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
被上 訴 人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複代 理 人 甲○○
蕭道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
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7月19日, 邀同謝永祥及蔡長山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7月19日起至91年7 月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計算,並採機動利率 ,自借用日起按月繳納利息,到期如數清償本金,如有1期 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加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自92年5月22日起即未繳款,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欠款項,經被上訴人拍賣蔡長 山提供抵押之不動產,仍有不足;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受償之206萬2452元,及其中201萬11 02元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計 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其僅簽立《農會授信約定書》,未授權謝永祥 代為借款,亦未在借款借據上簽名蓋章。其於83年間為參加 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申請加入為農會會員,而將印章、國民 身分證交與其兄謝永祥,借據上「乙○○」之印文應係謝永 祥所盜蓋。且其並未在被上訴人農會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該帳戶開戶印鑑與授信約定書、借據之印文均不相符,亦 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於83年5月13日曾簽立《農會授信約定書》,其第1 條約定:上訴人願意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 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負其責任,上訴人並在上開約定 書上留存印鑑為對保。嗣上訴人之兄謝永祥與訴外人蔡長山 同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7月19日簽立《借據》,以上訴人 之名義為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84年7月19日起至91年7月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9.2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用日起按月繳納利息,到期 如數清償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款人自92年5月22 日起即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 經被上訴人拍賣蔡長山所提供不動產擔保品,僅受分配本金 259萬8798元及自92年5月22日起至93年9月6日止之利息,其 餘206萬2452元,及其中201萬1102元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 未受償。上訴人曾在上開83年5月13日之《農會授信約定書 》上簽名蓋章,上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上「乙○○」之印文 相符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4頁、第33頁 、第152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其非為真正之借 款人,上開借據之印文係其兄謝永祥所盜蓋云云,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借據上之印 文為真正乙節,既未爭執,依上說明,自應就其印文為謝永 祥所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曾於83年間為 參加被上訴人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申請加入為會員,而將其 印鑑、國民身分證交與其兄謝永祥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不爭 執之《臺灣省各級農會改選工作預定進度表》所示(見原審 卷第96頁至第102頁),農會代表選舉僅於82年、86年、90 年間舉行,83年間並未舉行;且上訴人固於83年12月16日申 請加入為被上訴人農會會員,惟其入會申請書上所蓋用之「 乙○○」印文(見原審卷第54頁)與本件借據上之印文(見
原審卷第8頁)顯不相同,有該申請書及借據在卷足按,是 上訴人主張係為參加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申請加入為會員, 而將該印鑑交與謝永祥云云,並無可採。況謝永祥於原審證 稱:其與上訴人共同投資欣和建設公司,因為資金不足,需 向農會借款,所以要上訴人加入為農會會員,才能向農會借 款,上訴人同意後即將印章交其代為辦理,本件借款係經上 訴人同意始在借據上代簽上訴人姓名,並蓋用上訴人之印章 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查謝永祥係上訴人之胞兄,與上 訴人亦無嫌隙,其證言應可採信,是上訴人將印鑑交與其兄 謝永祥,應係辦理本件借款之用無訛。且經上訴人自認為真 正之83年5月13日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即上訴 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 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會(即被上訴人)權益變更情事發生 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會,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 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 前與貴會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 會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10條約定:「凡持有…立約人 印鑑,前往貴會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 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會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而上訴 人並未變更授信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持有其留存印鑑章者,自應認為係其代理人;是上訴人 縱未親自辦理貸款手續,被上訴人既已核對借據與授信約定 書上留存之印鑑相符後准予放款,依約上訴人即應負其授權 人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非借款人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 另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未向上訴人本人為對保,兩 造間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惟查依約上訴人係授權其兄 謝永祥辦理本件貸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本人 為對保,並非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自不因未為對保而影響 其效力,上訴人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與授信約定書 、借據上之印文不同,足認其未授權謝永祥代辦本件借款云 云,惟查法令及金融業慣例並未要求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 戶印鑑與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印鑑必須相同,而兩造亦未 如此約定,自不能以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印鑑與授信約 定書、借據上之印鑑不同,即認為上訴人未授權謝永祥辦理 本件借款。復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農會職員陳美月於原審證稱 :因為農會規定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定須由本人持國民 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到場辦理,如非本人到場一定要有委託書 及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始能辦理,本件開戶並無委 託書,故上訴人係親自到場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
其證言並無不能採信之理由。而被上訴人已於84年7月19日 將504萬元之貸款撥入該帳戶,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據,上 訴人主張未收到該筆借款云云,亦不足採取。
六、上訴人未依約向被上訴人清償其借款已如上述,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受償之206萬245 2元,及其中201萬1102元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可採,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徐宏志 法 官 楊省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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