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891號
CYDV,90,訴,891,200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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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原   告  癸○○
         丑○○○
         庚○○
  被   告  A○○○
         玄○○
         申○○○
         地○○
         宇○○
         黃○○
         C○○
         宙○○
         子○○○
         亥○○
         未○○
         寅○○
         午○○
         卯○○
         辰○○
         巳○○
         G○○
         B○○
         己○○
         戌○○
         D○○
         壬○○○
         F○○
         E○○
         辛○○
         天○○
         酉○○
         乙○○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凌氤中
  複 代理人  甲○○
         戊○○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A○○○申○○○地○○宇○○黃○○C○○玄○○宙○○、子



○○○、亥○○未○○卯○○巳○○辰○○寅○○午○○G○○B○○己○○戌○○D○○壬○○○F○○E○○酉○○辛○○天○○乙○○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梱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三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五七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三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五七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一七四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申○○○地○○宇○○黃○○C○○玄○○宙○○子○○○亥○○未○○卯○○巳○○辰○○寅○○午○○G○○B○○己○○戌○○D○○壬○○○F○○E○○酉○○辛○○天○○乙○○公同共有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一七四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代號丁部分面積一七四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代號戊部分面積一七四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丑○○○取得;代號己部分面積一七四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代號庚部分面積一七四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癸○○取得;代號甲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丑○○○癸○○庚○○與被告A○○○申○○○地○○宇○○黃○○C○○玄○○宙○○子○○○亥○○未○○卯○○巳○○辰○○寅○○午○○G○○B○○己○○戌○○D○○壬○○○F○○E○○酉○○辛○○天○○乙○○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癸○○丑○○○、被告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負擔六分之一,其餘六分之一由A○○○申○○○地○○宇○○黃○○C○○玄○○宙○○子○○○亥○○未○○卯○○辰○○巳○○寅○○午○○G○○B○○己○○戌○○D○○壬○○○F○○E○○酉○○辛○○天○○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A○○○申○○○地○○宇○○黃○○C○○玄○○、宙○ ○、子○○○亥○○未○○卯○○巳○○辰○○寅○○午○○G○○B○○己○○戌○○D○○壬○○○F○○E○○酉○○辛○○天○○乙○○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梱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 ○○段三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五七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三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五七五‧三 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三八○號、地目旱、面積一一五七五‧三平方公尺( 重測前為灣橋段五四二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 簿謄本所示。
(二)查共有人蔡梱業於日本昭和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妻賴氏挖,長



蔡乾、次男蔡川、三男蔡其順、四男蔡玉明、五男酉○○、六男蔡玉春及五 女乙○○等人。又繼承人賴氏挖,於昭和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與 蔡梱同。蔡捆之長男蔡乾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死亡,繼承人有A○○○申○○○地○○宇○○黃○○C○○玄○○宙○○。蔡捆之次 男蔡順於昭和二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繼承人有子○○○亥○○、劉蔡惠, 又劉蔡惠亦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繼承人有未○○卯○○巳○○辰○○寅○○午○○。蔡捆之三男蔡其順於昭和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死 亡,繼承人有A○○○G○○B○○。蔡捆之四男蔡玉明於民國七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長女張蔡秀珍(已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己○○)、戌○○D○○壬○○○F○○E○○等人,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以上之繼承人迄未對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共有人蔡梱死亡後 其繼承人因未辦妥繼承登記,為利分割,自有命其先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三)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達成協議, 請求依使用現狀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土地手抄謄本一份、被告蔡捆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為證。
乙、被告地○○子○○○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 略為:系爭土地為農地,道路應僅留四米寬即可,且私設道路應限於共有人始得 通行。系爭土地之東南側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如果原告主張規劃六米寬之道路, 則原告應分擔一半之道路用地,方屬公平合理。丙、被告亥○○辛○○:對於採甲案或乙案分割均無意見,但對道路寬度六米,則 不知道是否適當。
丁、被告丁○○己○○天○○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所為陳述略為:請求依使用現狀分割,道路寬度應留六米。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方面:
一、聲明:請求依乙案分割。
二、陳述:
(一)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消滅共有關係旨在使原共有人取得 單獨所有,俾利其使用、收益、處分,以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故 法院應考量共有人使用現狀,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審酌共有物之四周狀況 及分割後之使用效果,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公平原則為適當分配。(二)系爭土地為農地,其上除有一間貨櫃屋外,現由訴外人及其他共有人種植果樹 使用中。而被告國有財產局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本該分配空地,但查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即甲案,擬分配予被告國有財產局之編號丙部分土地不僅被訴外人 種植果樹占用中,且地形亦不如其他共有人方整;又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 相等,惟被告國有財產局分得之土地臨路寬度卻較其他共有人為窄小。原告將 所有之不利益盡歸被告國有財產局,實有違共有物分割之公平原則。



(三)為減低兩造之損害,及避免不必要之紛爭,被告國有財產局仍同意依土地使用 現況擬具分割方案,盡量使共有人均能分得其所有之果園位置,但為求公平, 故調整編號丙、丁部分之界線,將臨路部分略微加寬。雖然因此照成原告庚○ ○分得之土地地形較不方整,然其臨路部分還是較被告國有財產局寬廣好利用 ,就整體而言,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提出之乙案係符合公平之分割方案。己、被告A○○○申○○○宇○○黃○○C○○玄○○宙○○未○○卯○○辰○○寅○○午○○G○○B○○戌○○D○○、壬○ ○○、F○○E○○酉○○乙○○巳○○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庚、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土地現況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申○○○地○○宇○○黃○○C○○玄○○、宙 ○○、子○○○未○○卯○○辰○○寅○○午○○G○○B○○己○○戌○○D○○壬○○○F○○E○○酉○○天○○、乙 ○○、丁○○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者無礙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原告黃正宗,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讓與原告丑○○○,原告丑○○○又將其應有部分中之一半(即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讓與原告癸○○,故追加丑○○○癸○○為原告,並 撤回黃正宗部分。又原告起訴後始查知李朱秀慧業經出養,並非蔡捆之繼承人, 故撤回對李朱秀慧之訴。查原告追加原告部分事實相同,且屬訴訟標的對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撤回部分業經被告同意,依前揭之說明,原告之追加及撤 回為合法,均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三八○號、地目旱、面積一一五七 五‧三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灣橋段五四二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 割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即二五00平方公尺)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三九六之九 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並非農地,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地目登記為「旱」,且系爭土地總面積僅為一一五七五‧三平方公尺,原告庚○



丑○○○癸○○丁○○及國有財產局(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 均為六分之一,所可分得之面積均顯然未達上開最小面積0‧二五公頃之規定; 然原告庚○○丁○○、國有財產局及蔡捆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 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前(僅原告郭黃金英癸○○取得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以後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依照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本文及同條第 四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二點但書之規定, 亦得由耕地之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則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共有人蔡梱業於日本昭和十四年十二月十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妻賴氏挖,長男蔡乾、次男蔡川、三男蔡其順、四男蔡玉明、 五男酉○○、六男蔡玉春及五女乙○○等人。繼承人賴氏挖,於昭和十八年六月 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與蔡梱同。蔡捆之長男蔡乾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死 亡,繼承人有蔡梁玉榮申○○○地○○宇○○黃○○C○○玄○○宙○○。蔡捆之次男蔡順於昭和二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繼承人有子○○○亥○○、劉蔡惠,又劉蔡惠亦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繼承人有未○○卯○○巳○○辰○○寅○○午○○。蔡捆之三男蔡其順於昭和十六年六 月二十二日死亡,繼承人有A○○○G○○B○○。蔡捆之四男蔡玉明於民 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蔡秀珍、戌○○D○○、壬○○ ○、F○○E○○,又張蔡秀珍亦已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己○○,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以上之繼承人迄未對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本件訴訟之進行,故有先命其等就被繼承人蔡捆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蔡捆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本件土地判決分割,先請求被告即蔡捆之繼承人被 告A○○○申○○○地○○宇○○黃○○C○○玄○○宙○○子○○○亥○○未○○卯○○巳○○辰○○寅○○午○○、G○ ○、B○○己○○戌○○D○○壬○○○F○○E○○酉○○辛○○天○○乙○○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梱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三八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再查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植柳丁、酪梨等果樹,土地東北方鄰牛稠溪,西南方有約 四米之既成道路,土地之東南側則有約一公尺寬之小路,另被告A○○○在系爭 土地西側臨路部分搭建貨櫃屋一棟,土地目前由黃正宗丁○○庚○○、亥○ ○及訴外人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勘 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一嘉竹地二法字第三八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現況 圖)可參。又原告希望依甲案分割,被告國有財產局則希望依乙案分割,被告地 ○○、子○○○希望道路僅留四米寬即可,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一)系爭土地之分管情形如現況圖所示,又被告國有財產局雖未占有耕種系爭土地 ,然土地上已無未種植果樹之空地可供分配,且國有財產局之所以成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人係因為原共有人之黃食婆、黃來死亡後絕嗣,無人繼承,其應有部 分乃依法收歸國有,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二年家管字第三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卷宗查閱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手抄謄本可稽。而原共有人黃食婆、



黃來分管之位置為如現況圖E部分所示,目前由訴外人耕種等情,業經原告陳 述明確,且被告國有財產局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黃來、黃食婆無人繼承 而取得等情,亦不爭執,為利土地之利用,應儘量使各共有人依分管之位置分 配。
(二)且系爭土地鄰牛稠溪側(即東北側)呈現明顯之高低落差,又系爭土地僅西南 側面臨一條約四米寬之既成道路,可通行至其他道路,東側目前則僅留有一條 約一米寬之小路,故必須開闢私設巷道以利通行及農耕機具進出,又因土地東 北側之價值無論就地勢或通行現狀而言,均較西南側之價值為低,原告主張開 闢六米寬之道路,亦僅被告地○○子○○○表示不同意,然其等如依使用現 況分割,將分得之土地為現況圖所示F部分,該部分土地之西南側完全面臨四 米寬之既成巷道,通行原即十分便利,然對於分得內側之土地者,如未規劃較 為寬廣之道路,其土地價值勢必較分得西南側土地者低許多,為考量各共有人 間之公平性,本院認宜規劃六米寬之道路為合理。又被告地○○抗辯上開道路 應僅限共有人通行等情,按系爭土地上雖規劃一部分作為道路,然仍由各共有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自仍屬兩造之私有財產,此私設道路自應僅限共 有人始得通行,附此敘明。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應本於公平原則為適當分配,查原告所主張之甲案中被告國有 財產局分得之丙部分地形不如其他共有人方整,且面臨道路寬度顯較其他共有 人分得部分窄小,又農耕機具如自代號甲部分之私設道路進入,必須轉彎始能 耕耘該部分土地東北側;故宜依被告國有財產局提出之乙案所示,調整編號丙 、丁部分之界線,將被告國有財產局分得之丙部分臨路寬度略微加寬,且依照 乙案分割後,原告庚○○分得之丁部分土地地形雖較不方整,然農耕機械自東 南側私設巷道進入時仍十分便利,且丁部分臨路寬度仍甚寬,就整體而言,較 為公平。又原告主張甲案中因丁部分較靠內側,故縱然較丙部分之地形方整, 然此兩部分之價值仍相當云云,惟按系爭土地之西南側既成道路僅四米寬,且 丙部分亦未面臨該既成道路,又系爭道路上已規劃六米寬之私設巷道,業如上 述,則丙、丁部分就臨路狀況而言,應無價值上之差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三七四地號土地目前由占用代號丙部分 土地之訴外人耕種,故採甲案分割較利於該人耕種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該訴外人目前確有耕種三七四地號土地,況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 來、黃食婆之應有部分因無人繼承,已依法收歸國有,業如上述,顯然原告所 述之訴外人並非黃來、黃食婆之繼承人,當無為其耕作便利而犧牲被告國有財 產局利益之理,故仍應以被告國有財產局所主張之乙案較為公平可採。綜上所 述,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兩造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為訴訟費用宜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 第二款之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又被告A○○○申○○○、地 ○○、宇○○黃○○C○○玄○○宙○○子○○○亥○○未○○卯○○辰○○巳○○寅○○午○○G○○B○○己○○、戌○ ○、D○○壬○○○F○○E○○酉○○辛○○天○○乙○○



二十八人係因不可分之債即公同共有之土地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吳昀儒
~B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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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