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
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四六六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 竟與甲○○(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01至03 所示時地,由乙○○負責把風,甲○○以拾得鑰匙二支,著 手行竊,共竊取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機車三台。二、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甲○○駕 駛其前所竊得HQK─九○五號機車(查獲時改懸TED─
三一○號車牌),在雲林縣北港鎮○○街一號前,欲將附表 編號01至03所示機車,出售予不知情舊貨商劉振城時,為警 查獲,乙○○亦在現場,並起出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機車三 台,並扣得甲○○拾得,供行竊上開機車使用鑰匙二支。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曾看見甲○○牽來三部機車, 放在其住處前方,並見過甲○○擁有四部機車,嗣與舊貨商 劉振城聯絡賣車情事,係用其住處電話等情。然否認有涉犯 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因我只有認識 甲○○二天,他去我家找我,我正和朋友在喝酒,他要我載 他回家,我就載他回去,回去後,我就不知道他做了什麼事 ,我載他回家後,他就要我回去,我就馬上回家,我與他不 熟,也不認識,且我根本也無把風行為;我是在幫甲○○打 電話給古貨商時,始知機車是偷的;也只載甲○○那次而已 ,那天我載甲○○回家,他下車後,我即馬上回家;是他到 我家喝酒,跟我說要去媽祖醫院,我載他去後,我就回去; 是甲○○打電話後,因劉振城表示他不清楚地點,所以才由 我來跟劉振城講,然後約地點云云。惟查:
㈠同案甲○○於警詢供稱:我與乙○○共竊LTZ─○六二號 、KHJ─三一七號、六五九─二○三九號三輛機車,其他 二部是我自己竊取的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乙○○ 與我去偷三台機車,在親和旅社旁一台,另在媽祖醫院二台 (其中有一台應在北港鎮○○路一二三號),竊取時乙○○ 有在現場旁邊看等語。繼於原審又稱:乙○○載我一起去; 機車騎回乙○○家後,又騎去媽祖醫院;騎回乙○○家後; 聯絡劉振城電話是乙○○打的,我不認識舊貨商劉振城;車 子是說好他要賣;他說賣多少再平分;是二人一起去的,且 是二人說好的;先偷完一部機車,騎回去乙○○家後,再去 偷下一部機車;三部機車均在乙○○家;是乙○○提議說, 要打給舊貨商;他說他有認識「殺肉場」,可叫他來收購等 語,並供稱:伊與乙○○共竊三台機車,係伊或乙○○拆下 ,伊行竊時,乙○○把風,且就販賣機車給舊貨商,係伊與 乙○○於竊車前所商議等語。是同案被告甲○○,對其與被 告乙○○,共同竊取附表編號01至03機車,供述始終如一。 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甲○○偷三台機車時,伊均有 在現場;是伊幫甲○○打電話給舊貨商,由伊帶舊貨商劉振 城回家載機車等語。顯見同案甲○○證述非虛,確屬可信。 ㈡又證人即舊貨商劉振城於原審供稱:他只說他是叫阿丁,要 我去北港那邊等;甲○○、乙○○二人,均在現場機車旁, 因要買機車,均會看機車,我開貨車去,到現場二人就在那 邊;就有人說要賣,忘記是誰說的;他就說一部要賣,我將 機車拿上貨車,後來又說有另外一部機車也要賣,但停在路 邊,現場有二部機車,其後他們二人騎機車,要我跟在他們 後面,後來有人說有便衣在旁,甲○○即叫乙○○先走,我 就拉住乙○○,然後警察就來;應該二人均有說到價錢;乙 ○○帶我去看另外一部機車,要我搬上去,甲○○騎機車在 對面,甲○○就說有便衣,要趕快跑,我就拉住乙○○;我 問他們二人機車來源,他們二人均回答是報廢的,我向他們 要資料,均說沒有,但我忘記是誰說的等語。又證人劉振城 經警查獲所載運三台機車:LTZ─○六二、KHJ─三一 七、六五九─二○三九號,均係自被告乙○○住處前起運, 為被告乙○○與同案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振城證述 情節相符,而該三部機車,即係同案甲○○供述,與被告乙 ○○共同竊取機車。另附表所示三台機車,於證人劉振城載 運時,車牌均已遭拆除,其中LTZ─○六二、KHJ─三 一七號車牌,並經警從被告乙○○住處前起出。參酌同案甲 ○○供稱,係伊或乙○○拆除該三台機車車牌等語,更屬確 真。以此觀之,被告乙○○辯稱,其對甲○○行竊附表編號
01至03所示機車行為,毫無所悉云云,實難以置信!被告乙 ○○於二日內,先載送甲○○至行竊地點,俟甲○○竊得機 車後,並騎返乙○○住處前停放,又再次載送甲○○前往竊 車地點,迨甲○○竊取三車後,又聯繫舊貨商劉振城前來收 購,並指明停放贓車地點等情。凡此,均已足認被告乙○○ ,自始與甲○○,係基於共同概括犯意,分工竊車,再予銷 贓至明。再者,同案甲○○於見警前來時,猶向被告乙○○ 示意要趕快逃離,顯見渠等二人關係密切,益見同案甲○○ ,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乙○○情事。故被告乙○○一再辯稱, 其僅事後代甲○○聯絡舊貨商而已,核與事實不符,所辯無 可採信。即同案甲○○於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亦同上供詞(詳上訴卷五四至五八頁)。而被告乙○○於 上訴審亦坦承,有以機車載甲○○至機車行竊地點,並依甲 ○○指示打電話予舊貨商劉振城等語(詳上訴卷六二頁)。 ㈢此外,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機車,分別係被害人戊○○、丙 ○○、己○○所失竊,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 ,並有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提出有關處理附 表編號01至03所示贓車偵查報告。⑵六五九─二○三九號機 車、KHJ─三一七號機車、LZT─○六二號機車經尋獲 後照片三張。⑶被告乙○○及同案甲○○用以竊取附表編號 01至03機車扣案鑰匙二支及照片。⑷被害人戊○○、己○○ 、丙○○簽領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⑸KHJ─三一七號機 車雲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⑹六五九─二○三九號機 車、LZT─○六二號機車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 張及KHJ─三一七號機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佐。綜上,被告乙○○與同案甲○ ○共犯附表編號01至03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證人 丁○○於本院雖證稱,乙○○以機車載甲○○回家,十分鐘 內即返家云云,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供證不符,亦與本院 調查所得不合,自難為有利被告乙○○認定,併此敘明。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 罪。被告乙○○與同案甲○○,就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竊盜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犯罪要 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一○七一號,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
三、關於被告乙○○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為警 查扣甲○○拾得鑰匙二支,雖供竊取附表所示機車使用,然 既係共犯甲○○拾得,顯非屬被告乙○○所有,亦非共犯甲 ○○所有,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要件不符,原判決竟予 宣告沒收,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原判決 關於被告乙○○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乙○○,以臨時工為業,離婚後,與母親及手足同住,犯 後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至同案甲○○拾得扣案機車鑰匙二支,雖供附表編號01至 03犯行所用,然既非屬甲○○所有,又非屬乙○○所有,即 與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四、至被告上訴意旨,以伊與甲○○於案發時,甫認識二日,因 伊認識甲○○朋友,而甲○○朋友,當時正在伊家中喝酒, 甲○○經過,即進來與其朋友談話,後來又叫伊載他回家, 伊隨即回家,但並未與甲○○去竊盜,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然本件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到庭 證稱,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機車,均係乙○○載其前往竊車 現場竊取,行竊當時乙○○即在現場把風,隨即由其將機車 騎回乙○○住處停放,再由乙○○聯絡舊貨商劉振城,前來 收購等情,此並為乙○○所不爭。則被告乙○○否認有與甲 ○○共同行竊附表所示三台機車,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乙○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乙○○與同案甲○○各次竊盜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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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手 段 │行為人│ 所得財物 │被害人│備 註│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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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3年11月│北港鎮親│由乙○○騎機車,載吳世│甲○○│000-0000號輕│蔡美玲│於93年11│
│ │21日下午│和旅社旁│正至現場,並在旁把風,│乙○○│型機車一台。│及其父│月22日下│
│ │11時許 │ │甲○○則以拾得鑰匙一枝│ │ │即使用│午1時55 │
│ │ │ │,竊取蔡美玲所有659-20│ │ │人蔡清│分許,在│
│ │ │ │39號輕型機車 │ │ │池 │北港鎮穎│
│ │ │ │ │ │ │ │寧街1號 │
│ │ │ │ │ │ │ │前為警查│
│ │ │ │ │ │ │ │獲,並尋│
│ │ │ │ │ │ │ │回號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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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3年11月│北港鎮新│由乙○○騎機車,載吳世│甲○○│KHJ-317號重 │丙○○│查獲情形│
│ │22日上午│街里新德│正至現場,並在旁把風,│乙○○│型機車一台。│ │同上,且│
│ │9 時30分│路123號 │甲○○則以拾得鑰匙一支│ │ │ │有尋回號│
│ │ │ │,竊取丙○○所有KHJ-31│ │ │ │牌。 │
│ │ │ │7 號重型機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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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3年11月│北港鎮媽│由乙○○騎機車載甲○○│甲○○│LTZ-062號重 │己○○│查獲情形│
│ │22日上午│祖醫院停│至現場,並在旁把風,吳│乙○○│型機車一台。│ │同上,且│
│ │11時10分│車場 │世正則以拾得鑰匙一支,│ │ │ │有尋回號│
│ │ │ │竊取己○○所有LTZ-062 │ │ │ │牌。 │
│ │ │ │號重型機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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