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5年度,156號
TNHM,95,交上易,156,200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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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
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叄年。
事 實
一、丙○○受僱於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峻榮公司),擔 任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考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 丙○○駕駛車牌號碼981─HC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雲林縣虎 尾鎮○○路由平和厝往西螺方向行駛,途經虎尾鎮下溪里大 庄39之19號旁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起訴書 原記載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據 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仍以時速約40公 里之速度行經該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G98─721 號之重型機車(該機車為贓車,係莊詠程所有,於94年5 月 22日晚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皇賓大樓旁 失竊,另行偵辦中)後載廖柄築,沿下溪里之產業道路由三 塊厝往虎尾方向駛來,經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甲○○行 車方向該交岔路口為閃光紅燈號誌),亦疏未停讓幹道車先 行,致丙○○煞避不及,丙○○所駕營業用曳引車右後車輪 部位擦撞甲○○所騎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甲○○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外傷性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右膝撕裂 傷、兩側氣胸、左肋骨骨折、左肩押骨與鎖股骨折、呼吸衰 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目前仍意識不清,四肢乏力,日 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屬極重度之多重障礙。丙○○於 車禍發生後,委託路人報案,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處理員警尚 未知悉其犯罪,而據報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且 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甲○○之父乙○○ 為代行告訴人後,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係由被害人甲○○委任其母周月華為告訴 代理人,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然被害人甲○○自 本件車禍後一直昏迷並未清醒過,已據其母周月華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並有童綜合醫院診 斷書影本附卷可憑,顯見其不可能授權委任其母周月華提起 本件告訴,上開告訴顯不合法。然公訴人嗣已指定其父乙○ ○為代行告訴人,並於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向檢察官提 出告訴,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告訴即屬 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981─HC號營業用曳引車,與車牌號碼G98─
721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如事 實欄之傷害迄今意識不清,仍須專人24小時照顧,屬極重度 之多重障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伊駕車 行經肇事地點,有注意兩旁有無來車後再通過,然路口右側 有一障礙物遮蔽視線,致伊駕車通過時才發現被害人之機車 駛來且無減速跡象,伊立即加速前進並駛向對向車道以避開 被害人之機車,所以伊並無過失,並請求查明上開機車究係 何人所騎駛,及是否因施用毒品致發生本件車禍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伊駕車行經該處時速約40公里,發 現對方時距離50公尺左右等情(警卷第2頁),核與其於審 理中所辯:有注意兩旁有無來車後再通過,惟路口右側有一 障礙物遮蔽視線,致伊駕車通過時才發現被害人之機車駛來 等詞不符。按諸常情,被告於警詢中因不知自身過失之情節 及其嚴重性,供詞較不易規避,而較接近真實,本院因認其 警詢中之供詞為可採。足見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時 ,並未減速接近,且非因有障礙物而遮蔽其視線。(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當時機車是由我朋友( 指被害人)騎的,且我朋友於案發前並沒有向我提過其有施 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核與其 於警詢中所供:係被害人騎該機車搭載伊之情詞相符(警卷 第8頁),足認該機車確係被害人所騎駛之事實,且亦乏證 據足資認定被害人騎乘該機車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被告空 言臆測上情,委不足取。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行經本件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上開規 定,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相片16幀附 卷可憑(見警卷第15~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 疏未注意減速,仍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貿然通過,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為明灼。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 駛營大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意見書附卷可稽。 雖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 先行,亦有疏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咎。(四)被害人甲○○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外傷性右側顱內出血、 左側頭皮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兩側氣胸、左肋骨骨折、左 肩押骨與鎖股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目前 仍意識不清,四肢乏力,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屬極 重度之多重障礙等情,已據被害人之母周月華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陳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影本各1紙、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佐。
(五)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一)( 二) 各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憑。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查本件被害人目前仍意識不清,四肢乏力,日常生活需專人 24小時照顧,屬極重度之多重障礙等情,已如上述,自屬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原起訴論以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嗣已當庭變更為該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罪,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委託路 人報案,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處理員警尚未知悉其犯罪,而據 報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原 審卷第63頁),其自首而接受法院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尚非重大,惟造成 被害人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程度,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康 ,且被害人本身於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之主因等情(有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府覆議字第9410 758號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25頁,惟認被告嚴 重超速行駛,未小心通過部分,尚有未合,不足採取),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 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並無前科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況肇 事後未逃離現場,態度良好,又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家屬諒解,有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附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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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