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29號
HLHM,94,上訴,229,200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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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戒治所戒治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4年 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82號、93年度核退偵第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而於民國(下同)87年8月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為圖盜採國有土地上砂石之暴利,於90年10月間,與負責合 穩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合穩公司)花蓮砂石場(下稱合穩砂 石場)之總經理丙○○共謀盜採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村垃 圾場北方約 500公尺之新堤西側約10公尺之新舊堤之間國有 土地上砂石(嗣經登記為旱地2479-1地號,土地確實位置詳 如卷附花蓮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場圖)。嗣丙○○即帶同合 穩公司負責人乙○○(未經起訴)察看現場,並獲得乙○○ 首肯。丙○○、乙○○、甲○○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自90年11月初(起訴書誤載 為11月底)某日起,雇用不知情之賴福榮及其不知情之員工 曾建財李信義、孫春豐、吳士雄、朱少華、黃豐裕(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連續在上開2479-1地號上 ,以每日約6至8部挖土機不斷開挖土石,並將每日採挖約50 至100砂石車車次(每車次約 25公噸)之砂石載往合穩砂石 場,直至90年11月13日因知悉警方有至該處勘查發現盜採砂 石情事始停止開採。經測量已造成該地形成面積 4.487公頃 (即 4,4870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3.8公尺之巨大窪地, 共計竊盜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土石達170506立方公尺。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請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丙○○均矢口 否認有竊取砂石犯行。被告甲○○辯稱:於90年間剛好遇到 1位姓名年籍不詳洪姓伯父,伯父知道伊在找工作,就說該 河堤旁土地是他的,可以給伊種釋迦,因為該地高低落差很 大,剛好河堤地旁是合穩砂石場,伊就先請合穩砂石場整地 ,並帶砂石場負責人丙○○去看那塊地;丙○○要求伊要找 1個人保證可以使用該地,伊因為已經找不到洪姓伯父,又 想到曾與曾志明一起在監執行,就去找曾志明母親湯阿蘭, 跟湯阿蘭表明日後想要和曾志明一起種釋迦,請她作保證人 ,湯阿蘭就將身分證交給伊,伊就拿湯阿蘭身分證向鄉公所 申請土地改良,沒想到申請還沒下來,丙○○就被查獲盜採 砂石;事實上伊和丙○○還沒有約定整地時間,伊不知道丙 ○○自己先跑去整地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時伊是受 僱於合穩公司,負責花蓮砂石場現場經理,公司負責人是乙 ○○;因甲○○來找伊說有一塊土地要耕種,請伊幫忙整地 ,還帶伊去看該塊地並指界,伊看地後覺得可以,就報告老 闆乙○○,乙○○看了那塊地後也覺得可以做,甲○○就說 要去申請土質改良;事後甲○○就拿了土質改良合約書給伊 ,並說合約書上湯阿蘭就是可以使用那塊地之人,伊就代理 合穩簽名;伊是聽命於乙○○,才會從事該地之整地工作云 云。惟查:
(一)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村垃圾場北方約500公尺之新堤西側約1 0 公尺處之新舊堤之間之土地(地號為旱地2479-1號), 為國有土地,該處土地自90年11月初起至11月13日止,經 被告丙○○帶同合穩公司負責人乙○○(未經起訴)察看 現場,並獲得乙○○首肯後,被告丙○○即雇請不知情之 賴福榮及其員工曾建財李信義、孫春豐、吳士雄、朱少 華、黃豐裕等人,以每日約6至8部挖土機不斷開挖土石, 並將每日採挖約50至100砂石車車次(每車次約 25公噸) 之砂石載往丙○○所負責之合穩砂石場,直至被查獲為止 ,已於該處開挖長X寬面積約4.487公頃(即 44870平方公 尺)、平均深度約3.8 公尺之巨大窪地,共計已挖採之土 石達170506立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賴福榮曾建財李信義、孫春豐、吳士雄、朱 少華、黃豐裕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盡。並有經 濟部第九河川局、國有財產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海巡署花蓮機動查緝隊人員於91年 2月24日共同會勘現場



之會勘記錄、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啟富於91年10月 2 日測量之盜採面積計算清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 勘筆錄各 1份,及92年12月17日所拍攝之現場全幅照片在 卷可按。是被告丙○○獲得乙○○首肯後,即雇工在上述 國有土地上採挖大量砂石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當時還在向鄉公所申請土地改良, 尚未和丙○○約定整地時間,不知道丙○○已經先行整地 等云。然甲○○於原審復證稱:伊是和丙○○簽約後,有 帶許添財去看現場,伊帶許添財去現場時,丙○○已經雇 工開始挖了,不知道已經挖了幾天,伊有去問丙○○,丙 ○○說反正申請也快下來了,伊就讓他們繼續挖等語。顯 見被告甲○○辯稱並不知道丙○○先行開挖情事,並不可 採。是被告甲○○明知被告丙○○在上述時、地,即已雇 工採挖大量砂石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另湯阿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湯阿蘭亦未委託甲○○為 豐田段 739-2地號之土地整地,且花蓮縣壽豐鄉○○段根 本無 739-2地號土地之事實,除據湯阿蘭於偵查及原審時 證述詳盡外,並有花蓮縣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 1日花地所 登字第09106967號函1份在卷可按。詎被告2人竟分別以代 理湯阿蘭及代表合穩公司之名義,簽訂湯阿蘭委請合穩公 司為其坐落於豐田段 739-2地號土地辦理土質改良之土質 改良合約書,另由被告甲○○持以湯阿蘭名義申請就坐落 於豐田段739-2地號土地為土地改良之申請書1份,委請不 知情之許添財送件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申請辦理土地之改 良整地事宜,除為被告2 人所自承外,並經證人許添財於 警詢及偵查、證人即鄉公所收發黃林香於警詢中分別證述 詳盡,復有花蓮縣壽豐鄉公所90年11月19日90壽鄉農字第 12854號函在卷可按。
(四)再徵之: 1、被告甲○○於警詢中曾辯稱:他之所以會找 曾志明之母湯阿蘭,是因為他在90年 4月間曾與同在花蓮 監獄執行之曾志明約定要種釋迦云云。然曾志明於警詢中 已明白證稱:他入監時並沒有人跟他提及要整地,要種水 稻或水果等語。 2、被告甲○○另辯稱因事後已經找不到 姓名年籍不詳之洪伯父,所以才會找湯阿蘭來作保證人整 地云云。惟觀之甲○○在上述土質改良合約書及向鄉公所 申請土地改良之申請書上,何以均將湯阿蘭列名為土地所 有權人而非其所稱之保證人? 3、被告甲○○就為何會於 上述土質改良合約書及向鄉公所申請土地改良之申請書上 ,記載需整地之地號為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豐田段739-2 地 號乙節,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原稱:該地號是丙○○去查



給伊的,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稱:是洪伯父騎著摩托車 告訴伊地號及面積等語。前後所述不僅矛盾,亦與一般就 土地事項於訂約及申請前,提供土地之人應先行查明土地 地號及相關資料之常情有違。 4、而被告丙○○於負責合 穩砂石場之前就在其他家砂石場工作,任職於合穩砂石場 時還有透過工會合法標採 2處砂石之事實,業據被告丙○ ○自承在卷。證人即合穩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亦證稱 :被告丙○○當時是合穩公司花蓮砂石場之廠長,負責花 蓮地區之砂石開採業務等語,足徵被告丙○○對於合法開 採砂石之程序均應知之甚詳。惟丙○○於警詢中竟辯稱: 是甲○○於90年10月25日拿1 份土質改良合約書至合穩砂 石場,稱要辦理湯阿蘭豐田段 739-2地號土質之改良,還 提出該地號之地籍資料並帶伊去現場勘查,才會在未向河 川局、國有財產局及地政事務所查證情況下,就和甲○○ 簽訂該份土質改良合約書,約定在該處採取砂石作土質改 良,伊並不知道該地是國有土地云云。復於原審證稱:「 (問:甲○○找你談整地後,有無帶你去看現場?)有, 只有我們兩人去看」、「(問:你有無去調查或去測量這 塊地?)沒有」、「(問:你如何確認這塊地的地號就是 739之2號?)不曉得」等語。且於準備程序中坦言:「一 般河川地都不會是私人所有,都是占的」等語(詳原審卷 第50頁);及於審理時自承:「(問:90年間在花蓮有無 合法開採砂石?)有,是透過工會合法標採,有兩處,地 點都在壽豐溪」、「(問:你前面都是工會的砂石開採, 乙○○都知道?)有一處是溪口發電廠那裡的私人土地的 疏浚工程,我也有報告乙○○並經他的同意,有拿私人採 取的資料給乙○○看過」、「(問:既然你在溪口發電廠 的疏浚工程都有拿資料給乙○○看,為何本件你沒有拿資 料給他看,是否因為無合法的資料?)是」、「合法的早 就挖完了,砂石場已經沒有料了,所以才會急著去採」( 詳原審卷94年9月8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2頁、第28頁) 等語。另參酌被告丙○○雇工於短短數日內所採砂石之面 積及深度之鉅所可預期獲得之暴利,且開挖大量砂石後均 未見有任何土方回填等情,益可徵被告等人明知於上述時 、地所採挖土石之行為為非法盜採,且被告等人係以整地 之名掩飾盜採砂石之實。
(五)被告丙○○堅詞本件在開採前有帶同乙○○察看現場,並 獲得乙○○首肯,才會從事該處之整地工程事宜等語。而 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問:花蓮的合穩砂石場, 之前開採過哪些地區?)都是在砂石場附近做疏浚,印象



中壽豐溪有採過二處砂石」、「(問:之前在壽豐溪採砂 石時丙○○有無帶你去現場看過?)有」、「(問:丙○ ○開採是否要經過你同意?)要,因為要買要出錢」、「 (問:丙○○報酬如何算?)他單純領薪水,1個月6萬元 ,沒有分紅」等語。酌之證人乙○○自承:丙○○開採砂 石需經其同意,之前開採砂石均有帶其看過現場,被告丙 ○○僅單純領薪水,並無分得紅利等情,堪認被告丙○○ 應不可能未經其老闆授意,即自冒風險非法盜採砂石,讓 合穩公司獲取不法利益。是被告丙○○所稱:本件在開採 前有帶同乙○○察看現場,並獲得乙○○首肯一節,尚非 無據。
(六)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等人對於本件砂石開採地區為國有土 地,湯阿蘭在其上並無任何權利,該處亦非豐田段 739-2 地號土地,及其等砂石開採並不合法等情,均知之甚詳。 被告等人均明知在上述國有土地上並無合法開採權源,卻 仍予開採之竊盜犯行,事證甚為明確,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等人盜採之區域並非於河川治理計畫區,此 業經證人即經濟部第九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員徐鵬豔於警詢中 證述詳盡,因此被告等人並無違反水利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被告丙○○就上述犯行與甲○○、乙○○分別有犯意之 聯絡,為共同正犯;其又利用不知情之賴福榮曾建財、李 信義、孫春豐、吳士雄、朱少華、黃豐裕等人竊取土石,則 為間接正犯。再被告2 人多次竊盜砂石之行為,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 甲○○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2 人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認被告2 人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謂 與上揭所犯竊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當(理由詳如後述)。被告2 人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恰之處,仍應予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砂石厚利,非法大規模開 挖土石,盜取砂石之面積、數量甚鉅,造成國土難以回復之 損害;及事後均否認犯行,互相推諉,拒不回復原狀,犯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甲○○為掩飾前揭盜採砂石犯行,



明知未得湯阿蘭之同意,仍由甲○○於90年10月25日偽以湯 阿蘭名義,持偽造且申請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向花蓮縣壽豐 鄉公所申請辦理豐田段 739-2地號土地之改良整地事宜,意 圖利用在該不實之申請,作為不法竊盜砂石之依據,以應付 他人詢問或查緝。復由丙○○持偽造且內容不實之土質改良 合約書,偽稱湯阿蘭曾與合穩公司簽具合約委託改良土質, 致生損害於湯阿蘭。因認被告丙○○甲○○另涉有連續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 可指者,始足當之;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 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 482、1831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湯  阿蘭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卷附之申請書、土質改良合約書為 論據。訊之被告甲○○雖然坦承以湯阿蘭名義與被告丙○○ 簽訂土地改良合約書,並向湯阿蘭取得身分證後以湯阿蘭名 義向鄉公所申請土地改良等事實;惟與被告丙○○均堅決否 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罪 ,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 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 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226號判例參照)。



經查:證人湯阿蘭在原審證稱:「(問:90年11月間甲○○ 有無向你拿印章及身分證?)身分證我記得有給他,但是印 章好像沒有給他,已經很久了,忘了」、「(問:甲○○有 無告訴你是要做何事?)他說有1 塊地等我兒子志明出來後 ,可以一起開墾種木瓜,要我出名就好,不用出錢」、「( 問:你出名是要做保證人還是買受人?)我不知道,他只有 叫我出名而已」、「(問:你名下沒有不動產,何有權利要 人替你去整地?)我也不清楚,只叫我出名,其他都是甲○ ○去處理」、「(問:你為何那樣相信甲○○?)我身邊沒 有錢,他稱我兒子的好朋友,要讓我兒子出來後有事做,我 就相信他了」等語。堪認被告甲○○製作卷附湯阿蘭名義名 義之申請書、土質改良合約書,係基於湯阿蘭之授權委託; 及被告丙○○與之簽立土質改良合約書,均與刑法第 210條 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法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判決 。原審未予詳究前情,遽就此部分論處被告2 人連續行使私 文書罪刑,自非允洽。被告2 人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2 人此部分均無罪,用期 適法。
參、經本院認定為共犯之乙○○,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自應由檢 察官依法偵辦,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偽造文書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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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