二卷16至24頁),並 有東機組卷一證據五十七:九十年八月一日簽呈在卷可稽 。
(五)事實五(二)中所載之事實,由下列證據堪予認定: 前述「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部分」採購案於90年10月26日 開標,己○○負責家投標廠商的規格審查,天○○為採購 案資格標的初審審查人員,天○○提出:「旭強公司投標 未附當年度同業公會會員證,投標資格不符」之提議,經 主持人梁太然認定後排除旭強公司李國強之投標資格,此 標案最後由上淯公司以308萬5千元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 天○○(見本院卷94年9月14日筆錄9頁)、共犯即共同被 告己○○(見偵一卷11、88、112、121頁)供承明確,並 有東機組卷一證據四十八:工程保固切結書、證據四十九 :投標廠商資料審查資料表四張、證據五十:投標標價清 單四張及決標紀錄、證據五十二:工程契約、證據五十三 :決標紀錄、證據五十四:第一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出席 紀錄在卷可證。
(六)事實五(三)中所載之事實,由下列證據堪予認定: 前述「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部分」採購案於90年10月26日 開標,丑○○負責投標廠商的規格審查,天○○為採購案 資格標的初審審查人員,天○○提出:「聖林企業社投標 未附現場勘查證明,投標資格不符」之提議,經主持人梁 太然認定後排除聖林企業社之投標資格,此標案最後由益 峰企業以2079萬6015元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天○○(見 本院卷94年9月14日筆錄9頁)、共犯即共同被告丑○○供 承明確,並有東機組卷一證據四十三:工程契約、證據四 十四:決標紀錄、證據四十五:第一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 出席紀錄、證據四十六:開標紀錄、證據四十七:被告益
峰企業社之標單(含包商估價單)在卷可證。
(七)事實六(一)中所載之事實,由下列證據堪予認定: 1林進展二次如何分別交付張志強各80萬元、50萬元,張志 強第一次扣除30萬元,第二次未扣除,及二次如何交付丁 ○○各50萬元、60萬元之事實,業據共犯即共同被告張志 強迭於東機組、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前 後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30至32頁、偵八卷213、230頁、 原審卷一卷58頁、七卷94年12月 8日筆錄156至183頁)。 張志強並供稱:「...。丁○○知道是林進展拿給他這些 款項,因為我有將經過情形向丁○○報告。...」、「... ,當天晚上拿五十萬元送去局長辦公室給他,吳局長看過 後只問我金額對不對,我說林進展說要調現以後才把錢給 他,他當時沒有表示意見。後來林進展在他店裡交六十萬 元給我,我當天就送去局長辦公室給丁○○。... 」、「 林進展說多少錢要轉交給丁○○,我就轉交給丁○○,.. ,若我說我沒有交錢給丁○○,我頂多是詐欺,現在我承 認了我轉交金錢給丁○○,表示我願意承擔一個比較重的 罪,來把事情說清楚,... 」、「... 當天林進展說三十 萬元是要感謝我當時介紹給他認識天○○,當時我是有些 貪心,就將錢收下,放在家裡,這些錢放在家裡,我覺得 怪怪的,所以一個月後,我就將錢存放在花蓮中小企業銀 行,... 」、「第二次林進展...,他就問我說可不可以 轉到林進展辦公室去,之後我就到他的辦公室,然後他用 一個袋子裝著錢,他說是六十萬元要我轉交,但我沒有清 點,因為那個袋子上,好像有一個用透明東西封住,我有 跟他說,這錢我會轉交,但是如果沒有辦法轉交,我就退 回給你,我收到錢後的當天晚上,就送到丁○○的辦公室 ,且有說這是林進展要我轉交水璉國中工程利潤,請局長 點收,但丁○○沒有點,丁○○邊批示公文邊說,他說放 著就好,我就離開」等語明確。
2林進展如何與謝東宏向申○○調現,二次如何分別交付張 志強各80萬元、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共犯即共同被告林進 展(見偵三卷18反面至19、28頁反面至29、48頁反面、65 頁及原審卷七卷89至 115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申○○ (見偵一卷64頁、偵五卷67至62、75至76頁、本院卷卷二 95年3月22日筆錄13至14頁)及前述張志強證述情節相符 。
3被告未○○、寅○○如何依約交付報酬及回扣給謝東宏, 謝東宏如何與林進展向申○○調現,林進展如何要謝東宏 去向未○○與寅○○拿現金80萬元交給林進展,如何收到
寅○○之 150萬元現金及將60萬元現金數好,及如何由林 進展通知張志強之事實,業據共犯即共同被告謝東宏(見 偵二卷第151至152、166反面至167、偵三卷第61頁、原審 卷五卷67至80頁、原審卷七卷35至80頁)證述明確,核與 前述證人申○○、林進展、張志強證述情節相符。 4未○○、寅○○如何交付21萬 6千元及70萬元之支票給謝 東宏去調現,寅○○如何自上開益峰企業社帳戶內提領現 金150萬元後交予謝東宏之事實,業據被告寅○○(見偵 二卷118至119、149頁)、未○○(見偵一卷55反面至56 、91至92頁、151至152頁)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 明確,核與前述謝東宏、申○○、林進展、張志強證述情 節相符。
(八)事實六(二)中所載之事實,由下列證據堪予認定: 1謝東宏與林進展如何商議交付天○○回扣之數額及謝東宏 二次如何分別交付天○○各3萬元、6萬元之事實,業據共 犯即共同被告謝東宏(見偵二卷 167反面至168、177反面 至 178頁、偵三卷62至63頁、偵四卷28頁反面、原審卷七 卷第36至87頁)、林進展(93年度偵字第 230號偵查卷18 至21、48至51頁、93年度偵字第295號偵查卷23頁至25 頁 、93年度偵字364偵查卷71至72頁、原審卷七卷93年12月6 日審理筆錄89至 115頁)證述明確,前後大致相符。謝東 宏並證述:「... 實際上我給天○○九萬,第一次給三萬 元,是在九十年十二月中下旬,他去台北開會,我到機場 接他;第二次給六萬元,是在九十一年二、三月份... 」 、「... 我是給他現金,並沒有用袋子裝著,他兩次都沒 有說什麼,就把錢收下... 」等語。林進展並證稱:「.. 給天○○的回扣都是謝東宏給的,事後聽謝某說一次給三 萬元,第二次給六萬元...」等語。
2由謝東宏之證述可知,交付給天○○之九萬元,是謝東宏 與林進展決定後,均由謝東宏從未○○及寅○○交付金錢 中扣下的,足見此九萬元為關於前述二件採購案之回扣, 與後述檢察官併案被退回部分無關,附此敘明。二、對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其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
1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採購法、收受回扣之犯行, 並辯稱:伊不認識涉案廠商,伊僅是依照程序核章,從未 開口向廠商收受回扣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 被告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且前後供述不一而無證據能力, 又90年10月29日或30日,丁○○仍住官舍等語。 2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採購法、收受回扣之犯行,
並辯稱:伊依照法律程序招標,也沒有指示被告曾文賢偽 造簽呈,伊僅負責招標作業,投標廠商之資格由主持人及 監標人決定,且旭強公司投標未附當年度同業公會會員證 ,確與投標須知第6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聖林企業 社投標未附現場勘查證明,亦確與投標須知第65條第1項 第5款、第6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且因為被告曾文 賢簽給學校的簽呈,伊並沒有在上面核章,招標期間也沒 有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丑○○及己○○,也不認識他們等語 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因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3被告未○○固坦承有交付二十一萬六千元支票給被告謝東 宏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違反採購法及行賄之犯行,並辯稱 :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有回到伊的帳戶,並非用來行賄 ,而係謝東宏向伊借款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未○○92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17日調查站筆錄係非出 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況且被告未○○對於行賄之對象並不 知悉等語。
4被告寅○○固坦承有交付現金70萬元、110萬元給謝東宏 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違反採購法及行賄之犯行,並辯稱: 伊交錢給被告謝東宏是因為伊向被告謝東宏進貨等語置辯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天○○、謝東宏、林進展 之偵查及調查站筆錄,屬於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 ,況且被告寅○○對於行賄並無認知等語。
5被告甲○○、午○○○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係指原本有意投標之廠商因合意而不為實質之價 格競爭,並不包括原本無意投標之廠商而不為實質之價格 競爭,況且該法於91年2 月6日修正增訂第5項用以處罰借 牌投標之情形,被告午○○○公司自始僅為陪標並無參予 投標之意思,故僅是借牌,而借牌行為之處罰係於91年 2 月6日修正公佈之第87條第5項等語。
(二)不採之理由
Ⅰ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證 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1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已於92年9月1日 起施行,新舊法對於被告自白以及證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有不同的規定,雖然依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 之3 後段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但此係指已經進行的訴
訟程序而言,如果是尚在審理中的案件,自然必須依照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遂行訴訟程序,特別是就被告依照 憲法第8條所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所享有對於其他共同被告 以及證人的詰問對質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是具體落實 上開基本人權,自不應因為案件繫屬在修正刑事訴訟法之 前,而反而剝奪了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以及證人的詰問對質 權,此由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119號判決均可資參照。因此本案就共同被告之證 據調查方法以及證人證詞之調查方法均應適用新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
2就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以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本院認為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82號之解釋,除必 須擔保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而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之 外,還必須在確保被告在審判中對於該共犯之詰問權後, 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其理由如下: 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特別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所 謂「共犯之自白」當然是指涉及被告的部分,而不是指 共犯本身所涉及的犯罪事實,因為如果是涉及共犯本身 犯罪事實的陳述就是被告的自白,而不是「共犯的自白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除了在釐清 修正前第156條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是否包含共犯 之法律適用上的疑義之外,也是基於保障被告之利益, 亦即避免將共犯之自白當成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因而 使得在例如毒品交易或是賄賂雙方具有對向性共犯關係 的共犯中,避免因為共犯相互推諉嫁禍而為虛偽陳述, 卻使被告因為曾經自白,而再加上可能是嫁禍性質的共 犯虛偽陳述而在法律上成為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舉 證方法。因此共犯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白)如涉及 被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必須有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的擔保而且還必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將該共犯之陳述(自白)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請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729號判決),而不得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以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共犯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 較為可信的情況或是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在不顧及 任意性以及需補強證據的要件規定下,將共犯之自白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
②但是由於共同被告雖處於同一訴訟程序而同時接受審理
,然其訴訟客體仍屬各別,即分別為刑罰權之對象,故 共同被告對其被訴案件,其證據之調查,各自獨立實施 ,即證據之價值應分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729號判決),因此縱然是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 告在審判中,就被告而言,仍然僅具有證人的身分,既 然是具有證人的身分,則依照憲法第8條所揭示正當法 律程序之基本人權,被告自有權利要求就該具有共犯關 係之證人在審判中進行詰問,以求透過參與詰問的程序 ,一方面擔保該具有共犯關係證人陳述之真實性,一方 面也在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當中所應享有的程序主 體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即認為此項 被告對於具有共犯關係證人之詰問權不應被剝奪。 ③據此,就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是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本院認為依照 前述說明,除必須擔保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而且 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外,還必須在確保被告在審判中對於 該共犯之詰問權後,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 。此項對於法律解釋的方法,固然在法條內部的邏輯結 構上產生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究竟在整個刑事訴訟 程序上居於證人或是被告地位的游移現象,但是這種游 移現象的觀察,乃是建構在刑事訴訟程序偵查以及審判 連成一體的前提下,而此項前提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的結構下卻未必是有效的前提。亦即就人的供述而 言,不應以證人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身分來區別所應適 用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及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而應該以 該人的供述內容究竟是涉及他人者或是涉及自己者,而 分別適用有關傳聞法則以及自白法則。而就具有共犯關 係的共同被告而言,本院即認為由於其審判外之陳述( 自白)乃是涉及自己的犯罪事實,因此必須適用自白法 則,而在審判中,由於刑事案件係以一被告為一案件之 觀念,其陳述乃是涉及他人者,因此必須適用有關調查 證人之方法,賦予被告有詰問證人的權利。
④綜上,本院認為共同被告在經過交互詰問的程序之後, 其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證據能 力即因此補正而具有證據能力。因此,被告天○○、張 志強、林進展、謝東宏於調查站筆錄中所為不利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 仍須視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證詞之內容,併審酌其 他證據之後,才能夠認定。
Ⅱ被告天○○於93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16 日
之偵訊筆錄及同日之調查站組筆錄,以及被告曾文賢於調 查站筆錄有證據能力,其理由如下:
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 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②又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 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 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 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被告之自白,經查 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2785號、18年度上字第108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③經查,被告天○○及曾文賢之上開筆錄,既無上開非任 意性之情事,且所述亦核與事實相符,則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應可認有證據能力。
Ⅲ對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解本院不採之理由: 1①被告丁○○辯稱:伊不認識涉案廠商,伊僅是依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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