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34號、91年度偵字第
842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甲○○係台南縣永康市三合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其亦係永康市三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星期二及三),並未僱用陳 由昆、蔣正民、李彥樺、李彥群、葉壽淋、賴建龍、莊春長 、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等十人,擔任該里環境打掃之臨 時工,竟利用該里慢速壘球隊成員曾於假日練球完畢後打掃 該里環境之機會,故意隱匿需以球員之名義向台南縣永康市 公所申請辦理「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臨時單 工工資,而向壘球隊領隊蔣正民佯稱隊員打掃環境可請領打 掃環境後之聚餐之費用及球隊補助經費云云,致使蔣正民陷 於錯誤,經徵得不知情之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王龍祥 、林國欽、黃俊銘等人之同意(公訴人誤載已得莊春長同意 ),以上開人等及自己之名義,製作未填載日期、工數、單 價,金額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而蔣正民因一時未能徵得莊 春長、葉壽淋及賴建龍之同意,竟貪利圖便,自行盜用莊春 長、葉壽淋及賴建龍之印章,盜蓋於上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 上,而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蔣正民所犯偽造文書 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交予甲○○。 迨甲○○取得上開內容空白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後,即基於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而填載日期、工數、單價、金額等事項,並製 作不實之工人點檢簿,再檢具領款收據、憑證(含收據發票 、僱工薪資表、施工前中後相片)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持之向永康市公所申請辦 理「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補助款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致使永康市公所誤認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 莊春長、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蔣正民、葉壽淋及賴建 龍等人確有於上開時日從事「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 工作,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如數撥付款項 ,並登記於上開公所之承辦公務員所掌之支出傳票、憑證、 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足以生損害於該市公所及陳由昆等十 位申請名義人。甲○○取得款項之後,即將之據為己有,用 以貼補其宴請壘球隊成員之支出。
㈡、甲○○又承上開犯意,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公訴人誤載為九 十年)二月一日及二日(星期二及三),並未僱用李彥群、 李彥逸、葉永茂、林國欽等四人,擔任該里環境打掃之臨時 工,且未經葉永茂及林國欽之同意,即盜用葉、林二人原交 付用以辦理球員意外保險之印章,以葉永茂、林國欽、李彥 群、李彥逸(以上後二人未經被告確實告知詳情下交予被告 印章,遭被告借用為人頭申報)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臨時單 工工資收據及工人點檢簿,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另檢具領 款收據、憑證(含收據發票、僱工薪資表、施工前後相片) 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 由永康市公所代轉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 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作」補助款一萬六千元(連同其他款 項共計五萬元),致使台南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五日如數撥付款項,並登記於承辦公務員所掌之會計 支出傳票、憑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足以生損害於李彥 群、李彥逸、葉永茂、林國欽等四人及該市公所暨台南縣政 府。而甲○○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交由里辦公處運用,而 係充當其宴請壘球隊成員聚餐之費用。
㈢、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係永康市三合里里長,亦係 同市三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有以三合里辦公室申請「南 瀛動起來」補助款二萬元,並於上揭時、地以陳由昆等十 人壘球球員名義申請經費款項及製作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之日 期、單價、金額;以李彥群等四人擔任臨時工請領經費及補 助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詐欺
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有僱用陳由昆等十人,擔任該 里環境打掃臨時工,但申報日期填寫錯誤,實際掃地時間是 星期天,事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才向市公 所申報,申報經費確用於壘球隊,否認其行為是施用詐術及 偽造文書」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甲○○故意隱匿以球員之名義向台南縣永康市政府申 請辦理「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臨時單工工 資,而向壘球隊領隊蔣正民佯稱隊員打掃環境可請領打掃 環境後聚餐之費用及球隊補助經費等情,致使領隊蔣正民 誤解而向球員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莊春長、王龍祥 、林國欽、黃俊銘等人宣佈如參加清潔工作,並於臨時單 工工資收據單據上蓋章,即可由甲○○向台南縣永康市公 所請領球隊經費補助及午餐聚餐費用補助等情,迭據蔣正 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偵查中供承:「他向我表示請 球員打完球後清掃社區,事後他可向市公所請款,用以支 付該清潔之午餐費用」(見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八三 、八四頁);復於同年八月九日偵查中供稱:「甲○○告 訴我打掃可以請經費給球隊吃飯,我知道是向公所請,不 知道是請工資」(見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九一頁背面) 等語明確,於本院上更二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上更 二審卷第七二至七四頁),足見壘球隊領隊之蔣正民亦係 認可為球隊獲得補助經費,於未完全了解所填寫資料詳情 下為被告甲○○所利用,尚難認蔣正民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另查證人(即壘球隊隊員之一,同時為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臨時單工工資申請名義人)葉永茂, 自始即未參加過清潔工作,亦未參加過聚餐,自無從同意 被告甲○○及蔣正民二人以其名義,向永康市公所申請臨 時單工工資,業據證人葉永茂於原審具結證實在卷(見原 審卷第三五頁)。另證人葉壽淋證稱:被告係向其告稱清 掃工作義務社區服務,工作完成後,由伊宴請參加清潔工 作之球員午餐,從來不知被告以其名義申報臨時單工工資 ,伊係收到扣繳憑單後,方知被告以其名義申請臨時單工 工資等語(見偵續第三四號卷第一一六頁),況證人賴建 龍自八十八年六月間即未參加壘球隊集訓、清掃及聚餐, 亦未在臨時單工工資上蓋章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請臨時 單工工資,亦據證人賴建龍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可按(見偵 續第三四號卷第一七八頁背面、一七九頁),足見上情非 虛。
(二)又被告甲○○與壘球隊成員平時係於假日練球完畢後從事
環境之打掃,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 等非假日時間從事環境之打掃等情,已據被告甲○○坦承 在卷(見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四、三四頁;偵續字第 三四號卷第一三七、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上訴卷第三八、 六三至六四頁;上更一卷第三八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 蔣正民及證人李彥樺、李彥群、李彥逸、莊春長、王龍祥 、林國欽、黃俊銘、葉壽淋、賴建龍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 到庭結證內容相符(見李彥群在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 六頁背面、李彥逸在第八頁至第九頁、林國欽在第十五頁 、葉永茂、林國欽、莊春長等在第四二至四五頁、偵續字 第三四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一一六頁、葉壽淋在第一二 一頁背面、李彥群在第一三九頁背面、李彥逸在第一四二 頁、李彥樺在第一四四頁、黃俊銘、林國欽、王龍祥等在 第一四六頁背面至一四九頁、賴建龍在第一七八頁背面; 葉壽淋、莊春長等在原審卷第三八頁之證詞)。另觀諸卷 附被告甲○○所製作之工作點檢簿(見偵續字第三四號卷 第十八至三一頁),其工作日期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二十九日等非星期例假日,足認被告所製作之工人 點檢簿已有不實之處,足以生損害於上揭不知情之陳由昆 、李彥樺、李彥群、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莊春長、 葉壽淋及賴建龍等人。雖被告甲○○於本院辯稱係申報日 期填錯,事後才向市公所申報云云,但查被告甲○○製作 之工作點檢簿勾選日期為二十八、二十九日,臨時單工工 資收據日期則為同年月三十日,被告甲○○所辯誤填日期 ,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甲○○以同樣之手法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 日及二日(星期二及三),未僱用李彥群、李彥逸、葉永 茂、林國欽等四人,擔任該里環境打掃之臨時工,且未經 葉永茂及林國欽之同意,即盜用葉永茂及林國欽之印章, 以葉永茂、林國欽、李彥群、李彥逸之名義,製作不實之 臨時單工工資收據,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永康市三合里 辦公處之名義,檢具該臨時單工工資及工人點檢簿經永康 市公所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 境衛生整頓工作」補助款一萬六千元一節,已據被告於九 十一年八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見偵續字第三四 號卷第一九二頁以下),核與證人葉永茂、林國欽於偵查 中、證人李彥逸於調查站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一九 七五號卷第八至九、四六頁;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一四二 頁),證人林國欽於調查站中證稱:「(問:同意以你名 義提出申請?款項流向?)我在去年間曾同意蔣姓領隊以
我名義申請補助款之要求,但事後三合里里長甲○○以我 名義向永康市公所申請環境整理工資乙事,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十五頁),被告甲○○ 嗣後辯稱事前有告知他們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告甲○○ 未確實告知詳情,及未經葉永茂及林國欽之同意,即盜用 葉永茂及林國欽之印章,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一 節,洵堪認定。至李彥群(係被告之子)雖於本院上更二 審陳稱:伊有打掃,打掃之日期不記得了,有蓋章領錢, 印章是用來打掃完請款聚餐用的,打掃都是在週日打掃的 ,有同意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工作補助款云云(見上 更二卷第四五、四六頁),惟李彥群係被告之子,所證本 有迴護其父之虞,況其不知打掃之確實日期,打掃地點又 非申請補助所載之塩水溪流域清理垃圾,均不合被告甲○ ○申報請款之情形,且被告甲○○告知壘球隊員稱打掃係 義務勞動等語,李彥群等人當時之認知自非受雇而得請領 工資之事,足見以彼等名義所製作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自 係被告甲○○所偽造,李彥群之證言並不能為有利被告甲 ○○之認定。另證人李彥逸則因左腦出血、右肢癱瘓、意 識不清、無法言語,有其父即被告甲○○之供述暨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自無從採取證言憑辦,惟其前 既稱伊自己並非壘球隊員,即有打掃亦非上開鹽水溪流域 垃圾之清除工作,應無實際參與被告甲○○所申報打掃環 境時、地之可能,被告甲○○以其名義申報工資,自屬偽 造,併此敘明。至證人李彥樺、李彥群二人固曾於原審到 庭證稱:伊二人有參加過打掃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 一、四十二頁),姑不論其等均係被告甲○○之子,所證 難免有偏頗之虞!況參以證人李彥樺於偵查中固證稱確曾 隨壘球隊打掃環境,但不確定日期是否為八十八年十二月 廿八日與十二月廿九日二日云云(見偵續字第三四卷第一 四四頁);而證人李彥群於偵查中則證稱:未受雇三合里 從事打掃,但曾利用星期日打球後協助社區打掃,……實 際清潔日期並非報領工資所記載之日期(見偵字第一一九 七五號卷第六頁反面至七頁);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月 二日(星期二、三)未從事社區打掃工作,球隊從未在非 假日打球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三四卷第一三九頁反面) ,再衡以證人葉壽淋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不認識李彥樺, 李彥群曾經跟我們打過球,有與我們掃地,李彥樺、李彥 逸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證人莊春長、葉 永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就此被告甲 ○○亦不否認李彥樺沒有打過球乙節(見原審卷第三八頁
),準此,證人李彥樺既未曾隨隊打過球且隊員亦未曾看 過,焉有可能於球隊打球結束後再臨時加入打掃社區環境 之可能!再者,壘球隊球員未曾於上開時日打掃社區環境 乙節,業據前述,並經證人陳冠玨、林志賢到庭結證無訛 (見上更一審卷第六五、七0頁),則證人李彥樺、李彥 群二人所證稱:伊二人有參加過打掃工作云云,無非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與前開實情不符,無足採取。
(四)按被告甲○○所申請之上開二筆清潔補助款,均需檢據核 銷,如果未實際執行或執行支出未達核准金額,即不能報 銷或只能以實際金額報銷,已據證人即永康市公所承辦人 員戴明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偵查中證實在卷(見偵續卷 第三四號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準此,被告甲○○以 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及工人點檢簿持之向永康市公所 申請清潔補助款,使永康市公所陷於錯誤,由該承辦公務 員登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會計費用動支請示單、憑證 、支出傳票上,足以生損害於陳由昆等十位臨時工名義申 請人及永康市公所。被告甲○○領得永康市公所所發給之 上開補助經費後,並未轉發給上開陳由昆等申請名義人, 亦未將之交付當時負責壘球隊經費記帳之球隊經理莊春長 入帳,再與其所事先墊支之聚餐費用結算,以便多退少補 ,已據證人莊春長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中結證在卷 (見第一一九七五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復審核莊春 長所提出之球隊之帳簿,並無該等費用之記載,有該帳簿 存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上開補助經費據為己有,以供其宴請壘球隊成員所支出費 用之補貼,洵無疑義。被告甲○○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另檢具領款收據、憑證(含收據發票、僱工薪資表、施工 前中後相片)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永康市三合里 辦公處之名義,由永康市公所代轉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 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作」補助款一萬 六千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五萬元),致使台南縣政府陷 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如數撥付款項,並登記 於承辦公務員所掌之會計支出傳票、憑證、公所費用動支 請示單,足以生損害於李彥群、李彥逸、葉永茂、林國欽 等四人及該市公所暨台南縣政府。而被告甲○○取得上開 款項後,並未交由里辦公處運用,而係充當其宴請壘球隊 成員聚餐之費用。復有永康市公所檢送之「八十九年間永 康市三合里整理環境衛生及慢速壘球訓練等三項活動」補 助款會計憑證資料三份、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檢送之永康市 三合里申請「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
作」補助案相關申請文件影本一份(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八 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環三字第三二三五九號函)及台南 縣政府檢送之補助永康市三合社區慢速壘球隊訓練活動案 相關申請文件(含訓練活動計劃表及經費概算表等)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稽(分見偵續卷第十一至十九頁、二三至三 五頁)。被告甲○○辯稱其未將二筆補助款共計三萬六千 元,據為己有,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解,不可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甲○○二次檢具不實之單據,申請補助款,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又被告同時偽造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莊春長、 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蔣正民、葉壽淋及賴建龍等十人 之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並行使之,又同時 偽造李彥群、李彥逸、葉永茂、林國欽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 並行使之,係分別為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蔣正民製作不實之臨 時單工工資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明 知未雇用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莊春長、王龍祥、林國 欽、黃俊銘、蔣正民、葉壽淋及賴建龍等十人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在永康市三合里擔任打掃臨時單工 ,竟偽造該十人在上開時間進行三合里之轄區環境清潔整頓 工作之「工人點檢簿」;又明知未雇用李彥群、李彥逸、葉 永茂、林國欽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二日,擔任三合 里之環境打掃臨時工,竟偽造該四人於各該時間從事該里環 境衛生整頓工作之「工人點檢簿」,並持以行使,此部分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被告製作不實之工人點檢簿,再檢具不實之領款收據 、憑證(含收據發票,僱工薪資表、施工前後照片)等,先 後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發函向永康市公所,或發 函經永康市公所代轉向台南縣政府詐取前述補助款項,使上 開公所、縣政府憑以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會計支出傳 票、憑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等,已分別致生損害於該不 知情之申請人及永康市公所與台南縣政府,核此部分犯行另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所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內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惟此部分犯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詳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開所犯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五、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亦著有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其中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犯行, 經核與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甲○○明知 三合里慢速壘球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期間,並未聘請葉永茂為教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葉永茂存放於甲○○處辦理保險之印章,冒用葉永茂之 名義,簽名、蓋印而偽造領款收據一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 ,以三合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持向永康市公所申請慢速壘 球訓練活動經費二萬元,致使永康市公所陷於錯誤,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日如數撥付款項 (該款項為台南縣政府補助款) ,迨甲○○取得款項後即據為己有,嗣至葉永茂取得扣繳憑 單發現憑空多出一筆教練費之所得稅,向被告甲○○反應, 被告甲○○方另拿出二萬元交莊春長納入壘球隊帳內,致葉 永茂可能因此溢繳所得稅及永康市政府管理補助經費及會計 項目之正確性,而足生損害於葉永茂及永康市政府」之犯行 ,二者時間緊接、犯罪態樣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二者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上開原 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業經 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判處「甲○○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上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足見本件被告被訴之上開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及與
該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 行,均已因前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 ,而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是揆諸首開說 明,本件被告被訴上開其餘犯行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六、原審疏未詳查因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勝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