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855號
CYDV,90,訴,855,200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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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八五五號
  原   告  清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下稱青果合作社)與原告訂約,依輸出 美國標準,為原告冷藏荔枝,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將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公 斤之荔衼入庫冷藏,計劃於同年八月八日出庫,以冷凍貨櫃運送出口美國;詎 被告青果合作社於出庫當日通知原告,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自當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起無預警停電,至該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始恢 復供電,致冷凍庫內溫度升至攝氏八度,使原告所有冷藏荔枝無法依計劃裝櫃 出口,再於同年八月十日通知原告,上開冷藏荔枝已產生霉菌而腐爛損毀,原 告旋即委託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驗貨公證,經查證損壞情形為輕度發霉百分之 十五,嚴重發霉百分之八十,已無商品殘值。
(二)上開冷藏荔枝本須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運抵美國LONG BEACH港,交 由美國進口商禾記貿易收受,現因無法依約供貨,遭禾記貿易商罰款售價之百 分之三十,即美金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五點一五元,有索賠函一份可證。(三)因被告台電公司無預警停電之過失,及被告青果合作社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貨品損失八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及國外進口 商索賠金額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計算式:41.6元(每公斤)χ7χ2754 = 801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24635.15美金χ34.29 = 844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公證鑑定報告、索賠函、收據影本、電氣設備明細表 影本各一份,估價單影本三份、冷庫檢查表影本二份為證。乙、被告青果合作社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純因被告台電公司無預警停電,始致冷藏水果損壞,若被告台電 公司事先通知會停電,被告青果合作社即會先將久未使用之發電機修好,且 發現停電時,有打電話向被告台電公司詢問,因被告台電公司人員回答已派 人搶修,使被告青果合作社誤以為可馬上恢復供電,致未即時採用急救措施 ;且僅向原告收取每箱四元之微薄租金,包括水電費及提供場所,供原告存 放水果,其他溫度品管等問題,皆係原告自行派人管理。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盈貴
丙、被告台電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與台電公司訂立用電契約者,係被告青果合作社,而非原告,且被告青 果合作社與台電公司簽約所繳之費率與一般用電戶無異,苟其擅自將通常電 量用於冷凍庫,自應依個別需要設置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作為 備用電源,亦即台電公司僅提供通常性之供電,個別用戶依個別需要應自行 設置備用電源。被告青果合作社迄至九十年度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目 的仍記載「柑橘塗臘」,其未依本身需要設置備用電源而造成客戶損害,自 難令台電公司負擔賠償責任,遑論原告並末與台電公司訂立用電契約,憑何 要求台電公司賠償損害?否則即如美國著名的法官Cardozo所謂:「對不確 定的人,於不確定期間,而負不確定數額的責任。」 (二)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係台電公司呈請行政院經濟部核准公告,且為台電 公司與客戶簽署用電契約所必須遵循之供電契約內容,此核閱實際用電登記 單載明「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台電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 ,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原告質以被告 台電公司所舉「營業規則」為其內部之規定,並未告知原告及另一被告青果 合作社,自不得以此內部規則脫免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顯有誤會。 (三)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如左:
①因事故現場皆已清理乾淨,未餘留任何燒損電纜線,本會鑑定技師謹針對台 電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提供資料及現場勘驗作研判。 ②直流控制電纜破損接觸鐵製托架而產生接地,以致引發漏電流發生電纜線悶 燒現象,應是造成控制電纜燒毀之最可能原因。 ③以下為主要結論:
⑴依原因分析,控制電纜平常均有保養,仍有可能會發生突發之燒毀。 ⑵電纜燒毀突發事件之機率為0.91%。
⑶台電公司變電所機具設備維護之紀錄,其保養維修方式尚屬正常。



顯見被告台電公司並無任何過失。
三、證據:提出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一一○頁、用電契約書、停電 時間表、變壓器維護記錄影本各一份,及台電營業規則一份為證。丁、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本件停電責任之歸屬? 理 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日具狀表示減縮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 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青果合作社與原告訂約,依輸出美國標準,為原告冷藏荔枝 ,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將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公斤之荔衼入庫冷藏,計劃於同 年八月八日出庫,以冷凍貨櫃運送出口美國;詎被告青果合作社於出庫當日通知 原告,因被告台電公司自當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起無預警停電,至該日下午五時 十五分始恢復供電,致冷凍庫內溫度升至攝氏八度,使原告所有冷藏荔枝無法依 計劃裝櫃出口,再於同年八月十日通知原告,上開冷藏荔枝已產生霉菌而腐爛損 毀,原告旋即委託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驗貨公證,經查證損壞情形為輕度發霉百 分之十五,嚴重發霉百分之八十,已無商品殘值。上開冷藏荔枝本須於同年八月 二十七日運抵美國LONG BEACH港,交由美國進口商禾記貿易收受,現 因無法依約供貨,遭禾記貿易商罰款售價之百分之三十,即美金二萬四千六百三 十五點一五元,有索賠函一份可證。。因被告台電公司無預警停電之過失,及被 告青果合作社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貨品損失八 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及國外進口商索賠金額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青果合作社則以:本件純因被告台電公司無預警停電,始致冷藏水果損壞, 若被告台電公司事先通知會停電,被告青果合作社即會先將久未使用之發電機修 好,且發現停電時,有打電話向被告台電公司詢問,因被告台電公司人員回答已 派人搶修,使被告青果合作社誤以為可馬上恢復供電,致未即時採用急救措施; 且僅向原告收取每箱四元之微薄租金,包括水電費及提供場所,供原告存放水果 ,其他溫度品管等問題,皆係原告自行派人管理等語,資以抗辯。四、被告台電公司則以:原告與台電公司並無訂立用電契約,且被告青果合作社與台 電公司簽約所繳之費率與一般用電戶無異,苟其擅自將通常電量用於冷凍庫,自 應依個別需要設置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作為備用電源,亦即台電公 司僅提供通常性之供電,個別用戶依個別需要應自行設置備用電源。台電公司之 「營業規則」係台電公司呈請行政院經濟部核准公告,且為台電公司與客戶簽署 用電契約所必須遵循之供電契約內容,此核閱實際用電登記單載明「本人已明瞭 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台電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 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原告質以被告台電公司所舉「營業規則」為 其內部之規定,並未告知原告及另一被告青果合作社,自不得以此內部規則脫免



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顯有誤會。且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即使控制 電纜平常均有保養,仍有可能會發生突發之燒毀;電纜燒毀突發事件之機率為 0.91%;台電公司變電所機具設備維護之紀錄,其保養維修方式尚屬正常,顯見 被告台電公司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以置辯。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青果合作社與其訂約,依輸出美國標準,為其冷藏荔枝,其於 九十年八月二日將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公斤之荔衼入庫冷藏,計劃於同年八月八 日出庫,以冷凍貨櫃運送出口美國;詎被告青果合作社於出庫當日通知原告,因 被告台電公司自當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起無預警停電,至該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始 恢復供電,致冷凍庫內溫度升至攝氏八度,使原告所有冷藏荔枝無法依計劃裝櫃 出口,再於同年八月十日通知原告,上開冷藏荔枝已產生霉菌而腐爛損毀,原告 旋即委託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驗貨公證,經查證損壞情形為輕度發霉百分之十五 ,嚴重發霉百分之八十,以每公斤四一.六元計算,受有貨品損失八十萬一千九 百六十五元【計算式:41.6元(每公斤)χ7χ2754 = 80196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上開冷藏荔枝因無法依約供貨,遭美國進口商禾記貿易罰款售價之百分之 三十,即美金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五點一五元,折合新台幣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 九元【計算式:24635.15美金χ34.29 = 844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公證鑑定報告、索賠函、收據影本各一份,估價單影本 三份、冷庫檢查表影本二份為證,及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 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六百 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倉庫營業人堆藏及保管物品,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五百九十條規定甚明。其對於堆藏及保管物之毀損滅 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七、查被告青果合作社與原告訂約,依輸出美國標準,為原告冷藏荔枝,該冷凍庫之 門鎖開關,物品之放入、取出,非均由原告自為,亦須經被告青果合作社之手, 方能協力完成,而被告青果合作社亦自承有向原告收取每箱四元之報酬,則其為 倉庫營業人,應毋庸置疑。又其與被告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於九十年三月十五 日簽約時,在實際用電登記單之用電用途欄記載「柑橘塗臘」,有被告台電公司 提出之實際用電登記單影本一在卷可稽;惟其事實上卻將電量用於「青果冷藏」 ,而冷藏所用之壓縮機,用電量甚鉅,不同於柑橘塗臘僅須一般電量即可,是其 擅自將通常電量用於冷凍庫,自應依個別需要設置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 置,作為備用電源,被告青果合作社平時未將自有之發電機維修,以備臨時之需 ,一旦面臨無預警停電時,又錯判情勢,致搶救時機一再延誤,難認其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青果合作社既無法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無所欠缺,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
八、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盈貴即控 管本件冷藏荔枝之人員到庭證稱:「原告向我們嘉賢果菜運銷合作社購買荔枝, 購買二千七百多藍,每公斤四十一點多元。當時講好我們要負責出口前的準備工



作,基於交易的默契,我們要協助品質控管。當時沒有原告公司的人員在現場, 因為檢疫官一發現溫度不夠就不再檢查,我平均十幾分鐘就檢查一次。從冷凍庫 到貨櫃車的接貨過程,還是要保持低溫,否則溫度一上昇荔枝就會跑出水份、會 發霉。被告青果合作社有打電話詢問被告台電公司何時才能恢復供電,因被告台 電公司一再聲稱可馬上供電,所以一些急救措施,如借發電機或吹電風扇或緊急 搬上冷凍車,未即時採用,否則就可減少損失。」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冷庫檢查表二張在卷可按,證人陳盈貴既 於冷藏期間及出貨現場代理原告控管溫度,自可認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 其誤判情勢,未即時採用如上之急救措施,亦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對本件冷 藏荔枝毀壞之發生及擴大,應認與有過失。
九、末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台電公司於本件停電責任之 歸屬?經該會函覆:停電原因為「控制電纜燒毀」,依原因分析,⑴控制電纜平 常均有保養,仍有可能會發生突發之燒毀。⑵電纜燒毀突發事件之機率為0.91% 。⑶台電公司變電所機具設備維護之紀錄,其保養維修方式尚屬正常,有鑑定報 告書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台電公司縱使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 免除突發燒毀之可能,堪認其於此次停電事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即使被告 台電公司有過失,亦僅需對用電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青果合作社負責,而不需對 廣大、不特定之用電契約當事人之客戶,負無預見、無限制之侵權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對於本件損害,應與被告青果合作社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無 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賠償貨品損失八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及國外進口商索賠 金額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該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荔枝損壞之發生, 被告青果合作社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原告因其代理人與有過失,亦應負責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對於本件荔枝損壞發生之過失程度,認被告青果合作 社應負之契約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八,爰依前開規定按原告之過失比例,依法減輕 被告青果合作社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十分之二,即被告青果合作社應賠償之金額為 損害額之十分之八,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零四元之十 分之八,即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冷 凍倉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青果合作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前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青果合作社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官 林以長
~B  法   官 黃渙文
~B  法   官 唐淑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  書 記 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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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