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即謝美卿)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
第692號中華民國88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83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確定
後,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即謝美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名謝美卿)及其父謝守信(已歿,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設址於嘉義市○○路四 二九號及四三一號之東光電機行(應是東光大電機有限公司 之誤,下稱東光公司),從事汽機車蓄電池及散熱器、發電 機等之買賣業務,可預知電機行後面倉庫係木造老舊房屋, 又堆放大量以紙箱包裝之蓄電池及散熱器,均屬易引火燃燒 之物,即應注意防止除不可抗力自燃物燒及他人故意縱火以 外之火災發生,且電機行後面倉庫闢有充電室,備有充電機 供蓄電池充電用,使用之電壓高且頻繁,時間又久,用電量 負荷甚高,倉庫內之電器用電線路極易聚熱產生高溫,引燃 紙箱及其他易燃物品,即應注意定期檢修倉庫內之電線線路 ,並加強配置預防火災發生之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 備。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因長時間使用充電機為蓄電池充電 ,又因倉庫內之電線多年未檢修,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致電線溫度過高,又與倉庫內之老舊 木材接觸,產生火花,引燃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角 鋼架間堆置某高度處之紙箱及後木窗框與木柱,而引起火災 ,除燒燬該木造倉庫外,並延燒及同路四三三號秀山園旅社 二、三樓後側客房道燒燬、同號一樓香雞城速食店後牆輕微 波及、同市○○路六一七號、六一九號嘉年華商業大樓南側 (靠東光公司木造倉庫)各層樓不同程度之燒燬或燒燻,復 因數量頗多之壓克力製蓄電池燃燒後產生大量且有毒之濃煙 聚集竄升,致住宿於嘉年華商業大樓十一樓至十四樓之嘉年 華大飯店之旅客曾樹楚、方香玲、廖偉琼、黃均福、游富良 、蘇郁仁、劉玉美、蘇梅妮、張雪蕙、鄭雅方、許立誠等十 一人因逃避不及,或跳樓、墜樓或燒傷或吸入大量濃煙窒息 ,均或當場死亡,或送醫不治而死。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可稽。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 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 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上開犯行,無非以:⑴被告係東光公司 之營業實際經營人。⑵本件火災事件經嘉義市火災鑑定委員 會調查結果認為:主要火災燒燬...,東光公司之木造倉 庫西(後)側散熱器及汽機車電池(北角)燒燬以兩座角鋼 架堆置散熱器處最為嚴重,其後窗框旁木柱體、底木大半燒 失,兩側木窗框炭化最深,兩座角鋼架嚴重彎曲,...研 判起火處位於東光公司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角鋼架 間堆置某高度處(角鋼架第一層以上)首先起燃等情,有火 災調查報告表、火災處理報告、火災現場拍攝之相片各一冊 。⑶目擊證人林耀棠、周華英、陳玉幸、紀添祥於警訊中之 證詞。⑷東光公司後方倉庫係木造老舊房屋,且堆放大量以
紙箱包裝之蓄電池、散熱片、散熱馬達、壓縮機零件及雜物 ,被告既係東光公司實際經營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 注意義務。⑸又本件被害人曾樹楚等十一人皆係因本件火災 分別被燒死、嗆傷致死或逃生不及情急跳樓致死等情,亦據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及勘驗筆錄各十一份附於相驗卷,為其所憑論據。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固承東光公司於上開時地,經營汽車電機 、汽車收音機、錄音機及電器材料、紗包線買賣及前項有關 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之買賣業務,並於東光公司屋後木造老 舊倉庫堆放大量以紙箱包裝之蓄電池、散熱片、散熱馬達、 壓縮機零件及雜物等物品,且於電機行後面倉庫闢有充電室 ,備有充電機供蓄電池充電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並非東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只負責進貨,負 責材料買賣,負責人應係伊父親,當初之所以承認係負責人 係基於一片孝心;又本件火災起火點並非東光公司之木造倉 庫,因為該處之充電機仍完好未被燒燬,且鑑定報告所認定 之起火處之鐵架仍可看到外層油漆,且仍留存有木板及紙箱 等物,似與「起火處燃燒最嚴重」之定理有違。依受災情形 ,應係嘉年華商業大樓首先起火,伊係被波及,伊公司每年 每季之消防檢查都通過,不可能沒有配備應有之滅火器具, 伊並無過失;又火災鑑定報告雖研判起火處在東光電機行後 面倉庫,但就起火原因以未發現積極跡證,未便臆測云云, 顯見專業知識不足。況且上開鑑定報告到現場之鑑定過程甚 為草率,並未判明現場實際情況,以致為嘉年華大樓迴護之 詞,甚為不公;另本件嘉年華大樓所有人即長璨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對東光公司及被告之民事賠償訴訟,亦經法院認為東 光公司是否依法配置適當之滅火器材,與損害之發生無相當 因果關係,判決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云云。五、經查:
㈠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 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 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六六九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二一0一號判決可資參 照。
㈡按東光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係被告之父謝守信,有營利事 業登記證附於警卷可稽,然東光公司之營業實際係由被告負 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不諱(詳警卷A第十九頁) ,核與被告之父謝守信、東光公司之員工甲○○、林俊銘、 韓志忠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A第十二頁正面、第二二頁反
面、第二四頁反面、第二六頁反面),足徵被告係東光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被告辯稱:伊非東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一節,即非可採。又東光公司位於嘉義巿仁愛路,其後為木 造房屋供倉庫使用,木造房屋與嘉年華大樓一、二樓後面( 該大樓面臨嘉義巿中山路)相接處中間隔有一小巷,與嘉年 華大樓之北面與西面二面牆成九十度交接,在交接處各留有 一對成九十度相向之窗戶,東光公司隔壁樓上為秀山園旅社 ,樓下為超商(按火災時為香雞城)等情,業經本院於更一 審時到場勘驗無訛(詳本院卷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五三頁至第 六三頁、第二宗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並有現場圖及火災 示意圖在卷可參(詳本院上訴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四頁、 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七六頁)。又該處於前揭時地發生火 災致嘉年華大飯店之旅客曾樹楚等十一人因逃避不及,或跳 樓、或燒傷或吸入大量濃煙窒息,致當場死亡,或送醫不治 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後述之目擊證人林耀棠等 人證述無訛,並有嘉義巿警察局消防隊之火災調查報告表、 火災處理報告、火災現場拍攝之相片各一冊及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十一份附卷可佐。
㈢關於本案火災起火處,經嘉義巿警察局消防隊火災調查報告 書研判:起火戶為四二九、四三一號東光電機行所有木造倉 庫,起火處位於東光電機行倉庫西(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 兩座角鋼架間堆置某高度處(角鋼架第一層以上)首先起燃 ;起火原因分析-經清理現場結果未發現置放有自燃物及人 為之縱火情形,勘查現場之電力設施未發現有電器設備異常 聚熱或電源線短路等情形,因未發現積極跡證,其起火原因 不便臆測等語,有上開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嗣經原審再次 函請中央警察大學予以判定起火原因,據該校函稱:本件火 災距今已三年半,倉庫雖有保留但已因調查清理過,且嘉年 華大樓已整建,即便至現場再以勘查,亦不易了解全貌,僅 就學理答覆等語,有該校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八)校科 字第八八一三三八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一頁至 第十五頁),足見其起火原因不明。茲分析如下: 【起火之時間研判】:
⒈就附表一所列證人即目擊火災發生之人於偵、審之證詞內容 觀之,對於得知火災發生,非經他人告知係親見親聞且知道 發生時間者,僅有蔡裕文、李黃勝美、彭文昌、陳玉幸、林 耀棠、周幸央、紀天祥、柯乾元、楊巧玲、呂顏彬、廖永立 、關茂坤、闕明欽等人,至於如何能確定其等得知火災之時 間為確實,參互分析比較結果則以證人柯乾元所知時間較為 可信,蓋因上開其餘證人所證並未說明其等如何確定當時得
知火災時之時間,而證人柯乾元之知道火災時間係參考收音 機之節目時間,故較屬可採。準此,依證人柯乾元當時所在 位置為嘉年華大樓嘉年華大飯店十二樓一二二0號房,得知 火災時間為凌晨二時零幾分,若以此為基準,則如附表一所 示火災當時,各證人看到火災情況應為如下:
⑴蔡裕文:凌晨一時五十分嘉年華廣場大樓管理處主任蔡裕文 ,在仁愛路四三一號看到東光公司後面倉庫冒出火苗及濃煙 。
⑵闕明欽:一點至二點嘉年華大樓斜對面仁愛路上之明泰西藥 房負責人闕明欽,亦看到對面有火災及煙,煙從大樓南邊出 來的。
⑶李黃勝美:伊是嘉年華大飯店客房部房務員,大約凌晨二時 許,聽到樓下有人喊「火災」,才知發生火警。過了一會兒 樓下的濃湮就冒上來,整樓濃煙彌漫。
⑷陳玉幸:應是二點左右,清潔工到樓下倒垃圾,看到火災上 樓通知陳玉幸,馬上打一一九電話,打完電話後,伊從三樓 窗戶往外看緊連大樓旁邊矮房子在燒,營業中之五個廳的約 一百多個客人通知他們起火了,伊就叫員工與客人一起疏散 ,逃生時只看到煙,沒有其他建築物在燒。
⑸呂顏彬:應是二點零幾分嘉年華大飯店十一樓之房客呂顏彬 發現火警當時往下看見嘉年華牆壁下房邊有火在燃燒,濃煙 一直往嘉年華大飯店直衝,伊一直從安全梯往樓下跑,到了 嘉年華大樓約五樓間看見濃煙經樓梯直上,往樓上跑了二樓 ,發現濃煙太重,跑上七樓時,再往南方逃生口樓梯跑,也 就是光彩街方向逃生門,順利從嘉年華大飯店逃出來,南方 這方向沒有火,且濃煙也很少,所以就很順利的逃出來。 ⑹柯乾元:凌晨二點零幾分在柯乾元剛聽完中廣今夜星辰的片 頭音樂,聽到門外有似水聲又似火燒東西的聲音,起床由窗 外往下看有濃煙冒起,方向應該是東光電機行的位置,不過 不很確定,但確定不是火車站方向,後來不到一分鐘,發覺 排氣管有煙冒出來,打開房門時外面已有煙了,天花板上已 有很多煙了,由排氣管一直冒出來,一直走到六、七樓,安 全梯內沒有煙也沒有火,到六、七樓有煙往上冒,在八樓要 逃生時有往下看,在火車站方向二、三樓靠窗戶部份有燃燒 的情形,因我剛發現時是白煙到,伊逃生跳樓時是黑煙,這 中間是十到十五分鐘。
⑺彭文昌:清晨二時十分左右彭文昌看見消防車閃光紅燈在閃 爍,伊立即從地下停車場跑到光彩街查看,發現東光公司後 面木造矮屋屋頂起火燃燒中。
⑻楊巧玲:凌晨伊與朋友張黃坤住宿嘉年華飯店的十二樓一二
二0號房間內,約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左右,聽到外面 走道上有吵雜聲,張黃坤才開門查看,發現外面有濃煙叫伊 快起來,外出一看有煙及燒焦的味道。
⑼關茂坤:凌晨二點消防隊員關茂坤下班十幾分鐘,聽到鈴聲 就去救火,因有人報案市警局通知隊部再用警鈴通知隊員, 伊是第一個到現場的,救火車到嘉年華大樓時,看電影的人 正慢慢走出。
⑽林耀堂:約二時二十幾分林耀棠在秀山園旅社櫃檯聞到火燒 的煙味,見到二樓後門有煙滲入房內,即跑到後門察看,發 現距伊旅社約八公尺左右,東光公司所有之倉庫屋角起火燃 燒,即向警方以一一九電話報案〔惟依秀山圓旅社二樓向東 光公司倉庫之方向望去,因嘉年華大樓南牆較該旅社後邊凸 出,以其所在位置應無法看到大樓南牆之二個窗戶,且由二 樓高度僅能看到倉庫屋頂部分,故燃火最初究由大樓窗戶溢 出延燒倉庫,抑或由倉庫延燒大樓,證人林耀棠警訊所言「 起火點正好位在東光公司倉庫鐵皮屋角上在起火燃燒中」云 云(詳警卷A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即有盲點而不足採〕 。
⑾周幸央: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承租大樓九層B棟之周幸央聽到 大樓警報系統作響,警鈴響的時候沒有馬上起來,響約二、 五分鐘才起來,伊看鬧鐘是二時四十分。和賴宜霙(同事) 一起往中山路安全梯跑下去到四樓時濃煙很大,在三樓樓梯 間被消防人員發現,就被帶到一樓、二樓即逃離現場。 ⒉綜稽上開各證人所述,本件火災起火時間應係發生在凌晨二 時前不久,起火後濃煙即順著大樓通氣孔及樓梯間往上竄, 致使在十二樓住宿之柯乾元在二時零幾分時即見到煙霧,而 此煙霧應是來自嘉年華大樓之二、三樓燃燒物所造成,此由 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至現場勘驗時,發現嘉年華 大飯店靠東光公司倉庫之牆壁有燒及牆面,剝落烏黑痕跡係 直上至十四樓等情可知(詳八十四年度相卷第五四頁反面) ,顯見當時東光公司倉庫所燃燒製造之煙霧,應係依煙囪之 原理直接上竄嘉年華大樓十四樓,以當時嘉年華大樓二、三 樓本身亦在燃燒中之情形以觀,樓內空氣壓力應大於牆外, 該煙霧應不可能又經由二、三樓窗口竄入嘉年華大樓至明。 【起火地點之研判】:
就附表二現場火災燃燒型態研判,可能之起火地點有三:嘉 年華大樓二、三樓、或東光公司倉庫或嘉年華大樓與東光公 司倉庫間巷道之垃圾,茲分述如下:
⒈東光公司倉庫:
⑴證人即東光公司倉庫之電路設計人黃太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東光電機行所有線路是伊在民國五十幾年時設計的,a、 b線路二條線路是獨立的,動力歸動力,照明歸照明,a線 路如陳先生(即陳銘樹)簡圖所劃,b線路斜線部份不存在 ,是直接線路直接引接出來的,二線路確實不相關,充電機 房內的線路都是完整,a線220三相電路,b線路是11 0單相線路,所以a線路不可能從b線路拉線出來等語(原 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三頁);又原審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 日至火災現場勘驗,並囑託臺灣電力公司指派專業人員陳銘 樹到場配合鑑定電線線路情形,證人陳銘樹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如簡圖所示b線路是木造房屋照明設備線路,a線路是 充電機房線路,b線路由電燈開關盤供電,a線路由總開關 盤三相電路供電,線路起頭在地下室,有可能是併排的,但 之後到分電盤後二線路明顯分開一個到A照明(應係充電之 誤,見附圖)設備,一個到B充電機房(應係照明之誤), 依伊判斷,如果充電機房有電量過載之象,不會導致A照明 設備之燃燒。b充電機房是沒有由內部燃燒之象,因為如果 由內部燃燒,會向四週延燒,但現場充電機房,是由右側延 燒過來的,經仔細的觀察並打開充電機觀察內部線路情形看 沒有過載起火現象,因為裡面及內部線路均仍完整。a、b 線路要相連前題是電源系統要相同都是三相220,或都是 單相110,才可以,東光電機行一個是110(b線)、 一個是220(a線)不可能相連,不至因a、b線路相連 ,導致充電機房過載,造成照明設備線路燃燒等語(詳原審 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有勘驗筆錄暨電線線 路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至第 一三六頁)。並經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六日以嘉區維檢發字第八七一一0八四二號函釋在卷 (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據此,東光公司充電機之 線路與後面倉庫照明線路各別,縱令充電時間過久用電過高 ,線路不同自無過載之可能,核與嘉義巿警察局火災調查報 告嘉市警消字第16997號卷所載「現場之電力設施未發 現有電器設備異常聚熱或電源短路等情形」相符(詳該卷第 五頁),自可採信。足徵東光公司倉庫應無電線超載致生倉 庫起火之可能。是公訴人認起火原因係「因長時間使用充電 機為蓄電池充電,又因倉庫內之電線多年未檢修,致電線溫 度過高,又與倉庫內之老舊木材接觸,產生火花而引燃」云 云,顯係臆測之詞。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每天晚上十點 即將充電室電源關掉等語(詳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核與 證人林俊銘於警訊時陳稱:(充電機)早上八點多及下午二 點多各充電一次,每次都充電三至四小時不等等語相符(詳
警卷第二四頁)。自無可能於凌晨二時許,發生電器設備異 常或電源短路之情形,至為明灼。
⑵又東光公司自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廿八日止 ,每二個月均由前嘉義巿警察局消防隊(現改為消防局)定 期指派消防員趙志清到場實施消防安全檢查,該公司配置之 消防設施均符合法令規定,每次均屬合格,並無應改善事項 等情,業經證人趙志清到庭證述無訛(詳本院更一審卷第一 宗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三 四頁至第一三六頁),並經嘉義巿消防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以嘉巿消預字第0九二000五一六一號函覆在卷並檢 附相關法令規定附卷可參(詳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四 頁至第一四七頁),並有上開消防隊安全檢查紀錄簿影本二 紙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足見 該公司設置有足夠並符合消防安全所必須之器材,否則,不 可能檢查合格。況該公司共設置有滅火器五具,其中兩具滅 火器係設置在本件屋後之木造倉庫內,並自八十年起至八十 九年底均由嘉義巿一強消防器材行作定期之維修與更新,亦 有該行出具之證明書附於民事卷卷可證(詳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一宗第一 七六頁)。該行負責人許偉韌於上開民事求償訴訟中亦到場 結證稱:證明書為其所出具,其去維修時五具滅火器之擺設 ,前面這一棟左邊這間有二支,右邊那一間有一支,後面倉 庫進去後左右各一支,因為有藥效時間,每三年換一次藥劑 ,且有保固期間,所以不定期去檢查有無失壓,檢查結果都 正常,維修的時間,如證明書上所載,至少有七、八年以上 等語(詳該民事卷第二宗第四七一頁至第四七三頁)。經查 依行政院頒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 倉庫屬乙類場所,依第六條規定乙類場所每層樓地板面積在 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應配置手提滅火器二具(詳本院 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五頁至第十六頁)。上開東光公司倉庫面 積約為八十八.六平方公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 趙志清證述明確,且經本院(更一審)到場勘驗無訛,是以 其設置二具之滅火器已符合上述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公訴人以被告未在東光公司配置有相當數量之滅火器材等必 要之安全消防設備,因而認定其有過失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
⑶如附表二所示,東光公司倉庫之北側室儲放汽、機車電池及 散熱器室係燒毀最為嚴重之處,其中燒毀又以兩座角鋼架堆 置散熱器處最為嚴重,其後窗框旁木柱體,底木大半燒燬, 兩側木窗框炭化最深,兩座鋼架嚴重彎曲,研判東光電機行
倉庫之火勢應是以此處發展向上及向四周擴大延燒,故若係 東光公司倉庫起火依理應是從此處開始燃燒。準此,若以此 處為起火點,向上燃燒,應是從倉庫北側室後窗框旁木柱體 或兩座角鋼架堆置散熱器處,沿著木柱燒向屋頂,火苗循屋 瓦空隙往上竄燒,因倉庫屋頂高度恰在嘉年華大樓一、二樓 之間,故火苗順著上昇之熱空氣,先燒破二樓玻璃引燃二樓 內器物,二者火焰合流又往上燒破三樓玻璃,進而引燃三樓 新學友書局內放置之書籍,此時應在凌晨二時零幾分,濃煙 順著大樓通氣孔及樓梯間往上竄。之後火勢漸大,再進而燒 破一樓玻璃往一樓延燒,至二時二十幾分許,消防隊到現場 始將火勢撲滅,始合常理。惟依前開研判起火時間應在凌晨 二時前不久,有如上述,則燃燒至二時二十幾分時,因東光 公司倉庫為木造極易助燃,其火勢應為不小,然證人林耀棠 在其時卻僅見到東光電機行倉庫屋角一處(不確定是內部或 外部)起火燃燒,又依嘉義巿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嘉市警消 字第16997號卷附之火災示意圖所載(詳該卷第九頁) ,當時有嘉年華大飯店之房客劉玉美、許立誠二人跳樓摔死 在東光公司倉庫(劉玉美與許立誠二人為朋友當時同住一個 房間),另一房客鄭雅芳則跳樓摔死在靠近秀山園旅社之巷 道,三人經相驗結果許立誠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胸部嚴重 挫傷及燒傷,劉玉美死亡原因為全身嚴重燒傷、休克,鄭雅 芳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腦部嚴重挫傷及燒傷(以上詳見八 十四年度相字第七五六號、第七五八號、第七五九號相驗卷 ),除劉玉美外,許立誠及鄭雅芳燒傷並不嚴重,燒傷並非 致死原因,而劉玉美與許立誠二人為朋友當時同住一房,摔 落位置且同在一處,當時二人應是一同逃生,故劉玉美燒傷 嚴重應是其逃生不慎所致。因之,除劉玉美外,其餘二人跳 樓時之意識狀態應相當清楚,綜合附表一各證人之所證述, 研判其等跳樓之時間點應在二時二十分之後(如證人楊巧玲 之所述約凌晨二時十五分左右,始發現外面有濃煙;又如證 人柯乾元所證當時飯店之窗戶不能打開),顯然劉玉美、許 立誠及鄭雅芳三人是逃生到樓頂後,見東光公司倉庫火勢不 大或並未起火,而且其屋頂可作為緩衝,並非直接跳落地面 ,逃生機會較大,始往東光公司倉庫之屋頂跳落(鄭雅芳應 是不慎掉落巷道),較符常理。
⑷又經原審及本院到現場勘驗結果:①東光公司倉庫充電室仍 部分完好未被燒燬(詳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六二頁至第六 三頁所附照片)。②大樓與倉庫中間巷道內壁靠近大樓窗戶 部分燃燒劇烈,牆壁斑駁不堪,而靠近東光公司部分之外牆 則未有燃燒跡象(詳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五六頁所附照片
)。③依鑑定報告之研判起火處位於東光公司後面倉庫堆放 汽車散熱片之兩角鋼間之第一層以上某高度處,惟就現場狀 況而言,該起火處之鐵架仍可看到外層油漆,且仍留存有木 板及紙箱等物,似與常理未符(詳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五 七頁至第六一頁所附照片編號五、十五、十六、十九)。④ 依東光公司倉庫木材燃燒方向,靠嘉年華大樓部分炭化程度 較深,背面卻未燃燒,亦與起火處燃燒之狀況不合(詳本院 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五七頁至第六十頁所附照片)。⑤由嘉年 華大樓與東光公司相鄰之兩側窗戶,眺看東光公司之倉庫, 視野相當清楚,茍若起火點係在東光公司倉庫,衡情該處火 焰應較猛烈或燃燒情形最明顯,嘉年華大樓之旅客應不可能 選擇向該處跳樓逃生始合情理,惟卻有二位罹難者係向該處 跳樓逃生而發生不幸(詳如前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本院更一審卷第 一宗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第二宗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 並有現場照片三十三張附卷可佐(詳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 五五頁至第六三頁)。足見上開嘉義市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 結果之鑑定報告,顯有上開疑義。至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 告(詳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雖就上開部分 疑義提出釋疑,惟因距火災發生時間已三年半,並未至現場 再以勘查,亦未就現場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予以判明。自亦無 從據以認定起火點係在東光公司之倉庫甚明。
⑸又二時二十分左右,東光公司倉庫既然尚未起火或火勢不大 ,依上開各證據研判,本件火災應於二時前不久發生,且二 時零幾分時濃煙已竄升到嘉年華大樓之十一、十二樓,可見 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並非在東光公司倉庫應可推定。至其為何 燒毀嚴重,應與其為木材結構,非在密閉空間,燃燒所需要 之氧氣可立時補充,且因其無通路,以致當時消防隊先行搶 救嘉年華大樓後,始到東光電機行倉庫滅火,燃燒時間較久 等因素有關。
⑹依前開火災鑑定報告所載,現場目擊證人僅附有周幸央(服 務於嘉年華大樓九樓「女人話題美容公司」之員工)之談話 筆錄(報告書第六頁至第七頁),惟依其前所述,周幸央所 見之情形已係消防車到達現場之情形,又如何依其證言判定 起火點?
⑺綜上,東光公司倉庫西(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角鋼架 間堆置某高度處(角鋼架第一層以上)應非起火點應可確定 ,而前開火災報告書之研判依據各點既有疑義,又無法判定 起火原因,自無從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嘉年華大樓與東光公司倉庫間巷道垃圾:
就附表二所示,嘉年華大樓一樓燒毀部分輕於二樓,若是因 巷道內之垃圾引發火災,應是先燒破一樓玻璃進而引燃樓內 器物,後再延燒到二樓,一樓燒毀情況應重於二樓,惟事後 經勘驗現場狀況情形並非如此,有上開火災調查報告及檢察 官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見此處並非起火點。又若是同 時引燃東光公司倉庫及嘉年華大樓一樓,而後向上延燒,則 其結果亦應同上述,惟均與事後之現場狀況不符。 ⒊嘉年華大樓二樓:
如附表二所示,一樓以從南側(東光公司倉庫)到中央電扶 梯及大門鐵捲門處均燒毀,以南側窗口處四周最為嚴重,百 貨櫃檯炭化程度均以靠東光公司倉庫處嚴重,由此處向北依 序遞減,一樓被燒毀最嚴重部分並非在與二樓相通處,而是 在南側,顯然嘉年華大樓二樓並非起火點,至為明灼。 ⒋嘉年華大樓三樓:
證人伍文清證稱「嘉年華大樓三樓是密閉式空間」等語(詳 警卷A第三五頁、八十四年度相字火災卷五九頁),且放置 諸多均為助燃物之書籍;且如附表二所示,三樓新學友書局 燒毀遠較一、二樓嚴重,甚至靠東光公司倉庫西北角上方窗 口側管道間磚砌牆壁燒毀傾倒,甚且其南側鋁窗玻璃是燒熔 、破裂、鋁框上部燒熔,而一樓同側僅是側鋁窗玻璃燒破, 二樓並無鋁框燒熔現象,若依上開火災鑑定報告之研判係東 光公司倉庫開始燃燒,則應是較靠近倉庫之一、二樓之鋁窗 有燒熔現象始合常理,而非較遠之三樓之鋁窗窗框有此種現 象,足徵東光公司倉庫並非起火點,據此應足以推定嘉年華 大樓三樓較有可能是起火點。
⒌結論:依據卷內所有證據及證人陳述,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 以嘉年華大樓三樓新學友書局較為可能,至於起火原因則因 嘉年華大樓已整修而破壞現場,自無從委託鑑定。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經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嘉義巿火災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既有如上之疑義,自難完全採信,而 現場目擊證人林耀棠、周華英、陳玉幸、紀添祥等人之目擊 經過,又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彼等間之證詞經核或自相抵 觸矛盾,或因所在位置而有盲點致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 而東光公司於事發前均依法配置有滅火器材,並均如期檢驗 通過,又無如公訴人所云「因使用充電機為蓄電池充電,及 倉庫內之電線多年未檢修,致電線溫度過高,而與倉庫內之 老舊木材接觸,產生火花」之情事,依上開「證據裁判主義 」、「合理懷疑原則」、「罪疑惟輕原則」之說明,實無由 以前開有明顯疑義之鑑定報告,或僅憑上開互相矛盾之證人 陳述,即推測或擬制被告犯行確實存在,自應為無罪之推定
。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火 災之起火原因既與東光公司後面木造倉庫電器設備或電源線 路無任何關連,且該公司又均依法配置有滅火器材,並均如 期檢查通過,而前開鑑定報告又無法研判可能的起火原因, 所判定起火點為東光公司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角鋼 架間堆置某高度處(角鋼架第一層以上)首先起燃一節,證 據應有不足,均如前述。由此觀之,起火原因既屬不明,要 難僅憑不完整之鑑定,遽以認定東光公司係起火點(或有違 反消防法令情事),進而引伸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 之過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公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附表一:火災現場在場人得知火災方式及所見情況┌───┬────┬─────┬─────────────────┬───┐
│在場人│所在位置│得知火災時│ 得知方式及所見情況 │備 註│
│姓 名│ │間 │ │ │
├───┼────┼─────┼─────────────────┼───┤
│謝美卿│東光電機│清晨二時三│秀山園旅社負責人林耀棠通知伊公司後│警卷(│
│ │行三樓 │十分許 │面倉庫起火,才知發生火警。 │A)17 │
│ │ │ │ │頁 │
│ ├────┼─────┼─────────────────┼───┤
│ │東光電機│凌晨二時許│秀山園旅社負責人林耀棠在嘉市○○路│警卷(│
│ │行後方陽│(此供述顯│四三一號喊說”謝小姐火燒”,伊聽到│A)19-│
│ │台 │與第一次警│後打開窗戶回答林耀棠,林耀棠即告訴│20頁 │
│ │ │訊時有異,│伊說:妳公司著火.伊立即跑到三樓後│ │
│ │ │參與證人林│面觀看,發現公司後面倉庫靠近嘉年華│ │
│ │ │耀棠之證述│大樓邊屋頂己經起火燃燒。八十四年十│ │
│ │ │,應以其第│月卅一日凌晨二時許,伊在東光電機行│ │
│ │ │一次警訊時│三樓房內看書,聽到有人面在火燒了! │ │
│ │ │供述之時間│(台語),我就跑到三樓後方陽台察看│ │
│ │ │為可採) │,看到我店後方興嘉年華大樓緊鄰處已│ │
│ │ │ │經起火燒起來了,就趕打電話一一九,│ │
│ │ │ │走到店外。當時嘉年華二樓窗戶已有起│ │
│ │ │ │火燃燒之現象。 │ │
├───┼────┼─────┼─────────────────┼───┤
│伍文清│飯店十一│大約凌晨二│伊經飯店服務生蘇梅妃電話通知始知樓│警卷(│
│ │樓 │點多 │下發生火災,大約凌晨二點多,當時很│A)34 │
│ │ │ │混亂我與我太太及女兒從樓上逃跑沒有│頁反、│
│ │ │ │帶錶記得是二點多。 │上訴卷│
│ │ │ │ │20、21│
│ │ │ │ │頁 │
├───┼────┼─────┼─────────────────┼───┤
│蘇裕文│嘉年華廣│凌晨一時五│伊是嘉年華廣場大樓管理處主任,八十│警卷(│
│ │場大樓管│十分 │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伊│A)37 │
│ │理處 │ │在本市○○路四三一號看到東光電機行│頁 │
│ │ │ │後面類似倉庫(木造房屋),火苗及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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