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
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現係立法委員林樹山之國會助理 ,因有意競選雲林縣第16屆縣議員,乃於民國94年4月底某 日,向民進黨雲林縣黨部登記爭取雲林縣西螺區縣議員提名 ,並於同年7月1日獲民進黨提名參選。被告旋於雲林縣西螺 鎮○○路與光復西路口等地,樹立大型競選廣告看板,並於 同年8月間製作約8,000份之簡歷傳單,散發選區選民,向該 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明確表示欲參選本次雲林縣西螺區第16 屆縣議員選舉。詎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 意,於同年 6月2日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50元的代價,向 立法委員林樹山雲林縣虎尾鎮服務處主任林生貴購買雙層多 用蒸鍋(以下簡稱雙層蒸鍋) 300個,並囑咐林生貴代為製 作相同數目之紅色紙條,載明「端午節快樂立法委員林樹山 國會助理甲○○贈」等字樣,以便發放分送予雲林縣西螺鎮 振興里有投票權之選民,尋求該里選民支持。94年6月3日上 午某時,被告委託廖忠圳至立法委員林樹山台西鄉蚊港服務 處倉庫載運該 300個雙層蒸鍋,廖忠圳將載運回來之雙層蒸 鍋暫時藏放於廖丁祥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市○○路12號之倉庫 內,並將紅色紙條貼在雙層蒸鍋的外盒,廖忠圳並找來劉慶 順、廖學誌準備幫忙分送。嗣被告前來倉庫後,即與廖忠圳 、劉慶順、廖學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依振興里里民電 話聯絡簿上面所記載之各里里民人數,指揮廖忠圳等人將雙 層蒸鍋裝載於小貨車上,分送至振興里各鄰鄰長住處,被告 並交代廖忠圳於分送時或當面告知,或嗣後以電話告知之方 式,而與第1鄰鄰長蕭春厚、第2鄰鄰長廖松、第3鄰鄰長蘇 健夫、第4鄰鄰長廖國和、第5鄰鄰長鍾朝景、第6鄰鄰長鍾 茂存、第7鄰鄰長廖渭川、第8鄰鄰長廖石寶、第9鄰鄰長劉 旺錫、第10鄰鄰長廖幸林、第11鄰鄰長劉旺樵、第12鄰鄰長 劉端顯、第13鄰鄰長廖大信、第14鄰鄰長廖平、第15鄰鄰長 廖月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蕭春厚等15人逐戶將競選文 宣及雙層蒸鍋分送予振興里選民,請選民在雲林縣議員選舉
時支持甲○○,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 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犯行,係以:㈠被告甲○○之供述;㈡證人蕭春厚 、廖松、蘇健夫、廖國和、鍾朝景、鍾茂存、廖渭川、廖石 寶、劉旺錫、廖幸林、劉旺樵、劉端顯、廖大信、廖平、廖 月雲、廖學誌、廖忠圳、劉慶順等人之證述;㈢振興里第一 鄰至第十五鄰之名冊資料及鄰長資料、競選廣告看板相片二 幀,自由時報、臺灣時報剪報各一張;㈣扣案之雙層蒸鍋10 2個、競選文宣160張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白承認:購買雙層蒸鍋囑由各鄰鄰長分 送予里民之事實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罪犯行,辯 稱:分送雙層蒸鍋之行為是在我登記為候選人之前所為,而 且我後來沒有登記為候選人,應該不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之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意競選雲林縣第16屆縣議員,並購買雙層蒸鍋 囑由各鄰鄰長分送予里民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蕭春厚、廖松、蘇健夫、廖國和、鍾朝景、鍾茂存、廖 渭川、廖石寶、劉旺錫、廖幸林、劉旺樵、劉端顯、廖大信 、廖平、廖月雲、廖學誌、廖忠圳、劉慶順等人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振興里第一鄰至第十五鄰之名冊資料、鄰長資 料、競選廣告看板相片、競選文宣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雙層 蒸鍋一百零二個扣案可資佐證。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 證明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合,堪認該部分事實可信屬實 。
六、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罪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所應審認者為: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成立公訴人所起訴之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罪構成要件,經 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關於投票行賄處罰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 純正。而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 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 之前,即對有投票權人或預期於投票日已取得該投票權之人 ,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 敗壞選風尤甚,若謂相關法令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 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 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 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 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 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 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仍與該罪相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 判決意旨分別參照)。依上揭說明,尚未登記參選取得候選 人資格之行為人,雖尚未具備候選人資格,非屬現實之被選 舉人,惟如已著手賄選之實施,且日後果登記參選具備候選 人資格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惟若尚未登記參選取得 候選人資格之行為人,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並未登記參 選,而不具備候選人資格時,則應認犯罪構成要件未為成就 ,而不構成犯罪。
㈡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意競選雲林縣第16屆縣議員,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競選廣告看板相片、競選文宣等可資佐 證,被告有意登記參選雲林縣縣議員選舉一情,固堪認定。 然查本次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時間係在94年 9月30日起 至同年10月4日止,則被告行為時(94年 6月3日),尚未辦 理候選登記,且事後被告亦未於候選登記期間辦理登記參選 ,並未具備候選人資格,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自由時報 、臺灣時報剪報及選舉公報等件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於行 為時尚未經登記參選,而嗣後亦未辦理參選登記,故並未取 得縣議員之候選人資格,洵無疑義,則被告既未取得候選人 資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 ㈢上訴意旨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無 就行賄人員之身分、資格有何限制,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 6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二則判決之
不同個案事實,予以反面解釋,而認定「須登記參選」為本 罪之身分、資格要件,與法條文義不符,且違反端正選風之 立法目的,是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⑴按刑事處罰採罪刑法定主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 1條之規定自明。 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雖無明示行賄人 員之身分、資格,而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意旨,固亦不以行為時已 登記參選為限,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 純正,故對於候選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予以 處罰,倘若行為人其後自始未登記參選而未能候選人資格 ,其所約定被投票之對象並未出現,因收受賄賂之人根本 無從投票予所約定行使之對象,當然無從成立本罪,準此 可見,本罪之犯罪成立要件,乃以行賄之實現對象,須為 行為時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之候選人,或行為後再 經登記參選而成為候選人者為限,亦即無論犯罪時間係在 登記參選之前後,成立本罪須作為行賄之犯罪實現對象須 具有候選人之身分,始足當之,足見本罪係屬基於特定關 係而成立之罪,是否具有候選人之身分關係,即為本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⑶基上說明,被告既未登記參選而取得候選人資格,而不具 有本罪之身分關係,自無從作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犯罪實現對象而構成本罪,至行賄人究係候 選人本人或其他助選人,自非所問,是上訴意旨以: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行賄人員無身 分、資格之限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然係誤會該法條 雖對於行賄人無資格限制,但其行賄罪之實現對象則仍以 具有候選人資格為其構成要件之不同所致,顯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又以:行賄罪不以行賄行為有造成影響投票之結果 為要件,原審判決就行賄與投票之對價關係,認定亦有違投 票行賄罪規範之本意云云,經查: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投票行賄罪,除 須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 其他不正利益,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外,尚 以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存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在交付 賄賂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若其行為態樣係約定投票予
某特定候選人,倘嗣後所約定被投票之對象並未出現,因 收受賄賂之人根本無從投票予所約定行使之對象,此種情 形,行為伊始所為之約定能否實現雖屬未定,惟事後已確 定無法實現所約定行使之內容,自行為人前後所為之賄選 行為整體觀之,尚難認行賄之人所交付之賄賂,與其約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對價關係存在,是於此種情形下,應 認為構成要件未成就,而無從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之罪。
⑵被告既未登記參選而取得候選人資格,而不具有本罪之身 分關係,其所交付之財物,並無相對實現之意思內容及目 的行為,自無所謂之對價關係存在,而非屬「賄賂」,即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
⑶至行賄罪雖不以行賄行為有造成影響投票之結果為要件, 但前提仍以行為人之行為已符合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不符本罪之 構成要件,況投票人亦無法造成影響投票之結果,是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於法亦屬無據。
㈤至上訴意旨再以:被告經人檢舉賄選而遭查獲後,即不登記 參選,另推由其女兒登記參與,就選民而言,被告與其同一 家人,選民已收受被告之賄賂,則對其女兒投票支持,亦不 違反行賄、收賄之本意云云。然查,被告分送上開雙層蒸鍋 當時,經民進黨提名參選,故係本於擬由自己候選之意,至 為明顯,與其後之候選人(即被告之女)並無關涉,此外, 檢察官就分送上開雙層蒸鍋,是否係期約選民投票予其女乙 節,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憑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行為尚與公訴人所起訴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行,原審認為公訴人起 訴被告之投票行賄罪不能成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本院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 非有理,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