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再字,94年度,1號
TNHV,94,重再,1,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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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乙○○
再審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再審 被告 丙○○ 即黃枝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71號、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4 號、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95年
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再審 被告甲○○與再審被告黃枝柳於民國(下同)82年4 月29日 ,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小段205號建0.0052公頃、同 小段205 號之1建0.002公頃、同小段206號之2建0.0013公頃 3筆土地,及其上建號158號(門牌臺南市○○路○段279號) 4層樓房,地面層25.76平方公尺,2層65.66平方公尺,3 層 65.66平方公尺,4層36.88平方公尺,騎樓39.90平方公尺, 合計233.86平方公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三)再審被告甲 ○○就上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於82年6月7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前審及再審之 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因係以日定期間 之故,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仍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 起算,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例足參。本 件相關案件即訴外人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最高法院固於 93年10月14日為確定判決,惟該案書記官於93年11月30日 作成判決書,並於93年12月7 日始函文送達再審原告,既 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刑七台上5309字第0930000006號函可稽,足見該確定判決 係於93年12月7 日之後方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3年 12月30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8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 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



判決者,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且其應罰之行為影響於 判決者為限,例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 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陳述,致受有罪判決確定 ,足以影響於判決者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再字第 6 號判決足參。經查:
⒈再審被告甲○○之前審訴訟代理人丁○○,因教唆偽證罪 被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4號丁○○教唆偽證案件刑事判決足按。
⒉鈞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8 號丁○○教唆偽證案件刑事 判決,確認「以黃枝柳與甲○○名義於82年4 月29日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是否確為黃枝柳親自出面簽訂,自足以影 響該案(即本件)判決之結果,則證人林文英於該民事事 件審理中,以上開買賣契約見證人之資格,在第一審法院 民事庭審理時,具結後作證所為有關買賣雙方親自於其面 前簽名蓋章之陳述,自足以影響該案(即本件)判決之結 果,核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要無疑義。」因此揆 諸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6 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甲○○ 之前審訴訟代理人丁○○因教唆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於本 件判決基礎,允無疑義。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8款請求再審之訴,於法有據。
⒊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確認「除① 黃枝柳否認曾前往青草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②證人吳志憲於原審85年度上訴字第293 號林 文英偽造文書案件中作證稱上開空白契約書係作為借款之 擔保。③證人宋佩芬林文英偽證案更審訊以對告訴狀所 附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陳稱『我拿到的資料裡面是空白 ,有黃枝柳簽名、蓋章,我沒有簽名蓋章』。而④甲○○ 之前審訴訟代理人丁○○於同案偵查中亦供證『契約原來 是空白的,後來她(指黃枝柳)向黃榮南借錢,就簽名、 蓋章,契約書交給他(指黃榮南),我要向她(指黃枝柳 )買房子,替她還黃某的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就拿 回契約書,她把房子賣給我。簽約時,我要求重寫1張, 她說不用,就用此張契約書,所以印章才2 顆不一樣。』 」等諸事實,拆穿再審被告甲○○主張:「因2 印鑑若不 非常仔細辨認,無法分辨其不同,故甲○○至82年10月 6 日開庭時方知黃枝柳使用兩印鑑……」之謊言,此更益證 再審被告甲○○盜用再審被告黃枝柳長腳「黃」印鑑之事 實。
⒋參酌林文英前審程序證稱:「(妳並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債 務是不是?)我並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債務」等語,並多次



強調:「他們之間之買賣我不知」、「不知他們買賣的事 」等事實,拆穿再審被告甲○○於前審程序請求傳喚林文 英證明:「甲○○與黃枝柳間雖原為借貸關係,其後因黃 枝柳不能清償,遂由雙方合意以代物清償方式成立買賣關 係,故被告間確實為買賣。」之謊言,此更益證再審被告 甲○○主張:「雙方合意以代物清償方式成立買賣關係」 乙節,非屬真實,不足採信。
⒌參酌丁○○證述與林文英有僱傭關係(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及林文英於前審程序供證: 「我簽名時甲○○有簽名」之事實,益證林文英對再審被 告甲○○丁○○夫婦2 人相當熟識,林文英當無誤認再 審被告甲○○為再審被告黃枝柳之理?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 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 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足參。經查:
⒈系爭房地82年4 月29日買賣契約書確係偽造,有鈞院83年 度重上字第10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鈞院88年度上更 ㈠字第158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確認足按。 ⒉82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金記載為2,100萬元, 付款方法均屬虛列,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遷 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鈞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58 號林文 英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確認足按。
⒊若丁○○與再審被告黃枝柳簽訂買賣契約書屬實,則82年 4 月29日買賣契約書上立合約書人乙方應是丁○○的簽名 ,而非再審被告甲○○的簽名,益證載有再審被告甲○○ 簽名之82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係偽造非真正。 ⒋若丁○○與再審被告黃枝柳簽訂買賣契約書屬實,則依82 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第9條規定「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時 ,權利人由乙方自由選擇之。」等情,則既由丁○○與再 審被告黃枝柳簽訂買賣契約書,丁○○當可自由選擇,又 何須由再審被告甲○○簽名?益證載有再審被告甲○○簽 名之82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係偽造非真正。 ⒌鈞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確認「該系爭房 地82年4 月29日買賣契約書係偽造」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 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亦確認「簽約到場者為甲○○,出 賣人黃枝柳既未到場,則提出黃枝柳之長腳『黃』印章者 ,應係丁○○甲○○夫妻。」等諸事實,拆穿丁○○甲○○林文英3人,一口咬定再審被告黃枝柳親自到場



簽約,及再審被告黃枝柳親自蓋長腳「黃」印鑑之謊言: ⑴參酌再審被告甲○○陳稱:「82年4 月29日我有去簽買 賣契約。」(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及證人林文英供證:「我簽名時甲○○有簽名」 、「(法官問:提示對黃枝柳於83年偽證罪中陳述從未 看過妳有何意見?)確實她未看過我。」(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及鈞院88年度上更 ㈠字第158 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確認「當 時既僅一女人與丁○○同往簽約,顯見係甲○○,而非 黃枝柳甚明。」等諸事實,亦證再審被告甲○○與丁○ ○及林文英 3人,盜用再審被告黃枝柳之長腳「黃」印 章,並無經過再審被告黃枝柳授權甚明。又林文英既陳 82 年4月29日確實未看過再審被告黃枝柳,則載有林文 英簽名為見證人之82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係偽造非真 正。
⑵參酌丁○○林文英均供證:「黃枝柳的『長腳黃』印 章是82年4 月29日當天當場蓋的」(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5309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確認「簽約到 場者為甲○○,出賣人黃枝柳既未到場,則提出黃枝柳 之長腳黃印章者,應係丁○○甲○○夫妻。」亦證再 審被告甲○○丁○○林文英3 人,盜用再審被告黃 枝柳之長腳黃印章,並無經過再審被告黃枝柳授權甚明 。
⑶參酌鈞院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遷讓房屋事件,確認「買 賣契約書上短腳黃印章應係黃枝柳親自蓋用。但黃枝柳 等主張買賣契約原係空白,僅由黃枝柳簽名、蓋章,交 付地下錢莊,而甲○○亦承認『該買賣契約是訴外人宋 佩芬交給伊的,契約上金額和附註是4 月29日才填的。 』等語,惟宋佩芬否認將買賣契約書交給甲○○,而甲 ○○復未舉證證明伊取得未填載完成之買賣契約係合法 取得,仍不得主張買賣契約之權利。另『長腳黃』印章 為黃枝柳之新印鑑,於82年3 月23日由黃枝柳委託朱奕 安申領印鑑證明,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稽,證人朱奕安 稱:『黃枝柳將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印章託丁○ ○交給我辦銀行貸款,後來貸款辦不成,黃枝柳叫我將 上開證件交給丁○○。』丁○○亦承認長腳黃印章是朱 奕安交給伊的,但黃枝柳等否認指示朱奕安將印章交給 丁○○,其蓋印在買賣契約上,並辦理移轉登記,甲○ ○復不能舉證證明黃枝柳確有授權朱奕安將印章、身分



證等交給丁○○,尚不能認丁○○有權使用該等印章及 證件。」更益證其等3 人盜用再審被告黃枝柳之長腳黃 印章,並無經過再審被告黃枝柳授權甚明。
   ⑷參酌鈞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 件刑事判決,確認「林文英丁○○之託,書寫買賣契 約書之內容並充當見證人,依其情況,買賣契約書之內 容是否真正,林文英並不知情,因而若契約內容確屬虛 偽、或長腳黃印章被盜蓋,亦應由丁○○以間接正犯之 身分負其刑責。」等事實,拆穿丁○○、再審被告甲○ ○、及林文英3 人,一口咬定「長腳黃印章」是再審被 告黃枝柳親自蓋上之謊言:
①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確認 「民法第534條第1款委任他人出賣不動產時,須『特 別委任』為之,查黃枝柳最初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提供 擔保向地下錢莊借款;地下錢莊為之辦理抵押權設定 時,除要求在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上蓋章外,同時 要求在空白買賣契約上蓋章,黃枝柳之真意為抵押借 款,當不發生『概括授權』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之 問題。」亦證再審被告黃枝柳並無特別委任丁○○林文英出賣不動產。
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確認「一 般契約之成立,須二以上對立之意思表示相合致,如 僅依一方意思作成二以上當事人名義之契約書者,不 論係行為人自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就未到場同意之 他方當事人言,仍係冒名行為,即無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2124號判例之適用。」本件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黃枝柳既未到場,林文英僅係受再審被告甲○○、葉 天來之委託,代為制作該件買賣契約,是該件買賣契 約非屬真正,允無疑義。
⑸按買賣契約,係以標的物與價金為要素,如果要素欠缺 ,契約不成立,法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213號民事判決,確認「本件非但黃枝柳之真意在於 借款,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該空白買賣契約, 係代書事務所印妥備用之例稿,黃枝柳雖在其上簽名, 因其上並無系爭不動產土地地號面積,亦無建築物門牌 號碼面積等,及買賣價金、付款方法等,徒具買賣契約 之空名而已,顯然欠缺買賣契約之要素,與白紙無異。 」之事實,足認該件買賣契約非屬真正:
①鈞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58 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 事判決,確認「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確係偽造,



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 事件查明而為相同之確認,依上所述,黃枝柳於簽約 時既未到場,到場者為甲○○,業據甲○○於前揭所 述,則提出印章者,應係丁○○甲○○夫妻無疑。 復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該合約書上除原有黃枝 柳之簽名、捺印及蓋上短腳黃印章外,事後由丁○○ 委託林文英填上房地坐落(即第 1條)、買賣價金( 即第2條)、付款辦法(即第3條)及在左上角填寫搬 遷及租金等事宜,並加蓋長腳黃印章,此有該合約書 在卷足供參照,該份合約書上有前開黃枝柳之短腳黃 印章及長腳黃印章之不同,而依前所述,黃枝柳係預 先在空白之合約書上簽名蓋指印,作為借款擔保,短 腳黃印章係借款當時所蓋,因而長腳黃印章應係在82 年4月29日填寫第1、2、3條空白處後始加蓋。前開空 白買賣合約書原係黃枝柳最初以前開不動產提供擔保 向地下錢莊借款,地下錢莊為之辦理抵押權設定時, 除要求在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上蓋章外,同時要求 在空白買賣契約上蓋章,黃枝柳之真意為抵押借款, 當不發生『概括授權』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問題 ;且依前述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黃枝柳並未到場,林 文英僅受買方之委託,代為制作該買賣契約,自不得 謂有制作權。而前開原空白買賣契約,非但黃枝柳之 真意在於借款,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且該空 白買賣契約,係代書事務所印妥備用之例稿,黃枝柳 雖在其上簽名,因其上並無系爭不動產土地地號面積 ,亦無建築物門牌號碼面積等,及買賣價金、付款方 法等,徒具買賣契約之空名,顯然欠缺買賣契約之要 素,與白紙無異。依丁○○之證述與林文英有僱傭關 係,而林文英依所述係學習代書、土地仲介,則對前 開買賣之要素,出賣人黃枝柳既未到場,僅憑買受人 片面之詞而填載該買賣合約書,並為見證人,依前開 偽證已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足見有虛偽記載甚明。」   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確認「買 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金記載為2,100 萬元,付款方法 均屬虛列。」經查:
Ⅰ鈞院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  確認「甲○○提出本票4張、支票6張金額合計12,3 98,000 元,以證明黃枝柳確積欠甲○○上開款項, 惟其中7 百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均空白,顯 然尚未填載完成為無效之票據,不能證明其票據權



利存在,故甲○○主張對黃枝柳有12,398,000元之 票據債權,亦屬不實。」
Ⅱ參酌再審被告甲○○供陳借給再審被告黃枝柳約有 4百多萬元,益證再審被告甲○○於本件提出本票4 張,支票6張以主張對黃枝柳有12,398,000 元之票 據債權,並非屬實;及再審被告甲○○先後主張: 「代償沈陳來春700萬元,三信的借款900萬元」、 「代償沈陳來春232萬元,三信的借款600萬元」前 後相差768 萬元之不一情事以觀,更益證再審被告 甲○○於提出本票4張,支票6張,以主張對再審被 告黃枝柳有12,398,000元之票據債權,並非屬實, 不足採信。
Ⅲ鈞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58 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 刑事判決,確認「再按82年4 月28日同意書,其內 容載明:……因向王湘綉小姐扺押貸款 7百萬元及 丁○○1 百萬元,今同意將房、地所有權全權由葉 天來辦理過戶……等語。並於附註欄記載:本人於 4 月29日向丁○○借款50萬元(實為55萬元之筆誤 ),如兩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放棄民權路房子,任 憑丁○○處置等語,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憑,可知 82年4月28日黃枝柳對丁○○之欠款僅8百萬元(含 王湘綉部分);至同年月29日其總債務亦不過 855 萬元,而4 月2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竟載明:甲方( 即黃枝柳)至82年4 月28日共計向乙方(即甲○○ )拿取5,398,000 元,另(欠)第二順位抵押權王 湘綉小姐7百萬元,共計12,398,000 元等語(參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其金額暴增,且相差 數倍,參以前揭丁○○所陳『買賣契約書原來之金 額及附註是空白(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丁○○甲○○之訴訟代理人於83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所 為之陳述)』等語,益證該買賣契約並非黃枝柳與 甲○○雙方合意所簽立甚明。」
⒍本件前審判決基礎,既以再審被告甲○○提出之82年4 月 29日買賣契約書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因此歷次各級法院既 確認該證物確係偽造,是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9款請求再審之訴,於法有據。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謂證人、鑑定人、通譯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 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經查:




⒈本件證人林文英因偽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林文英偽證案件刑事判 決足按。
⒉鈞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60 號林文英偽證案件刑事判決 ,確認「告訴人乙○○於第一審所提起之82年度重訴字第 71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中,請求判決黃枝柳、甲○○ 於82年6月7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有前開第一審法院民事判決足按。因此以黃 枝柳與甲○○名義於82年4 月2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 確為黃枝柳親自出面簽訂,自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 本件上訴人林文英則以前述買賣契約見證人之資格,在第 一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所為有關買賣雙 方親自於其面前簽名蓋章之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 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允無疑義。」因此足 認林文英對本件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是本件再審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請求再審之訴,於 法有據。
⒊參酌證人林文英於85年1月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供陳: 「(法官問:提示對黃枝柳於83年偽證罪中陳述從未看過 妳有何意見?)確實她未看過我」(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嗣於85年11月8 日在鈞院訊問 時復又供陳:「(問:4 月29日時黃女有在場簽名?)我 沒看見,當時有一男一女進來,我不知何人叫黃枝柳;( 法官問:黃枝柳有當場蓋指印?)沒看見」等諸事實(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拆穿證人林 文英的前審供陳:「買賣契約書是『黃枝柳及丁○○在我 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所永華路2段720號寫的,他們已寫好 草約讓我寫就的,身分證字號都已寫好了,簽名及手印都 是他們自己蓋的』及『他們叫我寫的,沒有透過老闆,契 約上的簽名手印都是在我面前蓋的,印好部分是我們事務 所的契約書』」之謊言,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非 無因。
⒋參酌再審被告甲○○供陳:「黃枝柳留短頭髮」,及鈞院 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證人林文 英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應訊時亦證稱:黃枝柳矮矮的,短 頭髮、瘦瘦的等語,惟黃枝柳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 林文英,當初林文英出庭作證,伊很驚訝,而伊是長頭髮 』、『我根本沒有寫買賣契約書。』等語;另據黃枝柳在 82 年7月5日(契約書簽訂日期為82年4月29日)所拍攝之 照片顯示,黃枝柳係長髮(披至胸前),此有照片2 幀可



稽。固然人之胖瘦、高矮,看法因人而異,然『短髮』與 『長髮披至胸前』,其客觀上差異甚大。甲○○與證人林 文英如確在82年4 月29日立約時見過黃枝柳,自無不知黃 枝柳當時係長髮。矧依人體頭髮生長速度,亦無僅2 個月 即由短髮生長至長髮披胸之理」等諸事實,確認證人林文 英於82年10月6日,及再審被告甲○○於83年5月17日,到 庭陳述之前均始終並未見過再審被告黃枝柳,此更益證再 審被告黃枝柳確未於82年4 月29日或其他期日,與再審被 告甲○○林文英面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與該買賣 契約書並非真正之事實。
(五)再審原告因情事變更而於本件前審即鈞院83年度重上字第 4號,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甲○○應賠償再審原告3千萬元, 惟再審被告甲○○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江秀枝江秀枝又於87年5 月16日再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再審被告甲○○,足見現 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登記再審被告甲○○所有,是再審 被告甲○○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江秀枝江秀枝又於87年5 月16日再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全然消滅。因而聲明請 求再審被告甲○○應賠償再審原告3 千萬元之情事變更, 業已不存在。
(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5項所謂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第6 項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得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82年度重訴 字第71號民事事件,原審固於82年10月23日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惟本件相關證物與證據為各級法院事後所確認 ,除上述所陳外,下列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與證據 ,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689號、原審83年 度訴字第1658號、鈞院83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鈞院89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560 號林文英偽證案件,確認「黃枝柳於 82年4 月29日,確未曾至青草代書事務所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
⒉鈞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5 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事 判決,確認「82年4月28日同意書係偽造」。 ⑴丁○○在鈞院87年度易緝字第51號黃枝柳違反醫師法等 案件主張:「黃枝柳於82年4 月30日提供臺南縣新市鄉 ○○段土地……向丁○○質借55萬元」並供稱:『(問 :為何借被告55萬元?)答:她是急需用錢,所以拿權 狀向我借錢,當時她有寫同意書,……(問:你所稱同



意書,是否卷附這一張?(提示)是的,就(這)一張 沒錯。』等語,以及黃枝柳證稱:『(問:同意書最後 一行的日期『82年 4月28日』這幾個字是否妳寫的?( 再提示同意書原本)不是。」等語(見鈞院92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115 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 益證該同意書的日期部分(82年 4月28日)為再審被告 甲○○丁○○2 人以倒填時日方式所偽造,本件自始 根本無82年4月28日同意書存在。
⑵鈞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5 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 事判決,確認「82年4 月28日同意書,其內容載明:『 ……因向王湘綉小姐抵押貸款7百萬元及丁○○1百萬元 ,今同意將房、地所有權轉移,全權由丁○○辦理過戶 ……特立此書為憑』等語。並於附註欄記載:『本人於 4 月29日向丁○○借款50萬元正(實為55萬元之筆誤) ,如兩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放棄民權路房子,任憑丁○ ○處置』等語,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憑,可知82年 4月 28日黃枝柳對丁○○之欠款僅 8百萬元(含王湘綉部分 ),至同年月 29日其總債務亦不過85萬元,而4月29日 訂立之買賣契約竟載明:『甲方(即黃枝柳)至82年 4 月28日共計向乙方(即甲○○)拿取5,398,000 元,另 (欠)第二順位扺押權王湘綉小姐7百萬元,共計12,39 8, 000元』等語(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其 金額暴增,且相差數倍,參以前揭丁○○所陳『買賣契 約書原來之金額及附註是空白(見鈞院83年度重上字第 10號丁○○甲○○之訴訟代理人於83年10月12日審理 筆錄所為之陳述)』等語;及參酌黃枝柳到庭證稱:『 (問:(提示同意書原本)是否妳本人在同意書上簽名 捺指印的?)同意書上的指印是我捺的沒錯,但是印章 不是我蓋的。』、『(問:同意書上PS這兩行字,是 否妳寫的?(提示同意書原本)是的,是丁○○唸給我 寫的,寫完後再捺指印,但是印章不是我蓋的。』、『 (問:你寫PS時,同意書上PS前面的內容是否已經 寫好了?(提示同意書原本)我寫PS那兩行字時,前 面是空白的,還沒有寫內容,因為我要拿55萬元,所以 只好照丁○○念的寫PS。』、『(問:同意書最後一 行的日期(82年4 月28日)這幾個字是否妳寫的?(再 提示同意書原本)不是。』等語;且由上開82年4月28 日書立之同意書附註欄內,黃枝柳既已載明:『……如 兩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放棄民權路房子,任憑丁○○處 置』,則焉有於同意書內再記載:『……今同意將房、



地所有權轉移,全權由丁○○辦理過戶,雙方並同意過 戶後,在半年內黃枝柳若能清償所有積欠利息、本金, 債權人則同意讓其過戶給買受人……』等前後矛盾、歧 異之內容之理,是故黃枝柳所稱其書寫附註欄時,前面 同意書之內容是空白未有任何記載,應係屬實,至丁○ ○所謂同意書之內容均已寫好後才交給黃枝柳簽名、捺 指印、蓋章云云,則非屬真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因而,益證該買賣契約並非黃枝柳與甲○○雙方合意所 簽立甚明。」
⑶最高法院26年6 月15日判解決議:「就原有文書之空白 年月日部分倒填時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應成 立偽造文書罪」之意旨,本件丁○○既承認「同意書係 82年4 月30日當場所寫的」,而丁○○竟就同意書之空 白年月日部分倒填時日為82年4 月28日,依該判解決議 意旨,再審被告甲○○提出丁○○所偽造之82年4 月28 日同意書充當本件證物,該同意書難能謂真正證物。 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再審被告甲○○丁○○ 誣告案件刑事判決,確認「乙○○係於82年2月至4月中旬 之間,與黃枝柳訂立離婚協議,其離婚協議書顯係黃枝柳 借得鉅款之後所書寫。」經參酌甲○○供陳:「(黃枝柳 向妳先生借錢時,妳有否在場?)沒有。」、「(黃枝柳 借錢時,有否拿離婚協議書出來?)我未在場,我不知道 。」以及黃枝柳供陳:「(81年9 月10日與甲○○簽訂承 諾書、切結書?)沒有。」、「(拿離婚協議書予甲○○ 看?)沒有,從來沒有。」和「(甲○○為何說妳有拿離 婚協議書給她看?)沒有這回事。」等諸事實,拆穿丁○ ○供陳:「(當初黃枝柳向你們借錢,除離婚協議書外, 尚有何物?)有提出承諾書、同意書、切結書、債權讓渡 書等文件。」和「她自『81年底』開始向我太太借款,當 日即交承諾書、『(離婚)協議書』,他們有離婚協議書 ,我們當然相信,才借錢予黃女。」之謊言,同時亦拆穿 再審被告甲○○所主張:「黃枝柳與被告簽立『同意書』 及『切結書』時,曾出示一份伊與原告簽寫之『離婚協議 書』內載系爭不動產歸黃枝柳作為離婚條件,又出示『承 諾書』表示願無條件搬出,被告不疑有他,乃將巨款借予 黃枝柳……。」之謊言,蓋一則再審被告甲○○所提出之 諸證物,除有一紙同意書的日期書寫為「82年4 月28日」 外,其餘的承諾書、同意書、切結書、債權讓渡書的日期 均書寫為「81年9 月10日」,再審被告甲○○對其所提之 諸證物及主張當無有混淆之理,再則再審被告甲○○與丁



○○焉能於81年底見82年2月至4月中旬之間所書寫之離婚 協議書?
⒋參酌再審被告甲○○於82年8月9日具狀主張:「緣黃枝柳 向告訴人(即甲○○)要約出賣伊夫(即自訴人乙○○) 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和82年8 月30日親自到庭供陳: 「被告(甲○○)係以 2千萬向原告(乙○○)買受此不 動產」,及再審被告黃枝柳供陳:「該82年4 月29日買賣 契約書是假造的,其上的金額都是做假湊起的。」等事實 ,益證鈞院以「上訴人(即乙○○)於本件起訴時係主張 被上訴人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上訴人嗣後改口主張甲○○係偽造買賣契約書),茍甲○ ○等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甲○○又豈有偽造黃枝柳 之印文,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必要?乙○○主張甲○○ 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無根據」而駁回乙○○之 訴,於法難謂當。
⒌本件前最高法院審固以再審被告甲○○所提82年8 月23日 答辯狀,所主張的價金2,128 萬元為價金認定之判決基礎 ,是價金既為2,128萬元,更益證價金為2,100萬元之82年 4月29日買賣契約書係偽造非真正。
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 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 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之意 旨。本件非但再審被告黃枝柳之真意在於借款,並無出賣 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該空白買賣契約再審被告黃枝柳雖在 其上簽名,因其上並無系爭不動產土地地號面積,亦無建 築物門牌號碼面積等,及買賣價金、付款方法等,則其始 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事後丁○○竟委託林文英填上房地 坐落(即第1條)、買賣價金(即第2條)、付款辦法(即 第 3條)及在左上角填寫搬遷及租金等事宜,並加蓋長腳 黃印章,依該判例意旨,再審被告甲○○提出所偽造的82 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充當本件證物,該買賣契約書難謂 屬真正證物。
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在偽造文書上列名作證 ,增強文書之效力,為幫助。」之意旨,證人林文英既承 認「確實黃枝柳未看過我」及「不知黃枝柳與甲○○買賣 的事」,而其明知該等事實之情狀下,竟仍冒然列名為82 年4 月29日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是林文英該等行為,法 院姑且以偽造文書不處罰過失犯,惟依再審被告甲○○之 上開主張與供陳,益證再審被告甲○○事後以「偽造的82 年4 月29日買賣契約書」充當本件利己之證物,亦難謂有



所本?此參酌鈞院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 判決,既確認「該系爭房地82年 4月29日買賣契約書確係 偽造」(見鈞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 158號林文英偽造文書 案件刑事判決),及參酌再審被告甲○○上開主張與供陳 ,足認「82年8 月30日甲○○出庭本件言詞辯論之前,該 82年4 月29日買賣契約書自始、絕對不存在。」否則該買 賣契約書既已於82年4 月29日完成簽訂,則再審被告甲○ ○於82年8 月30日當天到庭時,自無不知該買賣契約書內 容,而作上開歧異主張與供陳之理,顯已觸犯行使偽造文 書罪嫌。前審未察上開事證,遽為判決,顯屬違法。(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刑事 判決,雖以「偽造文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判處 林文英無罪,惟鈞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林文英偽 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確認「若契約內容確屬虛偽,或長 腳黃印章被盜蓋,亦應由丁○○以間接正犯之身分負其刑 責」。
(八)本件再審被告甲○○所提出之相關證物和對事實等之主張 ,證人林文英之證詞,及再審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丁 ○○之供述,暨歷次各級民、刑事審理法院確認「相關證 物係偽造的,事實是造假的」,益證再審被告間無買賣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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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