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5年度,264號
TNHM,95,交上訴,264,200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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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振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交訴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三 日起算,至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期滿)及游慶麟(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均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照, 分係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日亮交通有限公司司機,均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上午 ,游慶麟駕駛X七─九一五號半聯結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外 側車道,南向北行駛,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 許,行經高速公路三○○‧四公里北向處,應注意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 知後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 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向右閃避車輛時,因控制失當, 而偏離車道,致所駕駛X七─九一五號半聯結車右側,撞及 外側護欄後,車頭右後輪爆胎,失控向左偏至內側車道,聯 結貨櫃子車,則彈起翻落於內側車道;適同向車道後方,有 郭雅惠駕駛五W─一六○○號小客車及甲○○駕駛○三八 ─GU號半聯結車,接續駛來,甲○○應注意依行駛路段限 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 危險,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段每小時六十公里 速限,竟貿然以八十公里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注意其行車時速八十公里,應與前車保持最小安全距離為 六十公尺,竟僅與前方由郭雅惠駕駛小客車,保持十五公尺 距離,以致在上開貨櫃子車彈起,翻落於內側車道時,郭雅 惠駕駛小客車,煞閃不及,致撞上游慶麟所駕駛貨櫃子車, 甲○○駕駛半聯結車,復由後方撞及郭雅惠所駕駛五W─一



六○○號小客車,導致郭雅惠小客車,受擠壓變形全毀,郭 雅惠因而受有胸及後頸椎背撞擊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傷合 併失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終因車禍致胸及後頸肩背撞擊傷合併骨 折、多發性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肇事 後,即請其老闆打電話,向警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 事故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國道公路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及郭雅惠丈夫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表示認罪(詳上訴卷四 五頁),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游慶麟,於警偵訊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廿八張在卷可稽。本件被害人 郭雅惠,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 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輛時速八 十公里時,最小安全距離為六十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 得驟然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 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又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被告甲○○及同 案被告游慶麟,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客觀上,並 無被告不能注意情形,詎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其等有過失,應無疑義,且依違規肇事情節而言, 被告甲○○行為為肇事主因,同案被告游慶麟行為為肇事次 因。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此認定,即認「甲○○駕駛半聯 結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前車,為肇事主因。游慶麟駕駛半聯結車,閃避失當失控偏



離車道,為肇事次因。郭雅惠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四年 八月十七日,臺南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被害人死亡與被告甲○○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查被告甲○○,係以聯結車司機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 被有偵查權機關發覺前,即向警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有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自首,自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被告甲○○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被告雖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然被告犯後,即向警報案自首犯行,且於肇事後,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四百六十五萬元(含強 制責任險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詳原 審卷十七頁)。又被告於案發後,自警訊、偵查,迄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卷附被告供述 筆錄可憑。被告雖因前案偽造文書,尚在緩刑期間,而不得 諭知緩刑宣告,然本件被告所為,係因過失犯行所致,新修 正刑法(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七十四條規定緩刑 要件,已將其條件,限於五年內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始不得宣告緩刑(新刑法第七十四條參照),撤銷緩刑 要件,亦限於緩刑期間,又故意犯罪,始有其適用(新刑法 第七十五條參照)。基於新修正刑法精神,本院認被告本件 過失犯罪,尚不須令其入獄服刑,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應 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尚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駕駛聯結 車為業,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危險性極高,應負高度注 意義務,竟疏於注意,釀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郭雅惠(新 營南光中學教師),不幸因此死亡,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於本院上訴審時, 被告再度獲得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丈夫乙○○原諒,向本院 陳報對被告不予追究,有被害人丈夫乙○○於九十五年三月 廿三日出具陳報書在卷可憑(詳本院上訴卷四一頁),暨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量 處有期徒刑六月,所處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以資懲儆。另被告甲○○於九十二年間,曾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緩



刑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期滿,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件犯罪時, 尚在緩刑期間,依現行刑法規定,不符緩刑要件,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廿三年非字第五十三號及廿八年上字第二○ ○九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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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亮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