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52號
TNHV,94,重上,52,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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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曾於民國90年4月間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借款 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甲○○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 借款利息及清償借款債務,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遂轉向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甲○○求償,並向原審聲請查封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甲○○所有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 迫不得已,乃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上訴人3人共 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46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郭 勝璋,並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甲○○、買受人郭 勝璋與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共同訂立約定書契約,約定由 訴外人郭勝璋以原應支付予被上訴人等人之土地買賣價款 其中之40,364,977元,轉支付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用 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之債務。
(二)上開坐落台南市○區○○段46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 上訴人與訴外人甲○○3人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被上訴人持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訴外人甲○○ 持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上訴人持分000000000分之 00000000,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郭勝璋之買賣價金為60 ,000,000元,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依據持分比例,原 應各分得買賣價金為20,000,011元,上訴人應分得之買賣 價金為19,999,977元,因上訴人可分得之買賣價金全部用 以清償其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之債務,仍不足20,365 ,000元,此部分不足之金額,乃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 ○各代為清償10,182,500元,亦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郭勝 璋所代為給付予彰化商業銀行之40,364,977元,其中19,9 99,977元乃上訴人以其應分得之買賣價金所清償,其餘20 ,365,000元,則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以各自應分得



之買賣價金分別代上訴人清償10,182,500元,可資確定。(三)關於兩造及訴外人甲○○、郭勝璋、彰化商業銀行所訂立 之約定書第6點,約定訴外人郭勝璋代償之債權額37,872, 033元,原係包括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94年6月15日彰 北台南字第897號函所附清償明細表所載編號1至編號12之 積欠本金,及編號13之所積欠本金之1,992,033元,其中 編號 1至12號之借款,均屬短期放款且已屆期,故彰化商 業銀行要求全部清償,而編號13號之借款,因屬長期放款 ,且銀行考量借款債務人吳昭慶之債信情形後,乃僅要求 清償其中一部分,而保留2,000,000元之借款額度供債務 人使用,至於編號14號之信用卡債務,因簽訂約定書當時 彰化商業銀行尚未察覺此筆債務,故未將此筆債務金額列 入計算,惟嗣後發現此筆債務亦逾期未清償,彰化商業銀 行乃要求必須先清償此筆180,314元之債務,並由編號13 號債務人吳昭慶之債務代償金額中扣除此一金額,亦即編 號13號吳昭慶之債務本金,僅由訴外人郭勝璋代為清償1, 811,719元(1,992,033元-180,314元),因此,郭勝璋依 據約定書第6點所代償之債務本金仍係37,872,033元,並 未超過約定書所載代償之範圍,而在郭勝璋代償後,除編 號13號吳昭慶積欠本金尚餘2,180,315元(3,992,033元-1 1,811,719元)外,其餘上訴人及其關係戶之債務均已清 償完畢,且均係由訴外人郭勝璋所代償,並非上訴人所清 償,故上訴人抗辯編號10號債務金額2,000,000元係其所 清償,並非事實;再者,卷附清償明細表所載編號1至13 號之各筆借款金額,因均有未按期償還利息之情形,故彰 化商業銀行要求郭勝璋所代償之範圍,均包括編號1至13 號各筆借款金額自90年10月1日起之利息,因此,約定書 第6點約定郭勝璋所代償之金額,除前述37,872,033元本 金外,尚有清償明細表編號 1至13號各筆借款金額自90年 10月1日起之利息,此部分之金額為659,525元,加計上開 37,872,033元之本金及約定書第2點所載之金額1,833,419 元,總計郭勝璋所代償之金額為40,364,977元無誤(37,8 72,033元+1,833,419元+659,525元)。(四)依約定書第4點前段所載,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於90年9 月27日接獲訴外人郭勝璋之代償金額後,須向原審撤銷坐 落台南市○區○○段461地號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彰 化商業銀行為保障其債權嗣後能獲得確實之清償,除要求 須就上開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外,並要求上訴人應另 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475之2地號、同段475之3地號 土地予彰化商業銀行追加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抵



押權,故約定書第4點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南市○區 ○○段475之2地號、同段475之3地號土地予彰化商業銀行 追加設定抵押權,意在為上訴人及其關係債務人之債務追 加設定擔保,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單獨針對清償明細表編 號10號之債務金額2,000,000元設定擔保;而清償明細表 編號10號所載債務金額2,000,000元,係由訴外人郭勝璋 所代償,並非上訴人自己清償,至於彰化商業銀行嗣後同 意塗銷坐落台南市○區○○段475之2地號、同段475之3地 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因該銀行嗣後評估結果,認為 其他擔保品已足夠作為上訴人及其關係債務人之債務擔保 ,因此乃同意塗銷,此觀彰化商業銀行提供之內部審核文 件記載「本件加權債權之用,因擔保品已足,故塗銷結案 」等語即明,故上訴人以上開坐落台南市○區○○段475 之2地號、同段475之3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已塗銷, 而據以主張清償明細表所載編號10號之債務金額2,000,00 0元係由上訴人自行清償等語,並不實在。
(五)清償明細表所載內容,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連帶保證人之 編號9號之債務,訴外人郭勝璋所代為支付之金額共為21, 098,462元(727,944元+141,704元+145,126元+20,083 ,688元),編號9號以外之其餘債務,訴外人郭勝璋則代 為支付19,266,515元(40,364,977元-21,098,462元), 而所出售坐落台南市○區○○段461地號土地,上訴人所 應分得之價金19,999,977元,用以清償編號9號以外之債 務後,尚餘733,462元(19,999,977元-19,266,515元) ,可用以清償編號9號之部分債務,上訴人清償後,編號9 號之債務尚有20,365,000元未清償(21,098,462元-733, 462元),依此計算,此部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以 所分得之買賣價金各自代上訴人清償金額為10,182,500元 ;若認上訴人所分得之買賣價金19,999,977元係全部用以 清償編號9號之債務,則上訴人清償後,編號9號之債務尚 餘1,098,485元(21,098,462元-19,999,977元),此部 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各代為清償549,242.5元,另 編號9號以外之債務19,266,515元,因上訴人並未清償, 故此部分則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各自清償9,633, 257.5元,則被上訴人仍係代上訴人清償10,182,500元( 549,242.5元+9,633,257.5元)。(六)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 第749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



○○所各自代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之金額,無論依據上開 何種計算方式,計算結果均係10,182,500元,爰依據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10,182,5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於 90年4月間向訴外人彰化商 業銀行借款20,0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 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彰化商業銀行以上訴人未依 約清償借款債務為由,向原審聲請查封被上訴人、上訴人 及訴外人甲○○所有之不動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 、上訴人3人乃將3人所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461 地號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持分00000000 0分之00000000,訴外人甲○○持分000000000分之00000 000,上訴人持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於90年9月3日 出售予訴外人郭勝璋,買賣總價金為60,000,000元,並由 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甲○○、買受人郭勝璋與訴外 人彰化商業銀行於90年9月20日訂立約定書契約,約定由 訴外人郭勝璋以原應支付予被上訴人、訴外人甲○○、上 訴人3人之土地買賣部分價款,轉支付予訴外人彰化商業 銀行,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之債務,而訴外 人郭勝璋支付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之金額總計為40,364 ,977元之事實不爭執。
(二)然上訴人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之借款有2筆,其中1筆金 額20,000,000元,有坐落台南市○區○○段461地號土地 抵押擔保,另1筆金額2,000,000元部分,係信用貸款,被 上訴人之起訴狀係就上訴人20,000,000元之抵押借款部分 ,因訴外人郭勝璋代為清償而依據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償 還,與信用貸款2,000,000元部分無關;而被上訴人起訴 狀所附之約定書第6條約定,金額37,872,033元部分,係 訴外人吳昭慶之借款3,992,033元、訴外人吳昭慧之借款 3,800,000元、佑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勳公司)之借 款10,080,000元、上訴人之借款為22,000,000元,合計為 39,872,033元,扣除2,000,000元部分,為37,872,033元 ,可見訴外人郭勝璋代償部分,並不包括上訴人之信用借 款2,000,000元部分,無庸置疑;另外,約定書第4點所約 定,上訴人之信用貸款2,000,000元部分,已另提供坐落 台南市○區○○段475之2地號、同段475之3地號土地予訴 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追加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抵押 權,且已經上訴人自行清償完畢,足證約定書第6點所載 37,872,033元,並不包括上訴人所設定2,400,000元抵押



權之信用貸款2,000,000元部分,因此,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請求上訴人應負償還之責,則無所據;根據訴外人彰化 商業銀行94年5月4日函所提出之清償明細表所載,訴外人 郭勝璋於90年12月18日代償之金額為37,981,488元,但實 際加總金額卻僅為37,801,174元,差額為180,314元,何 以會有上開差額,令人不解,而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將訴 外人郭勝璋所代償金額包括20,000,000元及2,000,000元 共2筆貸款,其中2,000,000元部分,顯然違反約定書之約 定內容,而為超額違約代償,對上訴人而言,依法自不生 代償效力,故此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求償,至 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是否因此不當得利,乃訴外人彰化 商業銀行與訴外人郭勝璋間之事,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 應僅就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83,688元,合計20,083,6 88元負償還責任。
(三)依據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94年6月15日所提供清償明細表 所載內容,積欠本金欄小計為39,872,033元,與卷附約定 書第6點所載金額37,872,033元,兩者相差2,000,000元, 此項差額2,000,000元,究係那一筆款項,被上訴人應負 舉證責任;又約定書第6點所載,金額為37,872,033元, 根本不包括清償明細表所載編號14號訴外人吳昭慧所積欠 之信用卡款161,804元,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將之計算在 內,顯與約定書之約定內容不符;約定書第2點所載,滯 納利息為1,586,517元,訴訟費用246,902元,惟訴外人彰 化商業銀行所提供之清償明細表所載清償利息欄,其利息 卻為1,565,829元,訴訟費用卻為234,363元,明顯不符, 有胡亂拼湊之嫌;又清償明細表所載,90年9月28日之清 償利息欄,編號11號借款人吳昭慧1,800,000元部分,利 息不可能為0;又清償明細表所載清償後尚欠本金欄,編 號13號借款人吳昭慶部分,尚有2,180,315元未償還,與 約定書第6點所載約定代償金額37,872,033元不合;約定 書第4點約定,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475之2 地號、同段475之3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追加設 定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究竟係擔保約定書第6 點所載金額37,872,033元之何筆款項,且上訴人既已自行 清償完畢,且訴外人郭勝璋亦已代償全部債務完畢,何以 還有2,180,315元之債務未清償?可見訴外人彰化商業銀 行所提出清償明細表,並不實在。
(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上訴人等3人將3人所共有之坐 落台南市○區○○段461地號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被上訴人持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訴外人甲○○



持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上訴人持分000000000分之 00000000)於90年9月3日出售予訴外人郭勝璋當時,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甲○○均同意上訴人之持分以每坪80,000元 之價金為計算標準,剩下之價金,才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甲○○2人平分;另90年9月20日簽訂約定書時,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甲○○均同意上訴人借款部分以外之債務,由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甲○○負責,並聲明同意往後不會向上訴 人請求清償,另約定書第4點約定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南市 ○區○○段475之2地號、同段475之3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彰 化商業銀行追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元部分, 係被上訴人所要求,用以減少總債務2,000,000元,故依 此計算,上訴人出售坐落台南市○區○○段461地號土地 應得之價金28,400,000元,已足以清償上訴人本身之債務 ,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求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前曾於90年4月間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借款20,000, 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2人擔任該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嗣彰化商業銀行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為由 ,向原審聲請查封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甲○○所有坐 落台南市○區○○段461、200、475之4、487、487之3、475 、475之1、487之1、487之3、801地號土地,經原審以90年 度執全字第2934號假扣押事件為查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 ○○、上訴人3人乃將3人所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46 1地號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持分000000000 分之00000000,訴外人甲○○持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 ,上訴人持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於90年9月3日出售 予訴外人郭勝璋,買賣總價金為60,000,000元,並由被上訴 人、上訴人、訴外人甲○○、買受人郭勝璋與訴外人彰化商 業銀行於90年9月20日訂立約定書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郭勝 璋以其原應支付予被上訴人、訴外人甲○○、上訴人3人之 土地買賣部分價款,轉支付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用以清 償上訴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之債務,而訴外人郭勝璋支付予 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之金額總計為40,364,977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於90年4月間向訴外人彰化 商業銀行借款20,0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 ○2人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彰化商業銀行以上訴 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為由,向原審聲請查封被上訴人、



上訴人及訴外人甲○○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461、 200、475之4、487、487之3、475、475之1、487之1、48 7之3、801地號土地,經原審以90年度執全字第2934號假 扣押事件為查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上訴人3人 乃將3人所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461地號土地(各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持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 0,訴外人甲○○持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上訴人持 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於90年9月3日出售予訴外人 郭勝璋,買賣總價金為60,0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上 訴人、訴外人甲○○、買受人郭勝璋與訴外人彰化商業銀 行於90年9月20日訂立約定書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郭勝璋 以其原應支付予被上訴人、訴外人甲○○、上訴人3人之 土地買賣部分價款,轉支付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用以 清償上訴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之債務,而訴外人郭勝璋支 付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之金額總計為40,364,977元之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91年度促字第44428號支付命 令、原審90年7月30日90南院鵬執全迅字第2934號函、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書、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 並經原審調閱90年度執全字第2934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 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在卷,自可信為真實。(二)上訴人既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訴外 人郭勝璋所代為支付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之40,364,977 元,是否合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甲○○、買受人 郭勝璋與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於90年9月20日訂立約定書 之約定,又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曾經承諾同意上訴人之 持分以每坪80,000元之價金為計算標準,剩下之價金,才 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2人平分,及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甲○○均同意上訴人借款部分以外之債務,由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甲○○負責,並聲明同意往後不會向上訴人請求 清償等情是否真實。經查,訴外人郭勝璋所支付予訴外人 彰化商業銀行總計40,364,977元,係清償包括訴外人佑勳 公司之借款8筆(連帶保證人之一均為上訴人)共計10,41 0, 000元(金額分別為400,000元、1,090,000元、770,00 0元、570,000元、1,560,000元、4,000,000元、1,320,00 0元、700,000元)及迄至90年12月18日之利息,上訴人之 借款2筆(其中1筆20,000,000元即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共計22,000,000元(金額分別為20,000,000元及2, 000,000元)及迄至90年12月18日之利息,訴外人吳昭慧 之借款2筆(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共計3,800,000元 (金額分別為1,800,000元、2,000,000元)及迄至90年12



月18日之利息,訴外人吳昭慶之借款1筆(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計為1,811,718元(借款金額為3,992,033元,僅 清償其中1,811,718元)及迄至90年12月18日之利息,訴 外人吳昭慧之信用卡款1筆(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計16 1,804元及利息18,510元(利息係計算至90年12月18日) ,及訴訟費用246,902元,共計40,364,977元,而上開金 額尚包括清償利息餘額存入上訴人帳戶之20,688元、償還 訴訟費用餘額存入上訴人帳戶之12,539元及由上訴人帳戶 抵銷之630元之事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94年6月 15日彰北台南字第897號函及所附清償明細表1份、放款支 出傳票影本1份、利息收入傳票影本53張、放款收入傳票 影本25張、存款憑條影本1張、收入傳票影本1張、支出傳 票影本3張、取款憑條影本1份、信用卡帳款繳款憑條影本 1份、本票影本10張、保證書影本2份、借據影本3張、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據;又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職 員辛慶源亦於原審到庭證述訴外人郭勝璋所清償之金額40 ,364,977元,清償範圍包括上訴人之信用借款2,000,000 元(即卷附清償明細表編號10號),約定書第6點所載清 償金額37,872,033元,與清償明細表積欠本金欄所載39, 872,033元差額2,000,000元,係因清償明細表所載編號13 號訴外人吳昭慶之長期擔保放款4,000,000元部分,當事 人要求留2,000,000元之債務,因此該項債務應扣掉2,000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215頁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外,被上訴人亦陳述清償明細表所載編號13號之借款 ,因屬長期放款,且銀行考量借款債務人吳昭慶之債信情 形後,乃僅要求清償其中一部分,而保留2,000,000元之 借款額度供債務人使用,而編號14號之信用卡債務,因簽 訂約定書當時彰化商業銀行尚未察覺此筆債務,故未將此 筆債務金額列入計算,惟嗣後發現此筆債務亦逾期未清償 ,彰化商業銀行乃要求必須先清償此筆180,314元之債務 ,並由編號13號債務人吳昭慶之債務代償金額中扣除此一 金額,亦即編號13號吳昭慶之債務本金,僅由訴外人郭勝 璋代為清償1,811,719元(1,992,033元-180,314元), 至於彰化商業銀行嗣後同意塗銷坐落台南市○區○○段47 5之2地號、同段475之3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因該 銀行嗣後評估結果,認為其他擔保品已足夠作為上訴人及 其關係債務人之債務擔保,因此乃同意塗銷,此觀彰化商 業銀行提供之內部審核文件記載「本件加權債權之用,因 擔保品已足,故塗銷結案」即明等語(見被上訴人94年8 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2、原審卷192頁);被上訴人之



上開陳述內容與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上開函 文所附之清償明細表內容所載相符,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抵押權塗銷審核表1份 在卷為據;此外,上訴人雖抗辯已自行償還清償明細表所 載編號10號2,000,000元部分,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清償之 證明以實其說;本院並審酌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 所提出之清償明細表,與卷附約定書第2點、第6點所載清 償金額相符;因此,自可信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所提 出之清償明細表所載為真正,且編號10號之借款,係由訴 外人郭勝璋所代償無誤,而編號13號部分,則原本預計清 償本金1,992,033元,剩下本金2,000,000元,然其後因以 預計清償之本金1,992,033元之一部分,用以清償編號14 號之信用卡款,因此,編號13部分之借款本金,僅清償1, 811,719元,而剩餘2,180,315元之事實,可資確定。(三)上訴人雖辯稱借款人佑勳公司部分,上訴人並未擔任保證 人,且銀行所附佑勳公司88年6月24日50,000,000元之保 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另銀行所附吳昭 慧88年8月24日5,000,000元限額之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 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辦理前揭保證書 及授信契約書簽章驗對之行員蘇妙誌到庭證稱「(提示吳 昭慶、丙○○吳昭慧、吳宗霖保證書、丙○○授信約定 書是否你去對保的?)是我去對保,有蓋我的印章。」「 (當時對保時是否是債務人及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是 的。」(參見本院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此足見 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另以「本案彰化銀行 並非客觀中立之第三人,而係為己之利益不當介入之主導 者,故證人胡展銓辛慶源均為不實陳述,證人蘇妙誌有 主觀偏頗之虞,其陳述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證人胡展 銓、辛慶源、蘇妙誌等人之證詞究有何偏頗不實,上訴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僅屬其個人主觀 臆測之詞,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又以「吳昭慧之信用卡 負債及另一筆借款180萬元債務部份,上訴人丙○○並非 保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丙○○縱非上述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然依彰化銀行所提出上訴人丙○○吳忠霖、吳 昭慶等人於88年8月24日所簽之保證書所載「連帶保證人 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彰化商業銀行,包括 總行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吳昭慧(以下簡 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百萬 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 …。一般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之一切債務,係指



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 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 他債務……。」準此,縱上訴人非吳昭慧之信用卡負債及 另一筆借款18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因該二筆債務 之借款人均為吳昭慧,且依彰化銀行於原審所提出之清償 明細表所載,吳昭慧所積欠之債務共有編號11金額1,800, 000元、編號12金額2,000,000元及編號14金額161,804元 ,合計金額3,961,804元,並未逾前揭保證書所載之5,000 ,000元限額,從而,上訴人對於該二筆借款債務,自亦應 負其責任。
(四)上訴人另稱系爭北元段461地號土地,上訴人部分應以每 坪80,000元實得價計算價金,並以證人即上訴人女兒吳昭 慧之證詞可資證明云云。惟查:有關北元段461地號土地 出售之價金分配問題,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們 三人沒有協議以丙○○部分要以每坪80,000元來計算價金 分配給丙○○」等語(參見本院95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委不足採。至於證人吳昭慧雖 證稱「陳進發當時有拿承諾書,承諾書上面有寫60,000,0 00元,承諾書要我父親簽名,上訴人看到上面有寫60,000 ,000元,上訴人就沒有簽承諾書,陳進發馬上打大哥大給 乙○○,告訴丙○○不願簽承諾書的事,乙○○要求陳進 發拿大哥大給我父親,乙○○要求我父親要在承諾書上簽 名,但是北元段461地號土地要每坪80,000元計算實得價 金給丙○○,剩下的錢才根甲○○平分,但丙○○仍然拒 絕簽名,陳進發有說跑高雄16趟了才成交這一筆交易,乙 ○○已經答應每坪80,000元,要求丙○○在承諾書上簽名 ,但丙○○仍然拒絕,所以陳進發就把承諾書拿回去」等 語,惟證人吳昭慧又稱「(請問證人:當時簽承諾書有無 跟乙○○通過電話?)沒有通電話。」準此,證人吳昭慧 既未與乙○○通電話,足見其並未親自聽聞乙○○曾表示 北元段461地號土地要每坪80,000元計算實得價給丙○○ ,故證人前揭所述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吳昭慧既稱『 丙○○仍然拒絕簽名』等語,更足證兩造及甲○○兄弟三 人間,根本無上訴人所稱「伊之持份應以每坪80,000萬元 計算實得價」之協議存在,此恰與證人甲○○之證詞相符 ,在在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殊不足採。
(五)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均同意上訴人借款 部分以外之債務,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負責,並聲 明同意往後不會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等語為抗辯。然上訴人 之上開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辦理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甲○○、上訴人3人出售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 ○○段461地號土地之代書陳勝達於原審亦到庭證述,並 未聽到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有說不向上訴人求償,買 賣土地當時亦未約定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訴外人甲○○3 人如何分配清償款等語(見原審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審卷202、206頁),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抗辯之事實,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不可採。(六)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所提出之清償明細表所載 內容,與訴外人郭勝璋依據約定書第2點、第6點之約定所 代為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僅清償明細表編號13號、14號部 分不符,即編號13號之部分,原應清償本金1,992,033元 ,然因另外清償編號14號之信用卡款180,314元,故編號 13號債務,僅清償本金1,811,719元,至於其餘編號1號至 12號部分,則屬訴外人郭勝璋依據約定書內容之清償,已 如前述,而因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吳中山郭勝璋 、彰化商業銀行之所以訂立約定書,乃在解決被上訴人、 上訴人及訴外人甲○○3人之土地遭查封之問題,彰化商 業銀行要求債務人應清償除編號13號所餘2,000,000元以 外之全部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職員辛慶源 證述在卷(見原審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214 頁),又清償明細表第14號之信用卡款部分,係由原應清 償編號13號之債務本金部分為清償,即訴外人郭勝璋依據 約定書第6點所約定內容清償之債務本金37,872,033元部 分,並無改變,訴外人郭勝璋並未額外支付價款為清償, 僅係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自行依據債務金額調整,且訴外 人彰化商業銀行亦依約撤銷土地之假扣押查封,並塗銷上 訴人所額外提供之坐落台南市○區○○段475之2地號、同 段475之3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因此,應認為訴外人 郭勝璋之清償,仍合於約定書之約定意旨,蓋訴外人郭勝 璋並未額外支出清償費用,且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亦依約 履行撤銷查封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亦無額外增加負 擔;因此,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郭勝璋額外清償部分,上訴 人毋庸負責,即無理由。
(七)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 第749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甲○○為避免不動產土地遭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為假扣 押查封,而與上訴人、訴外人郭勝璋、訴外人彰化商業銀 行訂立約定書,約定由訴外人郭勝璋將買受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甲○○、上訴人3人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461 地號土地之部分價金,轉支付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用 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之債務,應認為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甲○○2人就出售上開土地應分得之部分價款, 經由訴外人郭勝璋代為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且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甲○○就清償上開上訴人債務,係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之清償;又訴外人郭勝璋所清償之債務,其中如清償 明細表所載編號10號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 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清償,自屬保證 人之清償無誤;因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 ,向上訴人求償;至於上訴人應償還之金額計算,係以坐 落台南市○區○○段46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即被上訴人持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訴外人甲 ○○持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上訴人持分000000000 分之00000000為計算,而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郭勝璋之 買賣價金為60,000,000元,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依據 上開持分比例,原應各分得買賣價金為20,000,011元(元 以下4捨5入),上訴人應分得之買賣價金則為19,999,977 元,而上訴人應分得之上開價金,先全部用以清償上訴人 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之債務,仍不足20,365,000元, 此部分不足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由其與訴外人甲○○各 自代為清償10,182,500元,而因此據而請求上訴人應返還 被上訴人10,182,500元,自屬有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之 債務,既代為清償10,182,500元,又被上訴人所代為清償 上訴人上開債務,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可資認定 ,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10,1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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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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