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凌虐人犯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
第 170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97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甲○○係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管理員,為有 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因受刑人劉金銓與陳志民於民國 (下同)86年8月27日晚上11時許發生鬥毆,翌日上午11 時許,該所人犯管理員甲○○值勤,為懲罰經常違反所規 之受刑人劉金銓,而將已上有腳鐐之受刑人劉金銓帶出舍 房,先命其做蛙跳、半蹲等消耗體力的處罰後,再將受刑 人劉金銓帶進義二舍之大浴室內,令其在浴室脫衣洗澡, 旋即以另一雜役(伍輝義)通知接電話為由隨之離去,將 劉金銓交由在該所擔任雜役,已事先知會而具有共同傷害 犯意聯絡之受刑人周文華(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 年),周文華在甲○○事先授意之情形下,即藉故與當時 已上有腳鐐之受刑人劉金銓發生口角、爭吵,進而趁隙將 本擬遵令洗澡而卸去身上衣物之受刑人劉金銓,施以暴力 強按於地上,手持早已備妥之木條痛毆劉金銓身體多處, 嗣受刑人劉金銓因在不意料間突遭所內之雜役周文華壓制 、毆打,遂即奮力掙扎、反抗,周文華則於劉金銓反抗時 更施暴力,對於劉金銓之頭部、身體續予壓制並持用上開 木板繼予毆擊,致使劉金銓當場受有臉部挫傷、左頸部硬 腦膜下血腫、左頸部大腦瘀腫、左大腦下瘀腫、左下腹膜 腔瘀血、胸前左第四肋骨骨折、右二、三、四肋骨骨折、 右下腹膜腔淤血、左大腿股骨骨頸骨折、右大腿內側挫傷 二0×一0公分、左大腿外側挫傷二0×一五公分、雙足 挫傷各五×五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後,管理員甲 ○○始跚跚來遲,進入浴室內,令周文華停止毆打,並指 示周文華將已遍體是傷之受刑人劉金銓送回義舍之舍房內 ,惟此時之劉金銓,因為在其原擬洗澡卸去衣物之際即突 遭人毆打、傷害及於反抗時耗盡力氣,且頭部及身體多處 亦均已受傷(腹部亦有外傷,內臟也可能受毆)、顱內出
血,驚魂難定,食欲全無,三日未思進食,致漸引發心肺 衰竭,旋於同年8月30日晚上11時許,於送醫之途中,終 因急性之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126條第2項凌虐人犯致人於死罪。(三)起訴證據:
1周文華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調查 時,指認被告甲○○凌虐人犯致死的供詞。
2劉金銓之傷勢及致死原因有解剖筆錄、解剖報告書、解 剖照片數十張、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6 )高檢醫字第0七三四號鑑定書乙份在卷。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曾犯罪之程度者,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罰劉金銓做蛙跳、半蹲消耗體力的處 罰約一個小時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凌虐人犯致死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利用周文華去對付劉金銓,當天早上是 我值班,因為劉金銓先打陳志民,所以只罰劉金銓,我叫 他做蛙跳、半蹲,他只做了十幾分鐘,腿就沒力,然後休 息了十幾分鐘,我是因為他的體力沒有被消耗,所以要他 繼續做,二次加休息時間約一小時,我看他身體很髒,才 叫他去洗,他進去時,周文華已在裡面洗衣服,後來雜役 伍輝義叫我去聽電話,我就離開,電話我沒有接到,我離 開約三到五分鍾,我回去看他們在打架,周文華左手捉腳 鐐,右手毆打劉金銓,我就馬上制止他們,我沒有叫周文 華出來頂罪,是他亂講話」等語。
(三)經查:
1另案被告周文華雖指證稱:被告甲○○於劉金銓死亡後,
即召集伊及其他雜役商討如何處理此事,嗣後又要求伊出 面頂罪云云,惟已經在場雜役即證人伍輝義(現已死亡) 、洪瑞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明並無其事(見原審卷204 至206頁,原判決理由欄將洪瑞信誤載為徐富現),其中 洪瑞信甚且證稱:「周文華有私下拜託過我,說犯人要幫 犯人,他說以後要把責任推給主管,要我幫他作證,我說 不要。」(見原審卷206頁正面),已可見周文華之指證 未必屬實。再參照周文華於其涉嫌對傷害劉金銓致死案件 進行期間,先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其曾持木板敲擊劉金銓腳 底,嗣於一審審理時又否認其事,至二審時又改稱被告甲 ○○手持皮鞭抽打劉金銓腳底,其陳述一再反覆,益見其 飾詞卸責之意圖,且依本件死者劉金銓之解剖筆錄及驗斷 書等有關於死者劉金銓生前受傷情形之報告資料,死者劉 金銓之「腳底」部分,並無存有由他人以持用「皮鞭」擊 打所造成之傷痕。本院認為周文華為推卸自身刑責而對被 告甲○○作不實指控之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其證言尚不 足以作為被告甲○○有罪之論據。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甲○○與周文華間有傷害劉金銓犯意聯絡之事實舉 證證明,是即使公訴意旨所指周文華毆打劉金銓致死一節 屬實(周文華否認有此事實),亦不得以推測之詞,遽入 被告甲○○於罪。
2按刑法第 126條之凌虐人犯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欲無 端對人犯故為侵犯、侮辱、或予非人道待遇等精神或肉體 之虐待行為例如橫加鞭笞、不令睡眠等凌虐之犯意存在, 且客觀上並有對人犯為超越必要之管束行為並且超越法定 懲罰之範圍,而於人犯之身體及人格顯有損害之凌虐事實 存在,始相當。茍主觀或客觀之構成要件欠缺其一,犯罪 構成要件即尚未具備,尚不能成立凌虐人犯罪。查本件受 刑人劉金銓與陳志民二人確曾有因發生爭執而互相扭打之 情事,業據證人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管理員彭雲秋於檢 察官偵訊中證述無訛,並由公訴人採認屬實而於起訴書所 明載,而按此情已屬擾亂秩序行為而嚴重違背監所紀律, 依監獄行刑法第22條規定得對之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並得依同法第76條第3款規定「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 之「懲罰」。而查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3款之所謂「「強 制勞動」,既係明文歸列為「懲罰」之性質,其目的乃為 使受刑人身體體能上消耗之方式,而使其消耗體能之勞動 方式如何,則並無予以限制之必要,故兼具有體能訓練並 又兼屬於「懲罰」性質之半蹲、蛙跳等方式,因為同時兼 具有能使體能消耗作用,在法律之廣義解釋上,均應係屬
於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3款所規定「強制勞動」之定義概 念範圍。故對受刑人之命令「勞動」權,既已明列於監獄 行刑法第76條監所長官對於受刑人的「懲罰」種類之一, 並得以「強制」方法行之,則監所管理員即被告甲○○對 於受刑人劉金銓所為擾亂秩序而違背紀律之行為,令其在 上有腳鐐之情形下,為蛙跳、半蹲之行為,雖期間半蹲時 劉金銓有腳軟下去,有倒下去等情,惟蛙跳、半蹲之動作 因腿軟倒下時,事實上即無從繼續,休息一段時間,仍可 再作,被告甲○○在劉金銓腿沒力時,讓其休息了十幾分 鐘後再繼續做,前後二次蛙跳、半蹲加休息時間約一小時 ,其所為核係屬於體能消耗之勞動方式,本件起訴書亦認 其係屬消耗體力之處罰,並未將之視為凌虐人犯之犯行( 見起訴書第1頁正面倒數第1行至反面第1行),故在監所 管理作業上,尚不能認為無凌虐人犯意思之戒護管理員, 於戒護有暴力傾向或已發生暴力情事之受刑人時,命其腳 上腳鐐為蛙跳、半蹲之行為為已超越必要之管束行為。雖 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技訓所)就收容人訂有違規考 核實施計畫,依該計畫內附表二訂定之課程表,於每週五 實施二小時體能訓練,每週六實施二小時基本教練,體能 訓練係以帶隊繞籃球場跑步及伏地挺身或交互蹲跳方式行 之,但以不超越體能忍受之限度為限。而基本教練課程係 以原地踏步教唱軍歌或向後、左、右轉及敬禮動作行之。 此有該所89年2月17日(八九)泰所戒字第0三八一號函 可憑。被告甲○○前述所為於實施之時(非在週五、六) 地雖有逾越技訓所就收容人所訂違規考核實施計畫,惟於 行為之種類(蛙跳、半蹲與交互蹲跳相類)及強度(實施 時間未達最高之二小時)則仍在該違規考核實施計畫之內 ,從而前述甲○○命劉金銓在腳上有腳鐐之情形下為蛙跳 、半蹲之行為,仍可認為是必要之管束行為。
3本件案發當時,受刑人劉金銓所屬之義二舍舍房內雖有水 龍頭一個,惟泰源技能訓練所僅於上午9時供水30分鐘, 中午12時30分、下午16時、夜間20時各供水十分鐘,而義 二舍走道末之浴室,內有儲水槽一個,平日即滿水位,亦 可供舍房未供水時沐浴之用等情,有泰源技能訓練所95年 1月23日泰所戒字第0950000314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從而 被告甲○○所辯於上午11時處罰劉金銓蛙跳、半蹲一小時 後即十二時時,認劉金銓衣服髒掉,而帶劉金銓去義二舍 走道末之浴室洗澡,而不帶去劉金銓之義二舍舍房,即無 可疑之處,因該時只有義二舍走道末之浴室有水,而義二 舍舍房內並無水,所以亦無從據此引伸而為不利被告之推
論。
4劉金銓當時身體雖有多處擦傷、挫傷、瘀血及左大腿股骨 骨頸骨折等傷害,只要忍受疼痛,行走大致並無問題(參 照光復書局出版之醫學保健百科全書、Ⅳ骨、關節與肌肉 一書126至128頁),且劉金銓係因身體內在之傷勢,漸致 引發心肺衰竭,而於三日後死亡,被告當時未發覺劉金銓 內在傷勢之嚴重,亦屬可能,從而其而命劉金銓即回舍房 ,未就劉金銓之傷勢做必要之處置,亦無從據此引伸而為 不利被告之推論。
5綜上所述,依本件全部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獲得確切而 無可懷疑之心證認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凌虐人犯致 死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