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4號
TNHV,95,上,4,200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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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附表1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 有。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1編號四、一○及一一所示 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 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 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所有權 ,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 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 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意旨)。查:
⒈如原判決附表(即後附附表2)編號1冷凍機組更換工程, 及編號2冷凝機組更換工程,編號3至編號5等三項均係4℃ 鮮食設備及安裝工程,編號6為4℃鮮食追加庫板隔間工程 ,編號7排風機加風管頭換裝,編號8真空冷卻機加冷卻水塔 ,編號9冷凍貨櫃(中古貨櫃)及編號10冷凍貨櫃(中古貨 櫃),編號11急速冷凍設備零件一批,編號12監視系統,編 號13H型鋼(按已擴張為房屋)及編號14H型鋼(按已擴張 為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⒉原判決附表所示機械、電機、電器等設備及H型鋼連同管線



安裝,並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建築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形, 亦非已成建物之重要成分,自仍屬動產,其所有權屬上訴人 所有;此與磚、瓦、塑膠板等因附合於他人之不動產而成為 該不動產之成分者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 第二三四六號判例),亦有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 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異議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可稽。⒊又按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工廠中之機器,雖有附著於土地者,然其性質究可離土地而  獨立,申言之,即不必定著於土地,自應認為動產(參照最 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五號判例)。上開附表所示之動  產機械、電機、電器等機器設備及H型鋼,雖有附著於債務  人之建物廠房或空地,然其性質可離廠房或空地而獨立,即 不必定著於廠房或空地,據上判例意旨,自應認獨立之動產 。
 ㈡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  物,民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法律上所稱之從物,須係 獨立之物,且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始足以當之(參照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五號判決意旨)。民法 第六十八條之立法理由為「謹按從物者,附隨於主物而存在 之物也。然則何為而稱從物,即該物要非主物之成分,而能  常助主物之效用,且與主物同屬於一人者也,反此三者之性  質,即不得稱為從物」云云。而原判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判謂:「附屬建物,係指同屬一人  所有,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成其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  」云云,係指附屬建物,係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要件。查: ⒈本件上訴人所使用工廠之土地及廠房,係上訴人向訴外人上  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口公司)承租而來;至於 上訴人因承租之建物廠房之設備及生財機械器具不足營業使  用,乃出資增建及購置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工作物及動產設  備,則上訴人向訴外人上口公司所承租工廠之土地及廠房, 與上訴人嗣後增建之廠房、工作物及購置設備之機械等生財  器具,並非同一人所有,依上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  之判決意旨,上訴人增建之房屋、工作物及購置之機械設備 等生財器具,不能認為從物;且非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廠房以  助成其效用,而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獨立為物  權之客體,並非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增建之房屋、工作物及購置之機械等生財器具係上訴人承租  廠房之從物,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云云,顯無理由。 ⒉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4℃鮮食設備追加庫板隔間工程部分:  關於該庫板隔間,有一樓增設之隔間工程及房屋內之機器設



 備,二樓增建之房間,供原料倉庫使用,內建有一配料室,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並有照片九張附卷可稽。查該一樓增 設之隔間工程房屋內有機器設備及二樓增建之房屋,係供原 料倉庫使用,內建有一配料室,並非附合於上訴人承租之原 建物以助其效用,而具有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不可能 附合而為上訴人承租廠房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 規定,不能由出租廠房之上口公司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增建 之隔間或房屋,並非上訴人向訴外人上口公司所承租廠房之 成分,亦非常助所承租廠房之效用,且係分屬於上訴人與上 口公司各自所有,即非屬於一人所有,依民法第六十八條規 定不能認為從物。乃原判決謂「該隔間及增建房屋,係建築 在建物內,未具使用上、經濟上及出入之獨立性,自屬附合 於不動產,由不動產所有人即上口公司取得所有權,甚為明 確,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六之4℃鮮食設備追加庫板隔間工 程為其所有,自無可取」云云,核與原判所援引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意旨不相符,顯屬不當。 ⒊原判決附表編號13、14H型鋼房屋部分: ①該H型鋼在二樓上訴人增建之廠房,使用為屋頂鋼樑之用, 該廠房為鋼材浪板水泥,屬於上訴人所有,不可能由上口公 取得所有權。
 ②另有一部分H型鋼,係上訴人加裝於所承租之廠房外面,並  非成為所承租廠房之重要成分,且隨時可卸下來取走,非經  毀損或變更所承租廠房建物之性質始能分離,不屬於原承租  廠房之成分,上口公司不可能取得該H型鋼之所有權。乃原  判謂上訴人主張該H型鋼為其所有,洵屬無據云云,亦屬不  當。
 ㈢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工作物及機器設備,被上訴人雖自認  為上訴人所建造,及上訴人所購置,惟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上 訴人向訴外人上口公司所承租廠房之附屬建物或因附合成為  上口公司原有廠房之重要成分,由上口公司取得所有,即為  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 標的物,而否認上訴人之所有權云云,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請求法院撤銷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如後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 屬正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增建工程明細表一份、照 片二十七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抗辯稱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表1編號10、11),工 廠大門全天候未關門,人物可隨時自由進出,經被上訴人實 地多天勘查及拍攝照片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至 二十三日,以照片明白顯示工廠大門設有門禁,白天及晚上 隨時關閉,自無上訴人抗辯未關閉大門之事實。 ㈡附表編號10、11,係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出入也由同一工 廠大門進出,並未另有出入口。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 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份與原有建築物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 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 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 建部份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 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 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份已具構造上之獨 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 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 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 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參照)。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五幀。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查附表1所示標的物是否 因強制執行而為查封及進行拍賣。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經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 日變更為丙○○。被上訴人因陳明由丙○○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53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所提民事上訴狀原載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如原判決 附表(即附表2),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六頁至 第九頁)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該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原判 決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1之物(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



六一頁)。亦即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4、5三項合為編號3一 項,另原判決附表編號9、10兩項亦合為附表1編號9一項外 ,並將附表1編號10(即原附表編號13)由原載「H型鋼」 變更為「H型鋼建造之廠房一棟。備註:⑴H型鋼在二樓建 造廠房(調理室、研發室),上訴人使用H型鋼為屋頂鋼樑 之用,該廠房為鋼材浪板水泥造。⑵H型鋼廠房西側有一台 日立分離式冷氣機,名稱日立箱型空氣調節機,製造號碼○ ○四六四,另有一抽風機一台,供排油煙用」,又附表1編 號11(即原附表編號14)由原載「H型鋼」亦變更為「H型 鋼建造之倉庫一間。備註有一部分H型鋼在一樓,上訴人在 冷凍庫房,建造一間浪板造倉庫」(另此部分原附註:一部 分H型鋼使用於冷凍貨櫃(中古貨櫃)之支架部分,應屬編 號7之冷凍貨櫃之一部分,兩造亦陳明同意將之併入編號7部 分,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61頁及94頁)。再於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聲明請求原審法院九十 一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減縮為僅就附表一編號4、10、11所示之 物為撤銷,經核上訴人之上開聲明,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 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向訴外人上口公司 承租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七八四、七八五地號土地及 嘉義縣民雄鄉○○村○○路三○號建物冷凍庫、辦公室及廠 房,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止,嗣伊因建物內之設備及生財器具不足營業使用,乃出 資增建或購置如附表1所示之工作物或設備,該等工作物或 設備自均為上訴人所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認係上口 公司所有,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強制執 行程序中就附表1編號4、10、11(即原判決附表6、13、14 ,下同)所示之物予以指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伊所 有,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該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上訴本 院後分別為擴張及減縮如前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增建如附表1編號4、10、11所示之 工作物及設備,與原有建築物並無任何可供區別之標誌存在 ,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屬建物之一部分,自非上訴人所有 ;且附表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除編號4、10、11外,均不 爭執係屬上訴人所有,且伊亦未聲請查封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向訴外人上口公司承租坐 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七八四、七八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嘉 義縣民雄鄉○○村○○路三○號建物(即建號四一三)。因 上口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償,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 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 該土地及地上建物予以查封;而如附表1所示之工作物及設 備,係伊於承租後始自行出資增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 發票影本十四紙(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並 有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執行卷宗影印本足稽 ,且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如附表1所示之物,既為出資增建,自屬伊所有 ,被上訴人竟認係屬抵押權效力所及而聲請一併拍賣,陷伊 之所有權於不安之地位云云,經查:
(一)關於如附表1編號1、2、3、5、6、7、8、9等物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是則,若當事人間 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之情事,尚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編號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均為上訴 人出資增建,屬其所有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發票影本為 證,有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承認系 爭標的物均為上訴人出資所建,為可移動之動產(見原審 卷第70頁),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自始即不爭執,亦 未於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前揭動產指為上口公司所 有而聲請查封,此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函查結果,據其覆稱: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 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 10、11項,其餘標的均未查封。」等情,有該院九十五年 三月三十日嘉院龍民九一執日字第五三○六號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上訴人就此部分標的物之所有



權存否,在當事人間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訴請確認此部分標的物所有權存在,顯難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上訴人就此起訴請求確認 仍就此部分標的物之所有權存在,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應不予准許。
(二)關於附表1編號4、10、11等物部分: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  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 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不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言,例如以磚瓦、塑膠板裝 修他人之房屋,固屬其適例,即在他人之建築物上增建附 屬之建築一間(一般稱為附屬物),如不具構造上(如獨 立之出入門戶)或使用目的之獨立性者者,亦然。  ⒉經查如附表1編號4之4℃鮮食設備追加庫板隔間工程、編   號10之H型鋼建造之廠房部分以及編號11之H型鋼建造之  倉庫部分,雖係上訴人出資裝設或建造,已如前述,然依 上開庫板隔間除一樓增設之隔間工程外,另於廠房二樓增 建一個房間,供原料倉庫使用,內建有一配料室(僅指庫 板部分,非指房間,此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3頁),業據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 相片五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足見 該隔間工程係以隔板在建物內為隔間,持續固定於原建物 上,已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另依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 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06頁),附表編號10之H型鋼建 造之廠房係位在二樓廠房,使用為屋頂鋼樑之用,該廠房 結構雖為鋼材浪板水泥造,惟其出入仍須經由一樓之廠房 門戶,且係作為研發室之用;另如附表編號11之H型鋼所 建造之倉庫一間,依原審勘驗現場及卷附照片所示(見原 審卷第63頁、第110頁之照片16),該H型鋼及浪板倉庫 係位在債務人所有之廠房側邊之浪板造倉庫,該倉庫內側 牆面下半部,係利用上口公司原有之廠房(即建號四一三 )之台階壁面(見原審卷第110頁照片16,白色磁磚部分 )作為牆壁所搭建,其面積僅約126.99平方公尺,而主建 物廠房面積達2829.18平方公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複丈 成果圖足憑,且係作為倉庫(上訴人嗣主張係冷凍室)使 用,目的在輔助原廠房之食品加工之用,是均難認其具備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開說明,此三部分標的物 ,自應構成上開廠房之一部分,因附合而為上口公司所有



,則上口公司所有廠房(即建號四一三)之所有權範圍即 因而擴張,並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標 的物主張係獨立之建物而為其所有,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其 中編號4、10、11部分,已因附合關係而為上口公司所有, 其餘部分則因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其法律上之地位並無處於 不安狀態,而無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均屬於法無據;從 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並進而請求撤銷如附表1 編號4、10及11等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 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奎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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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