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597號
CYDV,89,訴,597,200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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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張瑞金
  被   告  宙○○
         宇○○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酉○○
         壬○○
         癸○○
         子○○
  兼 右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己○○
         丁○○
         乙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玄○○
               
  被   告  丑○○
  被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辰○○
         黃○○
         巳○○
         申○○
         未○○
  兼 右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午○○
  被   告  戌○○
  兼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四五六號、地目建、面積○‧四一八六公頃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四0九二公頃。兩造共有之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四五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四0九二公頃,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1部分面積0‧0一三八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2部分面積0‧00六二公頃,分歸被告宙○○取得,3部分面積0‧00六二公頃,分歸被告宇○○取得,4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分歸被告亥○○取得,5部分面積0‧00九二公頃,分歸被告黃○○取得,6部分面積0‧00八四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7部分面積0‧00八四公頃,分歸被告地○○取得,部分面積0‧0二三七公頃、部分面積0‧0一三七公頃,分歸被告癸○○辛○○壬○○子○○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0‧0三八二公頃、部分面積0‧0四三公頃,分歸原告寅○○取得,部分面積0‧0二七五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分歸被告戌○○取得,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部分面積0‧0三七三公頃,分歸被告酉○○取得,部分面積0‧0五五公頃,分歸被告未○○巳○○午○○丙○○申○○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9部分面積0‧0二一二公頃,分歸原告寅○○、被告宙○○宇○○酉○○壬○○、辛○○、癸○○子○○庚○○己○○丁○○戌○○戊○○地○○丑○○亥○○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8部分面積0‧0七九六公頃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四五六地號、地目建、土地一筆 面積○‧四一八六公頃更正為面積○‧四0九二公頃。(二)前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
二、陳述:
(一)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與測量事實不符,特此請求被告偕同辦 理更正,以符實際。
(二)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四五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四0九二公頃之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 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按甲案中編號、3部分,地上之房屋及倉庫為原告所 有,且三天宮為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較為合理。乙案則將原告分 配於編號、部分,但編號部分土地上已有他共有人之房屋且為通行關係 需再留道路,致他共有人分配面積減少,若採方案甲分割後,被告癸○○、辛



○○、壬○○子○○取得編號6部分土地,因該部分土地與其等共有之四五 五之八地號土地相鄰,可合併利用,不需再如乙案於三天宮旁開闢一條四米寬 之道路。另丙案將原告分配於該案中編號、部分,但編號部分土地上有 其他共有人之建物,且三天宮並未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故 原告亦不同意。
(四)又按,系爭土地內坐落有附近村民信仰中心之三天宮,歷來為祈福祭拜之地, 兩造同意或默認興建三天宮,已十三年之久,並共同添油香及管理廟務等一切 事宜,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三天宮占用部分之土地。又被告乙○之子江 忠保於建廟時出資新台幣十一萬元,此有廟壁石刻可稽,此為乙○與其子江忠 保同意建廟之證據;宙○○宇○○之父天○○亦出資興建三天宮,故宙○○宇○○自應分擔三天宮之土地;另被告甲○○係購自黃儀雄黃儀雄則係輾 轉繼承自江海(偏名海生),應是為江氏祖宗之分支,自應與其餘共有人平均 分攤廟地。又原告之父江差已約亡故十年,其在生前並未管理三天宮之帳務及 廟務,其亡故後原告亦未管理三天宮之廟務及帳務,目前三天宮之廟務及帳務 係由戊○○等人管理,該廟並非原告一人所興建,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況三天宮依其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故應由兩造保持共有。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照片四紙、鬮書一份為證。乙、被告宙○○宇○○部分:希望分得相比鄰之土地,被告宙○○宇○○之土地 係由其負天○○所購買,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當初興建三天宮天○○曾出面 募款,並同意興建,但因目前土地均已蓋建房屋,故不願意分擔三天宮占用部分 土地,同意採乙案或丙案分割。
丙、被告癸○○辛○○壬○○子○○酉○○部分:一、聲明:請求分割如甲案所示。
二、陳述:本案因共有人眾多,應照使用現況分割為原則,除現有江姓共同奉祀之三 天宮原有土地及預留道路地應由兩造保持共有外,被告等不同意保留另餘地興建 江姓祖祠或興建停車場。且系爭土地位於鄉間,土地價值並無差異,此由公告現 值均相同可知,沒有價值不相當而要求補償之理,被告癸○○辛○○壬○○子○○酉○○均同亦分攤三天宮占用之土地。丁、被告戊○○、丁○○、庚○○、己○○戌○○部分:希望分得相比鄰之土地, 並同意分擔三天宮部分土地,同意採甲案或丙案分割。但本件甲、乙、丙三方案 中所開闢之道路均過於彎曲,並不安全。
戊、被告乙○部分:不願意負擔三天宮部分土地,希望採乙案分割,並且分得南側土 地之人,應提出補償予分得裡面(北側)土地之人,請求將分割方案送鑑定,以 定找補之金額。又系爭土地甲、乙、丙三方案中所開闢之道路均過於彎曲,不符 合安全。
己、被告丑○○地○○黃○○部分:
一、聲明:請求分割如乙案或丙案所示。
二、陳述:被告丑○○地○○黃○○希望分得之土地相比鄰,黃○○並未同意蓋 廟,故不願分擔三天宮占用之土地,地○○丑○○則同意分擔三天宮廟地,希 望採乙案或丙案分割。如有抵押權,應轉載於抵押人之土地上,道路應規劃為六



公尺寬,並於末端留九公尺之迴車道,三天宮廟宇為江姓人士共同建造,此部分 應保持共有,面積為十九點五公尺寬,四十二點五公尺長(包含預留江姓祖祠一 座及九公尺寬之迴車道在內),又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價值不一,分得南側土地者價值較高,應不得再多分配北側土地,且分割後占有 之建物,應於判決分割後一年內拆除完畢。
三、提出:江水滾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鬮書一份為證庚、被告丙○○巳○○申○○未○○午○○部分:一、聲明:請求分割如乙案或丙案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巳○○申○○未○○午○○等五人願保持共有。當時 興建三天宮時,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建廟,但原告置之不理,故不願亦分擔三天宮 占用部分之土地。同意採乙案或丙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一紙、房屋稅籍資料表二紙、鬮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 為證
辛、被告亥○○部分:
一、聲明:不同意按甲、乙或丙案分割。
二、陳述:希望分得其所有如現況圖編號八所示之建物坐落土地上,故系爭土地分割 應以不拆除被告亥○○所有上開房屋為原則,且被告亥○○同意分擔三天宮部分 土地。不論採甲、乙或丙案分割均會拆到被告亥○○之建物,故被告亥○○均不 同意。上開房屋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興建完成,建築物面積三十二平 方公尺,為鋼筋水泥造三層樓房,並經水上鄉公所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嘉水建 字第二八號發給證明,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並課徵房屋稅在案,稅籍編號為Z00 000000000,被告亥○○使用之範圍並未逾越應有部分,請求按上開建物之範圍 分割,以求損害最小。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物 完工申請證明書、稅籍證明書、照片十二紙為證。壬、被告甲○○部分:同意採乙案或丙案分割。又系爭土地上之三天宮,系原告寅○ ○之父江差發起設立,除被告甲○○、乙○、丙○○巳○○申○○未○○午○○等七人未同意及出資外,其餘之人皆同意且出資興建,故三天宮於民國 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落成時,組織管理委員會,由寅○○之父江差任主任委 員,除該七人外,餘被告皆分任委員等要職,此有廟內碑文可証,故三天宮及其 基地坐落之土地應由其等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甲○○無理由分擔。癸、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函詢三天宮是否辦理寺廟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己○○丁○○地○○丑○○午○○等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四五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四0九 二公頃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謄 本所示。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各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查系爭土地為建 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0‧四一八六公頃,惟經地政人 員按地籍圖實算結果面積僅為0‧四0九二公頃,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 逾法定公差需辦理面積更正之事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載 明可稽,而此種情形本應經共有人同意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後始得辦理分割登記, 被告等人既未表示同意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查系爭土地僅南側鄰五米寬鄉道,土地內現有之通行道路如現況圖編號三十一所 示,寬度極窄,且無法通達系爭土地北側,又系爭土地上最南側如現況圖編號 部分,為被告丙○○巳○○申○○未○○午○○所有之磚木造住房,現 況圖編號部分為原告所有鋼筋混凝土造住房,現況圖編號部分為被告癸○○辛○○壬○○子○○酉○○所有之磚木造住房,現況圖編號8部分為被 告亥○○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住房,現況圖編號7部分為被告乙○所有之鐵骨造 倉庫,現況圖編號5部分為三天宮,其餘建物則為較老舊之磚木造住房等情,有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筆錄可稽,建物位 置則如上開筆錄略圖所示,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嘉上 地字第六四七一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可參。又被告癸○○、辛○ ○、壬○○子○○願保持共有;被告丙○○巳○○申○○未○○、午○ ○願保持共有,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又兩造除原告及被告告癸○○辛○○壬○○子○○酉○○堅持採甲案分割,被告乙○堅持採乙案分割,被告亥○ ○不同意任何分割方案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採丙案或乙案分割等語,本院審 酌:
(一)系爭土地僅南側臨五米寬道路,土地內部目前僅有狹窄之巷道,必須開設一私 設巷道,以供通行。又系爭土地南側寬度約二十九米,北側寬度約四十米,土 地南側偏東部分分別有被告丙○○巳○○申○○未○○午○○所有之 磚木造住房,原告所有鋼筋混凝土造住房,被告癸○○辛○○壬○○、子 ○○、酉○○所有之磚木造住房,故如自系爭土地中央部分開闢道路至最北側 ,則上開房屋將被一分為二,原告與上開被告之損失過鉅,且與目前之通行現 況係自系爭土地靠西側之巷道通行等情有違。又如將道路自系爭土地最西側向 內開闢直達土地之最內側(北側),則兩造所能分配之土地將集中於東側,又 因系爭土地之北側寬度達約四十米,扣除六米寬道路後,亦有約三十四米,而 被告乙○、宙○○宇○○丑○○地○○黃○○亥○○戊○○、丁 ○○、庚○○己○○戌○○之應有部分較少,如令其分配深度達約三十四 米之土地,則其面路寬度將僅有二至三公尺(戊○○丁○○庚○○、己○ ○、戌○○分得之土地寬度更不達一公尺),上開被告規劃使用此種狹長之土 地將十分不便,且如將道路開闢於最西側,則必須將被告亥○○所有之現況圖 所示編號8部分鋼筋混凝土磚造住房完全拆除,被告亥○○之損失亦將過鉅。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應開闢道路如方案甲、乙或丙所示即成彎角狀,最能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上開方案圖所開闢之道路已將彎角處規劃圓滑,且寬 度達六米,當已相當方便於行車轉彎,被告乙○、戊○○丁○○庚○○己○○戌○○等人抗辯上開三方案中開闢之道路彎曲,並不安全云云,未考 量系爭土地之形狀,與共有人可分配之面積及道路彎角處已規劃圓滑等情尚難 信為真實。另為通行之便利,並於道路之尾端開闢九公尺寬之迴車道。(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內坐落現況圖編號5部分之三天宮,為附近居民信仰中心 ,歷來為祈福祭拜之地,兩造同意或默認興建三天宮,已十三年之久,並共同 添油香及管理廟務等一切事宜,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三天宮占用部分之 土地,況三天宮依其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故應由兩造保持共有云云。經查: 三天宮縱為附近居民祭拜之廟宇,然三天宮如係他人所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時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非不得請求拆除三天宮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且每一共有 人之信仰可能不同,未必每人均有祭拜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三天宮為依使用之 目的不能分割云云,實屬無據。又原告及被告癸○○辛○○壬○○、子○ ○、酉○○戊○○、丁○○、庚○○、己○○戌○○丑○○地○○亥○○表示,當初蓋廟時確實有表示同意,故同意分擔三天宮部分土地等情; 被告宇○○宙○○之訴訟代理人天○○(即其等之父)則表示當初曾出面募 款同意興建三天宮,但因目前土地均已蓋建房屋,故不願意分擔三天宮占用部 分等語,則天○○當時既同意興建三天宮,且宙○○宇○○之土地均為天○ ○所購,其必有實際之處分權,可認興建三天宮時,宙○○宇○○亦已同意 興建,故仍應分擔三天宮部分土地。其餘被告則均表示未同意興建三天宮,又 原告雖提出廟內石刻照片證明被告乙○之子江忠保於建廟時出資新台幣十一萬 元等情,然乙○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際上既非其子江忠保所購,且乙 ○實際並未出資建廟,自難認乙○於分割時同意分擔三天宮部分土地。另原告 主張被告甲○○係購自黃儀雄黃儀雄則係輾轉繼承自江海(偏名海生),應 是為江氏祖宗之分支,自應與其餘共有人平均分攤廟地云云,惟按,興建三天 宮時並未定有明確之書面契約,況原共有人間縱然定有有分管契約,如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仍不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大法官會議第三四 九號解釋參照,同理可知,縱然黃儀雄當時同意興建三天宮,亦不拘束被告甲 ○○。且黃儀雄是否確實同意興建三天官等情,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自 無要求被告甲○○分擔三天宮部分土地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乙○、甲○○黃○○丙○○巳○○申○○未○○午○○均不同意分擔三天宮部分 土地,自無強令其與其餘共有人就此部分土地保持共有之理,是三天宮部分土 地,應僅由原告及被告癸○○辛○○壬○○子○○酉○○戊○○丁○○庚○○己○○戌○○丑○○地○○亥○○宙○○、宇○ ○等十六人保持共有。
(三)又系爭土地道路開闢後,以道路為基準,系爭土地之北側即分為東、西二部分 ,而西側部分土地之深度約十餘公尺,東側部分土地之深度則約為二十餘公尺 。故應令得分配面積較小之共有人(即應有部分較小之共有人)分得西側土地 ,其面路之寬度方可較寬(分配之面積若相同,分得土地之深度越淺,面路寬



度越寬;深度越深,面路寬度越窄),另被告戊○○丁○○庚○○、己○ ○、戌○○等人,應分得面積雖十分狹小,但其等明確表示希望分得東側部分 土地,只要令其分得之土地相比鄰,方便未來共同規劃即可。故將系爭土地北 邊之東側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乙○、宙○○宇○○亥○○黃○○丑○○地○○等人。又宙○○宇○○,被告黃○○丑○○地○○並均表示希 望其等分得之土地相比鄰,以利日後使用。原告雖主張希望分得如甲案所示編 號3部分(即系爭土地西北側)土地,因原告之祖厝坐落該部分土地上云云; 然此部分土地應分予面積較小之共有人,已如前述,如為原告一人之利益,將 損害多位共有人將來土地之規劃利用(甲案中編號7、9至等部分土地均過 於狹長,不利建築使用),並非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四)被告乙○表示希望依乙案分得編號9部分土地,亦即希望分得現況圖所示編號 7部分倉庫之南側部分,並希望送鑑定機關鑑定找補之金額云云。惟查,系爭 土地之私設巷道路尾設有迴車道,而被告乙○之應分得面積達一百三十八平方 公尺(依丙案所示,不分擔三天宮面積,且不於三天宮旁開立東西向道路), 其餘被告宙○○宇○○亥○○丑○○地○○黃○○應分得面積則為 五十八至九十二平方公尺間,顯較被告乙○為小,如另其餘被告分得該部分土 地,因開闢迴車道之故,土地地形必會過於畸零,而被告乙○因其分配面積較 大,故土地地形則尚稱完整。且被告乙○縱然依乙案分得編號9部分土地,其 仍應拆除上開倉庫北側部分,與依丙案分割應拆除之面積差異不大,為考量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仍應令被告乙○分得丙案中編號1部分之土地。又系爭土地 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鄉間,土地南側所臨道路僅五米,分割後系爭土地內規劃 之私設巷道則寬達六米,故分得北側土地者,與分得南側較臨路之土地者,其 土地價值實無差異,況目前景氣低迷,房地交易買賣並不熱絡,縱分得系爭土 地北側部分,其買賣價格亦未必低於南側部分,是被告乙○抗辯應送鑑定機關 鑑定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並計算相互找補當之差價云云,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又被告癸○○辛○○壬○○子○○抗辯其等依丙案分得之編號部分土 地並無道路可供通行,希望採甲案分割云云。惟按,甲案中上開被告所應分得 之編號6、部分,與丙案中上開被告應分得之編號、部分實無不同,上 開被告既同意依甲案分得該案中編號6部分(即未與道路相通之土地),則當 無不同意依丙案分割之理。況上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有其他土地與丙 案中編號部分(即甲案中編號6部分)相鄰可以通行至其他道路;原告於準 備書狀中亦主張:「若採方案甲分割後,被告癸○○辛○○壬○○、子○ ○取得編號6部分土地,因該部分土地與其等共有之四五五之八地號土地相鄰 ,可合併利用,不需再如乙案於三天宮旁開闢一條四米寬之道路」等語,顯然 上開被告並非無法通行,且非不願分得丙案編號部分土地,而係另有原因而 主張按甲案分割,是被告癸○○等四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又被告酉○○ 雖主張依甲案分割,然丙案與甲案中其所應分配之部分均相同,除三天宮之共 有人數不同外,並無顯著差異,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亥○○抗辯應按其現有建物坐落狀況分割云云。經查,被告亥○○確有



一棟如現況圖編號8部分所示之鋼筋混凝土磚造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且該屋之 外觀尚稱新穎,亦有照片十二紙可稽。惟按,共有物之分割應考量全體共有人 利益之公平分配,而上開建物雖然面積僅四十一平方公尺,小於被告亥○○之 應分得部分,然因上開建物坐落偏系爭土地之西北側,無法與上述私設巷道相 鄰,若另被告亥○○完全依目前建物坐落位置分得土地,不僅於將來其餘共有 人建屋後,被告亥○○所有上開房屋將路可通行,且亦將造成與上開建物相鄰 之其他部分土地呈現不規則之L狀,有礙於土地之發展。又如依丙案分割,令 被告亥○○分得該案編號4部分土地,其所有之上開建物亦僅小部分占用被告 黃○○應分得之編號5部分土地,雙方如能協調解決,被告亥○○則仍可繼續 保存上開建物,且日後重建時,被告亥○○又可使用面臨私設巷道之方整土地 ,方屬合理。另被告江振勝雖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物完工申請證明書、稅籍證明書等證據,惟按上開證據 均無法證明其餘共有人均已同意興建現況圖編號8部分房屋,自無為被告亥○ ○之利益,使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不方整之理。(七)綜上所述,及審酌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坐落狀況,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 項,即丙案所示。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兩造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為訴訟費用宜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 二款之規定,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吳昀儒
~B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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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