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蔡 進 欽 律師
蘇 正 信 律師
蔡 弘 琳 律師
被 上 訴人 戊 ○ ○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
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 南縣新化鎮○○段20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86分之 20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應將其所有坐落 台南縣新化鎮○○段20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226分 之8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丁○○應將其所有坐落台 南縣新化鎮○○段20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226分之 5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足見兩造於締約 時,即已預見上訴人未具自耕能力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 人,是就登記所有權名義人明示應以上訴人本人以外之第三 人為之。參諸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 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原審法院未通觀全契約內容,遽認 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容有誤會。 ㈡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就法律規範內容認知有限,而觀諸 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已載明不動產標示,計新化鎮○ ○段2015地號、面積0.1086公頃及同段2016地號、面積0.82 26平方公尺,並於備註欄加註,向道路分割南北為寬度32台 尺,並行至後面地,面積為101.64坪,每坪地議價為每一坪 以新台幣(下同)1萬7000元計算,買賣成立等語,不過係 標明交付土地確切位置及其範圍,與一般買賣部分土地約定
內容,並無不同。
㈢是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上訴人既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中 一定面積之土地,解釋上即應認與法律規範之「應有部分」 概念相符,原審法院未參酌兩造智識、交易現況等情,即逕 認上訴人係單純買賣特定範圍之土地,而非應有部分,否定 上訴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顯無足取。
㈣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土地,依民法 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等當然負有交付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㈤末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⑴點約定之文義,旨在闡明出賣 人同時負有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義務。申言之,並不以被上訴 人須先辦理分割後再移轉所有權為條件,更未限制上訴人本 於契約行使權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當初賣給上訴人的是農地,要供農用,當時農業條例規定很 嚴格,不能辦理登記,且上訴人已在土地上蓋房子,除非土 地地目變更為建地,否則目前仍無法依約辦理分割。又依法 令規定農地至少要有2500平方公尺才能分割登記,本件只有 336平方公尺,無法辦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乙○○○及訴外 人鄭瑞香(即被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等三人,前於民 國(下同)75年3月6日共同將渠等所有之坐落台南縣新化鎮 ○○段2015、2016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劃出101.640坪(換 算後為336平方公尺),售予上訴人甲○○,上訴人並於簽 約同時付清全部價金172萬7880元。查兩造於買賣上開土地 當時受限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佈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現已刪除),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爰先將出售之土地移轉上訴人占有,並於上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上開買賣之土地日後可辦理分割 時,被上訴人應即日分割後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取得,被上訴 人不得刁難推諉等語。迨至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令刪除土地 法第30條之規定,依約被上訴人戊○○、乙○○○及訴外人 鄭瑞香等三人即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訴外人鄭瑞
香嗣於94年9月23日死亡,其所有20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 由被上訴人丁○○取得,依法被上訴人丁○○自負有移轉登 記之責。又本件買賣之土地面積計101.640坪,換算後為336 平方公尺,再依被上訴人出售土地占各該所有土地面積及持 分比例,被上訴人等應負擔移轉應有部分如下:①被上訴人 戊○○計203平方公尺(佔61.4075坪)、②被上訴人乙○○ ○計80平方公尺(佔24.2坪)、③被上訴人丁○○計53平方 公尺(占用16.0325坪)。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將其所有 坐落同段20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86分之203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應將其所有坐落同段20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226分之8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丁○○應將其所有坐落同段20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8226分之5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賣給上訴人的是農地,要供農用,當時 農業條例很嚴格,非自耕農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 訴人之前已在土地上蓋房子,除非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否 則目前仍無法依約辦理分割登記。又依法令規定農地至少要 有2500平方公尺才能辦理分割登記,本件上訴人請求移轉之 面積,只有336平方公尺,依法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乙○○○及訴外人鄭瑞香等 三人,於75年3月6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將被上訴人戊○○所有之坐落台南 縣新化鎮○○段201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及被上訴人乙○○○、原訴外人鄭瑞 香二人就坐落同段201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22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被上訴人乙○○○為8分之3、訴外人鄭瑞香 為4分之1),自「向道路分割南北為寬度32台尺並行至後面 地,面積為101.640坪」(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 ,並於上開契約備註欄約定,每坪地議價為1萬7000元計算 ,總計172萬7880元,上開買賣款項已全數付清。嗣因訴外 人鄭瑞香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就上開2016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4年9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各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二 份、地籍圖謄本乙份附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5頁至第11頁 )。又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自耕能力,且其 買受上開土地後,業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之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曾與戊○○、乙○○○、鄭瑞香
等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承購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信真正。四、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訂約時,關於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問題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特別約定及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 係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中特定位置面積之土地,解釋上與 法律規範之『應有部分』概念相符。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本件不以被上訴人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後再移轉所有 權為條件」云云。經查:
㈠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編定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則係「農牧用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二份在卷可按(原審補字卷第6頁至第10頁)。又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11款之規定,農牧用地係屬耕地,而上訴人 自承於訂約買受系爭農地時,並無自耕能力,上訴人雖以系 爭買賣契約第6條另有特別約定,主張該系爭買賣契約非不 能給付,仍屬有效云云。惟:
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 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現行法已刪除)。依上開刪除 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 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 契約為無效,業據最高法院著成64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所謂「無效」者,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不因事後法令變更,使無效之法律行為變為有效(最高法院 64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例)。上揭判例雖已因土地法之修 正而不再援用,惟因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於75年間所書立 ,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仍屬有效,有上揭判例之適用,合 先敘明。
⒉按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承受時(訂 約時)為準。經查上訴人於訂約當時並無自耕能力,為上訴 人所自認,雙方復未約定由上訴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 力之第三人,或待上訴人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俟 系爭土地變為非農地時,始為移轉登記。至於兩造於系爭買 賣契約第6條雖約定:「關於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約定事項 :..④移轉登記時甲方(即上訴人)得自由選定自己以外 之名義為權利人,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表示異議。.. 」等語,惟此項不問有無自耕能力,得任意指定承受人之約 定,於訂約當時,即已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尚難認有
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2項之情形,不能因嗣後上 開條文刪除而無自耕能力限制,致使原無效之契約變為有效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系爭買賣契約因兩造訂約當時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即屬以不 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法應為無效,上訴人依據該無效之契約提 起本訴,自屬無理由。
㈡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前段雖約明:「其他約定事項⑴ 前項買賣之土地日後可辦理『分割』時,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即日分割後移轉登記給甲方(即上訴人)取得,乙方不 得刁難推諉..」等語,惟核該文義,亦僅針對「農地細分 禁止(包括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約定將來得 履行時始負履行義務之條件,尚難自其文字之用詞來認定該 買賣契約同時有針對「農地農有」此部分之限制,約定將來 得履行時始負履行義務之條件。蓋「農地細分禁止政策」與 「農地農有政策」,分屬二種重要之農業政策,因此分別規 定在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項以及土地法第30條 第1項,是上訴人主張上述契約條款文字內容雖未載明「待 日後可辦理移轉時再為移轉辦理」等字樣,但其真意應係有 包括待日後可以移轉所有權時再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之意云 云,縱認可採,亦係指關於「農地細分禁止」規定部分,自 難認係排除「農地農有」規定之約定。
㈢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之備註欄記載:「向道 路分割南北為寬度32台尺並行至後面地,面積為101.640坪 ..」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就「特定範圍及位置之土 地」為買賣之標的,並非「應有部分」甚明。上訴人指稱上 開備註不過是標明交付土地確切位置及其範圍、核係屬應有 部分之概念云云,係誤解法律所致。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 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應有部分即係各共 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份量上應享之部分,係屬抽象、而 非具體概念,亦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亦即「特定範 圍之土地」與「應有部分」,在我國物權法分屬不同之概念 。姑且不論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之契約,業如上述,上訴 人買受者乃「特定範圍之土地」,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移 轉「應有部分」,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相違。 ㈣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防止農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
之效用。故凡關於農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 該條所禁止之列。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前段之文義觀之 ,乃係約定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將來得分割時始負履行義 務之條件,惟依據上開條文規定,系爭土地中之新化鎮○○ 段2015地號土地僅有1086平方公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已不符合上開分割農地之最小面積限制。縱認上訴人可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院持否定見解如上述),其亦不 屬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其無權請求分割,益 屬昭然。系爭買賣契約依上述既為無效,上訴人自不能依據 該無效買賣契約為請求,自不待言。依上所述,上訴人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於法顯屬無據。五、至於被上訴人戊○○、丁○○二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 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固簽 訂於75年3月6日,然依據該買賣契約第8條前段載明:「其 他約定事項⑴前項買賣之土地日後可辦理分割時,乙方(即 被上訴人)應即日分割後移轉登記給甲方(即上訴人)取得 ,乙方不得刁難推諉」等語,自堪認該買賣契約訂有「系爭 買賣土地可辦理分割時再為分割登記」此一條件,而農業發 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 有」之「農地細分禁止」之限制,乃係在89年1月26日始修 正通過刪除,縱或上訴人欲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分割後移轉 登記,亦應自上開條文刪除後起算消滅時效(即89年1月26 日修正通過刪除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於同年月28 日施行起算),迄今尚未逾15年,被上訴人戊○○、丁○○ 所辯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雖非可採, 惟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無效,上訴人仍不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 求履行買賣契約,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因買賣標的給付不 能而歸無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戊○○、乙○○○、丁○○等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省三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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