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上 訴 人 鄉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
劉志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24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仲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承攬之「雲 林縣消防局行政大樓暨保養場新建工程」所生工程費用爭議 事項,提付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作成92年度台 仲聲字第1號仲裁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7萬5770元及自民國(下同) 9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費用爭議於提付仲裁前,並未踐行約定 之「仲裁前置程序」。又系爭工程業經結算,並經被上訴人 於驗收證明書上蓋章確認,足認其有拋棄追加工程款之意思 。況其自認於87年8月4日即知悉系爭工程有數量不足之問題 ,足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仲裁法 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 裁判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主張:
㈠兩造約定得提付仲裁之標的並不包括「工程數量有誤算或不 足」之爭議,台灣省營建仲裁協會就其爭議而為仲裁判斷, 自有違誤。查兩造間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4款所定得 提付仲裁之事項,僅限於「系爭工程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 附件中各項規定之疑義」。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及其附件之 各項條款規定並無疑義,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係主 張就「系爭工程數量有計算錯誤情形」,顯不符合系爭工程 合約第20條第1款之約定。仲裁人未予詳查,遽就逾越兩造 仲裁協議標的範圍之事項而為仲裁判斷,有違仲裁法第38條 第1款前段之規定,應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
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㈡縱認上述有關工程數量有誤算或不足之爭議屬得提付仲裁之 事項,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費用爭議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20條之規定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查被上訴人雖有以大 草嶺鄉發字第0801號函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工程數量不足 云云,惟上訴人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劉瑞豐建築師事務所已 以87年8月25日瑞師字第8772號函答覆之,被上訴人如仍不 認同,依約本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惟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為答覆並未異議,亦即未踐行「仲裁前置程 序」,自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於收到上開劉瑞豐建築師事務所之答覆後,尚繼續 執行爭議事項工程,自應視為已默示同意接受上訴人之解釋 答覆,應認被上訴人已拋棄其爭議之權利。再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16條約定,系爭工程應否辦理數量變更乃屬上訴人職權 審核事項,系爭仲裁判斷書認被上訴人得再行爭執,有違合 約第16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其就被上訴人已不得爭議事項 作出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前段所定得予撤銷之 事由。
㈣縱認被上訴人不生合約第16條第3項所定之失權效果,惟被 上訴人未依約定之程序尋求解決,致未獲結論,被上訴人猶 於90年9月20日發函要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款之結算,且 於結算時未要求或保留追加工程數量及工程款之權利,而經 兩造結算系爭工程總價為705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結算驗收 證明書上簽名蓋章確認,足認被上訴人業已默示拋棄上開權 利或有免除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意思。系爭仲裁判斷認 被上訴人嗣後已再行多次異議,故不得謂被上訴人已拋棄本 件爭議權利云云,係昧於上情,其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前段規定之事由。
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承攬。被上訴人自87年8月4日起即自認 系爭工程有數量不足之問題,惟其未於兩年內對上訴人起訴 請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時效。
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台灣營建仲裁協會92年度台仲聲字第1號仲 裁判斷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迭次向上訴人表示因 本件工程數量設計錯誤,致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20% ,並請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數量,未獲上訴人置理,此項爭 議屬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之規範內容,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
約定,自係仲裁協議標的。被上訴人於提付仲裁之前,確已 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縱認被上訴人未為之,參照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亦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 之事由。另關於上訴人主張之棄權或時效消滅等實體事項, 業經系爭仲裁判斷予以審酌,無論是否妥適,亦不得在本件 訴訟續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三、查兩造於87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攬「雲林縣消防局行政辦公大樓暨保養場新建工程」。上訴 人則委託劉瑞豐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 以部分工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主張得變更設 計增加數量而衍生工程費用爭議,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向上訴 人陳明,上訴人未予回應,被上訴人嗣於92年間,將上開爭 議提付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作成92年度台仲聲字 第1號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萬5770元及自 9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仲裁判斷書影 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43頁),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得提付仲裁之事項,僅限 於合約書各項條款及其附件中之各項約定,不包括工程數量 有誤算或不足之爭議;而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並無疑義,且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於期限內向 上訴人表示異議,嗣後並續行爭議事項工程,顯已生失權效 果,本件不得再行異議且不屬於得提付仲裁之事項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五、查被上訴人於施工中發現部分工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契 約數量,已達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所定:「契約內工程 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 ,甲方(即上訴人)得依乙方(即被上訴人)之申請,以下 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 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部 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之情形,而臚列實際施作數量 與工程契約數量呈顯著差異之工程項目,以87年8月4日大草 嶺鄉發字第0801號函,申請上訴人及劉瑞豐建築師事務所辦 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劉瑞豐建築師事務所則以87年8 月25日瑞師字第8772號函復被上訴人,說明契約計算數量並 無錯誤,此有上開函件影本附卷可考(原審卷第72~76頁) ,是被上訴人顯已就系爭工程變更問題,依上開合約約定提 請上訴人處理。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款約定:「本 工程進行中,乙方(被上訴人)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 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上訴人)工
程小組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工程小組的解釋不為認同時 ,乙方應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依其文義觀之 ,此應不僅限於對於系爭合約條文文義解釋有爭議時,始有 適用,尚應包括因履行契約實際施作中所生契約內容適用爭 議之情形。查被上訴人係於87年8月4日函請上訴人辦理工程 數量之追加已如上述,當時即已表明其申請之依據為系爭合 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而其爭議則應依合約第20條第1款之 約定辦理。上訴人主張兩造上開關於得提付仲裁事項之約定 ,不及於工程數量之變更或追加云云,不足採取。六、次按系爭合約第20條第1款固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工 程小組的解釋不為認同時,應以書面述明理由向上訴人提出 異議;惟其意旨係要求被上訴人關於爭議之表達應以文字為 之,以求意思表示明確;此項約定並非規範關於爭議之提出 必須以書面行之始為有效。茍兩造已經在場協調溝通,並充 分討論使對方明確知悉爭議之理由後,即與書面敘明理由之 效果無異,方符合誠信原則。查被上訴人於收受劉瑞豐建築 師事務所87年8月25日瑞師字第8772號函答覆後,即分別於8 8年9月17日、88年10月11日、89年9月8日之施工協調會上, 提案請求討論數量設計不足之問題,各該次協調會並於討論 後就被上訴人之提案作成決議,請被上訴人循正常管道提出 釋疑,有各該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可考(原審卷第77~90頁) 。就何謂「正常管道提出釋疑」,上訴人於仲裁庭時主張: 「係要求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提出仲裁或公共工程調解」 ,此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足見上訴人 亦認為被上訴人於施工協調會時提請就系爭工程費用爭議討 論決議,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解釋不認同而提出書面異議 有同一之效果。再參酌契約書第20條第1款並未約定被上訴 人不認同上訴人工程小組之解釋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有期 間之限制,而被上訴人嗣並以89年11月1日鄉林工字第89110 1號函敘明理由,請求上訴人及劉瑞豐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設 計追加工程數量,此有該函件可稽(原審卷第91~95頁), 此亦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所定應以書面提出異議之條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云云,尚 無足採。次依系爭合約第20條「爭議處理」係約定: ⒈本工程進行中,乙方(被上訴人)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 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上訴 人)工程小組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工程小組的解釋不 為認同時,乙方應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 ⒉甲方在乙方提出解釋或異議之請求時,應在接受其申請之 日20日內答覆之,如甲方未在上述限期答覆乙方,即視同
接受乙方之意見。
⒊乙方對甲方答覆異議之內容不能同意接受時,乙方可在甲 方答覆之日起10日內申請甲方召集協調會解決或送請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 ⒋前款之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雙 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仲裁或 訴訟期間,乙方仍需依照甲方指示,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 關工作。
其於第1款既表明係對於「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 各項規定有疑義時」之爭議處理方式,可見兩造約定得提付 仲裁之事項,涵蓋實現契約內容之過程中所產生之任何爭議 。被上訴人以其實際施工數量,多於原訂契約數量達百分之 10以上,請求依第12條之約定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數量及工程 款,為上訴人所拒絕,已如前述,此項爭議自屬因履行系爭 契約所發生,而得依約提付仲裁。上訴人主張此非得以提付 仲裁之事項云云,不足採取。再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 之爭議無關者,當事人固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 38條第1款之規定,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所謂 「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係指仲裁協議當事人約定得以仲 裁方式解決之事項而言。基於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當 事人對於何項爭議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有其自主決定權, 當事人之授權範圍即係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之基礎。而仲裁 協議不僅為仲裁人權限之來源,亦為其權限之限制。仲裁判 斷如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始能構成上述 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系爭工程爭議應屬兩造工程合約中 約定得提付仲裁之事項,且被上訴人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 」業如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兩造約定仲裁標 的範圍,得依仲裁法之上開規定予以撤銷云云,不足採取。七、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否辦理 數量變更,屬上訴人職權審核事項,被上訴人不得爭議,系 爭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仍得再行爭執,係違反合約書第16條 第3項後段之約定,其就被上訴人已不得爭議事項作出仲裁 判斷,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而得予撤銷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16條係就「監工作業」所為之規範,第2 項係約定監工人員職權行使之範圍,其與系爭工程數量是否 應辦理變更或追加之爭議乃屬二事,亦即工程變更或追加事 項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款之約定辦理,如有爭議,應依 第20條所定「爭議處理」之程序處理,屬兩造當事人應予協 調之事項,而非監工人員得予審核決定之事項。上訴人主張 工程數量之變更或追加,應由監工人員審核決定已非可採。
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 政府各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 應先照會甲方,甲乙雙方應遵守甲方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 決定,雙方對甲方作之決定如有異議時,應於該項決定之日 起十日內以書面向對方以書面表示之,否則即視同默認,嗣 後不得再提異議。」查系爭工程應否變更數量或追加,屬兩 造應予協調之事項,應依合約第12條第3款、第20條所定之 程序辦理,已如前述,是第16條第3項之約定應專指「監工 作業」所衍生之爭議而言,不及於工程數量變更或追加之爭 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行合約第16條第3項之程序, 致生失權效果云云,亦無足採。
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工程結算時,並未要求追加工程款 ,顯有默示拋棄上開請求追加款之意,且其於87年8月4日即 知悉工程有數量不足之問題,此部分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云云。惟查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間之爭執,一經仲裁判斷,即應受其拘束;僅於仲裁 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時,法院始得介 入審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惟法院不得就當事 人之實體爭執加以判斷。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 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 所為實體事實之認定及其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屬仲裁人之權 限,法院無權置喙。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拋棄權利, 及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事涉實體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之適用,均經仲裁人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中表示意見(原審 卷第24、25頁),經核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定應予撤 銷之情形。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九、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之情 形,從而,上訴人請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撤銷,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楊省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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