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58號
TNHM,95,上易,158,200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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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40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40號、偵緝字第473號、偵緝字
第474號,併案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
47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24號),提起
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併案案號:94年度
偵字第6805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T型起子、大鐵剪刀、小鐵剪刀、鐵鋸片及鑰匙各壹支,固定板手、活動板手各貳支、絕緣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為認罪之陳 述,並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乙○○曾因93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4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先後於:
⑴94年8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 街74號前,利用丁○○之子柯幸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WGC─193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竊取該輕型機車得 手後離去;嗣乙○○於翌日凌晨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不知情之友人魏憶萍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49之56號前, 為警當場查獲(警方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將乙○○解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當日下午4時餘許 訊問後予以限制住居釋放)。
⑵同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街之北 門大將軍廟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 性,可供凶器使用之鋼剪1支,破壞用以存放香油錢之箱子



大鎖,竊得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離去(毀 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
⑶同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43 巷 4號旁,趁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RX─1512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未鎖之機會,打開車門進入其內,正著手竊取車 內零錢時,即為甲○○發覺報警逮獲,而未竊得財物(警方 於當日晚間8時45分許將乙○○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經該署檢察官於當日晚間11時餘許訊問後釋放)。 ⑷同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31 8 巷26號前,利用庚○○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PZ5─386號 之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 ⑸同年9月2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路132巷35號前,持 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RL ─7818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警方於同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95號「凱歐汽車旅館」臨檢時查獲, 並扣得前揭鑰匙1支(警方於當日晚間6時許將乙○○解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當日下午晚間9時 餘許訊問後予以責付釋放)。
⑹同年10月3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9 30之1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1支,竊取己○○之妻陳慧瑩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RS─7783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⑺同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路312號旁空 地,持上揭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1支,竊取壬○○所有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RX─1512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 ⑻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利用位於嘉義縣中埔鄉○○路39 8 號佳祿保齡球館倉庫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其內(無故侵入部 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竊得辛○○所有之不銹鋼鐵管1 批(乙○○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該批鐵管載至位於嘉義 縣中埔鄉○○路之廣陽資源回收場,以1, 400元代價售予不 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邱譚地)。
⑼同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利用戊○○所有位於嘉義縣中埔鄉 鹽館村48之2號空屋無人居住之機會,竊取戊○○所有之空 屋鋁窗8片得手(乙○○旋將該批鋁窗載至前揭廣陽資源回 收場,以2,2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邱譚地)。嗣乙 ○○於同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駕駛前揭RX─1512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嘉義市○○○路62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上揭T型起子、鑰匙各1支。 ⑽同年7月31日20時許,與已成年之郭文郎(49年9月1日出生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二人共同攜



乙○○所有之絕緣手套1雙、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鐵剪刀、小鐵剪刀、鐵鋸片各1 支,固定板手、活動板手各2支,至嘉義縣中埔鄉○○村○ ○路390號新嘉南鯨水上樂園,由乙○○在外把風,再由郭 文郎持上開大鐵剪刀1支侵入該樂園無人居住之電機房,竊 取該機房內之電線3公尺,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查獲,並扣 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絕緣手套1雙、大鐵剪刀、小 鐵剪刀、鐵鋸片各1支,固定板手、活動板手各2支(無故侵 入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嘉義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連續竊盜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甲○○、丙○○、庚○○、辛○○、己○○、壬○○ 、李振賓、告訴人戊○○與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魏 憶萍於警偵訊時、證人邱譚地江素芬余惠蘭於警訊時、 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武國於偵查中、證人郭芳宜於警訊時及審 理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証人即共犯郭文郎於警、偵訊 時供述明確;且有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 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佐,此外,並有上揭T型起子、大 鐵剪刀、小鐵剪刀、鐵鋸片及鑰匙各1支,固定板手、活動 板手各2支、絕緣手套1雙等扣案可資佐証。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查扣案之T型起子握把為塑膠製,起子為鐵製品,其尾端呈 尖銳狀,長約11公分;大鐵剪刀、小鐵剪刀均為鐵製品,刀 刃均銳利、鐵鋸片亦為鐵製品,一邊呈鋸齒狀且銳利,長約 31公分;固定板手、活動板手則均為鐵合金,在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業據本院勘 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再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乙○○ 上揭事實欄⑵、⑹、⑺、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揭事實欄⑴、⑷、⑸、⑻及⑼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上揭事實欄 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被告於上揭事實欄⑽之犯行,與郭文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4次加重竊盜、5次普 通竊盜及1次普通竊盜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依刑法第56 條加重其刑。再移送併案部分(即前揭事實⑴、⑶、⑽部分 ),與上開經起訴判決有罪之犯行部分(即前揭事實⑵、⑷ 至⑼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述上揭 事實⑵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名,附為說明。又被告因93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 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另犯有上開事實欄⑽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顯有未 當。檢察官依此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有竊 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多次竊 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財物多已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二年四月,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起子、大鐵剪刀、小鐵 剪刀、鐵鋸片及鑰匙各1支,固定板手、活動板手各2支、絕 緣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於被 告持以竊盜上揭事實欄⑵香油錢之鋼剪已經滅失無蹤,又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爰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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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