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國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上 訴人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民國93年3月21日所為裁定(94年度重國字第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 ,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 除其在途之期間。又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 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 該複代理人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 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亦相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 1529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足供參照。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95年2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 即上訴人在原審有特別代理權,且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有住居 所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紙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271、272頁,原審卷二第152頁),揆之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其上訴期間算至95年3月16日屆滿,乃抗告人即 上訴人遲至95年3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 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