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
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受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七六巷「亞瑪森工地」內 從事清潔工作,竟萌生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工地如附圖 現場圖所示之D十八建物四樓,趁工作之便及四下無人之際 ,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 用之線剪一支,剪斷水電包商甲○○裝設在工地電源開關箱 內之電線,竊得甲○○所有之電線一批(價值新臺幣二千元 )。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裝於其所有之白色塑膠布袋內。 適甲○○正在D九建物四樓工作,發現乙○○在對面D十八 建物四樓竊取電線,立即高喊正在D十五、十六建物工作之 水電工人楊獻忠,並另以電話通知水電工人吳基民在工地出 口處圍捕。楊獻忠遂先趕至D十八建物一樓等候,乙○○見 事跡敗露,即拿起裝有電線之白色塑膠麻布袋往下跑到D十 八建物一樓,惟見楊獻忠已在該處等候,遂立即折返往樓上 逃逸,並由樓上建物相通處,自D十八建物往前跑至D十一 建物,再從D十一建物之一樓車庫跑出,惟遭吳基民攔阻, 並在D十四建物三樓,尋獲裝有電線之白色塑膠麻布袋及線 剪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不同意引用證人警訊筆錄,本院認除證 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殊憑信性外(詳後所述),其 餘均同意不予採用。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案發當時在亞瑪森工地內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上工後,從頭到尾都與同 事黃銘山及丙○○在一起,並未竊取電線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在D九建物的四樓裝電 線,對面剛好是D十八建物,我看到被告拿線剪剪電線,就 大聲喊叫,被告立刻就提著白色塑膠麻布袋趕快下樓,我馬 上叫楊獻忠去堵被告,並打電話給吳基民要他幫忙抓賊等語 。核與證人楊獻忠於原審證稱:當時老闆甲○○叫我,說D 棟有人偷電線,叫我在樓下等,我就跑到D十八的一樓等, 看到被告拿著一個袋子(回頭指認係出庭被告),從D十八 的樓上跑下來,我不知道袋子裡面裝什麼東西,但是看得出 來沈惦惦有裝東西。被告看到我之後,又再跑到樓上,我很 確定那個人就是在庭上的被告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三二、 三三頁)。證人甲○○在本院亦證稱「(你以前說在工地有 看被告偷剪電線,你現在在確認一下,有無看到被告在剪電 線?)我有看到。」「(是否在法庭上的被告?)對。」「 我在四樓,被告也在對面棟四樓,所以看的很清楚。」「( 你如何肯定沒有看錯?)因為我在對面有看到被告轉過來, 有看到他的臉。」(本院卷第41頁)。又依警卷內第16頁所 附現場照片以觀,從被害人所站位置確實可清楚看到對棟之 動態,證人甲○○之證述足以採信。
㈡證人吳基民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時,老闆甲○○打電話給 我,說有人在D棟偷電線,因為D九及D十八建物的後面沒 有辦法出入,所以我在D一及D十建物的共通出入口等候, 被告從D十一建物的車庫跑出來,很喘的樣子,我問他要做 什麼,他說要去買涼的,我說買涼的也不用跑的這麼喘,我 怕他逃跑,就搭住被告肩膀,問老闆是不是被告偷電線,老 闆說是,當時我們就叫水電人員都停工去找白色塑膠麻布袋 ,後來在D十四建物中找到白色塑膠麻布袋等語(詳原審卷 第35、36頁)。準此,證人楊獻忠接獲老闆圍捕要求後,立 即趕至D十八建物一樓,並目擊被告提著白色塑膠麻布袋自 D十八建物的樓上跑下來,旋又折返跑回樓上,復參以證人 楊獻忠在原審證稱:當時D棟各建物尚未完全隔好,各建物 間只有矮牆,所以各建物樓上可以相通等語(詳原審卷第33 頁),再佐以證人吳基民嗣後又目擊被告氣喘噓噓自D十一 建物跑出之情,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提著白色塑膠麻布袋,自 D十八建物奔竄至D十一建物間之事實。
㈢又被告經證人吳基民攔阻時,身上雖未攜白色塑膠麻布袋, 惟經搜尋後,即在D十四建物三樓尋獲線剪一支及白色塑膠 麻布袋一只。由上開物品係在被告逃跑的途經路線中尋獲, 且麻布袋內亦裝有遭剪斷之電線一批,足以認定,被告為免 人贓俱獲,遂自D十八建物奔竄至D十一建物途中,即將其 行竊工具及竊得之電線,隨手拋擲在D十四建物三樓內無訛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幀(警卷第16頁)、扣押書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告乙○○持線剪竊盜之事實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乙○○雖辯稱:伊上工後,自頭到尾均與黃銘山及 丙○○二人一起工作云云,而黃銘山於警詢中亦附和其詞。 惟丙○○於警詢中則供稱:案發當日,伊與乙○○有一起工 作,但案發時伊並未與乙○○在一起等語。足見被告乙○○ 辯稱伊與黃銘山及丙○○三人自頭到尾均在一起工作云云, 雖證人丙○○至本院證稱係警訊筆錄記錯,伊當日有跟被告 在一起,惟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證人案發時與被告有無在 一起,係重要爭點,證人係隔日 (19日)上午9時18分至警局 時接受調查(偵卷第15頁),警方當時亦已告知為何事做筆 錄「據乙○○於警訊筆錄中指稱於94年4月18日上午9時30分 左右遭被害人甲○○等三人指證竊盜時你與乙○○是否在一 起?」(偵卷第16頁),對本案如此重要爭點,必會特別注 意及答詢,依常情尚無陳述錯誤之可能,又證人丙○○係被 告請求再至本院作證,依其在警訊中及本院陳述相互以觀, 證人丙○○在本院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丙○○在警訊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件性,且為證明犯罪事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採為證據。而 黃銘山所為附和之詞,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附 此說明。
㈤另辯護人請求將電線及線剪送調查局鑑定有無被告指紋,本 院認為上開事實,業有目擊證人指證無訛,並當場多人圍捕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且電線及線剪經多人觸摸及材質關係 ,已無法獲取明晰指紋,自無庸送鑑定,附此敘明。 ㈥另辯護人質疑:為何早上發生的事情,到了中午才來找被告 談發生竊盜的問題云云,惟查本件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上午 九時四十分許發生,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被告即被警方帶至 所製作筆錄,此有警訊筆錄「我是今 (18)日上午約10時40 分在永康市○○路76巷口的亞瑪森工地事務所被警方帶所製 作筆錄的」(警卷第2頁),辯護人顯有誤會,亦予敘明。二、查扣案線剪一支,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被告持線剪作為行竊工具,自屬攜帶兇器犯之。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原 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尚屬 輕微,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捌月,以示懲儆。又扣案線剪一支及白色塑膠麻 布袋一只,被告否認犯罪,不承認為其所有,亦非告訴人所
有(警訊卷第6頁),惟依犯罪情節觀之,應屬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圖(現場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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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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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出口處
D十 ┌────┐ ┌────┐ D一
D十一 ├────┤ ├────┤ D二
D十二 ├────┤ ├────┤ D三
D十三 ├────┤ ├────┤ D四
D十四 ├────┤ ├────┤ D五
D十五 ├────┤ ├────┤ D六
D十六 ├────┤ ├────┤ D七
D十七 ├────┤ ├────┤ D八
D十八 ├────┤ ├────┤ D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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