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94年度,98號
TNHV,94,家上,98,200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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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1年10月7日 結婚,自90年間起,即長期不同居生活。且上訴人於93年8 月7日中風住院,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之後,即未前往醫院 探望及照護,上訴人目前在雲林醫院附設萬泰護理之家醫療 復健中,已積欠醫療費用新台幣20多萬元無法償還。被上訴 人無情拋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及同條第2項 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請求判 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主張:
㈠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30年前即有外遇,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兩造於66年2月1日生下長女丁○○,若非上訴人在外賺錢供 養,則被上訴人自稱體弱多病,如何能維持家計拉拔子女二 人長大成家立業。兩造之長子楊偉明於86年7月間結婚,上 訴人有拿10萬元回家辦喜事,顯見上訴人並非去向不明。 ㈡被上訴人於90年間到兩造之長子楊偉明家中看家並照護小孩 ,因有求於被上訴人,故其證詞必有偏頗。
㈢證人王慧敏證稱幫忙照顧上訴人、為其按摩等語,與常情有 悖,其證言不實。
㈣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上訴人如今已是一身心障礙行動不便之人,既無恆產又無收 入,只依賴友人資助為生,被上訴人無法提供任何照顧,繼 續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實無意義。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事實存在, 此經兩造之子楊偉明及證人王慧敏於原審證明。兩造於88年



之前係共同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52巷10號,因上訴 人長期有外遇,並於88年間自行離開上開住所,亦未告知其 去處。此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居住在上開住所,直至90年間始 因病遷至兒子楊偉明在台中之住處,兩造無法同居係因上訴 人不履行同居義務所致。再者,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中風後 ,尚曾偕同兒子楊偉明探視上訴人,並為其辦理殘障手冊, 商請鄰人王慧敏為上訴人按摩,而被上訴人之無法照顧上訴 人之生活起居,除因其自身之健康及經濟能力不佳外,尚礙 於上訴人有外遇對象,難謂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主 觀意思,兩造婚姻之發生重大破綻,應歸責於上訴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兩造於61年10月7日結婚,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兩造 自88年間起,即未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12、20頁),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其中風住院期間甚少探視照 護,亦不願支付其積欠醫院之看護費用,顯係惡意遺棄上訴 人,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應負擔較 重之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 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且所謂惡意遺棄,不僅 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93年8月24日起,因腦中風 致左側偏癱,進入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 大醫院雲林分院)護理之家接受復健治療等情,固有診斷證 明書為憑,惟據兩造之長子楊偉明(62.5.19出生)於原審 證稱:「(你父母感情好嗎?)他們從我小時候,感情就不 好,我爸常不在家,有時會打媽媽。他們大約自86年左右, 爸爸常不在家。當時我在中部讀書,當時他們有住一起,住 在林頭里榮譽路,但分房。他們大約87年或88年間就沒有住 一起,我當兵時偶而回家,有時有遇到爸爸,有時不會遇到 ,遇到的時間很少。」、「(87年、88年間他們開始沒有住 一起,是何人離開?)爸爸出去,媽媽還在原來的住址。我 媽媽大約是90年左右離開榮譽路的住所,到台中與我同住。 至於我爸爸住哪裡,我們都不知道,我爸爸都沒有跟我們說 ,就連他中風,也是我三叔通知我媽,我們才知道他中風。 我爸中風後,我媽連同我及我太太有到台大雲林分院探望我 爸爸,當時那段期間,我媽也在虎尾若瑟醫院住院,我媽告 訴醫生讓她出院去探視我爸爸,因為她自己身體也不好,所



以沒有辦法照顧我爸爸。93年8月初爸爸中風,8月底,我們 有交付一些資料給我爸之同居人辦理殘障手冊,94年3月時 ,我有為我爸辦理殘障補助,款項匯入他的農會帳戶,我們 沒有辦法動用那筆錢來為他支付醫療費用。我爸的殘障手冊 期限到今年9月,上週二(94年9月13日),我們還去為他辦 理重新鑑定肢障手續,我媽也有一起去。(你媽媽對你爸爸 有不聞不問嗎?)沒有。(87年、88年間,你爸沒有與你媽 同居之原因?)我爸外面有同居人,現在仍然有。」並據證 人王慧敏於原審證稱:「…我們以前是住榮譽路的鄰居。我 們當鄰居10多年。(你知道他們夫妻感情好嗎?)以前我們 沒有很深的接觸,所以不知道,大約民國85、6年比較熟之 後,知道原告(即上訴人)常不在家,以前也知道他們家的 汽車常不在。」「(你知道原告沒有住在家的情形嗎?)大 約88年、89年間,原告就開始不住在家裡了,被告還住在家 ,一直到90年中才搬離開。我不知道原告住哪裡。」「原告 中風後,第一時間,被告打電話給我,因為我住斗六,她要 我過去了解一下,再向她說明。所以我第一時間就到加護病 房,被告有交代我幫忙照顧,我有為原告按摩,但原告不怎 麼配合。(原告中風後,被告有不聞不問嗎?)沒有,她有 叫我幫忙照顧,因為她住得較遠,本身又在住院。(你在幫 忙照顧時,有無其他女子在?)原告的同居人也在場照顧, 但是我在時,她會想辦法尿遁,剛開始她有僱菲傭,所以她 人不在。」等語。依楊偉明王慧敏之證言,係上訴人無故 離去兩造之共同居住處所;且上訴人中風後另有外遇對象對 之照顧,衡情尚難期被上訴人完全釋懷,寸步不離照顧上訴 人。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上述二證人之證言偏頗不能採信云 云,惟查楊偉明係兩造之親生子,而王慧敏係兩造之鄰居, 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之情事,其證言自足採信。況楊偉明王慧敏於原審為上開證言後,上訴人已明白表示「對證詞沒 有意見。」「沒有意見,她說的實在」等語(原審卷第29、 30頁),茲復空言爭執,自無足採。再依上訴人不爭執之台 大醫院雲林醫院個案研討會議記錄可知,被上訴人及兩造之 子楊偉明亦有出席該次會議,依該次會議結論所載:「一、 個案(即上訴人)於會議上初步同意隔天出院(94.09.27 ),在長子、妻子、本院社工員及松柏安養中心院長協助之 下,轉安置到嘉義松柏安養中心,安置費用由個案長子負擔 並積極申請雲林縣社會局安養補助。二、住院醫療費用(94 .09.14 ~09.27)個案長子及妻子表示願意負擔。…」由此 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長期外遇而對之離棄不理,反 與其子楊偉明積極參與解決上訴人之養護問題;反觀上訴人



於該會議之態度依該院所載:「個案(即上訴人)表示積欠 費用只不過幾十萬再加上案主覺得松柏養護中心無法提供適 當的復健環境,故表示等到身體養好後出去工作再還積欠護 理之家的費用,故不願意接受兒子及妻子的安排入住到松柏 養護之家。」(本院卷第48頁),足見係上訴人拒絕被上訴 人及長子楊偉明之安排,被上訴人並無遺棄上訴人之惡意, 或不盡其同居義務或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之情事。又被 上訴人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律扶助,委任律師 代理本件訴訟,有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憑,足見被上 訴人之經濟能力非佳,是以無法為上訴人分擔全部醫療費用 ,故亦難謂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主觀意思。況被上 訴人自91年1月間以來,即因缺鐵性貧血、高尿酸血症、高 血脂症、腸炎等疾病數次住院接受治療,並經醫師囑咐因病 情不穩定不宜工作,此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既已抱病在 身,自無餘力照顧上訴人。又上訴人雖否認有外遇,並舉證 人吳陳灣為證,惟據吳陳灣於本院證稱:「他確實沒有外遇 。」「(問:如何知道?)他與我先生認識,常在我們家泡 茶。」「(問:上訴人如與女朋友發生關係,你會否看到? )(證人搖頭)」等語,足見證人吳陳灣對此消極事實難以 證明,其證言非有利於上訴人。況上訴人在台大醫院雲林分 院護理之家住院時,即有訴外人陳碧香以上訴人之同居女友 身分與上訴人共同簽定住院合約書(未經被上訴人及兩造之 子楊偉明同意),嗣於94年9月26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召開 關於上訴人積欠護理暨醫療費用之個案研討會時,其出席人 員亦載明「陳碧香(同居女友)」,陳碧香並參與討論,此 有上開研討會記錄影本在卷足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7、48、92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有外 遇之事實亦信而有徵。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之離婚事由云云,不足採取。
五、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之 重大事由,須因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之事由而發生,他方始 得據以請求離婚。又婚姻乃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



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 依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 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參照)。故夫妻間雖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若僅其中一方應就婚姻發生破 綻負其責任時,僅無責之他方得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查本件兩造自88年間起迄今 ,已長達約7年未共同生活,亦未為必要之聯繫,感情日益 淡薄,其於婚姻之維繫為重大破綻,固屬實情,惟兩造婚姻 之所以難以維持,係因上訴人長期外遇,並於88年間自行離 家出走,亦未告知其去向所致,咎在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 過失已如前述;亦即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破綻應歸 責於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離婚,自屬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楊省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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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