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67號
TNHV,95,上易,67,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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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丙○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由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 借款一百二十六萬元作為股市投資,當時由於股票市場行情 看好,被上訴人甲○○起先係向上訴人稱:「請上訴人借款 予她們夫妻投資股票市場,利息一定比銀行定存高,不會借 很久,到時還錢時包一個大紅包絕對比利息還要好。」,上 訴人因涉世未深且因對被上訴人甲○○有極佳的印象與觀感 ,遂同意借貸予被上訴人二人。
㈡在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甲○○轉而向上訴 人要求改為:「依據內線消息,股票市場會有一個大多頭的 波段,我看這樣好了,你借的錢就算是我們來幫你投資,反 正會讓你感謝我們讓你賺大錢。」,上訴人當時認為既然同 意借貸予被上訴人,則是借給被上訴人投資,或為上訴人投 資,其實沒有多大區別,反正股票市場確實不錯,被上訴人 會將本金及豐富的報酬或紅包還給上訴,並沒有什麼好擔心 ,因此對於被上訴人甲○○的要求也予以同意。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仍未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 五一九號判決網路版乙份。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認識被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甲○○以其夫即被上訴人丙○○看好股市行情 ,並由被上訴人甲○○代表被上訴人丙○○共同向上訴人借 款,表示如於股市賺錢將以大紅包致謝。上訴人乃依被上訴 人要求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匯款至被上訴人甲○○弟弟 帳戶二十六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 透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以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 雄分行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入被上訴人丙○○帳戶,亦即合計 一百二十六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還款 ,被上訴人則以交由訴外人孫賁典操作搪塞,兩造曾協議由 被上訴人甲○○帳戶每月付一萬元清償借款,亦未履行,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六萬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追加民 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為請求權基礎。上開追加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匯款之事實,然其係  交被上訴人甲○○代為轉投資股票之用。被上訴人甲○○於  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至高雄聽演講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得知 被上訴人甲○○委託訴外人孫賁典操作「麗正」股票賺錢, 乃將上開金額由被上訴人甲○○代轉投資,並依孫賁典操作 指示,替上訴人以向私人融資方式操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甲○○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丙○○並與上訴 人並不相識,不可能成立借款關係,對上開事件亦不知情。 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 高雄分行匯款二十六萬元予被上訴人甲○○之弟設於彰化銀 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丙○○設於嘉義縣布袋鎮農會 之帳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  分行匯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丙○○設於嘉義縣布袋鎮農會  之帳戶,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單據影本一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二



  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四、另上訴人主張系爭一百二十六萬元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始交付予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 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 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 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 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 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被上訴人固承認上訴人主張  之匯款事實,惟否認兩造係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則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由被上訴人  甲○○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六萬元作為股市投資云云,惟 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沒有簽 立借據,係口頭借款,並無第三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三頁至第二四頁),參以上訴人所述係於八十七年六、七月 認識被上訴人甲○○之朋友情誼,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陸續匯 款金額高達一百二十六萬元,卻均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任何 借據憑證,亦無利息約定,事隔七年後始向被上訴人追償, 所指借款情形亦與常情相違,自難僅憑上開匯款之事實,推 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代轉投資 之抗辯提出質疑,然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其所主張兩造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自應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一百二十六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省三
               法 官 徐宏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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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