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9號
TNHV,94,重訴,19,200605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分別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九十四年度重 訴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九十五 年四月七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十日內補正,上訴人業 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狀,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民 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則 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省三                法 官 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