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6年度,307號
CYDV,86,訴,307,200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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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B○○
  被   告  黃○○○
         宇○
         G○○
         宙○○
         J○○
   法定代理人  亥○○
   訴訟代理人  甲○○
         劉道智
         王健勳
         凌氤中
         F○○
         天○○
         I○○
         地○○
         M○○
   訴訟代理人  劉石獅
   被   告  H○○○
   訴訟代理人  K○○
         嚴連豪
   被   告  L○○
         A○○
         E○○
         D○○
         C○○
         己○○
         庚○○
         乙○○
         丙○○
         巳○○
         未○○
         午○○
         辛○○
         壬○○
         酉○○○
         申○○
         丑○○
         癸○○
         卯○○
         戌○○
         辰○○
         丁○○
         寅○○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黃○○○宇○G○○宙○○玄○○○○○○J○○應就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四○七地號、建、面積○‧七四五○一九公頃土地,其被繼承人許賽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辛○○寅○○壬○○己○○庚○○子○○○○○○丙○○乙○○酉○○○申○○丑○○癸○○巳○○、林王末即王末、未○○卯○○戌○○辰○○午○○丁○○應就同右地號土地,其被繼承人許德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右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第七方案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三五九○一公頃,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四六三公頃,由被告黃○○○宇○G○○宙○○玄○○○○○○J○○共同取得,各按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二六九二五公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二六九二五公頃,由被告辛○○寅○○壬○○己○○庚○○子○○○○○○丙○○乙○○酉○○○申○○丑○○癸○○巳○○戊○○○○○未○○卯○○戌○○辰○○午○○丁○○共同取得,各按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七九六五七公頃,由被告F○○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五○六四五公頃,由被告天○○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三一○一公頃,由被告I○○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四六六公頃及P部分面積○‧○九二○二一公頃,由被告地○○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四一○七三公頃,由被告M○○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九四二三九公頌,由被告H○○○K○○L○○共同取得,各按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三五九○一公頃,由被告A○○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九六七公頃,由被告E○○取得;編號M部分面○‧○一一九六七公頃,由被告D○○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九六七公頃,由被告C○○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九八八○一公頃,供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I○○應補償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元予被告F○○;被告M○○應補償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元予被告F○○;被告地○○應補償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元予被告天○○,補償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元予被告F○○。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黃○○○宇○G○○宙○○玄○○○○○○J○○應就坐落嘉 義縣竹崎鄉○○段四○七號、建、面積○‧七四五○一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其被繼承人許賽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辛○○寅○○壬○○己○○庚○○子○○○○○○丙○○乙○○酉○○○申○○丑○○癸○○巳○○、林王末即王末、未○ ○、卯○○戌○○辰○○午○○丁○○應就同右地號土地,其被繼承 人許德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右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第五方案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 三五九○一公頃,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四六三公頃,由被 告黃○○○宇○G○○宙○○玄○○○○○○J○○共同取得,保 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二六九二五公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即許軒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二六九二五公頃,由 被告辛○○寅○○王杉證、己○○庚○○子○○○○○○丙○○乙○○酉○○○申○○丑○○癸○○巳○○戊○○○○○、未○ ○、卯○○戌○○辰○○午○○丁○○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 號I部分面積○‧○七九六五七公頃,由被告F○○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 ‧○五○六四五公頃,由被告天○○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三一○一 公頃,由被告I○○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四六六公頃及P部分面積 ○‧○九二○二二公頃,由被告地○○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五三三八 四公頃,由被告M○○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八一九二七公頌,由被告 H○○○K○○L○○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 三五九○一公頃,由被告A○○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九六七公頃 ,由被告E○○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一一九六七公頃,由被告D○○ 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九六七公頃,由被告C○○取得;編號A部 分面積○‧○九八八○一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 行及水溝用地。
(四)被告I○○應補償新台幣(下同)壹萬捌仟捌佰零貳元予被告F○○,應補償 壹拾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予被告天○○,補償玖萬捌仟零捌拾柒元予被告H○ ○○、K○○L○○。被告地○○應補償壹拾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予被告F ○○,補償陸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予被告天○○,補償伍拾陸萬捌仟陸佰 壹拾壹元予被告H○○○K○○L○○。被告M○○應補償玖萬柒仟零柒 拾參元予被告F○○,補償伍拾陸萬陸仟予被告H○○○K○○L○○。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黃○○○宇○G○○宙○○玄○○○○○○J○○之被繼承人許賽、被告辛○○寅○○壬○○己○○庚○○、子 ○○○○○○、丙○○乙○○酉○○○申○○丑○○癸○○、巳○ ○、林王末即王末、未○○卯○○戌○○辰○○午○○丁○○之被 繼承人許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前手許軒、被告F○○、被告天○○、 被告I○○、被告地○○、被告M○○、被告H○○○、被告K○○、被告L ○○、被告A○○、被告E○○、被告D○○、被告C○○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二)又其中共有人許賽業於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二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黃○○○宇○G○○宙○○玄○○○○○○J○○共同繼承 ,並就許賽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許德業於昭和十年 五月八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寅○○壬○○、己 ○○、庚○○子○○○○○○丙○○乙○○酉○○○申○○、丑○ ○、癸○○巳○○、林王末即王末、未○○卯○○戌○○辰○○、午 ○○、丁○○共同繼承,並就許德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共 有人許軒業於大正十三年二月十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已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一日收歸國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三)先前提出之第一分割方案,及被告I○○主張之第三分割方案,均修正為附圖 第五分割方案,因該方案為大部分共有人所同意,且能維持現狀,對共有人之 影響最小,又共有人間因分割後致分得面積與應受分配面積有所增減時,主張 依嘉義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六府地價字第五六六一一號函所示,以每 平方公尺九千元計算相互補償金額;但若鈞院認為附圖第七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原告亦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遺產繼承系統表、持分一覽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地價證明書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黃○○○宇○宙○○玄○○○○○○庚○○、子○○○ ○○○、丙○○酉○○○申○○丑○○癸○○巳○○、林王末即王末 、未○○戌○○午○○丁○○E○○D○○C○○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G○○J○○天○○、I○ ○、M○○L○○A○○己○○辛○○壬○○寅○○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所到場或具狀到院所為之聲明、陳述,與其餘被告 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共同陳述部分:均稱同意分割,又共有人間因分割後致分得面積與應受 分配面積有所增減時,均同意依嘉義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六府 地價字第五六六一一號函所示,以每平方公尺九千元計算相互補償之金 額。
(二)被告K○○H○○○部分:
主張採取如附圖第七分割方案,因該方案為大部分共有人所同意,且多 能維持現狀,對共有人之影響最小,第七方案僅係就原告所主張之第五 分割方案作小部分修正,因依第五分割方案,被告H○○○K○○L○○三人僅分配到面積○.○八一九二七公頃,尚不足○.○一二三 一二公頃,反觀被告M○○所分配面積竟比應分配面積多出○.○一二 九九五公頃,原告雖提出以現金補償不足分配之面積,但分割共有物本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現金補償為例外,故主張依附圖第七方案分割,使 被告三人盡量分配土地,以免損害權益。另依附圖第七方案分割,雖會 拆除到被告M○○之地上物,惟該地上物自建造迄今已五十餘年,屬木 造老舊平房,部份已毀損,不具經濟價值,縱屬加以拆除,應不至於浪



費社會成本,且被告H○○○K○○L○○三人與被告M○○所分 得之土地,均較為四方平整,利於開發使用,自為較佳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A○○辛○○寅○○壬○○部分:贊成原告提出之附圖第五 分割方案。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主張依附圖第二方案分割,較能使多數共 有人分配到原有建物使用位置,免於遭受拆除;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既 無建物,自應分配西側之空地,以利開發管理,若依附圖第五或第七方 案分割,被告分得之土地僅有極小部分面臨馬路,且預留之巷道為單向 出口,並無汽車迴車道,與建築技術規則不符,共有人日後恐無法建築 使用,影響土地之經濟效能,故認應採附圖第二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五)被告I○○部分:原主張附圖第三分割方案,後亦同意原告提出之附圖 第五分割方案。
(六)被告地○○部分:主張依附圖第六方案分割,希望分配一筆土地,而不 要切割成二筆。
(七)被告M○○部分:贊成依多數共有人同意之方案分割。 (八)被告L○○部分:沒有意見。
(九)被告F○○乙○○卯○○辰○○部分:採用第五或第七分割方案 均可。
(十)被告G○○部分:採用第五或第六分割方案均可。 (十一)被告天○○部分:主張採用第七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條文、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政府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何?並函詢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東南側有無對外聯絡道路?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宇○宙○○玄○○○○○○庚○○子○○○○○○丙○○酉○○○申○○丑○○癸○○巳○○、林王末即王末、未○ ○、戌○○午○○丁○○E○○D○○C○○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G○○J○○天○○I○○M○○L○○A○○己○○辛○○壬○○寅○○業經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被告王永謀即王嘉於訴訟中(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死亡,經原告聲請由被 告酉○○○申○○丑○○癸○○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為證,核無不合,應許其四人承受訴訟。又共有人許軒業於大正十三年二月十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收歸國有,有土地登記 謄本一份附卷為證,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向本院聲明擔當訴訟,均應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黃○○○宇○G○○宙○○、玄○ ○○○○○、J○○之被繼承人許賽、被告辛○○寅○○壬○○己○○庚○○子○○○○○○丙○○乙○○酉○○○申○○丑○○、癸○ ○、巳○○、林王末即王末、未○○卯○○戌○○辰○○午○○、丁○



○之被繼承人許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前手許軒、被告F○○、被告天○ ○、被告I○○、被告地○○、被告M○○、被告H○○○、被告K○○、被告 L○○、被告A○○、被告E○○、被告D○○、被告C○○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致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又其中共有 人許賽業於三十九年一月二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宇○G○○宙○○玄○○○○○○J○○共同繼承,並就許賽之應有部 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許德業於昭和十年五月八日死亡,其應有 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寅○○壬○○己○○庚○○、子○○○ ○○○、丙○○乙○○酉○○○申○○丑○○癸○○巳○○、林王 末即王末、未○○卯○○戌○○辰○○午○○丁○○共同繼承,並就 許德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先前提出之第一分割方案,及被告 I○○主張之第三分割方案,均已修正為附圖第五分割方案,因該方案為大部分 共有人所同意,且能維持現狀,對共有人之影響最小,又共有人間因分割後致分 得面積與應受分配面積有所增減時,主張依嘉義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六 府地價字第五六六一一號函所示,以每平方公尺九千元計算相互補償金額;但若 鈞院認為附圖第七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原告亦無意見等語。四、被告黃○○○宇○宙○○玄○○○○○○庚○○子○○○○○○、丙 ○○、酉○○○申○○丑○○癸○○巳○○、林王末即王末、未○○戌○○午○○丁○○E○○D○○C○○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餘被告則具狀或到場辯稱:均同意分割,另 共有人間因分割後致分得面積與應受分配面積有所增減時,均同意依嘉義縣政府 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六府地價字第五六六一一號函所示,以每平方公尺九千元 計算相互補償之金額。被告K○○H○○○主張採取如附圖第七分割方案,因 該方案為大部分共有人所同意,且多能維持現狀,對共有人之影響最小,且僅係 就原告所主張之第五分割方案作小部分修正,因依第五分割方案,被告H○○○K○○L○○三人僅分配到面積○.○八一九二七公頃,尚不足○.○一二 三一二公頃,反觀被告M○○所分配面積竟比應分配面積多出○.○一二九九五 公頃,原告雖提出以現金補償不足分配之面積,但分割共有物本以原物分配為原 則,現金補償為例外,故主張依附圖第七方案分割,使被告三人盡量分配土地, 以免損害權益。另依附圖第七方案分割,雖會拆除到被告M○○之地上物,惟該 地上物自建造迄今已五十餘年,屬木造老舊平房,部份已毀損,不具經濟價值, 縱屬加以拆除,應不至於浪費社會成本,且被告H○○○K○○L○○三人 與被告M○○所分得之土地,均較為四方平整,利於開發使用,自為較佳之分割 方案。被告A○○辛○○寅○○壬○○贊成原告提出之附圖第五分割方案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依附圖第二方案分割,較能使多數共有人分配到原 有建物使用位置,免於遭受拆除;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既無建物,自應分配西側 之空地,以利開發管理,若依附圖第五或第七方案分割,被告分得之土地僅有極 小部分面臨馬路,且預留之巷道為單向出口,並無汽車迴車道,與建築技術規則 不符,共有人日後恐無法建築使用,影響土地之經濟效能,故認應採附圖第二分



割方案,較為妥適。被告I○○原主張附圖第三分割方案,後亦同意原告提出之 附圖第五分割方案。被告地○○主張依附圖第六方案分割,希望分配一筆土地, 而不要切割成二筆。被告M○○贊成依多數共有人同意之方案分割。被告L○○ 表示沒有意見。被告F○○乙○○卯○○辰○○認採用第五或第七分割方 案均可。被告G○○認採用第五或第六分割方案均可。被告天○○主張採用第七 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遺產繼承系統表、持分 一覽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地價證明書為證,並為到場之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按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訴請被告黃○○○宇○G○○宙○○玄○○○○○ ○、J○○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賽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辛○○寅○○壬○○己○○庚○○子○○○○○○丙○○、乙 ○○、酉○○○申○○丑○○癸○○巳○○、林王末即王末、未○○卯○○戌○○辰○○午○○丁○○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德之應有部 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至於分割方法,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略呈北寬南窄之不規則梯形,北側有三至 四米寬之堤岸,緊臨五至六米寬之河流,東南側面臨三至四米寬之既成道路(同 段四一二號土地、地目道、編定為交通用地,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嘉竹地二第五八八六號回函一份在卷可稽),西側及西南 側均緊臨他人之土地,且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作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證;衡量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認為採用如附圖所示之 第七分割方案,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均較方正而完整,利於開發使用,能 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並能兼顧各共有人現存建物之位置,可使拆除建物 面積減至最小程度,亦使各共有人較能分到應得之土地面積,且被告均具狀或到 場表示,對於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第五分割方案或被告K○○主張之第七分割 方案咸表贊同,而衡之第七分割方案僅就第五分割方案作小部分修正,使被告H ○○○、K○○L○○三人不致少分配○.○一二三一二公頃之土地面積,且 被告M○○亦到場表示:贊成依多數共有人同意之方案分割,其不反對拆除現有 之老舊建物,除影響被告M○○外,第五分割方案即等同於第七分割方案,則衡 諸整體經濟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效益、共有物當前之使用情形及共有 人之主觀意願等情事,爰採酌如附圖所示之第七分割方案,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七、至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主張之附圖第二分割方案,及被告地○○主張之附 圖第六分割方案,因均無其他共有人表示贊同,且第七分割方案已在系爭土地上 預留T字型六米寬之道路可供汽車迴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對外聯絡 ,亦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顧慮之「與建築技術規則不符,共有人日後恐無



法建築使用」之缺點,而上開第二或第六分割方案,均違反大多數共有人之主觀 意願,故顯不可採。
八、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附圖第七方案分 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扣除應共 同負擔編號A部分面積○‧○九八八○一公頃之道路面積後所應受分配之土地面 積,二者相互比較結果,被告F○○天○○二人實際分得之面積,較其等應分 得之面積分別短少七八.五二平方公尺、九九.三九平方公尺,被告I○○、地 ○○、M○○實際分得之面積,較其等應分得之面積分別多出二五.一七平方公 尺、一四五.九0平方公尺、六.八四平方公尺(詳如第七分割方案之分配表所 示),足見被告F○○天○○I○○地○○M○○五人確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而受分配之情事,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I○○地○○M○○自應 就其三人超過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予以補償。再查,系爭土地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予以鑑價結果:經該府函覆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 價格約為九千元,有該府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六府地價字第五六六一一號函一 份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同意,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處地理位置、使用情形, 並參酌共有人之意見,認本件土地分割後相互補償之計算基準,應以每平方公尺 九千元加以計算較為適當。準此,被告I○○應補償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予 被告F○○;被告M○○應補償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予被告F○○;被告地○○ 應補償八十九萬四千五百一十元予被告天○○,補償四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元予 被告F○○
九、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 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敗訴被告所為之抗辯行為,係本於共有人身 份伸張權利所必要,爰定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示。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唐淑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B  書記官 林金福
~F0
~T40
┌──────────────────────────────┐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覽表 │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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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B○○ │1/18 │1/18 │ │
├──────┼────┼────────┼─────────┤
│被告黃○○○│ │ │ │
│被告宇○ │被繼承人│由被告六人連帶負│ │
│被告G○○許賽 │擔 1/48 │關於遺產分割之費用│
│被告宙○○ │ │ │,既應由遺產中支付│
│被告許束即 │1/48 │ │,自應由被繼承人全│
│ 蕭許素琇│ │ │體連帶負擔 │
│被告J○○ │ │ │ │
├──────┼────┼────────┼─────────┤
│被告辛○○ │ │ │ │
│被告寅○○ │被繼承人│由被告二十人連帶│ │
│被告壬○○ │許德 │負擔 1/24 │關於遺產分割之費用│
│被告己○○ │ │ │,既應由遺產中支付│
│被告庚○○ │1/24 │ │,自應由被繼承人全│
│被告王青雲即│ │ │體連帶負擔 │
王萬成 │ │ │ │
│被告丙○○ │ │ │ │
│被告乙○○ │ │ │ │
│被告酉○○○│ │ │ │
│被告申○○ │ │ │ │
│被告丑○○ │ │ │ │
│被告癸○○ │ │ │ │
│被告巳○○ │ │ │ │
│被告林王末即│ │ │ │
│ 王末 │ │ │ │
│被告未○○ │ │ │ │
│被告卯○○ │ │ │ │
│被告戌○○ │ │ │ │
│被告辰○○ │ │ │ │
│被告午○○ │ │ │ │
│被告丁○○ │ │ │ │
├──────┼────┼────────┼─────────┤
│被告財政部 │ │ │ │
│國有財產局 │1/24 │ 1/24 │ 原為許軒之遺產 │
├──────┼────┼────────┼─────────┤
│被告F○○ │13/96 │13/96 │ │
├──────┼────┼────────┼─────────┤
│被告天○○ │3/32 │3/32 │ │




├──────┼────┼────────┼─────────┤
│被告I○○ │3/32 │3/32 │ │
├──────┼────┼────────┼─────────┤
│被告地○○ │19/96 │19/96 │ │
├──────┼────┼────────┼─────────┤
│被告M○○ │1/16 │1/16 │ │
├──────┼────┼────────┼─────────┤
│被告H○○○│ │由被告三人連帶 │ │
│被告K○○ │7/48 │負擔 7/48 │被告三人公同共有 │
│被告L○○ │ │ │持分比例 7/48 │
├──────┼────┼────────┼─────────┤
│被告A○○ │1/18 │1/18 │ │
├──────┼────┼────────┼─────────┤
│被告E○○ │1/54 │1/54 │ │
├──────┼────┼────────┼─────────┤
│被告D○○ │1/54 │1/54 │ │
├──────┼────┼────────┼─────────┤
│被告C○○ │1/54 │1/5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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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