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59號
TNHM,95,上訴,359,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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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意,未經許可,自 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起在雲林縣古坑鄉樟湖村樟湖30 號其居處旁之倉庫內,以車床、砂輪機、鐵鎚、老虎鉗、車 刀架、挫刀、油標卡尺、電鑽頭、鑽頭、車床束管、半圓型 量尺、尖嘴鉗及板手等工具,將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 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抓子鉤之 方式,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又同時將玩具金屬彈殼,以加裝直徑 8 厘米之金屬彈頭,並填充火藥之方式,製造為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嗣於94年4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 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改造子彈1顆(子彈部分因鑑定已試射用完)及甲○○所 有供製造槍、彈所用之彈殼27顆、車床含砂輪機1台、工業 用火藥6排、鐵鎚1支、小型砂輪機2台、大型虎鉗1台、車刀 架2個、挫刀1支、油標卡尺1支、電鑽頭12支、車床束管4支 、鑽頭3個、半圓型量尺1支、尖嘴鉗1支、板手1支等物。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於警詢 、原審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內容,或係有「語意誤差」之錯 誤,或係被告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意識不清下所為云云。 然查,被告並未爭執上開筆錄自白之任意性,且被告亦坦承 其於警詢及原審檢察官偵訊中,均未有遭受刑求或於其他非 自由意志狀態下而為供述,即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檢察官偵訊



中之供述,其自白之供述具有任意性,足為本案待證事實之 證明資料適格,應有證據能力,又其自白如與事實相符者, 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甚明。
二、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警方於前開時地查獲被告持有上揭槍、彈之事實在卷,惟矢 口否認有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是案外人陳國書租用 被告房子,把改造的槍械及子彈放在那邊,因被告都在大陸 ,後來回台發現陳國書去世,曾主動報繳槍械,那間倉庫一 直都是陳國書在使用,在警方查獲那天,被告才知道有上開 槍枝、子彈等物,警方就跟其說要承認,才會交保,被告當 日因有吸用安非他命且法律常識不多,所以才會在警方承認 有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云云。
三、關於被告辯稱其於警詢及檢官偵訊中自白之供述係出於錯誤 或意識不清部分:
㈠查被告於94年4月28日第一次警詢中,就有關查扣本案之 槍枝、子彈部分,其供述為「在現住處倉庫內查獲桌上車 床,改造90手槍、8厘米手槍各1支,改造槍管1支、霰彈 槍管及改造工具1批,及在我房間內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 管1只,改造子彈2顆」、「我於94年4月25日開始改造槍 彈」、「(改造槍彈做何用途?)1支留為己用,1支要販 賣的」、「1支是要賣給綽號阿菜仔之男子,1支是我要還 給別人的」、「(你總共改造過幾枝槍枝及子彈?)我只 改造現在警方查獲這兩枝槍枝及兩顆子彈,以前沒有改造 過」等語(見警卷第2-3頁)。該部分陳述之內容,經與 卷附該警詢筆錄之錄音譯文中相比對,兩者並無文義誤載 之情事,僅係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故警詢之錄音譯文 組織鬆散,而警詢筆錄將其要點濃縮,記載較明顯精簡而 已(見原審卷第44-49頁)。從該警詢錄音譯文觀之,被 告除承認其有改造槍枝、子彈之事實外,復對經警方查扣 之物品,均能一一辯明所屬及用途,且對於同案另查獲之 毒品部分(由原審檢察官另案偵辦),亦能詳為供述購買 毒品之情節、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嗣對警方詢及於查 獲後之當日上午11時許係帶領警方至何處查緝毒品一事, 又表示拒絕陳述,並要求律師到場等語。由上揭情狀觀之 ,顯然被告在應答之時其精神狀況至為正常,絕無所謂「 因施用毒品而意識不清下所為」之虞。
㈡又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方調查後之同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查扣之證物均 你所有?)是的」、「(你說係在94年4月25日開始改造 槍彈,改造2枝槍、2顆子彈?)是的」、「因我做車床的



,主要是車床之東西均可以用(來改造槍彈)」、「(是 否有用扣案車床等工具來改造槍彈?)有的」等語。繼於 次日即94年4月29日被告再經檢察官訊問稱:「不識字」 、「(逐字朗讀警訊筆錄內容,有何意見?)我只有改造 那把90手槍,8厘米手槍是我在斗六一家玩具店買來的, 尚未改造,另外2顆子彈也經我改造過了,我有用扣案之 車床來改造槍彈,也有用那些工具來加工零件」、「有人 叫我改,說我改了之後,才要還我20萬元」、「(那人之 綽號叫『阿菜』?)是的」、「我向他買槍給他20萬元, 後來我不買了,他20萬元也不還我,他叫我不能報警要20 萬元,我老婆叫我去報警,我才去斗六分局三組報警,警 員就問我有無槍,我說我有1支,然後就拿去報繳了,後 來,阿菜知道我有去警局告他,他才叫我做槍,因為他之 前也叫我做槍」、「(你為何有做槍之技術?)我原先就 會做車床之技術,都大同小異,所以就會操作車床來做槍 」等語。再於同年5月18日被告與其兄黃淵俊(亦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由原審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檢察 官訊問中稱:「(本件有何證據供調查的?)與我們上次 所述均相同」等語。又於同年6月22日被告又與其兄黃淵 俊於檢察官訊問中稱:「(之前在檢察官處所述是否均實 在?)實在的」等語。依據被告先後4次在原審檢察官訊 問之應答內容觀之,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除經檢察官當庭 複述並確認無訛外,被告且就製造查扣槍枝、子彈之緣由 、技術等情,詳為供述,從未辯稱並無製造槍枝、子彈之 情。益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自白供述, 實無「錯誤」或「意識不清」可言,是被告此之辯解,不 足採信。
四、依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其已承認確有 本案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而證人即前往執行搜索之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施淵元於原審結證稱:「我 們去的時候,當時甲○○在他房間,我們在他房間有搜到1 顆子彈及安非他命,另外在他房間,也是那棟房子的旁邊的 倉庫裡面,有1支長的槍管,1部車床,車床上面有1個夾的 東西,有1支短的槍管夾在車床機的夾鐵管的夾子那邊,車 床是中小型的車床,這些都有照片都附在卷內,另外有1支 長的獵槍管及1支8厘米的槍,那支8厘米的槍經送驗是還沒 有改造過,另外還有1顆子彈在倉庫裡面;另外在倉庫內有1 支經鑑定有殺傷力的槍,我們當時去搜的時候是沒有搜出來 ,是我們跟被告說既然都有這些東西,那支槍請他自己拿出 來,不要屆時將整個搜的亂七八糟的,那支槍是他自己拿出



來的,是從旁邊的袋子內將槍拿出來的」、「(彈殼20幾個 在何處找到的?)在車床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1 17頁背面)。另證人即同往搜索之竹崎分局偵查佐盧川松亦 結證稱:「我的印象中,我們取出的槍械好像是在住屋旁邊 的工寮最裡面的布袋裡面取出槍械,一顆子彈是在他房間, 應該是在床底下或是旁邊放雜物的地方取出來的」、「裡面 不是散散的,只有1支槍械而已,因為那時候我要拿攝影機 ,看的時候,在錄影的時候,我們去看的時候,就是1支槍 在那邊,好像兩三層的布袋,就包在最底層」、「我當時看 到的時候,槍械都是組合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 面、119頁)。又證人即同往搜索之竹崎分局偵查佐黃偉晃 則結證稱:「…一進去就有看到1個車床,車床上面還有1支 槍管,車床上面還留有一些鐵屑,後來經由甲○○在放車床 的倉庫裡面自行取出1枝改造手槍」、「在倉庫的那1枝手槍 是他自己拿出來的」、「那時候還在搜索的時候,他太太有 在旁邊,都有全程參與,有跟他說你看還有什麼東西自己拿 出來,不要讓警察搜,因為鄉下這樣搜很難看,他就自己想 一想就拿出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核與被告上 揭自白相合,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又扣 案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抓子鉤而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 力。另改造子彈1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金 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 警察局94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4006868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8-39頁,另原查扣8厘米手槍1枝,亦經 鑑定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不具殺 傷力,不在本案原審起訴及審理範圍內)。並有扣案之改造 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1顆(因鑑定業已試射完畢)及扣案製造 槍、彈所用之彈殼27顆、車床含砂輪機1台、工業用火藥6排 、鐵鎚1支、小型砂輪機2台、大型虎鉗1台、車刀架2個、挫 刀1支、油標卡尺1支、電鑽頭12支、車床束管4支、鑽頭3個 、半圓型量尺1支、尖嘴鉗1支、板手1支等物可佐。而據上 揭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扣案之改造手槍係以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抓子鉤而成,另改造子彈則係由玩具金屬 彈殼加裝直徑8厘米金屬彈頭而成,經核與扣案工具或物品 於客觀上可見之用途相合。再據證人施淵元證稱:查獲當時



之車床上尚夾有槍管1枝,工具痕跡是新的,車床上並有鐵 屑,車床亦非滿布灰塵等情。而被告於原審檢察官訊問時, 已供稱「(查扣之證物均你所有?)是的」、「 (你說係在 94 年4月25日開始改造槍彈,改造2枝槍、2顆子彈?)是的 」、「因我做車床的,主要是車床之東西均可以用 (來改造 槍彈)」、「(是否有用扣案車床等工具來改造槍彈?)有 的」等語,堪認扣案工具或物品確係被告供為製造本件槍枝 、子彈所用之物。
五、就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扣案之槍、彈,係曾向其租屋之陳國書(業於93年 2月15日死亡)於生前所放置之物,伊曾向斗六分局報繳陳 國書所放置之槍、彈,但警察僅將制式槍、彈取走,未將改 造槍、彈拿走,而斗六分局偵查員林欣期復對伊說,可將非 制式之槍、彈丟棄云云。但查,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因 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於93年6月28日以台內警字第0930103 600號公告辦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2項所定自首 免除其刑,其自首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而 於自首期間主動報繳制式打火機型手槍1枝、改造子彈2顆、 制式子彈10顆等物,其於警詢中並對警察詢問:「你是否尚 藏有其他槍械、子彈或違禁物?」,答稱:「沒有」,嗣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偵 字第3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原審調卷查核在卷,並 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21頁)。另訊據 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林欣期就被告先前 自首報繳之槍彈部分,於原審結證稱:「我原本都不認識他 (指被告),他是透過我一位朋友,和我那位朋友一起到斗 六分局來找我,說他要報繳1支槍械,我就跟我刑事組長報 告,然後就與我刑事組長、我、他及我的一位朋友坐兩部車 到他住處,然後在外面等他將槍拿出來報繳」、「在(被告 住處)外面等他將槍交出來給我們」、「是1支像打火機的 槍,裡面還有2顆長方形四角的子彈;另外還有10發的制式 子彈」、「完全沒有(進入被告住處)」、「沒有(其他槍 彈),如果有的話,我們會鼓勵他自動報繳出來,不會讓他 放著」、「如果有的話,我就叫他一次拿出來處理就好了, 可是是沒有」、「因為被告他已經要自動報繳了,有那個心 意要自動報繳了,他應該不需要再去藏那些槍械,是他自己 來找我要報繳槍械的,不是我找他,主動勸他拿出來的,那 如果他要自動報繳的話,他應是自動將所有槍械拿出來,不 需要另外放一些槍來製造麻煩」、「不算(績效),因為那 段時間剛好有一個自動報繳的期限,他可能是剛好看到電視



,所以才來找我們要報繳」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已於警詢 、原審檢察官訊問中坦白供陳,其製造槍枝係與綽號「阿菜 」曾對其詐騙一情有關等語,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辯稱查獲之槍枝、子彈,係業已死亡之陳國書遺留之 物云云,為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查扣之槍枝係屬零件,而由執行搜索之警方當場 組裝云云。惟據證人施淵元證稱:「沒有這回事,不可能, 因為他那枝完整的手槍,是他已經都弄好了,放在一個袋子 裡面放著,我們叫他拿出來的時候就已經是完整的槍枝了」 等語;又證人盧川松亦證稱:「裡面不是散散的,只有一支 槍械而已,因為那時候我要拿攝影機,看的時候,在錄影的 時候,我們去看的時候,就是一支槍在那邊,好像兩三層的 布袋,就包在最底層」等語;而證人黃偉晃則證稱:「我記 得他拿出來的時候,槍是完整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第119頁、第121頁背面),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屬實 。再者,被告確有製造查扣之槍枝、子彈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縱將所製造之槍枝分解存放,亦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 ,被告此之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甲○○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 已臻明瞭,業如前述,則被告聲請對其實施測謊云云,顯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情形,且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行明確,洵可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以 一製造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
七、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並審酌被告製造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數量非多,其犯後初為坦承,惟嗣設詞推諉,多 方狡辯,不見悔意,另其係以種茶為業,家中尚有妻及3子 ,家庭及經濟狀況尚稱正常,竟無視法律而製造槍枝、子彈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扣案 之彈殼27顆、車床含砂輪機1台、工業用火藥6排、鐵鎚1支 、小型砂輪機2台、大型虎鉗1台、車刀架2個、挫刀1支、油 標卡尺1支、電鑽頭12支、車床束管4支、鑽頭3個、半圓型 量尺1支、尖嘴鉗1支、板手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為製造 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在卷(見偵 查卷第7頁背面及第8頁第1行),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另扣案改造子彈1顆,業經鑑 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已不再 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至於同時查扣之8厘 米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1顆,因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刑 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述,亦未在原審起訴事實範圍內等情 詳予敘明。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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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