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46號
TNHM,95,上易,146,200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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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63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民國(下同)91年間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 算壹日確定,於同年7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於93年6月27日上午2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 六五號二樓「儷園卡拉OK店」內,與林瑞平因故發生爭執, 甲○○即徒手毆打證人林瑞平,致林瑞平鼻子流血受傷(未 據告訴)。乙○○(49年10月25日生)見狀上前攔阻,甲○ ○即心生不滿,竟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木棒毆打 乙○○,甲○○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則徒手共同毆打 乙○○,致乙○○受有左尺骨、橈骨開放性骨折、左肩胛骨 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儷園卡拉OK店」 處與友人飲酒作樂,且因與証人林瑞平發生衝突,而出手毆 打証人林瑞平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 時係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其並未共同出手 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間,因與証人林瑞平發生爭執,進而毆打 林瑞平,告訴人見狀如何上前勸架,反遭被告夥同另二名不 詳姓名男子共同毆打成傷等事實,業據証人即告訴人乙○○ 於原審指証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第31頁、第34頁), 並經証人林瑞平於偵查及審理時証述明確(見發查卷第8頁 、原審卷第40頁起至第41頁),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証明書附 卷足憑(見警詢卷第18頁),足証告訴人之指証並非全然無



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証人郭文良於偵查及原審亦証述 「告訴人係遭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持木棒毆傷,被告並未出手 毆打告訴人」等語(見發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 頁)。但查:
1証人郭文良於原審經訊及與被告至「儷園卡拉OK」時,同 桌飲酒之人數,及該名不詳姓名男子與証人林瑞平何時到場 等節,証人郭文良初則証述「其與被告至儷園卡拉OK同桌 飲酒,迄至本件事發時,均只有其與被告在那邊,其間有一 不詳姓名男子(即後來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之人)過來與被告 打招呼,並稍微坐一下聊聊天,該人離開後,林瑞平才過來 店裡,坐在我們隔壁桌」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起至第60頁 ),嗣又稱「林瑞平一開始就來那邊講話,後來那個拿球棒 的人才來與甲○○打招呼,他離開後,林瑞平還有過來吵, 然後就發生甲○○林瑞平拉扯,...」等語(見原審卷 第64頁),則就該名不詳姓名男子究否先於証人林瑞平到場 ,証人林瑞平到場時,該名不詳姓名男子是否已先行離開一 節,証人郭文良既與被告同桌飲酒,迄至事發時均在場,此 項事實又係証人郭文良親身經歷之事,豈有先後為上開不一 且有瑕疵之証詞,則証人郭文良上開所証告訴人係為該名不 詳姓名男子持木棒毆傷等語,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2再查,証人郭文良於偵查中証述「甲○○林瑞平因為一言 不合發生口角,就打起來了,後來乙○○過來之後有與甲○ ○發生拉扯,我有看到一名男子拿一支木棒毆打乙○○」等 語(見發查卷第8頁);然於原審則稱「甲○○一推林瑞平林瑞平倒下後,甲○○就維持原狀沒有進一步的動作,就 有二個人從大門口附近打進來,其中一人即該名不詳姓名男 子拿球棒打乙○○,乙○○倒在林瑞平身上」等語(見原審 卷第61頁至第62頁),先則稱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嗣則翻 異前詞,稱告訴人在林瑞平倒下時,該持球棒之不詳姓名男 子【自大門口附近打進來,告訴人並倒在林瑞平身上】等語 ,証人郭文良既在場親見事發經過,竟先後為明顯不符之証 詞,則証人郭文良之証詞已難信採。況証人郭文良既稱「與 被告在事發地點同桌飲酒」,足認証人郭文良與被告關係甚 密;再參酌証人郭文良既在場目擊,竟為上開有瑕疵之証詞 ,益見証人郭文良之証詞,顯有偏頗被告之虞,其証詞自難 採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3又查,証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証述「(甲○○及他的二位朋 友如何毆打你?打你何部位)開始的時候對我拳打腳踢,後 來其中一位拿棒子打我左手臂、肩胛、還有背部,拿棒子打



我的人是什麼人,我沒看清楚」、「(被告當天是否有打你 )是,被告的確有打我」等語(見發查卷第6、7頁);於原 審以証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証人即告訴人則結証稱「. ..林瑞平已經躺下,甲○○和他的朋友亦要過去打他,我 本來是要去擋住甲○○他們,但是甲○○的朋友就對我拳打 腳踢,我就以手擋住時,突然間就被球棒打到,還打了二、 三次」、「在我去勸架時,甲○○和他的朋友三人都打我」 、「(可否確定甲○○如何打你)應該是用腳,但是當時很 混亂,我無法確定」、「(光線很暗,如何確定甲○○有動 手?)因為他打林瑞平時,他把他打的仰躺時,他們本來還 要追過去打,我去攔住他的朋友時,當時他們很接近我」、 「當時被告與我拉扯及對我拳打腳踢」、「(有無看到被告 打你)因為我去勸架時,被告站在我的左邊,其他的人一個 人在我的正前面,一個在右邊,所以他們打我時,我是依照 這個方位去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第31頁、第36 頁、第38頁),則依告訴人上開之指証,雖未能親見被告出 手共同毆打,但一再指証被告確有參與毆打;且參酌告訴人 與被告所繪之案發現場(見原審卷第48頁),被告與証人林 瑞平等人係隔桌飲酒,而發生本件事故之位置距被告與証人 林瑞平發生爭執之處不遠,則告訴人依當時在場之人之位置 ,而判斷出手毆打之人,並非不可能;再者,本件係因証人 林瑞平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毆打証人林瑞平,告訴人 為上前勸架而引發本件事端,已據告訴人指証在卷,並經証 人林瑞平証述明確,均如上述;即証人郭文良亦証述被告與 証人林瑞平確有發生爭執之情(見發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 61頁);本件亦無証據足資証明該名不詳姓名男子與告訴人 有何怨隙,衡情告訴人於見証人林瑞平為被告毆打倒地,欲 上前勸架時,豈有反遭「不相干之第三人」即該名不詳姓名 男子持木棒毆傷之理?益証告訴人上開指証信而有徵,而可 信採。
4至於証人林瑞平於偵查中証述「因為當時我躺在地上,只看 到他們三個圍住乙○○,並不確定三個人都有打他,但是我 看到其中有一個人至樓下拿木棒來打乙○○,那個人我不認 識」、「我確定甲○○應該有打乙○○,因為當時很混亂, 所以我不知道他如何毆打乙○○」等語(見發查卷第8頁) ;嗣於原審則証述「有親見被告打告訴人,被告係先以拳頭 ,先是拉扯,後以拳頭打」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証人 林瑞平就有無親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一節,雖前後証述不 符,而有瑕疵。但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 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証人林瑞平自警訊迄至原審行 交互詰問時,就被告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且其中一名不詳 姓名男子更持木棒毆打告訴人等事實,前後指証均屬相符, 於原審更証述其為被告毆打躺下時,被告等人就圍在乙○○ 旁邊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再參酌係因証人林瑞平與被 告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毆打証人林瑞平,告訴人為上前勸架 而遭人毆打成傷而引發本件事端,亦如上述;另証人林瑞平 躺下時,被告與其友人並未繼續毆打証人林瑞平,又為証人 林瑞平証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証人林瑞平所証 被告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一節,並無悖於常理之處,而可信 採。自難以証人林瑞平上開就有無親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 一節,先後所為証詞不符,即認証人林瑞平其餘之証詞全然 無可採信之處,而據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告訴人之指証,及証人林瑞平郭文良 等人之上開証詞,暨本件事發之原因、告訴人因本件所受之 傷害,足認告訴人及証人林瑞平之指証為可採,証人郭文良 証述「告訴人僅為一不詳姓名男子持棒毆傷,被告並未參與 」等語,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被告確有參與共同毆 打告訴人成傷,可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自難信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共同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二名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91年間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 算一日確定,於同年7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 ,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予斟酌全卷之証據資料,遽依証人郭永良迴護之証 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林瑞平發生爭執,並於告訴人上 前欲勸架時,即夥同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情節非輕,及犯罪後 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共犯即該名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所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棒,因被告否認有參



與毆打告訴人,且本件尚無証據足証該木棒為被告或其他共 犯所有,爰未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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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