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41號
TNHM,95,上訴,141,200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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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43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版新臺幣壹仟圓紙鈔貳拾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呂淑寧(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吳慶豐(業據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三人謀議藉由呂淑寧所提供之 偽造新版新臺幣(下同)壹仟圓紙鈔(下或簡稱偽造仟圓紙 鈔、偽﹝假﹞鈔)矇混冒充為真鈔使用,向不知情之商家購 物找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真正鈔幣牟利。民國93年3 月 26日下午近9時,丙○○吳慶豐自嘉義市○○路呂淑寧租 居處,搭乘由呂淑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R-6609號自用小客 車外出(同車內尚有乘客蔡淑君,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人伺機欲以前揭手法行使偽鈔 而詐取財物及真正鈔幣:⑴、當日下午9時許,車行至嘉義 縣太保市○○路○段144之2號「平安文具店」時,丙○○呂淑寧推由吳慶豐下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仟圓紙鈔 1張,以偽作真交付與該店家甲○○而行使,作為購買價值 80元鉛筆盒1個之價金,經甲○○先找零900元,而吳慶豐因 心虛,未待找零20元即行離去;⑵稍後,即當日下午9時15 分許,丙○○等三人復至同縣太保市○○路○段31之1號「順 發金香舖」,同推由吳慶豐下車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仟圓紙鈔中之1張,以偽作真交付與該店家葉萬得而行使, 作為購買價值100元香環1盒之價金,經葉萬得找零900元後 離去。當晚下午9時24分許,丙○○一行人途經同縣太保市 ○○路○段嘉太工業區路口時適遇警攔檢,為警在呂淑寧身 上起獲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偽造仟圓紙鈔21張; 在蔡淑君身上起獲扣得丙○○見警查緝所藏塞如附表編號 18.所示之偽造仟圓紙鈔1張,復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 業已行使之偽造仟圓紙鈔2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公訴人除舉扣案物證及其他書證為證外,關於供述證據 ,並援引證人蔡淑君之警詢、偵訊供述,以及被害人甲○○ 、葉萬得之警詢、偵訊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涉犯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之論據。關於證人蔡淑君之警詢、偵訊供 述部分,原審辯護人抗辯此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因以爭執否定其證據能力;至於被害人甲○○、葉萬 得之警詢、偵訊供述部分,則同意充作認定事實之基礎。就 上開各項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9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32、3728、4438號、94 年度台非字第208號等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 參照):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惟人證係以證人之陳述為證據資料,為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不得令具結之 情形者外,均應依法具結。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 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 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且不得因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 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
⑵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調查,屬於嚴格證明之範圍,須依法 定證據種類並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 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法定證據方法祇列舉人證(第175條 以下)、鑑定(第197條以下)、證物(﹝含物證與書證﹞ 第164條、第165條及第165條之1)及勘驗(第212條以下) 等。是以,告訴人乃從發動偵查程序觀點而來之角色,並非 法定獨立之證據方法,被害人無論是否提出告訴而為告訴人 ,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陳述時,應踐行訊問證人之調查證據 程序,亦即須經具結,其陳述始具證據能力。其次,共同被 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同法第287條之2亦明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 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故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應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以證人身分(指具證人適格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 犯及被害人)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 ,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又該 條所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係屬證據能力之 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承審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 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 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陳述之心證理由,始為適法。 ⑷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 作,經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原 則上不具容許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2,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偵查中)之陳述,分別二者: Ⅰ. 向偵查主體機關(檢察官)所為之陳述;Ⅱ. 向偵查輔 助機關(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 ,設有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至於在法庭上提出證人先前在 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相異陳述,俾減低其法庭上證言之證 明力者,稱為彈劾證據,此種用來爭執證人法庭上證言證明 力之審判外陳述,並非充作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非傳聞 證據。
㈡ 本件證人蔡淑君警詢時關於不利被告丙○○涉案情節之供述 之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為判斷準據, 且證人蔡淑君於原審審理時經提解到庭,經踐行法定程序命 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其審判中之證言與警詢 時之陳述不符,警詢供述是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關鍵 在於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詳下述)。至於證人蔡 淑君在偵查中,於93年3月27日應檢察官偵訊所為不利被告 丙○○之供述,揆諸筆錄記載及遍查全卷並無證人結文附卷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顯係未經命具結所作之供述,



參照前開說明,不具證據能力。
㈢ 被害人甲○○、葉萬得於93年5月27日應檢察官偵訊所為之 供述,揆諸筆錄記載及查無證人結文附卷(見偵卷第78頁至 第81頁),均顯係未經命具結所作之供述,不因被告與原審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而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害人甲○○ 、葉萬得之警詢供述,因經被告與原審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之 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惟據其原審到庭時矢口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 稱:當時伊因嗑藥,上車後都在睡覺,不知吳慶豐持偽鈔下 車購物,伊等係為購買毒品而外出;警方要求伊等協調出一 人來擔罪,並說伊(楊偉崙)無前科,解送檢察署後可以交 保,伊因毒癮發作,在意識不清之狀況下而承認犯罪,但扣 案物品均非自伊身上所起獲,從監聽呂淑寧電話通訊之紀錄 ,亦可知伊係替呂淑寧吳慶豐等人擔罪云云。被告之指定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93年3月27日於新南派出所所製作之 警詢筆錄,當時意識不清楚;且從呂淑寧之通訊監察譯中可 知被告係幫呂淑寧擔罪;查獲之偽鈔係呂淑寧所有;下車購 物者係吳慶豐,購得之物品亦由被告身上起出等語。二、經查:
㈠ 證人蔡淑君就攸關被告丙○○涉案情節之歷來供述如下: ⑴證人蔡淑君初於93年3月26日夜間遭逮捕時冒名「蔡欣怡」 ,在明知被告丙○○亦謊報身分冒名「楊偉崙」之情況下, 於警詢時就自其腰際所起獲之偽造仟圓紙鈔之由來與用途, 明確供陳係「『楊偉崙』用來購物」的等語(見警卷第10 頁背面及第11頁)。
⑵迨原審審理時,命證人蔡淑君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詰 問,其初係翻異前詞結證稱:「(妳身上怎會有偽鈔?)﹝ 遲疑、欲言又止﹞那是跟他們拿的,『他們』是指吳慶豐」 云云(見原審㈡卷第138頁)。嗣經提示其先前偵查中之警 詢及偵訊供述加以質疑彈劾,其始復供稱「(警察在妳身上 查到1張假鈔?)是的,那張假鈔是向丙○○拿的」、「( 警察攔查的時候,妳說丙○○交給你1張假鈔,並叫妳藏起 來,有何意見?)太久我已經忘記了,我之前確實是這麼講 」、「(當時所說的楊偉崙就是被告丙○○?)是的」、「 (丙○○為何要把仟圓假鈔塞給你?)怕被警察查獲」、「 (既怕被警查獲塞給妳,那是否表示他知道那是假鈔?)﹝ 點頭﹞(按為敘述性之動作,下同)」、「(妳知道妳這麼



講會對丙○○不利嗎?)﹝點頭﹞」、「(那妳為何還這麼 講?)﹝久久未答﹞」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44頁至第145 頁)。
⑶證人蔡淑君警詢供述涉及被告丙○○之本案事實,與原審審 判中初始之證言歧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之情形。是認證人蔡淑君從案發迄今,包括質諸 審理中之證言何故迥異於警詢供述時,均未曾指責警方調查 取供過程有使用任何不正方法之瑕疵,甚而於審理中終肯認 其警詢所供述之內容正確無誤,業如前述,足見其警詢供述 乃出於完全之自主意識,並無不當之外力干預。又證人蔡淑 君之警詢筆錄係緊接於案發查獲後所製作,屬知覺事實發生 後隨即所作之陳述,顯無記憶歷久模糊之瑕疵,且其於審理 中作證,雖一度翻異警詢供述,偽稱其身上所查獲之偽鈔係 來自於共同被告吳慶豐,此不唯與自身曾為之供述衝突,復 與共同被告吳慶豐從來未曾供承,甚而明確否認交藏該偽鈔 與蔡淑君之情不符(見原審㈠卷第118頁;原審㈢卷第35 頁 )。證人蔡淑君與被告丙○○係男女朋友關係,感情和睦, ,其曲意迴護被告丙○○之心理,應令人理解,惟證人蔡淑 君並無構陷被告丙○○之動機與作為,其警詢供述虛偽之危 險性極微,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蔡淑君警詢時關 於其身上遭查獲偽鈔1張之來源一節,乃親身見聞之人,攸 關被告丙○○於本案犯行當中,是否僅止於單純知情且偶然 在場而毫無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此一待證事 實之調查認定,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資 料,自得為據以判斷之基礎。
⑷又證人蔡淑君驟遭警方逮捕詢問,實無及時權衡利害思索掩 飾之道,其謂身上所查獲之偽鈔,係被告丙○○所藏塞一事 ,參酌當時之外在環境,足認係自主意識下之供述,已有相 當之可信性保證。況且證人蔡淑君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有利被 告丙○○之證言,然由原審執其先前相異之陳述加以彈劾, 旋即返稱同警詢供述,或者語塞未答,卻未見在場之被告丙 ○○加以駁斥,僅泛稱「請證人蔡淑君就獲案以來之過程詳 細陳述,其他無意見」云云(見原審㈡卷第146頁),嗣於 更新審理期日亦僅謂「事實上證人蔡淑君根本就不知道那是 何人的偽鈔」云云(見原審㈣卷第39頁),益徵證人蔡淑君 該等有利被告丙○○之證言不實。兩相參照,證人蔡淑君前 揭所為不利被告丙○○之證言,洵然較諸於原審嗣後翻異迴 護之詞為可採,復查無證人蔡淑君事後所更異有利被告丙○ ○之詞與事實契合,或其不利被告丙○○之供述係虛偽陳述



之情況下,自不得任意捨棄而不採,難認對被告丙○○有利 之認定。證人蔡淑君身上遭查獲之偽鈔1張,係被告丙○○ 突見警查緝所交付藏塞者,殆無疑義。
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關於共同被告呂淑寧自身涉案 是否與人共犯之疑義,涉及被告丙○○,證人即共同被告呂 淑寧嗣復經依法定程序命到場具結作證陳述並接受詰問,其 初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丙○○說他之前就知道你們 使用假鈔的事情,你有何意見?)如果丙○○向我索討假鈔 ,我就會給他假鈔」、「(他向妳索討假鈔何用?)要用」 、「(是否要當作真鈔使用?)是的」、「(你如何拿假鈔 給丙○○?)他拿我的假鈔去買奶粉,買來的奶粉給我,找 的錢他們就拿去,包括吳慶豐也是這樣」、「吳慶豐使用假 鈔的時候,丙○○是否知悉?)丙○○應該心裡有數,知道 吳慶豐拿假鈔要去買東西」、「丙○○當天在車上,確實也 知道吳慶豐下車去行使偽鈔,因為當天吳慶豐用完假鈔再回 到車上的時候,我有問吳慶豐是否下去洗錢,丙○○有聽到 」等語綦詳(見原審㈡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㈢卷第77頁) 。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慶豐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丙○ ○是否知道伊拿偽鈔去買東西,但是被告丙○○知道伊下車 去買東西」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30頁)一致,洵非虛妄, 被告丙○○徒以不知情置辯,已難憑採。何況,證人呂淑寧 事後翻異己言,否認曾為不利被告丙○○之供述,矯稱其前 揭所指之對象乃共同被告吳慶豐,並就原審之深入質疑,避 重就輕謂:被告丙○○僅係有在講﹝按指以偽鈔購買奶粉詐 取真鈔﹞,可是沒有買云云(見原審㈡卷第121頁、第127頁 ),其刻意袒護被告丙○○之情,彰彰甚明。參酌證人呂淑 寧與被告丙○○素無怨隙之情,甚而矯詞為其脫罪以觀,其 自不可能加以誣攀陷構。證人呂淑寧前後歧異之供述,對照 證人蔡淑君之供述,彼此勾稽,認證人呂淑寧所為不利於被 告丙○○之供詞,顯為真實而可採信。
㈢ 被告丙○○自陳係於案發當日下午近9時始搭乘證人呂淑寧 車輛出門(見原審㈣卷第37頁),對照被害人甲○○、葉萬 得所述證人吳慶豐下手實施行使偽鈔詐取財物找零之時點, 分別約為當日下午9時許、9時15分許;警詢及搜索扣押筆錄 顯示被告丙○○等人乃於當日下午9時24分即遭警查獲。再 參酌證人吳慶豐明確結證稱:本件之所以購買鉛筆盒及香環 ,本就係刻意要洗錢﹝按指行使偽鈔詐取財物及真鈔﹞等語 (見原審㈡卷第135頁),此適與被告丙○○等一行人,甫 出嘉義市區不久,在往北港途中之太保地區,即由證人吳慶



豐接連二度下車購置非立即需用之低價物品之情呼應。關於 被告丙○○呂淑寧吳慶豐等一行人此番外出之目的為何 ?被告呂淑寧固附和被告丙○○,謂欲往雲林北港購買毒品 之說詞。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作證初時卻係謂「找蔡美 月﹝音﹞聊天而已」、「我們﹝按指被告丙○○呂淑寧蔡淑君﹞本來就是要去用討的,就是我們去聊天,她會請我 們」、「當天主要是我要去北港找朋友聊天,不是被告丙○ ○要去買毒品」、「因為吳慶豐知道北港的路,所以吳慶豐 也去,因為我不曉得路,所以帶著吳慶豐報路」等語(見原 審㈡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9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慶豐前於認罪初時,在未作對被告丙 ○○不利指證之情況下,卻謂此行之目的是「要去北港拜拜 並買毒品」云云(見原審㈠卷第117頁;審㈢卷第37頁), 然此卻為被告丙○○所一部否認謂「當時已經那麼晚了,我 不可能去北港拜拜」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80頁)。揆諸證 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案發當時遭查獲持有之海洛因尚有毛重 0. 4公克之多,並非施用告罄,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此行 外出,並帶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慶豐辨識路徑,被告丙○○ 一行人等相偕外出,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謂:本欲找友人 聊天或購買毒品云云,未言及拜拜;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慶豐 提及要去北港拜拜,被告丙○○卻加以否定,謂不可能去拜 拜云云。綜據上開被告丙○○、證人即共犯呂淑寧吳慶豐 等人針對相互邀約共同外出所為何事之供述,彼此迥異而分 歧,渠等所陳之事由,顯俱係臨訟所杜撰,以致互有出入。 縱被告丙○○案發當時身上攜有現款,然難信其所陳係為購 買毒品而搭乘共同被告呂淑寧車輛之情詞屬實,無礙其與共 同被告呂淑寧吳慶豐等人共同搭車外出目的在於伺機行使 偽鈔之認定。
㈣ 經原審當庭勘驗合法監聽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得之通訊錄音光碟:本件案發前一日即93年3 月25日上午7時16分許,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撥打電話予 被告丙○○,其對話內容詳為──「《呂》小漢仔,你要跟 「阿典(展)」﹝按即張榮典,因觸犯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 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他們作伙去喔?」;「《廖》對啊! 怎麼了?」;「《呂》啊一台車5個人的呢!按捺咁好。」 ;「《廖》我不知道啊,他們說要去阿里山。」;「《呂》 阿里山那裡哪有可用的?」;「《廖》我不知道捺!他們講 要去阿里山一些鄉下地方,我看這麼早……。」;「《呂》 你們就要小心一點,一台車5個人去用那些,實在不……, 較危險,5個人等來等去,你們就要小心一點,打電話跟他



們講。」;「《廖》好啊!好。」。被告丙○○初於本院調 查僅提示通訊監察書面譯文時,否認其為該對話之男子,諉 稱係案外人綽號「阿典(展)」者借用其電話云云(見原審 ㈠卷第124頁、第180頁),嗣經調取原始通訊錄音光碟播放 後,始坦承確為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間之對話,然就 渠等對話內容可高度疑係攸關行使偽鈔之不法情事一節,經 給予其辯解之機會,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未保持緘默 ,卻俱未能為其他非不法情形合理之說明與解釋,分別徒以 業已忘記,或應係開車小心,或概不關心綽號「阿典(展) 」等人究竟要用什麼,祇負責搭載前往云云搪塞(見原審㈡ 卷第6頁、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原審㈣卷第37頁) ,自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參照被告丙○○迭次坦 言其早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吳慶豐等人有行使偽鈔之 不法行徑之供述,上開通聯紀錄顯足資推證被告丙○○有共 同參與行使偽鈔之主觀犯意。
㈤ 被告丙○○抗辯本件所查獲之偽鈔及其他真鈔、鉛筆盒、香 環等物,無一係在其身上所起出,核諸卷證,固係實情。雖 被告丙○○警詢之自白,不能排除其考量因係冒名應訊,倘 獲交保,日後或難追查上身之緣由,以致盡皆坦承。然依合 法監聽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錄顯 示,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在不知遭監聽之情況下與友人( 某大姐)及被告丙○○兄長對話,言及本件關於參與之人時 ,謂「(祇有妳嗎?)一個人擔起﹝按指被告丙○○﹞沒有 辦法交保,其他人交保」(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1093 1號卷第43頁),其語意並非排除被告丙○○ ;針對被告丙○○兄長要求其出資為被告丙○○委任律師辯 護,否則將和盤托出之要脅,則以被告丙○○亦參與其中之 意回應,謂「是他們搭我的車去用紙﹝按指偽鈔﹞的洗錢﹝ 按指持用偽鈔詐取財物找零﹞,否定被告丙○○係全然無辜 ,冤屈由其一人頂替全部共犯之罪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第48頁背面),被告丙○○ 謂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吳慶豐等人商妥由其頂替擔 罪之辯詞,要難採信。
㈥ 被告丙○○妄指警察示意渠等協調出一人頂罪,俱經證人張 錫明、林永助嚴正否認(見原審㈡卷第110頁;原審㈣卷第 25頁)。被告丙○○、證人即共犯呂淑寧吳慶豐等人遭查 獲多達24張之偽鈔,復經查訪受害商家無誤,可高度懷疑渠 等涉嫌犯罪,且證人張錫明林永助等人偶因查緝犯罪,初 與素無恩怨或糾葛之被告丙○○等人接觸,衡情度理,顯無 被告丙○○所指情事之可能。又被告丙○○案發後,雖曾因



毒癮發作送醫治療,但其遭逮捕及受詢製作筆錄時之意識清 醒,應答無礙,經證人張錫明林永助結證無訛(見原審㈡ 卷第110頁;原審㈣卷第25頁至第28頁),核與被告丙○○ 於93年3月27日上午7時48分送醫當時,華濟醫院急診護理評 估紀錄表登載其意識清楚且活動力正常之內容吻合(見原審 ㈡卷第88頁背面)。訊據被告丙○○甚而肯認供稱「當天我 因為毒癮發作,整個人很難受,但是那是生理的痛苦,意識 還有心理方面,雖稍微受到影響,但還是很清楚的」等語( 見原審㈣卷第35頁),洵可窺見被告丙○○殊無可能甫上車 即毒癮發作或因疲累而處於昏睡之狀態,所辯:完全不知且 未參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寧吳慶豐行使偽鈔犯行云云, 要係卸責委罪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丙○○無對價自證人呂 淑寧處取得該扣案如附編號18.所示之偽造仟圓紙鈔1張並攜 帶在身,甫出嘉義市區即推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慶豐執其他 偽鈔矇混冒充為真鈔使用,堪認被告丙○○有共同行使偽鈔 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丙○○初於警詢時認罪,顯非礙於 意識不清,反係心思縝密,本欲藉由假冒之「楊偉崙」身分 承擔包括其他共犯在內之罪行,希求交保後逃逸,進而脫免 自己及全部共犯之刑責,其關於承認擁有扣案如附表之全部 偽鈔暨交付其中2張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慶豐之部分,固與 事實不符,然就參與本件行使偽鈔而為認罪表示之部分,則 非枉罹刑章。
㈦ 此外,本案事實尚有被害人甲○○、葉萬得之指述,以及彼 等各自領回各該遭詐欺之鉛筆盒、香環及找零900元真鈔而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足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仟圓紙鈔共計24張,俱係偽造之紙幣,「均係以彩色噴墨方 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 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及鈔券號碼,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 製;安全線先燙印含面額數字之整條箔膜,再以灰色墨覆蓋 ,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 折光變色油墨」,則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無誤,有該廠93年4 月8日中印發字第0930001818號函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66頁)。本件事證無誤, 被告丙○○之犯行洵可確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 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 幣辦法第2條規定,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新 臺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 力,故新版之新臺幣壹仟圓紙鈔,具強制流通使用性質,而



屬通用紙幣。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 通用紙幣罪。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為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
三、又刑法共同正犯係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主觀要件 上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但意思聯絡不以在實施行為前已 存在為必要,事前雖無意思聯絡,而於犯罪實行之中或已實 行一部之後始發生共同實行之意思者,仍不失為意思之聯絡 ,而客觀要件必須有共同實行行為,亦即必須分擔於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丙○○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93年 3月26日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與共同被告呂淑寧吳慶豐等人有犯意聯絡,推由共同被告吳慶豐實施,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時間相近,手 法無異,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一犯罪計劃,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判決主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版新臺幣壹仟圓紙鈔貳   拾肆張均沒收,事實欄亦記載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如 附表編號18所示之偽造仟圓紙鈔,並於理由欄內亦有引用 附表,惟未將附表併入作為判決書附件,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於法不合,而有判決不備理由,自屬未合。(二)原判決於證據能力方面業己敍明證人蔡淑君在偵查中於檢 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具結程序而不具證據能力(原 判決第五頁),惟原判決理由三 (一)(1)記載卻引用證 人蔡淑君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則原判決所憑之證據與所 認定之理由,亦有矛盾,實有未洽。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 犯行,經查均屬無據,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 丙○○素行不端,假釋中故蹈刑章(其曾先後因竊盜、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強盜等罪,分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5月、3年4月、5年4月不等之刑期及定應執行 刑確定,接續執行至88年9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 93年6月10日始期滿),法治觀念淡薄,行使偽鈔擾亂金融



財貨交易秩序,破壞鈔幣流通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影響所及 ,導致社會大眾接獲鈔票往往疑懼猜忌,深以為苦,不思勞 動圖謀取巧藉行使偽鈔獲取利益,其犯後飾詞卸責,未見絲 毫悛悔之意,態度不佳,參諸全案情節及其個人學經歷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新版新臺幣壹仟圓元紙鈔24張,皆係偽造 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僅就被告丙○○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提起 公訴,然移審後經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依證人呂淑寧之供 述,擴張起訴被告丙○○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之範圍 :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26日在嘉義縣太保市○ ○路○段嘉太工業區路口被查獲止,期間2、3次在共同被告 呂淑寧位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三塊厝118號住所,向共同 被告呂淑寧索取1、2張仟圓偽鈔,持向不詳地點之店家詐購 嬰兒奶粉暨換取真鈔云云(見審㈡卷第78頁補充理由書)。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若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擴張起訴範圍,認被告丙○○涉有上開除93年3 月 26日連續二次以外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無非據證人呂 淑寧之指證。訊據被告丙○○否認該等擴張起訴之犯行,同 以未曾參與共同被告呂淑寧等人行使偽鈔之犯行置辯。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先後向共同被告呂淑寧索取之 偽造仟圓紙鈔總計張數約1、2張,此為被告丙○○所肯認供 承應係2張無誤,並謂第1張置放在衣物口袋,已不慎於洗衣 時滅失,第2張則放在北部家裡汽車美容店內供與真鈔比對 之用云云(見原審㈡卷第128頁、第144頁;原審㈣卷第38頁 至第39頁)。被告丙○○所稱該第1張偽造仟圓紙鈔業已因 洗滌滅失,核與證人呂淑寧之證言相符(見原審㈡卷第124 頁),堪可採信;而該第2張偽造仟圓紙鈔,依前揭論述, 不能排除即係本件在證人蔡淑君身上所起獲者。被告丙○○ 前後所擁有之2張偽造之仟圓紙鈔下落既明,諒再無其他偽



造之仟圓紙鈔可供親自行使為是。本件檢察官擴張起訴範圍 ,僅特定被告丙○○先後持有2張偽造仟圓紙鈔,未載敘其 是否另有參與他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而為同謀共同正犯 之情,綜據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公訴人就擴張起訴之範 圍,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 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顯不足為該等擴張起訴事實之認定 。茲因公訴擴張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面額 │鈔票號碼 │數量│備考 │
├──┼──────────┼────────┼──┼──────────┤
│⒈ │新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LK910077UR │1張 │時間:93年3月26日( │
│ │ │ │ │下午9時許) │
│ │ │ │ │被害人:甲○○ │
│ │ │ │ │地點:嘉義縣太保市中│
│ │ │ │ │山路1段144之2號「安 │
│ │ │ │ │平文具店」 │




│ │ │ │ │購買物品:鉛筆盒1個 │
│ │ │ │ │找零:得手900元(心 │
│ │ │ │ │虛未等找零20元) │
├──┼──────────┼────────┼──┼──────────┤
│⒉ │新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FU533691BM │2張 │時間:93年3月26日( │
│ │ │ │ │下午9時15分許) │
│ │ │ │ │被害人:葉萬得
│ │ │ │ │地點:嘉義縣太保市中│
│ │ │ │ │山路2段31之1號「順發│
│ │ │ │ │金香舖」 │
│ │ │ │ │購買物品:香環1盒( │
│ │ │ │ │行使其中1張偽鈔) │
│ │ │ │ │找零:得手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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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新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LQ720109VZ │1張 │ │
├──┼──────────┼────────┼──┼──────────┤
│⒋ │新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GT517739KZ │1張 │ │
├──┼──────────┼────────┼──┼──────────┤
│⒌ │新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GA698851HE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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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