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669號
TNHM,94,重上更(三),669,200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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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扣案美國製WALTHER廠PPK/S型口徑0.三八吋制式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吳仁淵(持有手槍罪及殺人罪部分均已判刑確定)未經許可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同時持有美國製WA LTHER廠PPK/S型口徑0.三八吋制式具殺傷力之 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吳仁 淵與甲○○吳朝銘蔡文豐黃金勝等人於在台南市○○ ○路某海產店飲酒,席間吳朝銘接到吳瑞益(綽號五哥)之 電話邀約前往台南市○○路○段九八八號「金都市餐廳」幫 蔡堯欽慶生,吳仁淵甲○○等人乃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到達 「金都市餐廳」之巴黎廳,是時該房內已有吳瑞益蔡堯欽楊美花張德政林婉庭、林秀珍、李玉微蔡淑英、張 雲山黃河明在場,席間因吳瑞益多次出言辱罵吳仁淵,致 吳仁淵心生不滿,竟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外套內之腰際 取出其隨身攜帶之上開槍彈,朝吳瑞益連開二槍,致吳瑞益 受有右前頸下部槍擊傷、右上腹槍擊傷、左胸背槍擊傷、右 肘槍擊傷二處、左手背第二掌指關節槍擊傷等傷害,吳瑞益 並因頸部槍創而當場死亡(警方於槍擊現場扣得彈殼二顆, 另於解剖相驗,再自吳瑞益體內取出彈頭一顆)。吳仁淵行 兇後即欲駕駛甲○○所有之自小客車逃逸,惟遭甲○○拒絕 ,吳仁淵乃要求甲○○開車載其至台南市○○路計程車招呼 站,吳仁淵下車前將上開槍、彈交予倉皇間不知所措之甲○ ○將該槍彈藏放,即自行搭計程車逃逸。甲○○當時並未加 以拒絕即予收受並持有之,惟在返家途中,放棄藏放意思, 隨即將上開槍、彈丟棄在台南市○○路○段黃昏市場對面垃 圾箱後,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於確定吳瑞益不治 死亡時,即告知警方地點,並帶同警方人員起出上開制式手



槍一把及子彈三顆(因鑑驗均已試射用罄)。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槍、彈丟棄在 台南市○○路○段黃昏市場對面垃圾箱後乙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隱匿證據及寄藏槍、彈及持有槍、彈犯行,辯稱: 吳仁淵行兇後,要求伊開車載他去坐計程車,伊因他手上有 槍而不敢不從,被告吳仁淵下車時將槍丟車上說要跑路,伊 於開車前往奇美醫院探視被害人途中,順手將該槍丟棄在台 南市○○路○段黃昏市場對面垃圾箱後,到被害人經宣告急 救無效死亡後,伊即前往警局以秘密證人身分,會同警方人 員前往起出該槍、彈,伊無予以隱匿證據之主觀意思等語。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寄藏槍、彈罪嫌,係以被告甲○ ○收受被告吳仁淵交付該槍彈後,竟未立即將之交予警方, 反將該槍彈藏匿於台南市○○路○段黃昏市場對面垃圾箱後 ,且案發當時有多人在場目睹,被告甲○○大可於警方到場 時,將該槍彈交予警方而無需因怕被懷疑是開槍之人而藏匿 槍彈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伊有藏放槍彈之意思,係順 手將該槍丟棄在台南市○○路○段黃昏市場對面垃圾箱後, 並會同警方人員前往起出該槍、彈,伊無予以隱匿證據之主 觀意思,是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放置槍彈之行為是基於藏匿 槍彈之犯意抑丟棄槍彈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次警訊時固曾供 稱:「因為案發後被告吳仁淵欲駕駛我的汽車離開,我不 願意,他就對我說要把該把手槍及子彈交給我,要我拿去 藏放,所以我才將該把手槍及子彈藏放於右記地點(台南 市○○路○段黃昏市場對面垃圾箱後面)。「(發生此命 案後,你急著將手槍及子彈拿去藏放是何用意?)因為當 時害怕不敢將手槍、子彈放在身上,所以才拿去藏放。 」(見警卷第十二頁)然其以秘密證人A1之名義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第一次警訊時則陳述 :「(你是否知道淵仔作案後,槍枝及人的去向?)人我 不知道,但我知道他有打電話告知某人,槍枝丟棄於何處 ,我又從別人口中得知他槍丟棄於台南市○○路○段黃昏 市場對面垃圾箱後面。」、「(你是否願意陪同警方前往 和緯路四段取槍?)願意。」並經警方前往台南市○○路 ○段黃昏市場對面垃圾箱後方尋獲乙把美製三八○手槍, 手槍已上膛,彈匣內還有兩顆子彈,槍、彈有照片附警卷 五七-五九頁可稽。再據當時承辦之刑事組小隊長乙○○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述:「是甲○○作秘密證人的筆錄 時自己講出來的,然後他就帶我和兩位偵查員一起去和緯 路的草叢裡取出來,被告甲○○講槍在那裡,我和兩位偵 查員下去取出來的。」「(當初你們找到手槍時手槍有無 被包裝過?)沒有被包裝過,赤裸裸的就是一枝手槍放在 草叢裡,裡面有子彈還有上膛,還有彈匣。」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第一一二頁)。被告甲○○又於檢察官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八日偵查中供述:「是被告吳仁淵本來要開我的 車走,我說不行,我就載他去搭計程車,在車上他把槍拿 給我去藏起來,但後來我就報警去處理,我跟警察說槍在 哪裡」(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被告甲○○於原審供 述:「當時很混亂,吳仁淵要我帶他坐計程車,離開時把 槍丟在車上,我急著要去看傷者,才把槍丟在路邊。」「 我臨時遇到這種狀況,車上又有槍,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 ,又要趕著去看傷者,所以才把槍丟掉。」(見原審卷第 一二五頁、第一二八頁);本院上訴審供述:「案發後被 告吳仁淵要開我的車離開,我說不可以,他要我一定要載 他離開現場去坐計程車,所以我才開車載他離開現場去坐 計程車的」、「當時我載吳仁淵離開現場後,他下車就把 槍彈丟在車上,我一時害怕不知如何處理,才把槍彈藏在 垃圾場箱後的」、「他(指被告吳仁淵)沒有叫我藏起來 ,只是叫我處理而已,我因一時害怕才把槍藏起來的」( 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被告吳仁淵開完 槍要開我的車子離開,且手上拿著槍,我不讓他開車,他 押我一定要載他離開,因為金都市餐廳那裡沒有計程車」 、「不是藏,我是把槍彈放在和緯路四段黃昏市場垃圾箱 裡,因為當時我在車上一直在聯絡傷者送去好去看他,後 來連絡上說傷者送去奇美醫院,剛好我的車開到和緯路, 而我又要趕去奇美醫院,但被告吳仁淵把槍彈丟在車上, 又不能帶去醫院,只好先把槍彈丟在那邊,我再趕去醫院 的,等到醫院宣布吳瑞益死亡後,我才想到槍要解決,才 馬上聯絡警察把槍取出來,我根本沒有寄藏槍彈的意思」 、「把槍丟在黃昏市場垃圾箱時未天亮,可能是兩三點, 等吳瑞益被醫院宣布死亡後,我於十點多將近十一點才報 案的。」(本院上訴卷第八一頁),可見被告甲○○因被 告吳仁淵持有手槍,不得不載他去坐計程車,因而被告吳 仁淵將手槍棄置被告甲○○車上,甲○○因要去醫院探望 被害人吳瑞益,乃將手槍等物丟棄在路邊垃圾箱下面,迨 吳瑞益被宣告死亡後,被告甲○○即帶同警方起出槍彈, 上開事件係一連串發生,綿密緊接而來,若被告甲○○



圖藏匿槍彈,則不可能於被害人吳瑞益宣布死亡後,即赴 警局說明。
(二)承辦本案之刑事小隊長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調查中供證:「(當時取出槍枝的情形?)當時我和我們 的偵查員,是由被告甲○○他帶我們去找的,並在垃圾箱 旁的草叢找到的,而且是一看就看到的。」等語;證人即 製作本件秘密證人筆錄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員丙 ○○於本院上訴審九十年十月二日審理中到庭供證:「我 是負責製作A1筆錄,作到一半時,他(指被告甲○○)講 願意帶我們去取槍彈,由我們小隊長乙○○及另外一位同 事邱敏亮去找槍彈的。」、「被告的筆錄從頭到尾都是我 製作的,但他們去取槍彈時,我有停下來等他們把槍彈取 回來後,我再繼續製作取槍彈的地點」,「是被告甲○○ 在製作筆錄時告訴我槍彈在那裡,因為當天案發後我們去 查訪時所有人都閉口不講。」、「被告是於十時許來警察 局的,我瞭解後再於十一時許開始製作筆錄的。」、「是 被告甲○○向我講槍彈放在那裡的,我們小隊長亦有在場 聽到,所以是小隊長去取槍彈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九 六頁至第九八頁);另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 六日調查中證稱:「當天案發,他們本身在餐廳喝酒的人 以為死者不會死,所以當時在場的人都不講,後來死者死 了以後,隔天被告甲○○出面,告訴我們槍枝在那邊,並 說出涉案者是何人,我們才去取出槍枝的」(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八一頁),足見被告甲○○應係將槍彈丟棄該處, 再於適當時機帶警取出,其本身應無藏匿槍彈之意圖其明 。
(三)本件檢察官誤認被告甲○○收受被告吳仁淵交付該槍彈後 ,竟未立即將之交予警方,反將該槍彈藏匿於和緯路四段 黃昏市場對面垃圾箱後面,且案發當時有多人在場目睹, 被告甲○○大可於警方到場時,將該槍彈交予警方而無需 因怕被懷疑是開槍之人而藏匿槍彈云云。惟查證人即案發 時到場調查之警員邱玉鄰稱:我們據報到現場,餐廳鐵門 已經拉下來,後來我們又趕到奇美醫院。在醫院人很多, 沒有注意到被告甲○○是否在場,我只注意被害人是否死 亡,因為我要(給他)錄音(以便)知道是何人作的等語 。可知警員於十二月十三日凌晨到餐廳處理時,已無人在 場,警員到醫院時,亦急於知道被害人之生死,故被告甲 ○○未必有機會將槍彈交予警方,而當時醫院許多人在場 ,在醫院亦不適於被告甲○○將槍彈交出,故不能因被告 甲○○未於第一時間將槍彈交出,即認其有藏匿槍彈之意



圖。
(四)被害人吳瑞益之同居人女友楊美花及被告吳仁淵於警訊中 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固迭次主張,被告甲○○與被 告吳仁淵進入金都市餐廳巴黎廳時,被告甲○○曾說:「 阿淵今天很想打死人」云云,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曾以 下列問題訊問證人方新政、吳朝銘李玉微、林秀珍、林 婉庭、張雲山黃河明黃金勝葉淑慧蔡淑英、賴麗 庭、蔡文豐等十二人:「被告甲○○、被告吳仁淵進入時 ,有無說要殺死人?」彼等均一致供證:「沒有聽到」。 (見偵查卷第三三頁、九十年一月五日筆錄)。證人吳朝 銘於原審到庭結證:「沒有聽到被告甲○○說什麼,」「 (甲○○有無在旁邊跟吳仁淵說你怕什麼?)伊沒有聽到 ,伊坐在吳瑞益旁邊,只聽到吳瑞益吳仁淵,沒有注意 吳仁淵的反應。」(原審卷第六一頁、本院更二審卷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證人張雲山則供證 :「我當時是坐甲○○的旁邊,我和被告甲○○聊天,我 聽到吳仁淵很不高興大聲對五哥(即被害人吳瑞益)說, 你為什麼都這樣對我,當時我們都不語,所以被告甲○○ 並沒有講話推波助瀾。」(見原審卷第六一頁、九十年三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更二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第六頁)。且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 日凌晨一時許,夥同被告吳仁淵、及證人吳朝銘蔡文豐黃金勝黃河明等人,在台南市○○○路某海產店飲酒 ,其間證人吳朝銘接到被害人吳瑞益之電話,被害人吳瑞 益邀約證人吳朝銘前往台南市○○路○段九八八號「金都 市餐廳」幫長輩蔡堯欽慶生,被告甲○○、被告吳仁淵等 人均一同前往等情,業據證人吳朝銘蔡文豐黃金勝黃河明等人於警訊中及原審調查中供明屬實(並見原審卷 第六0頁)。而彼等既然是要為長輩蔡堯欽慶生,事屬喜 慶,且雙方又屬好友,並無恩怨,被告甲○○自無可能一 進入巴黎廳門內即說「阿淵今天很想殺死人」之語,否則 即屬得罪在場友人而致生事端,查被害人之同居女友楊美 花及被告吳仁淵上開說詞在當時多人共見共聞下,既與多 數人不符,且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五)被告甲○○於警訊複訊時雖供稱:「..案發後吳仁淵欲 駕駛我的汽車離開,我不願意,他就對我說要把該把手槍 及子彈交給我,要我拿去藏放,所以我才將該把手槍及子 彈藏放於右記地點(即台南市○○路○段黃昏市場對面垃 圾箱後方)。」「(於案發後我立即將手槍及子彈拿去藏 放,..。」「因為當時害怕,不敢將手槍、子彈放在身



上,所以才拿去藏放。」(見警訊卷第十二頁)偵查中經 訊以槍為何會交給你?被告甲○○亦曾答「..在車上他 (指吳仁淵)把槍拿給我去藏起來,..。」(見偵查卷 第十八頁背面)云云。惟查當時只有被告二人,如有故意 ,則大可攜帶隱避處所妥為藏放,又何致隨意丟棄,且未 包裝裸露在外,已如上述;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上午十 一時三十分許,以秘密證人A1之身份至台南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作證應訊供稱:「(你是否知道淵仔作案後,槍枝 及人的去向?)人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有打電話告知某 人,槍枝丟棄於何處,我又從別人口中得知他槍丟棄於台 南市○○路○段黃昏市場對面垃圾箱後面。」(見警訊卷 第十四頁背面),足見當時並未供述藏放槍彈直至同年月 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於警方複訊,始稱:「(你是如 何得知該把美製三八0作案手槍,藏放於台南市○○路○ 段黃昏市場對面垃圾箱後方,而帶同警方前往起出?). .吳仁淵要我拿去藏放,所以我藏放..。」有警訊筆錄 可按(見警訊卷第十一頁以下),足見被告於警訊卷內供 詞不一,且其早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被告吳仁淵被捕 獲之前,即已供出槍枝位置,被告甲○○如有意受託藏匿 ,理應有包裝、埋藏、或放置於使人不易發現之處,豈有 任意之丟棄於「垃圾箱」後面,而不顧慮他人隨時發覺可 以取走?況被告吳仁淵臨時取走被告甲○○之汽車鑰匙, 擅自欲駕駛該車逃逸,於車上吳仁淵匆促之際,臨時將該 手槍交給被告甲○○,已如上述,該手槍既非被告甲○○ 所有,其突然接手作案手槍,衡以常人亦會不知所措,參 酌被告甲○○於接手槍彈後即將之隨意棄置,而未妥為包 裝,攜至隱避處所保管,且於當日上午即向警局指出槍彈 丟棄地點循線起出,自難僅以被告甲○○之警局筆錄記載 藏放槍彈即認其有寄藏槍彈之犯意及行為。蓋被告甲○○ 僅初中畢業(詳警局筆錄),法律知識不高,自無法瞭解 所述「藏放」槍彈在法律上之評價而一般普通常識之人亦 甚難嚴加區分「藏放」與「棄置」之意義有何不同。(六)本院傳訊本件當日製作筆錄之警員丙○○證稱「(甲○○ 他有無交代槍枝的現場在哪裡?)有。」「(當時說這把 槍是隨便丟的或是藏放(提示警卷)?)當初我們用A1 秘密證人作筆錄,他當時說他害怕將槍丟在那邊,他跟我 講說是用丟的,他說吳仁淵突然開槍打死被害人之後,吳 仁淵很快就將槍交給他,他一時間也不知道怎麼辦,開車 經過那邊就把槍丟在那邊。」「就是他跟我講的地點,在 A1筆錄裡面所記載的,他把地點講出來之後,是其他同



事帶他去起出槍枝。」(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再參以證 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乙○○於原審更 審前調查中亦結證,被告甲○○於作秘密證人時講出來後 ,帶同兩位偵查員在上述地點的草欉中取出槍枝等情(見 原審上訴卷第一一二頁)。確實被告係供稱【丟】在那邊 ,而非藏放,是被告並未就筆錄之「藏放」加以爭執,應 可理解,本院認就筆錄有疑義時,依證人所述,應就有利 被告之解釋為宜,準此,被告顯無藏放槍彈之犯意,應係 丟棄槍彈之行為。
(七)是本件除被告甲○○將槍彈丟棄在垃圾箱後面之行為外, 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甲○○確有為被告吳仁淵藏放槍彈 ,隱匿證據之犯行,被告對上開槍枝、子彈自始雖有受託 暫為藏匿之意甚明,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 二時許未拒絕受託藏匿,但其後並未完成寄藏之犯罪行為 ,自不成立寄藏槍彈之犯行,惟被告在收受槍彈之時,並 未立即拒絕,且苟無意藏放,自可在最近路口即刻丟棄槍 彈或交付警方,無需開車至其住家附近即台南市○○路○ 段之垃圾箱才丟棄,因此,本院判斷被告收受槍彈時,並 未拒絕藏放,但中途變更犯意,不願藏放,遂至其住處附 近丟棄,故被告之後丟棄並非藏放行為,自不得以寄藏罪 責相繩,但在變更藏放犯意前,仍已有持有槍彈之意思, 自不能解免其已成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罪責。被告 甲○○所辯伊無持有槍彈之意思,依上開所述,顯係事後 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並有為警起獲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把、子彈三顆可證。該 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 手槍係美國製WALTHER廠PPK/S型口徑0.三 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二、子彈三顆(試射 三顆)均係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G. F.L.380AUTO〞,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九六九四四號鑑驗通 知書可稽(見警卷第五七頁,偵查卷第四一頁,原審上訴 卷第二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關於持有槍彈 罪之犯行堪以認定。另公訴人既認被告所涉隱匿證據罪部 分罪嫌,與上開持有槍彈罪之有罪部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核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甲○○一行為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寄藏手槍罪之犯行,尚 有違誤;㈡、被告吳仁淵持槍殺害吳瑞益命案發生及被告甲 ○○持有手槍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訴書誤植 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原判決事實欄竟亦誤植為八十九年 十月十三日,核與事實不符,容有未洽;㈢、原判決理由未 就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理由欄內,予以說明及漏列適 用條文,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伊無寄藏之行為 ,固非無理由,但查被告仍有持有槍彈之犯行,其上訴固無 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吳仁淵行兇 後受寄代藏槍彈,未即時陳報警方,將槍彈丟棄於市場垃圾 桶後,並未持之另行犯案,事後並主動向警方說明槍彈下落 ,並不具社會危險性等情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 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 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甲○○取得吳仁淵殺人之槍彈後,未即時將行兇之槍彈 交警方處理,卻將之丟棄在其市場垃圾桶後,惟事後於同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以A1證人身分至警局接受訊問,指出丟 棄槍枝地點,並帶同警察人員搜獲,其犯罪後之態度,向警 方供出前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其程度應達於確 可憫恕,本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美國製WALTHER廠PPK/S型口徑0.三 八吋制式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手槍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子彈三顆業已鑑測 試射用罄(見偵查卷第四一頁鑑驗通知書),即無再宣告沒 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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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