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丁○○○
丙○○○
庚 ○ ○
己 ○ ○
樓
癸 ○ ○
壬 ○ ○
戊○○○
辛 ○ ○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3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重訴字
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 ○○超過新台幣(下同)270,895元之部分,給付被上訴人 壬○○超過41,000元之部分廢棄,及命給付其餘被上訴人5, 000元之部分均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鑑定報告認為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黃慶華是 在橫越馬路時與上訴人發生車禍,路權是上訴人所有,故死 者之過失應屬較重,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惟被上訴人認為 很不合理,並主張依現場被害人是被撞倒在路邊,依上訴人 所稱當時之時速約20、30公里,不可能將被害人撞離原點太 遠,故被害人應是行走於路邊,而非上訴人所稱被害人要橫 越馬路,導致於馬路中間其撞擊云云。然鄉下土地資源匱乏 ,該肇事路段為單一快車道加一機慢車道,並未另設人行專 用道,故行人路權與機慢車之路權嚴重重疊,被上訴人稱路 權屬於被害人之理由,難以成立,依行人優先之交通規則, 於雙方路權重疊時,路權應屬行人所有。上訴人依照事實之 時速,應訊時供訴,於撞擊被害人前曾左閃右閃,最後終因
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依當時之時速僅20、30公里,但氣 候狀況不佳,原判決認上訴人能注意未注意,於狀況發生時 又未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如煞車等有效措施,反而採取與行 人爭道之行為而導致事故之發生等情,顯不合實情。 ㈡無論是被害人闖越快車道或是在機慢車與行人之混合道,遭 上訴人撞擊,其有過失均極為明確,過失責任應高於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判決十分之四。原判決認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似有未洽,應以百分之四十為適當,請求准改判上訴人百分 之四十責任,以減少賠償金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肇事責任鑑定報告認為被害人黃慶華要橫越馬路,被上訴人 認為不實在,因為從現場看被害人是被撞倒在路邊;對鑑定 意見認為被害人應負較重的肇事責任,也很不合理。被害人 之家屬對被害人之死亡,身心受到極大的痛苦,原審判決上 訴人賠償之金額,顯然已過低。茲上訴人上訴請求更減少賠 償金額,應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 07月03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IH-227號重型機車後 載其妻李王彩珠,沿雲林縣水林鄉○○○路,由南向北行經 位於該路段編號「灣西十三號」電線桿前時,明知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路面因雨後較為濕潤、無缺陷 、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 意,而撞及在其前方行走之黃慶華,致黃慶華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等傷害,引發顱內出血死亡。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壬○○4,247,000元;給付被上訴人戊○○○5,421,1 94元;給付被上訴人丁○○○、丙○○○、庚○○、己○○ 、癸○○、辛○○各300,000萬元;及均自94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壬○○185,000元;給付被上 訴人戊○○○493,843元;給付被上訴人丁○○○、丙○○ ○、庚○○、己○○、癸○○、辛○○各5,000元;及均自
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當時上訴人之車速僅20、30公里,只稍微擦撞 到被害人而已。無論被害人是闖越快車道或是在機慢車與行 人之混合道,遭上訴人撞擊,其過失責任應高於上訴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07月03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在 雲林縣水林鄉○○○路灣西13號電桿附近撞倒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黃慶華致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警 訊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刑事卷內可據。而 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經原審以93年度交易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該刑事確定判決一 份在卷可憑,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慶華之生命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戊○○○主張為黃慶華支出醫療費 用共4,739元(自付額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六紙為憑 ( 見原審卷第73、75、76頁),自可認為有此損害。(二)殯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戊○○○主張為死者黃慶華支出殯 葬費用共406,455元,被上訴人壬○○主張提供其所有土地 為黃慶華之墓地,價值247,000元,兩人合計請求653,455元 ,固據渠等提出估價單26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77至82頁)。 本院細核卷附上開單據資料,並基於目前合於一般禮俗而又 不過於舖張浪費之考量,酌定殯葬費以400,000元為合理, 其中墓地的費用為100,000元,其餘支出為300,000元。故本 件被上訴人戊○○○請求支出殯葬費之損失300,000元,被 上訴人壬○○請求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的部分尚非適當,不予允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按精神慰藉金,除了考量實際所受痛苦外
,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等狀況定之。查被害人 黃慶華遭此意外事故,被上訴人戊○○○驟然痛失老伴,打 擊與悲痛確實是特別大。對身為子女之其他被上訴人而言, 因父親被撞身亡,痛苦亦屬深切。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兩造的 財產及所得資料查閱雙方財力結果,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本院 認為被上訴人戊○○○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以800,000元為 適當,被上訴人壬○○為500,000元,其餘被上訴人因僅主 張300,000元,尚未過高,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上訴人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1,114, 739元(14,739+300,000+800,000=1,114,739),被上訴 人壬○○為600,000元 (100,000+500,000=600,000),其 餘被上訴人各為300,000元,被上訴人戊○○○、壬○○二 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均不予准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於刑案警訊及偵查中雖稱:被害人自右方欲橫越馬 路時,因其閃避不及而擦撞到被害人云云,其妻李王彩珠亦 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是從機車左方即對向車道 要過馬路,上訴人因而在靠近路中央的地方擦撞到被害人云 云。然證人李王彩珠案發時是坐在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後座, 姑勿論其是否能由後座清楚看見前方案發之經過,然依卷內 之驗斷書及圖之記載及被害人屍體照片顯示,被害人所受傷 害,除左後頂骨部兩處擦傷外,其四肢中左右膝前部各有一 處擦傷、右外踝部擦傷、左腳中指擦傷,亦即左、右、前方 均有擦傷,無法很明確的判斷是身體的右、左或後方被撞, 但就左右膝前部各有一處擦傷及左、右腳均有擦傷以觀,被 害人顯係遭由後方被撞至明。又如依證人李王彩珠所述,被 害人係從機車左方接近時,遭上訴人擦撞,依照慣性,被害 人倒地位置應在機車左側即對向車道或靠近路中央之處。然 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黃慶華倒地後之血跡分佈於上訴人 行駛同向車道路面邊線之右側,可知被害人遭上訴人撞擊後 往右方倒去,與證人李王彩珠所述之情形不符。從而,上訴 人及證人李王彩珠前揭供述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再本 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⑴若 行人由南往北行走被撞,則①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於快車道內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②黃慶華 行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⑵若行人由東向西穿越道 路,則黃慶華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
委員會嘉鑑字第093581280C號函文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 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7頁)。本院依據前述的理由,採取 上開鑑定意見⑴的見解,亦即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 肇事次因,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六,應減免上 訴人十分之四之賠償金額,累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戊○ ○○668,843元 (計算方法:1,114,739×0.6=668,843); 被上訴人壬○○為36萬元 (計算方法:600,000×0.6=360,0 00),其餘被上訴人各為18萬元 (計算方法:300,000×0.6= 180,000)。
六、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 額1,400,0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依民法第1144 條第1款規定,應由被上訴人8人平均受領,則每人受領給付 之金額為175,000元,該金額應自被上訴人分別得請求之金 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被上訴人戊○○○493,84 3元(計算方法:668,843-175,000=493,843);被上訴人 壬○○185,000元 (計算方法:360,000-175,000=185,000 );其餘被上訴人各為5,000元 (計算方法:180,000-175, 000=5,0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被上訴人戊○○○493,843元;被上訴人壬○○185,000元 ;其餘被上訴人各5,000元,及均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就上開部分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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