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惠如 律師
陳怡禎 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上 訴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國字第二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
⒈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與被上訴人根 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丁○○二十萬四千五百 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其中一人對上訴人丁○○為給付 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 ⒉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與被上訴人根 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八十八萬五千六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其中一人對上訴人丁○○為給付時 ,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查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 ,駕駛上訴人丙○○所有○六九六—GK號自用小客車,由 南往北方向,行經台十七線北上內車道,在八十八點三公里 處,因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 五工程處)發包予被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 基公司)於該處進行「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五○一 標台西許厝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本應注 意保持施工路面平穩,並樹立警告標誌,然卻疏未注意而未 依規定為前開維護及設置警告設施,適上訴人丁○○依規定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並載有乘客即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己○ ○行經該處時,因該路段並未依規定以緩和區間線連接之, 復未設置危險告知之警告標誌及警示燈或照明燈,且照明路 燈亦故障,致上訴人等於接近時始發現該路段內側車道正進 行施工而封閉,上訴人丁○○為緊急閃避至外側車道而緊急 將系爭小客車往右行駛,然卻又發現外側車道外有未加蓋水 溝,為避免因緊急右轉而衝入水溝乃迅速將車往內側急轉, 然因該施工路段因施作安全島所生之施工砂石未予以清理, 遍佈滿地,致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雖裝有防滑煞車系統,仍 因打滑撞及施工之外側與內側車道之間之紐澤西護欄而翻覆 致車輛全毀及上訴人二人受傷,此並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 局溪頂派出所車禍處理小組處在案。並有證人即當時車上友 人己○○足以為證。惟原審就上訴人前述主張之事實竟不採 ,而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實與車禍現場狀況嚴重不符。 原審認定上訴人早在行經翻車現場前幾百公尺遠即以行駛在 外側車道,但證人己○○於 鈞院已證述「……原本上訴人 行駛在內側車道,且原本在內外車道均無任何紐澤西護欄, 而係在接近安全島缺口時,突然在內側車道發現有一個紐澤 西護欄路障橫擺,上訴人等為閃避那個路障,就往右邊閃, 就看到有一個水溝,然後又往內側移,就撞上紐澤西護欄翻 車」、「當時橫擺在內側車道的路障並未擺設點亮警示燈, 看到路障時已經就快要撞上,北上南下的警示燈均沒有亮」 「上訴人撞及紐澤西護欄是真的很緊急閃避橫擺的紐澤西護 欄所致,根本沒有時間反應」。據此,足見原審認定之事實 完全與真正之事實不符,且確實現場未有點亮警示燈,且在 紐澤西護欄突然橫擺在上訴人行車之內側車道形成路障,並 將內側車道封閉,導致上訴人緊急閃躲至外側車道,又因外 側車道有未加蓋之水溝,為避免撞進水溝,再往內側急轉而 撞及分隔內外車道之紐澤西護欄以致翻車。
㈡被上訴人主張警示燈有開啟,但處理警員現場拍攝照顯示南 北車道並未開啟警示燈,被上訴人辯稱「研判係因電線遭原
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斷所致,又從當時照片顯現對向車道警示 燈尚亮著來佐證」,惟被上訴人主張警示燈肇事前有開啟, 因撞擊而撞斷電線此為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不能 以研判作為證據。甚且雙向車道警示燈均未開啟,已經證人 己○○及現場處理警員庚○○均已於 鈞院證述明確,顯見 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速限為二十五公里,並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 日及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二張照片為證,惟上開照片看不出 來是在台十七線的哪路段所拍攝,且一為肇事五年前所拍, 一為案發後所拍,根本無任何證明力。況且依根基公司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所提施工計劃書第一條第㈢項係要新增限 速四十公里標誌,怎可能如第五工程處所述設置二十五公里 速限。且依警員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顯示速限為七十 公里,被上訴人若否認,則必須舉出明確可信之證據。 ㈣根基公司舉出其舉慶榕公司之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四 、六項之規定,主張紐澤西護欄為慶榕公司所有及設置,惟 根基公司為肇事現場之工程承包商其並不爭執,且其與東西 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之工程合約第十九條即有約定工程不得 轉包,轉包被查明將被終止合約,故根基公司所述工程有轉 包實不可信,況且依其提出與慶榕公司之轉包合約第二條工 程名程係台西E五○一標路堤段排水及結構工程,惟此次肇 事原因非路堤排水及結構工程,應是分隔島工程,且上述根 基公司與慶榕公司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四、六項根本未 見有設置紐澤西護欄之記載,故被上訴人根基公司之辯詞根 本不可採。
㈤依卷內述施工計算書四、2有提到台軋線銜接處,施築時將 占用到部分車道,因此施作期間左右兩側分別施作,以維持 兩線車道供行車使用。惟事實上在肇事現場,南北向車道都 有施工,顯已違反上述規定。
㈥依被上訴人根基公司所提之施工協調會紀錄第㈡項明白規定 本工程施工時應注意勿傷及公所路燈,第㈢項規定必須在距 離施工路段適當位置鋪設跳動路面以提醒行車能減速慢行, 惟事實上並無設置跳動路面也無強化夜間燈號,也無夜間警 示燈,且路燈也不亮,足見被上訴人等就工程之安全措施有 欠缺。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㈠請求傳喚證人:己○○、庚○○。
㈡請求命根基營造提出其與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九年七 月之「台十七線銜街段施工計劃書」之一、㈢、1㈢之相關 交通設施詳圖A-○○7、A-○12及二之A-○○9-
○11之各項安全設置之佈置詳圖,並詳細說明相關設置措 施為何。
乙、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方面: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路段施工期間確有依規定以紐澤西護欄並設緩和區間線 ,並有設置危險告知之警示燈:此有現場照片可稽,此外, 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編號二三,該照片拍攝於九十 三年七月三日敏督利颱風來時,由該照片上可清楚判定系爭 路段確已依規定設置紐澤西護欄並亦有緩和區間線,其上並 設有警示燈。系爭車禍發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距前 揭照片拍攝日期不過數日,於施工期間被上訴人自無在這短 短數日之間將紐澤西護欄並設緩和區間線或警示燈移除,後 又再度安置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設置,顯係強詞 。而肇事路段設置紐澤西式緩和區間護欄長度為三十公尺, 與交通部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於限速 二十五公里,道路縮減三點五公尺,路段緩和區間長度應為 十五公尺比較,本路段施設緩和區間長度為三十公尺,符合 標準以上。處理員警現場拍攝照片顯示警示燈未開啟,研判 係因電源線遭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輛撞斷所致,此從員 警現場拍攝照片顯示由北往南車道警示燈尚亮著足堪佐證; 另按本路段照明路燈係由鄉公所負責維護,照明路燈故障未 修不屬施工單位權責。
㈡本路段施工指示標誌及二十五公里限速標誌均已依規定設置 ,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圖及工程查驗紀錄, 以及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之照片可稽。依前揭陳報之附件照 片編號五、六以及答辯狀證物一照片編號七可知,被上訴人 早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設置有施工指示標誌及二十五公 里限速標誌並拍照存證,另查依前揭答辯狀證物一於九十三 年十月十四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一○,二十五公里限速標 誌仍在,而施工單位亦無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設置,後 又移除,然後又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再行設置之理。上 訴人指稱「未依規定置警告設施」,又謂此並無證明力可言 ,亦屬強詞。
㈢本施工路段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已完成AC鋪築,此由被 上訴人之施工紀錄可稽,系爭車禍事故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五日發生時實不可能尚有任何砂石堆置,上訴人之主張顯非 實情,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舉證。
㈣系爭自小客車肇事乃駕駛人個人不當之駕駛行為所致,與系
爭路段之設置無涉。
⒈另查從系爭交通事故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所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時業已通過系爭路 段之紐澤西式緩和區○路段後進入直線路段並行駛一段路程 ,按縱系爭路段相關安全設施有欠缺始導致系爭自小客車肇 事,惟焉有該車已行經三十公尺長之紐澤西式緩和區○路段 後進入直線路段,並行駛一段路程後,始發生事故之理;再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十項路面狀況為柏油路面、 乾燥及路面無缺陷,足見系爭路段之路況良好;又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三十四項肇因研判,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態。
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車速 度,依……二、行經彎道、坡路、……道路修理地段或……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故退步言,縱事故 地點未有二十五公里限速標誌,上訴人仍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依駕駛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訴 人坦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約六十公里」超速行駛, 顯有重疏失,種種跡象顯示,系爭自小客車肇事乃駕駛個人 不當駕駛行為所致,與系爭路段之設施無涉。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補稱略以:
㈠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第五工程處在其所管 理之系爭路段,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若有 欠缺,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根基公 司是否系爭路段地上工作物「紐澤西護欄」之所有人?紐澤 西護欄之設置有無欠缺,若有欠缺與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㈡丁○○駕車進入分隔島缺口前,在兩線快車道中間之車道分 隔線已設置紐澤西護欄,丁○○自外側快車道行駛至缺口處 緊急煞車左轉,分別在車道上遺有左煞車痕九公尺、右煞車 痕十二點五公尺,嗣撞上設置在分隔島缺口之紐澤西護欄, 導致車輛翻覆情節,業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描繪甚明。此 外,參照被上訴人第五工程處提出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九十 三年七月十六日照片編號一九、一七照片,在施工中之兩線 快車道中以直線方式延伸長距離設置紐澤西護欄,及上訴人 提出案發當晚照片亦顯示:案發路段當晚遠方來車車燈遵循
外側快車道行駛之情況,可見在分隔島缺口前、後紐澤西護 欄確實設置在兩線快車道中間之車道分隔線,限制北向車流 僅能在外側快車道行駛,上訴人丁○○所稱:行駛於內側車 道,到緩和區間有紐澤西護欄時緊急向右轉部分,並非可取 。
㈢分隔島缺口之紐澤西護欄係由中央分隔島往快車道中之車道 分隔線佈置,斜向護欄前也有擺設白色壓克力「道路施工」 之警示牌,印象中可以插電等情,亦據現場處理之警員庚○ ○於勘驗現場證述在卷,再參照被上訴人第五工程處提出在 缺口處設置斜向紐澤西護欄之二紙照片,電子字幕記載:「 2004年7月3日」,且照片顯示案發路面淹水漫過路面及水溝 ,已設置之紐澤西護欄自中央分隔島往快車道中之車道分隔 線佈置,適與九十三年(即西元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敏督利颱風侵台時間、降雨量及在雲 林縣台西鄉造成之淹水災情吻合(參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 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中象參字第○九四○○○六五一九號函附 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表及行政院研究發 展考核委員會網站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張貼雲林縣政府提供 :雲林敏督利颱風全縣災害損失查估報告各一份)。由此益 徵在案發分隔島缺口處之紐澤西護欄確係:自中央分隔島往 快車道中之車道分隔線佈置。是以,上訴人丁○○陳稱:紐 澤西護欄「並無斜向擺設」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丁○○自稱:伊當時駕車北上,行經案發路段,當時 跟在一部小客車後面,忽然發現前方施工並有護欄云云。然 本件車禍發生前後,案發路段僅發生本件車禍,別無其他車 禍發生乙事,亦經現場處理警員庚○○結證在卷。申言之, 即其他車輛均已遵照紐澤西護欄之限制,安全通行案發路段 ,甚至,上訴人丁○○所跟隨之「前車」,也已順利通過案 發路段前後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管制區,上訴人丁○○在前 後路段均已管制在外線快車道行駛之路段,跟隨未發生事故 之前車,何以在案發分隔島缺口處(緩和區約二十公尺), 突然左轉撞及斜向管制之紐澤西護欄,再撞及設置於內側快 車道之東西向護欄,其肇事原因除駕駛人個人因素外,殊難 想像。路面由寬而窄之間,以「緩和區間線」連接之。緩和 區間線兩端須加繪直線,路寬縮減起點端直線長度至少為安 全行車視距;路寬縮減終點端直線長度至少為20公尺。至於 ,緩和區間線之長度,在時速60公里以下者,依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5第2項所附說明公式,其公式為 :
VV(即V之平方)W
L =─────────(V ≦60)
155
L = 緩和區間長度(公尺)
V =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
W = 縮減之寬度(公尺)
⒈查,案發路段之時速限制,在當時之書面紀錄為七十公里,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然查,現場處理警員庚 ○○證稱:原本該路段速限是時速七十公里,施工當時有無 進一步限速,伊無印象,但是施工單位在案發地點前約一公 里已經設置「前面施工」之警告標誌等語。因此,當時時速 限制之記載是否無誤,即非無疑。何況,證人庚○○亦稱: 施工單位在案發地點前約一公里已經設置「前面施工」之警 告標誌等詞,依通常情形,道路施工之警告標誌均與速限標 誌搭配設置。又,系爭路段施工完畢後,路面平整,直路視 距良好之情況下,案發路段由南往北之速限為四十公里,亦 經原審勘驗已明,然在道路施工階段,前述報告表卻記載速 限為「七十」公里,益見此項記載有違常理。再者,施工單 位之紀錄,案發路段所進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 公路台西古坑線E501標○K+000﹏3K+900台西許厝段 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已設置完成施工標誌二十 一座、限速標誌四座,均已查驗合格,並對「道路施工」及 「二十五公里速限標誌」之拍照存證各節,有分期查驗紀錄 、工程施工分期查驗表、工程施工分期查驗報告表各一紙存 卷可查。綜上可知,案發地點當時速限應為「二十五公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時速「七十公里」之記載 並非可信。
⒉案發地點縮減路面寬度為三點五公尺,而速限為時速二十五 公里,依據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五十 五第二項所附說明公式計算,案發地點之緩和區間長度為十 四點一一公尺(25×25×3.5÷155=14.11)。然案發地點 分隔島缺口為二十公尺,業經法院勘驗已明,為阻隔分隔島 缺口,及充作緩和區間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長度,自已超過 法令要求,上訴人指責:緩和區間長度不足,委不可取。 ㈤警示燈及路面砂石部分:
⒈上訴人指稱:案發該路段未設置警示燈或照明燈,且照明路 燈亦故障,且因該施工路面之砂石未予清理,致該車打滑撞 及施工中之紐澤西護欄等語。
⒉查,案發由南往北路段,在本件車禍處理警員到場時,雖有 警示燈之設置,但未發出燈光,至於由北往南方向則已點亮 警示燈部分,同據現場處理警員庚○○陳證綦詳,核與警員
拍攝現場照片相符。但庚○○所見係車禍發生後之情形,至 於車禍發生時,由南往北方向之警示燈係自始未予點亮,或 為上訴人丁○○撞開電源,均無較明確之跡證可參。 ⒊又查,現場在快慢車道間確有部分砂石未予清理,此觀諸上 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乙幀自明。然審視該照片內容,上訴 人所指之砂石,僅屬級配等級,且頂多只有一粒級配厚度, 在上述二十五公里時速下駕車通過,應不致於發生車輛失控 情形。
⒋案發路段(南往北)是否點亮紐澤西護欄上之警示燈,固非 無疑,但縱令該路段並未點亮警示燈,且路邊有如前所述之 砂石未清,然案發路段緩和區缺口僅有二十公尺,缺口前後 均在車道分隔線設置直線之紐澤西護欄,並往南往北延伸, 且施工路段速限之時速二十五公里,若遵照紐澤西護欄指示 之行車方向,且不超速行駛,雖有警示燈或砂石管理之欠缺 ,一般而言,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第五工程處對於警示燈及路面砂石之管 理,或有欠缺,但依其路面上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之設置方 式、緩和區長度,以及「道路施工」及「二十五公里速限」 標誌之設置,並參酌上訴人丁○○在車禍發生前,係跟隨前 車行駛,暨案發路段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後均無類似車禍各情 ,在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下,當該路段前後已設置如上之 紐澤西護欄及施工、速限標誌後,在一般情形下,均不致發 生本件車禍,即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當時道路安全設施之設置 ,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下 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上訴人丙○○所有○六九六—GK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台西鄉○○○○○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八十七點九公里處,因被上訴人第五工程處發包 予被上訴人根基公司於該處進行「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 線E五○一標台西許厝段新建工程」之施工,本應注意保持 施工路面平穩,並樹立警告標誌,卻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為 路面維護及設置警告設施,適上訴人丁○○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並載有乘客即上訴人丙○○、第三人己○○行經該處時 ,因該路段並未依規定以緩和區間線連接,復未設置危險告 知之警告標誌及警示燈或照明燈,且照明路燈亦故障,致上 訴人丁○○駕車循內側快車接近時,始發現該路段內側車道 施工封閉,上訴人丁○○為避免危險,緊急閃避至外側車道 而將自用小客車往右行駛,然發現外側車道外又有未加蓋水
溝,為避免衝入水溝,乃將車往內(左)急轉,因該施工路 面之砂石未予清理,致該車打滑,撞及施工中內側車道之紐 澤西護欄,車輛因此翻覆全毀,上訴人丁○○並受有頸部挫 傷、雙肩疼痛及腦震盪之傷害;上訴人丙○○則肌肉拉傷。 被上訴人第五工程處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道路之主管機關, 對該路段負有養護管理之責,然系爭路段於施工之際,路寬 縮減卻未以緩和區線連接,亦未設置危險告知之警告標誌及 警示燈、照明燈,加以案發前路面砂石遍佈,其公有公共設 施之管理顯有所欠缺。又上訴人丁○○、丙○○為閃避施工 路段未依規定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即緩和區間上之紐澤西護 欄),致車輛全毀及人身受傷,該紐澤西護欄為地上之工作 物,屬被上訴人根基公司所有,該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本件車禍上訴人丁○○受有㈠醫療費用:四千五百二十 元;㈡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二者共計二十萬四千五百二 十元之損害。上訴人丙○○受有:㈠醫療費用:三千九百元 ;㈡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㈢車輛毀損修理費用:六十八 萬一千七百元(如法院認為修復不能,請求以車輛全毀之中 古車價五十三萬元求償),三者共計八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之 損害。爰向被上訴人第五工程處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根基公司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前述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 訴人第五工程處與被上訴人根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丁○○二 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但其中一人對上訴人丁○○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亦同免給付義務。㈡被上訴人第五工程處與被上訴人根基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八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其中一人對上訴人丁○○為給付 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㈢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第五工程處抗辯:系爭路段於施工期間確有依規定 以紐澤西護欄佈設緩和區間線,並有設置危險告知之警示燈 ,而肇事路段設置紐澤西式緩和區間護欄長度為三十公尺, 而交通部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於限速二十五公里,道路縮減三點五公尺 ,依其公式計算,緩和區間長度為十五公尺,本路段設置三 十公尺緩和區間長度符合標準以上;又依處理員警現場拍攝
照片顯示警示燈未開啟,研判係因電源線遭上訴人丁○○所 駕駛之車輛撞斷所致;且本路段照明路燈係由鄉公所負責維 護,照明路燈故障未修不屬施工單位權責;本施工路段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已完成AC鋪築,則於事故發生時不可能 尚有任何砂石堆置;本路段施工指示標誌及二十五公里限速 標誌均依規定設置,未有如上訴人所指稱「未依規定設置警 告設施」之情形;系爭路段並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之情形,事故之發生亦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與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根基公司則以:系爭路段所設置紐澤西護欄為被上 訴人公司所分包之承包商慶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榕公 司)設置施作,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直接設置該紐澤西護欄 ;被上訴人公司之承包商慶榕公司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完 全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全衛生之規定施作,經業第三 工務段稽查合格,並無任何之缺失。本件事故為上訴人丁○ ○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循車道內行駛之規定 ,致操作不當,撞及護欄,與護欄之設置方式無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 十五分許,駕駛上訴人丙○○所有自用小客車,並載有乘客 即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己○○,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六 十公里之速度行經台十七線北上內車道,在八十七點九公里 處時發生翻車事故。上訴人丁○○受有頸部挫傷、雙肩疼痛 及腦震盪之傷害;上訴人丙○○則受有肌肉拉傷,並造成上 開自用小客車翻覆受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經估價後 ,大於同車型年份之中古車價,無修復價值,已經報廢;系 爭路段正在進行「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 線E五○一標○K+○○○﹏3K+九○○台西許厝段工程 」之施工工程;又本件案發地點,其道路設置及管理機關為 被上訴人第五工程處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二幀、 診斷證明書影本二張(見原審卷一第一○頁、第四九頁、第 五四頁)及原審法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調閱本 件車禍案件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一第三八頁至第四五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上開施工路段未設置緩和區線連 接,亦未設置危險告知之警告標誌及警示燈、照明燈,且路 面砂石遍佈又未依規定設置紐澤西護欄等情,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 於:㈠被上訴人第五工程處在其所管理之系爭路段,其公有
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無欠缺?㈡若有欠缺,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根基公司是否系爭路段地 上工作物「紐澤西護欄」之所有人?㈣紐澤西護欄之設置有 無欠缺,若有欠缺與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依上述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因 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 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本條規定本質上屬侵權 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紐澤西護欄部分:
查案發路段現已無施工中之設施,該路段係雙向各有二線快 車道、一線慢車道(即上訴人丁○○駕駛由南往北之行車方 向,如未有道路施工,其車行方向有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 道),依照丁○○及現場處理警員庚○○所指認之肇事現場 ,來車方向至少維持約數百公尺之直線道路,經過案發現場 後,同為直路,但由南往北經過案發地點分隔島缺口後,適 遇小上坡。原審法院履勘時沿肇事路段往南行進約五十公尺 ,發現路邊設有速限四十公里之警告標誌,快車道路面亦標 印黃色字體「40」乙節,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 六頁、第一九○頁)。且車禍發生當時,由南往北之來車方 向之二線快車道中間已設置有紐澤西護欄,上訴人丁○○駕 駛系爭小客車依紐澤西護欄之限制,在外側快車道行駛,行
至案發地點時,適分隔島缺口位置,紐澤西護欄未直線連接 ,改由最內側分隔島斜向兩線快車道中間之車道分隔線,再 順車道分隔線直線往前設置,上訴人丁○○因駛至該缺口時 (按:實際上並無缺口,只留一三角形路面),突然左轉, 撞開斜向紐澤西護欄,再撞擊內側快車道內原設置之東西向 護欄,車身越過東西向護欄翻覆,車體左側(左葉子鈑、左 側車門)著地,車頭反轉向南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警員拍攝之現 場照片四幀附卷(見原審卷㈠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四四 頁至第四五頁)。上訴人丁○○雖稱:伊行駛於內側車道, 到緩和區間有紐澤西護欄時緊急向右轉,但發現右邊有水溝 ,再緊急左轉,致撞上施工中之紐澤西護欄,造成翻車,伊 發現紐澤西護欄時,已經不及反應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丁○○駕車進入分隔島缺口前,在兩線快車道中間之 車道分隔線已設置紐澤西護欄,丁○○自外側快車道行駛至 缺口處緊急煞車左轉,分別在車道上遺有左煞車痕九公尺、 右煞車痕十二點五公尺,嗣撞上設置在分隔島缺口之紐澤西 護欄,導致車輛翻覆情節,業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描繪甚 明(見原審卷㈠第三九頁)。此外,參照被上訴人第五工程 處提出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編號一九、 一七照片(見原審卷㈠第九○頁至第九一頁),顯示在施工 中之兩線快車道中以直線方式延伸長距離設置紐澤西護欄, 及上訴人提出案發當晚照片亦顯示:案發路段當晚遠方來車 車燈遵循外側快車道行駛之情況(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八頁下 方照片),可見在分隔島缺口前、後紐澤西護欄確實設置在 兩線快車道中間之車道分隔線,限制北向車流僅能在外側快 車道行駛,上訴人丁○○所稱:行駛於內側車道,到緩和區 間有紐澤西護欄時緊急向右轉云云,並不可取。 ⒉又,分隔島缺口之紐澤西護欄係由中央分隔島往快車道中之 車道分隔線佈置,斜向護欄前也有擺設白色壓克力「道路施 工」之警示牌,印象中可以插電等情,亦據現場處理之警員 庚○○於勘驗現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五頁、第一 八七頁),再參照被上訴人第五工程處提出在缺口處設置斜 向紐澤西護欄之二紙照片(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至第九○頁 ,照片編號二三、二○),電子字幕記載:「2004年7月3日 」,且照片顯示案發路面淹水漫過路面及水溝,已設置之紐 澤西護欄自中央分隔島往快車道中之車道分隔線佈置,適與 九十三年(即西元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 七月三日敏督利颱風侵台時間、降雨量及在雲林縣台西鄉造 成之淹水災情脗合(參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四年十一月
九日中象參字第○九四○○○六五一九號函附颱風警報發布 概況表、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表及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網站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張貼雲林縣政府提供:雲林敏督利 颱風全縣災害損失查估報告各一份,見卷㈡第五二頁、第五 三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第四九頁)。由此益徵在案發 分隔島缺口處之紐澤西護欄確係自中央分隔島往快車道中之 車道分隔線佈置。是以,上訴人丁○○陳稱:紐澤西護欄「 並無斜向擺設」及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到了有一個 缺口,前面有一個路障橫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⒊上訴人丁○○自稱:伊當時駕車北上,行經案發路段,當時 跟在一部小客車後面,忽然發現前方施工並有護欄云云。益 見當時其他車輛均已遵照紐澤西護欄之限制,安全通行肇事 路段,甚至,上訴人丁○○所跟隨之「前車」,也已順利通 過案發路段前後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管制區,上訴人丁○○ 在前後路段均已管制在外線快車道行駛之路段,跟隨未發生 事故之前車,何以在案發分隔島缺口處(緩和區約二十公尺 ,詳後敘明),突然左轉撞及斜向管制之紐澤西護欄,再撞 及設置於內側快車道之東西向護欄,其肇事原因除駕駛人個 人因素外,殊難想像。
㈢關於緩和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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