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拍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5年度,126號
TNHV,95,抗,126,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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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告人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丁○○、乙○○、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豪燈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4
年度執字第9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台南市○區○○段1313之12地號及1313 之15地號、1313之16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原係相 對人即債務人丙○○、丁○○、乙○○、甲○○○所有,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執 行法院查封拍賣,伊於95年1月17日參與競標並得標拍定, 執行法院並已發給系爭3筆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伊 於拍定後,為申請建築時,始查悉系爭3筆土地中之1313之 12號及1313之15號2筆土地,其北側有5公尺寬、長80公尺之 台南市政府施設之地下箱涵經過,執行筆錄內並未有任何相 關之記載,箱涵住處地面之下方,外觀上亦未能看出,縱令 拍賣前曾閱覽拍賣公告或執行卷,並親至現場查看,亦無法 查悉上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院 拍賣不動產時,公告內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 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院於拍賣前 ,未向台南市政府查詢是否為公共設施(地下箱涵)用地, 率行拍賣,執行程序顯有瑕疵,買受人買受後,因該部分土 地面積約400平方公尺,無法建築使用,損失約新台幣900萬 元,嚴重影響抗告人在該地作為整體建築的規劃之情事,本 件係因執行法院於拍賣前未查明公共設施占有使用狀況,客 觀上一般人亦無法發現地下箱涵經過,應無強制執行法第69 條適用之餘地,且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等情,因認原裁定不准其聲請,撤銷系爭3筆土 地之拍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准其聲請撤銷系爭3筆土 地之拍定等語。
二、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 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 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 分或程序」。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可資 參照。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自不得再聲請撤銷該已終結 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動產拍賣程序,於買受人得標拍定, 並繳清價金,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 告終結,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㈦意旨,應無從更為 裁定撤銷該拍賣程序。
㈡查:經查原執行法院公告拍賣系爭3筆土地,抗告人係於95 年1月17日參與投標,應買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宣示其得 標拍定,抗告人於同年1月20日、27日繳交全部價金51,780, 000完畢,執行法院乃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 轉證書,於95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台南市安南派出所以為 送達,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3日始具狀以「拍賣公告未載明系 爭土地北側地下有寬達5公尺,長約80公尺的地下箱涵通過 ,法院於拍賣前未查明公共設施占有使用狀況,伊陷於錯誤 」為理由,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拍定等情,有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撤銷拍定聲請狀附原法院執 行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第309至310、314、330至334頁) 。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本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送 達生效日應係95年2月20日,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 ,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3日始行聲請撤銷拍定,其請求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法院雖未詳加審酌前開判例解釋意旨 ,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仍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實體事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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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燈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