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5年度,9號
TNHV,95,上更(一),9,200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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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台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並自民國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 以:被上訴人要給付與信修公司之款項,即上訴人起訴請求 之金額均尚未清償,給付貨款之始期為交貨時還是交貨後的 三、四個月,亦無說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立證方法。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 以:
㈠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為貨款請求權;信修公司將其債權讓與 上訴人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 。
㈡上訴人提出之借款發票四十三筆(發票日自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經被上訴人整理應付二十五筆,



已付二十四筆(一筆因故未付),否認發票及債權存在十七 筆,另有十一筆有實際買賣之請款發票(非借款發票)已付 (以上受款人均為上訴人)。嗣後亦經上訴人對上情並無不 符,但上訴人仍主張並非債權真正不存在,此部分應由上訴 人舉證證明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立證方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 、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二十四萬 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不請求),此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亦無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 合(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信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邀同訴 外人郭伯村(即郭柏村)、郭建發郭根在郭文典為連帶 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額度一千五百萬元,期間一年之週轉 金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率九點四計算,信修公司為提供 擔保,乃同意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 並經訴外人信修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契約訂立後,訴外人信修公司即陸續提供其對被上 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憑證,向上訴人借款,信修公司積欠上 訴人之金額為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尚未給付, 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竟不給付,爰依債權讓與及貨款 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二十四 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及本院更審 前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更審 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信修公司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 二月止因進貨所生之貨款,除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一筆四萬



零一百九十元尚未清償外,其餘均已清償,並未積欠信修公 司貨款,況信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務均已罹於二 年之請求權係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信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邀同郭 伯村(即郭柏村)、郭建發郭根在郭文典為連帶保證人 ,與上訴人訂立借款額度一千五百萬元,期間一年之週轉金 貸款契約,約定利息年率九點四,訴外人信修公司同意以其 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訴外人信修公司並 已以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契約訂立後, 訴外人信修公司即陸續提供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憑 證(發票影本及送貨單),向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已向 上訴人清償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計一 千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之帳款之事實,業據上訴 人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借據六件、送貨單、信修公司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信修公司尚欠伊借款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 十八元未清償,而信修公司對被上訴人亦有上開貨款債權讓 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情,既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受讓信 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之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 清償該貨款?或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中,除一筆發票票載日  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金額為四萬零一百九十元未清償  外,其餘或均已清償予訴外人信修公司或並未有該貨款存在 (即被上訴人未見有該發票)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應視同自認,另證人郭柏村於本院 前審理時,亦到庭之證述略稱:(被上訴人是否有欠你錢? )由於公司經營出問題,台灣開億公司凍結了,公司帳戶裡 是有一百多萬元沒有付,其他的錢都付給我了。」等語在卷 (見上字卷第134頁),則除上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金額 四萬零一百九十元之貨款債權外,其餘貨款請求權之主張自 屬無據,上訴人執以請求,自無理由。
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金額四萬零一百九 十元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查本件信修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貨款債權,應自何時起算,兩造互有爭執。被上訴人 主張:其與訴外人信修公司間並未約定清償期,通常於送貨 後訴外人信修公司即可檢具發票及送貨單請款,故應自送貨 收貨日為請求權可行使起算點;上訴人則主張:貨款請求權 ,依商業習慣均有三至四個月之寬限期,其與訴外人信修公



司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一百二十天,即係因收款 有四個月寬限期之故,系爭貨款債權應解為自送貨時起四個 月後起算云云。查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 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 慣外,應同時為之,本件零件買賣,雖無書面契約,以供查 知信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特別約定價金之支付時期,然 依證人即信修公司負責人郭柏村於本院更審前所為證言:「 通常約定是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票,比較特殊是四個月,…… 。」(本院更審前卷第一三三頁),依其所述,則雙方就系 爭零件貨款之清償期至多為送貨後四個月始行付款。是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信修公司間係約定貨到後四個月始為付  款,實堪採信。又查上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貨款,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與信修公司約定以貨到四個月為清償之始 期,則即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起算請求權二年時效,上 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始有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查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向被上訴人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九日收受該  信函(原審卷二第六一頁),依前開說明,自生中斷時效之  法律效果;再者上訴人又於上開請求之日(即九十二年一月 十九日)後之六個月內(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以前)之九 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原審法院收狀章)既提起本訴而為請求 ,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反面解釋,時效進行已然中斷 ,被上訴人自無從為時效之抗辯,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應認有理由。
 ㈣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更審前準備程序期日雖曾陳  稱:「欠信修公司的一百多萬元部分是另外部分要給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的」(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一三四頁),惟經本院 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補稱:「我的 意思說,本來這些款項是要給信修公司的,但不在債權讓與 之內,因為本件官司在進行中,先扣下這筆錢,萬一我們打 官司輸掉,用這筆錢來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見本院卷第  五二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自 堪信為真實。則此一百多萬元貨款債權,既非在上訴人受讓 之「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止之債權」之範圍,上訴 人即非上開貨款之債權受讓人,自無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此 筆貨款之權利,併予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以其與訴外人信修公司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云云,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 消費借契約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況本件上訴人係以受讓自 訴外人信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請求之基礎,自應 依信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合約之內容以為請求,是則 上訴人上開利率之主張,尚難憑採,而應以民法所規定年息 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為可採;又本件貨款債權約定清償日為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十 六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逾上開期間,應認有理由。六、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其利息,於四萬零一百九十元及自九 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 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 臺廳民一字第○三○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於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 額為四萬零一百九十元,未達一百五十萬元,則被上訴人對 本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並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省三



                法 官 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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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