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72號
TNHM,95,上訴,272,200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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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賴 鴻 銘 律師
       黃 俊 達 律師
       莊 信 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95年0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10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下午,在臺南 縣學甲鎮頭港里公墓內,拾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丟棄,惟 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五顆,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當場 試射二發。嗣乙○○因不滿王文義至其所經營而位於臺南縣 學甲鎮○○路二百號之「潔利美洗車廠」,毆打其之員工柯 思丞,竟另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晚間七時十五 分許,持上揭具殺傷力槍枝及霰彈,駕駛向友人綽號「賣鹽 仔」之殷來順所借之自用小客車,至王文義所經營而位於臺 南縣學甲鎮○○路四五五號「學甲棺木店」,朝該店騎樓近 地面處及店內擺設棺木處各射擊一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王文義,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 王文義旋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將乙○○列為嫌疑犯偵辦; 而乙○○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至警局投案,並扣得上揭 土造霰彈槍枝一支及制式霰彈一顆。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乙○○確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下午,在臺南縣 學甲鎮頭港里公墓內,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丟棄,惟具殺傷 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 傷力之制式霰彈五顆,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當場試射二 發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07頁,原審卷第19、40頁 ,本院卷第55頁),並有土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制式霰彈一顆及照片六張查扣(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6頁);另上揭土造霰彈槍 一支及制式霰彈一顆經檢察官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十二 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一顆,認 係十二 GAUGE制式霰彈(於鑑驗時試射),認具殺傷力。」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刑鑑 字第○九四○一四四九一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偵 查卷第22至24頁)。依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經核已與事實 相符,從而被告乙○○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 霰彈槍及制式霰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乙○○事後因不滿王文義至其所經營而位於臺南縣 學甲鎮○○路二百號之「潔利美洗車廠」,毆打其之員工柯 思丞,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晚間七時 十五分許,持上揭具殺傷力槍枝及霰彈,駕駛向友人綽號「 賣鹽仔」之殷來順所借之自用小客車,至王文義所經營而位 於臺南縣學甲鎮○○路四五五號之「學甲棺木店」,朝該店 騎樓近地面處及店內擺設棺木處各射擊一發,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王文義,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 全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第19、43至 44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及被害人王文義於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當時我人在騎樓下,我看見一台黑色轎 車逆向停在我家店門前,之後便聽到一聲槍聲,我回頭去看 他的車子緩緩前進三、五公尺後,‧‧再聽到一聲槍聲之後 就朝北駛去。」「因他的員工亂講話,我曾經去打他三個耳 光」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並有上揭土造霰彈 槍一支、制式霰彈一顆及照片九張查扣(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22至30頁)。再者,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 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 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3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王文義於偵查中已具 結向檢察官詳述其遭被告恐嚇之經過,核其證稱與被告之供 述互相符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害人王文義於偵查中之陳述自 可採為證據。依上,被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持上揭土造 霰彈槍及制式霰彈,向被害人王文義施以恐嚇之犯行,亦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至被告辯稱:其在警方未發現其犯罪前,即攜槍械子彈到警 局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且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與恐 嚇罪間,應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 ㈠按被害人王文義於第一次警詢時(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已向 警方表示:最近僅與在臺南縣學甲鎮○○路二百號之被告結 怨,並無其他財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08頁);而證人柯思 丞於同年月四日警詢時證稱:王文義與被告確有糾紛等情( 見警卷第13頁,又被告就證人柯思丞於警詢之證述已於本院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另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害 人王文義於同年九月六日警詢再證稱:他於毆打柯思丞後, 當日被告即唆使一名自稱「榮福」之男子,打電話向其恐嚇 稱我知道你家在學甲開棺材店云云,且過約一星期後,就聽 說被告已準備好武器,欲對其報復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另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甲○○於本 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是的(指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乙○ ○的移送書是否其所屬分局製作)。」「九十四年九月十三 日(指分局於何時報請檢察官偵辦)。」「是依據被害人陳 述與黃榮福及被告有糾紛,我們就報請檢察官偵查,把他們 二人列為清查對象。」「案件發生的時候,我們問王文義的 時候,是問他是否有發生糾紛,他就講說目前只有與黃榮福 及被告乙○○有糾紛,他只有講有開槍恐嚇。」「我們是把 他列為嫌犯追查(指是否在王文義報案時,根據他所說的他 被開槍恐嚇的過程,就把被告與黃榮福列為嫌犯追查)。」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1至52頁);依上被害人王文義、證人 柯思丞及甲○○之證述以察,可見被告涉案情節已明顯,得 為合理之可疑,且已經警方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應無疑義 ;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



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 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0484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易言之,此之所謂發覺,係指對犯人之嫌 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 若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 梗概,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已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0641號、82年度台上字第68 9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 11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始 攜帶上揭槍、彈向警方投案(見警卷第01頁),已在警方發 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之後,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合於自 首要件。
㈡再者,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 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 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即必須二個以上之行 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 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 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446號及79年度台上 字第054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坦認:因不滿王文義至其所經營之「潔利美洗車廠」,毆 打其員工柯思丞,始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 ,持上揭槍枝及霰彈,至王文義所經營之「學甲棺木店」, 朝該店騎樓近地面處及店內擺設棺木處各射擊一發,顯然被 告於實施恐嚇行為前繼續持有上揭槍枝及霰彈時,並無持以 犯罪之意,應無疑義,且恐嚇亦非必以持有槍枝及霰彈為方 法,而持有槍枝及霰彈更非恐嚇之當然結果;因之,被告辯 稱: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與恐嚇罪間,應屬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於法自屬可議,而不足採。三、核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土造霰彈槍一支及制式霰 彈五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及同條例 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被告以開槍恐嚇被 害人王文義,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行為,則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土造霰彈槍罪處斷。至被告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射擊恐 嚇被害人王文義,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係單純持有繼



續犯之一部分,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不容割裂而另論一意圖供犯罪而 持有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0264號判決參照)。再者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 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 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 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 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 70號判決參照);因之,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與恐嚇罪間,乃犯意各別、罪名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 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及制式霰彈,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 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危害,其僅因細故爭執,即持 槍恐嚇,且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自行投 案、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就恐嚇罪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 折算壹日,以資懲儆。另以扣案之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時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 扣案制式霰彈一顆,其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已不具殺傷力,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28頁);另被告拾得上揭槍彈後及向被害人 王文義恐嚇時,已分別擊發制式霰彈各二顆,其子彈前封襯 已滅失,彈殼則不具殺傷力,亦未扣案,同時諸彈殼復非屬 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量刑亦均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認原判決量 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乙○○持有上開土造霰彈槍 一支及制式霰彈五顆,係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下午, 在臺南縣學甲鎮頭港里公墓內「拾獲」等情;按檢察官起訴 書就此部分並未載論罪法條,又上揭土造霰彈槍及制式霰彈



是否係屬無主物,並不明確,況非法持有槍、彈者,因恐遭 查獲,衡情皆不願自首或報繳,而將槍、彈丟棄者,亦所在 多有;故本件土造霰彈槍及制式霰彈之原先持有人為何人? 是否確係遺失物、或因其他原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均屬不明 。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尚難遽以刑法第三 百三十七條之罪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槍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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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