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複 代理 人 辛○○
被 上訴 人 己○○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1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 )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中興,自94年5月10日起變更為乙○○ ,有經濟部94年6月3日函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上訴人 三商人壽於本院具狀聲明由乙○○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訴外人劉阿泉即被上訴人戊○○之弟,被上訴人己○○ 、丁○○之兄,於民國(下同)87年間分別向上訴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三商人壽投保 人壽主險各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並均各附加意外 險2,000,000元,其中向上訴人新光人壽投保之終身壽險 及意外險之身故受益人為劉阿泉之父劉罔度,另向上訴人 三商人壽投保之保險則未約定有身故受益人。嗣劉阿泉於 93年3月15日發生跌倒而意外死亡,惟上訴人等均拒絕理 賠意外保險金,而上開保險契約受益人劉罔度隨之於同年 8月10日死亡,因劉阿泉未婚,其母劉林香又歿於84年7月 2日,是上揭2意外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自應由 渠等繼承,為此爰依保險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 。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依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藥學院北港醫院)主治醫師黃克章出具之病歷記錄摘要 說明,可證明劉阿泉雖患有肝硬化,但此非死亡之直接原 因,且其肝病經治療已有起色,如果只有肝硬化並不會虛 弱到跌倒而致頭部骨折,故跌倒之原因顯非因病情加劇所 導致,而係純為意外事故(跌倒)引起脊椎性休克死亡, 與肝硬化無因果關係。
⒉又依黃克章醫師94年3月31日之說明書,其上載明:「患 者劉阿泉93年3月12日住院原因為肝硬化,當時肝功能( 93年3月14日)GOT67,GPT10,Bil(t) 8.3,於93年3月15 凌晨被發現倒臥在3樓病房陽台,當時肝功能檢查GOT52, GPT6,Bil(t) 3.6,顯示肝功能有改善,故其意外跌倒引 起頭部外傷及脊椎外傷,與肝硬化較無關係。另黃克章醫 師亦表示其於93年10月18日出具之病歷記錄摘要說明,係 依照劉阿泉住院期間(93年3月12日至3月15日)之病歷及 護理記錄所做成,並非新的醫療記錄。
(三)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方面:
(一)三商人壽抗辯稱:
⒈依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出具之劉阿泉死亡證明書所載文 義觀之,劉阿泉致死之直接原因僅懷疑為「頭部外傷脊椎 性休克」,非確定之診斷。況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 5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所定情形,遇有非病死或可疑 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又刑事訴訟 法第218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 檢察官應速相驗。」,但實際上就劉阿泉死亡事故並無任 何相驗資料可稽,足見劉阿泉之死亡非出於意外,上揭醫 院始未報請檢察機關相驗。
⒉再依劉阿泉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引起該「頭部外傷疑脊椎 性休克」之先行原因為「肝硬化」,亦即劉阿泉係因肝硬 化之疾病致身體虛弱而發生跌倒,致撞傷頭部,故劉阿泉 之頭部外傷疑脊椎性休克係因疾病而引起,與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之「非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不符。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保險事故已發生,其請求保險自無理由 。
⒊另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 院主治醫師黃克章在病歷表上雖記載:「患者情況變壞, 血壓下降是在外傷後才發生的」;「患者死亡原因似乎與 肝病較沒關係」等語,然此記載與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 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上所載劉阿泉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肝硬化
,已屬互相矛盾。且該病歷此段記載之時間為93年10月18 日,已在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之後,此時醫院及醫師為 避免引起家屬之不滿,而蓄意配合家屬之要求,故意作出 與死亡證明書相左之意見,其意見令人不得不質疑。又即 使認為該說明書所載「其死亡與肝病較沒關係」為可採, 但被上訴人應證明的是「被保險人係因為遭受外來突發意 外事故所致死」,而不是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肝硬化 較無關係」即可謂其舉證責任已盡,被上訴人雖已證明被 保險人有跌倒之事,但被保險人如何跌倒?係遭受何種外 來突發事故而跌倒?被上訴人均未證明,故其請求為無理 由。
⒋按三商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另保險法第131條亦作同樣之規定。是以保險人於 符合以下要件之保險事故發生之時,負給付保險金義務: 1、被保險人蒙受意外傷害事故 (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傷害事故);2、被保險人因此事故而受有傷害; 3、被保險人因該傷害而有殘廢或死亡 (即二者之間應有 因果關係)。進而言之,如保險受益人欲請求保險人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應先證明有符合上述要件之保險事故發 生。
⒌雖被上訴人主張劉阿泉係因跌倒而意外死亡,然而,跌倒 是否即為意外傷害事故?誠有疑問,蓋跌倒不過是一外部 可見之身體動作,必劉阿泉跌倒之原因係出於「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始能謂劉阿泉蒙受意外傷害 事故,此即為被上訴人首先需證明之點。尤本件劉阿泉因 肝硬化而住院治療,於事故當晚,不假外出飲酒過量,其 肝硬化之舊疾是否因突然間大量之酒精反應,而併發急性 症狀導致死亡,或致生本件事故,關係本件上訴人承保之 保險事故是否已然發生,被上訴人更須提出證明。 ⒍因此本件應先予探究者,被保險人是否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並因而受傷死亡?原審判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 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證人陳鈞悠之結證、證人陳佩君之結證、醫院護理紀錄內 容等證明方法,而自為推論,惟各該證據資料均仍有不明 確之處,茲分述如下:
⑴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僅能證明劉阿 泉之死亡原因,尤以該死亡原因僅係病理上之死亡原因,
無法證明劉阿泉是否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事實。且該死亡 證明書之內容尚有疑義。
⑵診斷證明書 (93.03.15):僅能證明劉阿泉病理上有①、 頭部外傷疑脊椎休克②、失代償性肝硬化等症狀,但無法 證明劉阿泉是否蒙受意外傷害事故。
⑶證人陳鈞悠之結證:依證人之陳述,伊係經其他病患家屬 通知,趕到現場時已發現劉阿泉側臉俯臥在地,且劉阿泉 亦向其表示不知為何跌倒。是以,證人之陳述只能證明劉 阿泉俯臥在地,為何俯臥在地?尚無從得知,亦即其證言 無法證明劉阿泉是否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⑷證人陳佩君之結證:依證人之陳述,僅係陳述伊於加護病 房協助劉阿泉治療之過程,對於劉阿泉為何受有外傷?劉 阿泉為何昏迷,血壓及心跳為何降低?均無法從其證言得 知,況證人本身為護士而非專科醫生,對於病患之病因或 死亡原因,尚無從作出正確之判斷。
⑸醫院護理紀錄內容:依該紀錄內容,僅能得知李寶猜的家 屬通知發現劉阿泉俯臥於會客室外面的平台上,有3處體 傷,劉阿泉自述不假外出喝酒,不清楚如何跌落。是以, 該紀錄亦僅說明劉阿泉被他人發現時已呈現俯臥姿態,至 於為何俯臥在地?尚無從得知,亦即其證言無法證明劉阿 泉是否蒙受意外傷害事故。又雖護理紀錄內容雖載有劉阿 泉身上有3處體傷,然該體傷與劉阿泉俯臥在地是否有關 ?有無可能俯臥在地之前即受有體傷,仍有疑問。 ⒎承上,依各該證據,僅能得知劉阿泉被他人發現時已呈現 俯臥狀態,至於為何俯臥在地?是否即因蒙受「非因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俯臥在地?又劉阿泉所受之傷害 是否即因俯臥在地而致?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證據方法 ,尚難發現劉阿泉有蒙受何外來、突發之事故?亦無從得 知其為何受有傷害?故被上訴人雖主張劉阿泉係因意外傷 害事故而受傷,惟其證據方法並未達到明確可信,仍存有 諸多疑點,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其主張洵非可採。 ⒏次予探究者,劉阿泉之死亡原因為何?與伊所受之傷害是 否有因果關係?
⑴依據劉阿泉填寫上訴人公司之要保書內容,劉阿泉生於55 年,於事故之日年紀32歲(應為37歲),其身高172公分 、體重68公斤,為一自耕農;伊填寫新光人壽要保書,身 高172公分,體重68公斤,為一建築水泥工人。顯見劉阿 泉於事故日之時,正值青壯年紀,平日又習於較粗重之工 作,身形體格當屬強健,準此,縱使被上訴人主張為真, 劉阿泉為意外跌倒,且是在平坦地面上跌倒,而非自有高
度落差之處跌落。則以劉阿泉年值青壯、身形強健,衡諸 一般常理,或有可能受傷,惟當不致因跌倒即致死。 ⑵又據上開死亡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疑脊椎性休克」,係 一疑似症狀之記載,並非確定之診斷結論,至於先行原因 又記載「肝硬化」,為確定之診斷結果,可見劉阿泉之死 因究竟是否為意外傷害所致,並無定論 (僅有疑似之推論 ),如此觀之,其死因反而與確定之先行原因「肝硬化」 較為相關。
⑶本件劉阿泉因「肝硬化」症狀而住院,於治療期間不假外 出飲酒過量,是否因而引發急性症狀因而昏迷、休克,存 有相當高度之可能性,於本件保險事故之事實認定,實有 釐清之必要。而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均無法排 除劉阿泉死亡與「肝硬化」之相關性。尤以劉阿泉於3月1 5日因急性病變死亡,而開具死亡證明書之黃克章醫師僅 憑3月12日至15日短短4日之病歷記載與護理記錄,即驟下 判斷,殊嫌草率。其判斷之正確性實有疑義,蓋引發休克 之原因甚多,或為外傷引起,或為疾病所致,究竟為何原 因,豈不應力求慎重,正因為僅憑有限之書面資料,尚難 正確判斷死因,否則黃醫師大可明確記載「頭部外傷致脊 椎性休克」。
⑷是以、該死亡證明既為「疑似」之記載,且其判斷依據過 於草率,亦未依程序報請檢察機關相驗死因,以求慎重, 其證明力實過於薄弱而無參酌之價值。
⒐綜上所陳,本件應證事項有:⑴劉阿泉蒙受有意外傷害事 故;⑵劉阿泉因此事故而受有傷害;⑶劉阿泉因此傷害而 死亡。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應證事項均尚未明確舉證達於 可信之程度,無從明確得知保險事故是否已然發生,其主 張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云云,即無所據,洵不足採。 ⒑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新光人壽則抗辯稱:
⒈被上訴人既主張被保險人劉阿泉係因出於跌倒意外事故而 死亡,則對此有利之事實,應依法負舉證責任。又本件事 故有否報請檢察署相驗?劉阿泉跌倒是否有現場目擊證人 ?均待被上訴人舉證說明。
⒉依據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出具之劉阿泉死亡證明書所載 ,本件被保險人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疑脊椎性休克」, 其先行原因為「肝硬化」,即表示被保險人係因肝硬化之 疾病導致身體虛弱而發生跌倒撞傷頭部,故被保險人之「 頭部外傷疑脊椎性休克」係因疾病而引起,與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之「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不符,上訴人 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⒊又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所出具的死亡證明書不符合法律 規定的程序,該份證書是否有證據力有待商榷,被上訴人 主張劉阿泉為意外死亡應另再列舉證據以明之。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且事故發生係由被保險人自身 疾病引起,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等判例參照。 ⒌本件系爭「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保險 範圍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 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 保險法第131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亦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倘因被保險人本身疾病發作,因而遭 致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如因腦中風跌倒受傷等,仍不符 合系爭附約條款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是以,依前 述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劉阿泉之身故 為意外死亡者,則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 證責任,即被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劉阿泉係因遭受「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善盡舉證 責任後,上訴人方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⒍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戊○○為被保險人劉阿泉之胞姊,被上訴人己○ ○、丁○○則為劉阿泉之胞弟,劉阿泉於87年間分別向上 訴人投保意外險各2,000,000元,其中向上訴人新光人壽 投保之意外險身故受益人約明為被上訴人之父劉罔度,另 向上訴人三商人壽投保之意外險則未約定有身故受益人。(二)被保險人劉阿泉於 93年3月15日死亡,上開保險契約受益 人劉罔度續於同年8月10日亡故。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即渠等兄弟劉阿泉於93年3月15日 住院期間,因不慎跌倒受有頭部及腰椎外傷而意外致死乙節 ,已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所出具的死亡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法院93年度港簡 調字第44號卷第6、7頁)。上訴人雖以:「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死亡證明書觀之,引起被保險人劉阿泉死亡之直接原因固 係「頭部外傷疑脊椎性休克」,但引起劉阿泉頭部外傷疑脊 椎性休克之先行原因為「肝硬化」,即表示劉阿泉係因肝硬 化疾病導致身體虛弱而發生跌倒撞傷頭部,與保險契約所定 之「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顯不相符。又中國醫 藥學院北港醫院所出具的死亡證明書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 ,該份證書是否有證據力有待商榷」等語為辯。兩造爭執之 處,在於劉阿泉之死是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茲析 述如下:
(一)據①證人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普通病房值班護理人員 陳鈞悠於原審履勘現場時結證:「(93年3月15日是否在 護理站值大夜班?)是的,當時因其他病患家屬通知護理 站,我與另一位值班人員張麗梅前去查看,發現劉阿泉側 臉俯臥,我們合力要將他扶起,但力量不夠,因此有去找 警衛來幫忙將他扶到輪椅上,並直接將他送到急診室處理 傷口,處理好傷口再由急診人員將他送回病房。(發現劉 阿泉時,有無特殊味道?)當時我們發現劉阿泉臉潮紅, 我問他有無喝酒,他說有喝酒,再問他是如何跌倒,他說 不清楚,並發現其跌倒處上方鐵管有血跡及凹陷狀況。( 當時有無對劉阿泉作酒測?)有的,當時其血中酒精濃度 為109.6mg/dl」(見原審卷 (二)第21頁-第23頁)。② 又證人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加護病房值班護理人員陳 佩君亦於原審亦到庭結證:「(93/3/15日早上約3、4點 許,有無一病人劉阿泉到加護病房?)有的,當時劉阿泉 有轉到加護病房時,病人完全不清醒,血壓、心跳都已明 顯下降,醫生有叫我幫他送去作電腦斷層掃瞄,回來的時 候其血壓、心跳就慢慢往下掉,比原來的還要低,後來醫 生就開始急救,但還是救不回來,而且家屬已經都在病房 外面等候,家屬就把劉阿泉送回家去。‧‧‧因為病人腦 部有受傷,送去做電腦斷層掃瞄,電腦斷層掃瞄之後他的 血壓已經量不到了,通知他家屬到院辦理出院手續,後來 我有協助其家屬辦理出院手續等事項。劉阿泉離開醫院時 ,已經沒有生命跡象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二)第 75、76頁)。③再者,劉阿泉在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之 護理紀錄亦載明:「93/3 /15,時間0300,‧‧‧李寶猜
的家屬(family)前來通知發現劉阿泉俯臥於會客室外的 平台上,左額有7×1×0.5 cm,左眉處有3×0.5×0.5c m ,左小腿有20×0.5×0.5cm共3處L/W,通知值班醫師及 家屬,主訴自行不假外出喝酒,不清楚如何跌落,‧‧‧ 。時間0600,焦點:轉入,‧‧‧左額骨有7×2×0.5cm ,左眉梢2×0.5cm的L/W,四肢末梢冰冷,據32W的護理 人員交班‧‧‧,這次因跌倒‧‧‧入加護中心(ICU )。時間0705,BP drop測量不出,四肢末梢冰冷‧‧‧ 。」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145頁-第147頁)。是由前 揭證據可知,劉阿泉雖因酒精性肝硬化而赴中國醫藥學院 北港醫院住院就診,但於93年3月15日前其精神及體能狀 況尚佳,生命跡象穩定,否則劉阿泉自不可能於是日凌晨 不假自行外出飲酒。再者,劉阿泉被發現倒臥在醫院3樓 32病房會客室外平台後,經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 109.6m g/dl之事實,亦有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22頁),顯見劉 阿泉當時已呈酒醉狀態,而醉酒之人,意識不清,步履躝 跚,發生跌撞,事所恆見,加之劉阿泉已因肝病宿疾纏身 ,體力早不若常人,尤於飲酒過量後,不慎跌倒,導致頭 部及腰椎受傷,進而引起脊椎性休克死亡。因之,中國醫 藥學院北港醫院所出具的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此記 載,亦與一般智識經驗法則無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劉 阿泉應係不慎跌倒意外致死乙節,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 辯稱:劉阿泉係因「肝硬化疾病」導致身體虛弱而發生跌 倒撞傷頭部,再引起劉阿泉脊椎性休克云云,其所為之推 論,就與劉阿泉當時「酒醉」並發生跌倒事故之情境,難 謂相符,是其所辯,要無可取。上訴人又辯稱劉阿泉因肝 硬化而住院治療,於事故當晚,不假外出飲酒過量,其肝 硬化之舊疾是否因突然間大量之酒精反應,而併發急性症 狀導致死亡,或致生本件事故云云,惟觀諸黃克章醫師所 寫之病歷紀錄:「患者(即被保險人劉阿泉)死亡原因是 因外傷引起,還是肝病引起?⒈患者外傷後之檢查顯示腦 部並無出血情況,但在第二腰椎有壓迫性骨折…。⒉患者 情況變壞,血壓下降是在外傷後才發生的,且病況急轉直 下,此情況與外傷比較有關,其檢查結果,雖沒有腦內出 血,但發現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且血壓下降前有嚴重下 背痛的情況,而脊椎受傷引起血壓下降就稱作脊椎性休克 。⒊患者雖有失代償性肝硬化,但其肝功能在住院期間卻 有改善(Bil(t)從8.3降至3.6,顯示肝功能有改善,一般 不至於突然死亡),何況慢性肝性腦病變,一般預後較好
,大部分經治療後都會改善,且很少惡化那麼快的,故患 者死亡原因似乎與肝病較沒關係。」(見卷附中國醫藥學 院北港醫院病歷倒數第4頁①⒋及第5頁③)。可知被保險 人劉阿泉雖患有肝病,惟經治療後有所改善,一般不至於 突然死亡。其死亡當日血壓下降,係因脊椎受傷而引起, 故其死因為頭部及腰椎外傷,引起脊椎性休克。前開上訴 人所辯,僅為推測之詞,尚難憑採。
(二)次按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 察機關依法相驗,醫療法第7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 條第1項亦定明: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 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 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 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是由上揭法條文義觀之,醫院對其 診治之病人於發生死亡事故時,本有開立死亡證明書之義 務;至對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 依法相驗之規定,無非係因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可 能存有其它不法情事,故為求慎重,乃規定應由檢察機關 對非病死者之死因予以調查,並確認是否有犯罪情事存在 而已,非謂醫院對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所核發死亡證 明,即不具證明力,且全無參酌之價值;除非醫療機構所 開立之證明有同法第108條第2款所定:「明知與事實不符 而出具死亡證明書」情事存在,自另當別論。從而,上訴 人辯稱: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所出具的死亡證明書不符 合法律規定的程序,該份證書是否有證據力有待商榷云云 ,自非的論,尚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被保險人劉阿泉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既係因 意外跌倒而致死,則上訴人等依與劉阿泉所簽之「新光平 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三商美邦個人傷害保險附約」 之保單條款第3條、第5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 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規定,於本 案保險事故發生時,即負有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又劉阿泉 在其所簽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中,曾指定其 父劉罔度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另在其所簽「三商美邦個 人傷害保險附約」中則未指定身故受益人,故依該契約第 20條規定,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劉阿泉之遺產,並應由 劉罔度繼承。惟劉罔度又隨劉阿泉之後死亡,因之劉罔度 對上訴人等所取得之上開保險金請求權,自應由被上訴人 等繼承取得。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及繼承法律關 係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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