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150號
TNHM,94,上訴,1150,200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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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展 律師
      林金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
      藍庭光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92號、2296號、
2297號、2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簡稱 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材料股技士,並自民國(下同)七 十八年開始負責材料股材料採購業務;戊○○係嘉義林管處 阿里山監工區技術士,承辦該監工區請購物品業務,二人均 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建大行之實際經營者( 名義負責人為丙○○之母柯林邁),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乙○○於九十年八月底奉 派出任嘉義林管處阿里山監工區主任,時值阿里山森林鐵路 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遭桃芝颱風重創,工程人員進行災害搶 修,而該監工處職務宿舍內缺乏相關之電冰箱、洗衣機、烘 乾機、除濕機等電器用品,造成搶修人員生活有所不便,乙 ○○遂於九十年九月初詢問戊○○可否申購相關電器用品供 搶修人員使用,戊○○即找己○○商討辦理,己○○表示目 前無此項經費可供使用,己○○戊○○二人遂一同向時任 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課長之甲○○報告此情形,經甲○○



指示施工有需要即應購買,此時,己○○表示修理維護費項 下尚有經費,可考慮由此支付,屆時再辦理相關手續,甲○ ○因而同意購買,並指示將程序做好,己○○戊○○見甲 ○○同意購買該些電器後,即由戊○○出面找尋熟識之廠商 丙○○洽商,由丙○○先行墊款向電器行採購電器,款項後 付,丙○○因此先向嘉義市○○路「大同服務站」買入東芝 牌電冰箱(機型GR一W四一0T,買進價格一萬二千九百 九十九元)、東芝牌洗衣機(型號AW一G一00B,買進 價格一萬三千五百元)、胡佛牌烘乾機(型號D一六八T, 買進價格七千元)、惠而浦除濕機(型號AD一二SJ,買 進價格八千六百元)各一部(合計買進價格為四萬二千零九 十九元),並於九十年(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由丙○○直接將上開電器送往阿里山監工區職務宿舍點交給 戊○○,供乙○○及搶修人員共同使用。嗣後,適阿里山監 工區挖土機在進行搶修工作時油管損壞,而挖土機駕駛呂鴻 欽亦向乙○○表示挖土機已六年未保養,乙○○因而指示戊 ○○採購挖土機修理包備用,戊○○己○○二人因辦理預 算流用程序繁瑣,為便宜行事,遂思利用此次採購挖土機修 理包機會,以假採購之方式,將經費挪用以核銷上開電器之 採購費用,並將此告知丙○○,嗣戊○○己○○丙○○ 明知實際並無採購挖土機修理包之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 ,填具「嘉義林區管理處經費支付申請財務請購(修)單」 (下稱請購單),偽以「本區挖土機因桃芝颱風引擎進水修 理用」為由,要求申請採購挖土機修理包備用,將此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請購單上,並利用代理該 區技術士呂鴻欽業務之機會,盜蓋不知情之呂鴻欽職銜章及 蓋用其本身職銜章於該請購單之申請單位簽章欄,依行政程 序呈核,乙○○雖知悉挖土機引擎並未損壞,然為購備品, 仍予核章同意請購(惟乙○○部分未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詳後述),嗣該請購單送交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辦理, 被告己○○隨即請丙○○參酌其代購電器所欲賺取之合理利 潤後,配合填具挖土機修理包之估價單,丙○○明知該採購 係為支付其前所墊付之電器用品款項,而其自己實際上並無 出售挖土機修理包之意,竟仍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建大 行」名義出具「挖土機修理包」估價單,將「品名:挖土機 修理包、規格:D四五;數量:一組;單價:六九五00元 ;營業稅:三四七五元;合計金額:七二九七五元」等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估價單上,並持交己○



○,己○○取得該估價單後,即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 時十分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請購單上核章,再依程序 呈由不知情之鐵路管理課材料股股長張榮祿核章,嗣送交甲 ○○審核時,甲○○經向阿里山監工處查詢後,亦知悉挖土 機未損壞之情事,然為購備品,仍予核章(甲○○部分未構 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後,該請購單送至會計室審核, 經會計室技術士陳聰榮認為阿里山地勢高,應不致淹水,請 購理由與常情不符,因而以電話與呂鴻欽聯絡,呂鴻欽始知 自己職銜章遭盜用,並立即向陳聰榮表示挖土機現正使用中 並未損壞,陳聰榮隨即將請購單退回阿里山監工處。詎戊○ ○為求順利請款以核銷上述購置電器經費,於接獲遭退回之 請購單後,將原書寫之「本區挖土機引擎進水之用途」說明 塗掉,另將用途改為「本區挖土機因使用年久整修用」,而 偽以該事由請購,並未再循原來程序送請己○○乙○○甲○○等人核章,即將該請購單再送會計室審核,不知情之 陳聰榮見理由尚屬合理即予核章,並層轉不知情之會計室主 任林榮玉、處長莊樹林,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完成行政核 章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鴻欽及嘉義林管處採購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己○○於該請購經核准後,即與丙○○聯 繫請款,丙○○明知其實際未販賣挖土機修理包予嘉義林管 處,竟仍將「買受人:嘉義林區管理處、統一發票編號:0 0000000號、品名:挖土機修理包、數量:一組、規 格:D四五、單價:六九五00元、營業稅三四七五元,合 計金額為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備註欄:銀貨兩訖」等不 實事項,填載於其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並蓋用 建大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持交有犯意聯絡之己○○辦理核 銷與驗收之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義林管處採購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己○○接獲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明知丙 ○○實際上並未交付挖土機修理包,竟仍將該不實發票黏貼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嘉義林管處黏貼憑證用紙上,並 在該用紙預算科目之工作計畫欄登載「交通運輸設備維護費 」,用途科目名稱欄填具「九0嘉修#六號」、金額欄填具 「七二九七五元」,同時在經手人欄核章而為已收到丙○○ 交付挖土機修理包之不實記載,再轉送請購單位即阿里山監 工處辦理驗收、保管手續而行使之,嗣有犯意聯絡之戊○○ 亦明知未接獲挖土機修理包,仍在驗收人處核章,表示已驗 收該修理包,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且 戊○○復利用代理之機會,盜蓋技術士呂鴻欽之職銜章於保 管人欄,而為呂鴻欽保管該修理包之不實記載,隨即層轉不 知未收到修理包之張榮祿甲○○陳聰榮林榮玉莊樹



林等人核章後,完成請款手續,由嘉義林管處會計單位開立 面額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予丙○○,足以生損害於 呂鴻欽及嘉義林管處關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丙○○隨 即將支票兌現以抵償其購買電器之費用。
二、案經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等五人被訴有關挖土機修理包採購舞弊部分:壹、被告丙○○己○○戊○○三人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戊○○對其假借購買挖土機引擎修理包名義,欲以 該經費支付購買上述電器費用,因而盜用證人呂鴻欽職章, 以「引擎進水」名義請購挖土機修理包,嗣因遭證人陳聰榮 退件,遂更改用途為「本區挖土機使用年久整修用」,經核 准採購後,並未確實取得挖土機修理包,即根據被告丙○○ 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並盜蓋證人呂鴻欽職章辦理驗收等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供承不諱;被告丙○○對其填製 不實之「建大行」出售挖土機修理包予嘉義林管處之統一發 票,以供被告己○○戊○○持以核銷採購上述電器經費之 犯行,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行,並辯稱:其對嘉義林管處內部作業情形不瞭解,在填 估價單前,不知該筆經費要用來支付其代墊之購買電器費用 ,是後來才受被告戊○○己○○告知云云;被告己○○則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其僅 告知被告戊○○甲○○等人購買電器用品之預算項下,已 無經費支應,並不知被告戊○○要挪用挖土機修理包經費支 應,挖土機是否損壞,現場單位才清楚,其不清楚實際情形 ,其請證人丙○○出具挖土機修理包估價單,確實是要向被 告丙○○購買挖土機修理包云云。經查:
(一)上述洗衣機、烘乾機、電冰箱及除溼機等電器,係被告乙 ○○詢問被告戊○○可否購買後,被告戊○○電請被告丙 ○○代購,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由被告丙○○送至嘉義林 管處阿里山監工區職務宿舍區之情,業經被告乙○○、戊 ○○及丙○○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丙○○送貨單據影本一 份及上述電器用品放置位置照片影本一份在卷可查(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卷第二七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 四一九號卷第三四至三五頁、調查站卷第六五頁);又被 告戊○○係在上述電器送至阿里山監工處後,始在九十年 九月底至十月初間,因被告乙○○認為挖土機曾在獨立山 損壞,且年久未保養,因而指示被告戊○○請購挖土機修 理包備用,但被告戊○○請購時,嘉義林管處阿里山監工



區之挖土機引擎並未進水損壞,然被告戊○○仍在請購事 由記載不實之「本區挖土機因桃芝颱風引擎進水修理用」 ,並盜蓋呂鴻欽職章,後遭證人陳聰榮向證人呂鴻欽查證 後,發現不實而退件,被告戊○○遂將原事由塗掉,再以 「本區挖土機因使用年久整修用」直接送嘉義林管處會計 室審核,再呈轉相關人員審核通過,之後,被告丙○○並 未實際交付挖土機修理包,然仍製作虛偽之發票供被告己 ○○、戊○○辦理核銷手續,被告己○○戊○○並未取 得挖土機修理包,仍辦理驗收手續,並盜蓋證人呂鴻欽職 章,嘉義林管處因而撥款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予被告丙 ○○之事實,除經被告戊○○丙○○供承不諱外,復經 證人呂鴻欽陳聰榮乙○○甲○○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三第八四至八五頁、第九七頁;原審卷四第四二至四三 頁、第四八頁),並有嘉義林管處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內 含上述建大行不實發票、請購單)、估價單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查(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九九四號卷第九至一一頁), 是在證人丙○○將上開電器送至阿里山監工區時,尚未進 行挖土機引擎修理包之請購,且挖土機引擎在請購時並未 損壞,嗣後被告丙○○亦未交付挖土機修理包,然被告丙 ○○仍取得挖土機修理包之貨款,應可認定。
(二)被告己○○自承:被告戊○○至嘉義林管處詢問其有無經 費購買上述電器,經其表示無經費,被告戊○○表示課長 同意購買,因此,其與被告戊○○便前去見課長即被告甲 ○○,被告甲○○表示可購買,其方表示可考慮由修理維 護費項下找錢,被告甲○○因而表示程序須做好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一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卷第一 一頁);雖被告甲○○否認被告己○○戊○○曾一同向 伊請示如何處理,而證人即被告戊○○乙○○於原審審 理程序作證時亦均證稱:係在被告己○○出差至阿里山時 ,當面請示被告己○○,被告己○○表示有需要便可購買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三三、三五頁;原審卷三第一六二頁 ),證人戊○○甚且證稱:被告己○○並指示其打電話叫 被告丙○○將電器送上山來,而電器送上來後,到年底時 ,被告己○○表示沒有錢,只有挖土機修理還有經費,因 此,叫我填請購單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一六二、一六九至 一七0頁),然查:
1、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因監工區欠缺洗衣機等電器 ,對於員工作息有很大影響,因此向被告戊○○詢問可否 購買洗衣機,被告戊○○表示可以向嘉義林管處提出請購 申請,其同意後,即指示被告戊○○辦理請購事宜,後來



電器送上來,其認為是被告戊○○向嘉義林管處提出請購 ,便未再過問」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九號卷第 三二、四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卷第二二頁 ),並未提及曾在阿里山監工區向被告己○○詢問可否購 買電器之事。
2、被告戊○○乙○○均陳稱:因為阿里山監工區挖土機曾 在搶修途中故障,因此被告乙○○指示要購買挖土機修理 包備用等語,足見購買挖土機修理包係出自被告乙○○之 指示,並非被告己○○之提議。參以被告己○○在九十年 九月間並無出差至阿里山之紀錄,有嘉義林管處九十年九 月份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之公差登記簿影本在 卷可查(證物外放),則被告戊○○乙○○是否有當面 詢問被告己○○之機會,容有疑問。
3、又被告戊○○詢問被告己○○有無購買電器經費時,嘉義 林管處鐵路管理課購置電器經費預算項目下已無該項經費 可供使用乙節,已為被告己○○戊○○所自承,按被告 己○○僅係承辦採購人員,衡諸常情,其在未確定上級長 官是否同意購買該些電器前,應不可能甘冒經費無著落, 須自掏腰包彌補之風險,而先請廠商將電器送至阿里山監 工區。
4、由上述各節觀之,應認被告己○○所供述其與戊○○就可 否購買電器一事,一同前去請示被告甲○○,經被告甲○ ○同意以其他項目預算購買,惟交代程序要做好等情,較 為可採。
(三)被告己○○戊○○在請購上開電器用品之前,被告丙○ ○業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將電器送上阿里山監工區,並 由被告丙○○代為墊款一節,已如前述;雖不同預算科目 之經費間,如有必要,可辦理流用手續,因此,上述採購 挖土機修理包之預算項(即修理維護費)下之經費,透過 辦理流用手續,可用以支付購置電器用品,然辦理流用手 續,必須簽請嘉義林管處處長或林務局同意始可辦理等情 ,業據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會計人員陳聰榮、現任鐵路管理 課課長蔡廣盛、前材料組長張榮祿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 第七六、九七至九八、一0九頁),並有嘉義林管處九十 四年四月十五日嘉鐵字第0九四五二九0一九一號函一份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六六至六七頁),故本件雖非不 得以挖土機修理包預算項下之經費,購置上開電器,惟須 事先簽准辦理流用手續。被告己○○雖以此為由,辯稱: 並無辦理假採購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丙○○代購電器 之時,尚未辦理流用手續,亦即在辦理流用手續前,即已



購買電器,嗣後若再辦理流用,簽准過程中,審核之單位 長官未必會同意,如此一來,被告丙○○代墊之款項,未 必會有其他經費加以核銷,因之,被告己○○戊○○二 人顯有辦理假採購之動機,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解,並 不足採。
(四)被告己○○於聲請羈押案件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以挖土 機修理包費用轉而支付購買電器費用,是被告戊○○先提 議,在請購修理包前,電器已送上山,聽說是被告丙○○ 付錢,其不清楚挖土機實際是否壞掉,但當時實際上並沒 有買修理包,後來政風室在查,才去買修理包進來等語( 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五號卷第六、九頁);另被 告戊○○亦供稱:被告丙○○所代購之電器送上阿里山監 工區,經向被告己○○請示後,因挖土機修理費項下有經 費可支付,而被告乙○○剛好指示其購買挖土機修理包, 因此,其便依被告己○○之建議,請購挖土機修理包以支 付上述電器費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卷 第一七至一八頁、第一四0頁;同上聲羈字卷第一0頁) ;而被告丙○○亦辯稱:事前不知被告己○○戊○○要 用修理包的錢去支付購買電器之費用,係事後才知道云云 。惟查:
1、互核被告己○○戊○○二人之供詞,雖其等互指對方提 議以挖土機修理包款項支付採購電器之費用,然均未否認 知悉對方將挪用採購挖土機修理包之款項支付購買電器費 用。
2、挖土機修理包為特殊物件,被告己○○於原審聲請羈押案 件訊問時,亦坦承:不確定被告丙○○本身是否有賣挖土 機修理包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七頁),而證人即璋昱行 負責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嘉義林管處曾向其購買二部 挖土機,其中嘉義林管處有一詹姓男子(詳細名字不清楚 )多次向其洽購挖土機零組件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九 九四號卷第五0至五一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 述。另丙○○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己○○要其以電話向 丁○○詢問修理包價錢,以便填寫估價單等語(同上他字 卷第四五頁),顯然被告己○○不確定被告丙○○是否有 賣挖土機修理包,之前欲購買挖土機零件,均係向證人丁 ○○購買,且被告丙○○本身對挖土機修理包價格不熟, 尚須詢問證人丁○○,衡諸常情,被告己○○若確實欲購 買挖土機修理包,應會向彼此認識且對修理包熟悉之丁○ ○購買,而不會向對挖土機修理包根本不熟悉之被告丙○ ○購買,故被告己○○戊○○二人向被告丙○○購買挖



土機修理包之採購並非實在,無庸置疑。
3、上述挖土機修理包請購單上所列之規格為「D四五」,被 告丙○○所出具交付被告己○○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亦均 將規格書為「D四五」,此有上述請購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九四號卷第五 三至五五頁);又依照嘉義林管處採購之程序,被告戊○ ○為請購人,須將請購之物品名稱、規格寫明,被告己○ ○為材料股採購人員,必須根據被告戊○○所列出之規格 找尋廠商出具估價單,而被告丙○○為廠商,若欲承作該 採購,則須依據被告己○○所列之規格報價,此觀諸嘉義 林管處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嘉鐵字第0九四五二九0一九 一號函文所附小額採購作業之審核管制辦法規定自明(見 原審卷二第六六至六七、七五頁),因此,若所請購之規 格有誤,市面無此產品或零件,被告己○○戊○○及丙 ○○應會知悉。查市售之挖土機型並無「D四五」機型, 「D」開頭之型號為堆土機,並非挖土機,此業經證人即 挖土機買賣維修業者陳登傳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他字 第九九四號卷),而被告戊○○亦坦承:請購單規格所填 之「D四五」有誤,後來問證人呂鴻欽之後,才知道型號 應為「N四五」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卷 第一三八頁),顯然請購單、估價單及發票上之規格均有 誤,若被告戊○○己○○二人確實要向被告丙○○購買 挖土機修理包,則其等應可輕易察覺機型有誤,然其等於 整個採購、請款之過程中均未察覺錯誤,或提出質疑,足 見本件挖土機修理包採購並非真實。參以被告丙○○於偵 查中供稱:其將電器送上阿里山監工區,並點交給被告戊 ○○,事後被告戊○○己○○向其表示將以虛報阿里山 監工區挖土機修理包採購之方式,詐領公款,以補償其購 買電器之花費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九四號卷第四 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卷第二五頁),足見 被告己○○戊○○二人,於依被告乙○○指示辦理挖土 機修理包採購之時,並無意購買修理包,被告戊○○、己 ○○及丙○○三人確有利用採購挖土機修理包機會,挪用 經費支付丙○○購買電器費用之犯意聯絡甚明。 4、綜上,被告己○○丙○○辯稱:其等事先不知情云云, 應難採信。因之,被告丙○○於填載送交被告己○○之挖 土機修理包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時,均應知該些內容為不實 ;而被告己○○戊○○於填載挖土機修理包請購單時, 應知無意購買挖土機修理包,所為請購之填載亦屬不實; 而事後有關挖土機之驗收,被告己○○戊○○均明知並



未購得任何挖土機修理包可供驗收,竟仍予核章,亦知悉 所載之事項及被告丙○○所提供核銷之統一發票為不實。 是以,被告戊○○嗣後將原請購單所載引擎進水之事由, 更改為使用年久整修用,逕送會計室審核,未再送被告己 ○○核章,然被告己○○丙○○既均在本件採購之初即 知要辦理假採購核銷購買電器花費,則嗣後被告戊○○變 更請購理由,此仍在被告己○○丙○○與被告戊○○犯 意聯絡之範圍,無解於被告己○○丙○○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成立。
(五)綜上各節以觀,本件被告己○○戊○○丙○○三人應 係利用被告乙○○指示購買挖土機修理包之機會,辦理假 採購以挪用該款項支付被告丙○○代墊之購買電器費用, 其等就行使不實之估價單、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 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核銷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甚明,事 證明確,被告己○○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犯罪行為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違法性外, 尚須具備有責性。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係指實際負責人而言,如僅為登記之負責人,而未實際 負責或參與商業業務之執行,尚非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此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判決著有明文, 查本件「建大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丙○○之母親柯林邁 ,然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丙○○,此為被告丙○○所自承, 並經證人柯林邁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九四號卷 第三六頁),復有建大行之營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同 上卷第三六頁),故被告丙○○應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丙○○己○○、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不實之估價單部分)、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填製不實 之統一發票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 二百十三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己○○戊○○丙○○就前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戊○ ○雖均未具有從事業務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關係,被告丙○ ○雖無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惟分別與具有從事業務與商業負 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丙○○,及具有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被告 己○○戊○○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盜用公印(證人呂鴻欽職章, 公訴人誤為私人印章)之行為為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階段行



為,及被告戊○○己○○丙○○等三人登載不實(請購 單及黏貼憑證用紙之記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 ○等三人登載不實文書(估價單)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復按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 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後者而適用(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 二者成立牽連犯,應有未洽,故被告丙○○等三人填製不實 之統一發票,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被告己○○戊○○丙○○前後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行使請購單辦理採購、行使黏貼用紙憑證請款),時間緊接 ,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丙○○等三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業已論及⑴被告丙○○將不實 之估價單交付被告己○○辦理虛偽報銷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事實、⑵被告己○○戊○○將不實之黏貼憑證用紙層 轉相關人員核章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論罪法 條欄對⑴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對⑵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然此二部分既經起訴 事實敘及,法院自得補充適用上述法條規定予以審判。另公 訴人於起訴書雖未論及⑴被告己○○戊○○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行使不實請購單部分)、⑵被告丙○○ 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含行使不實請購單及不 實黏貼憑證用紙部分)、⑶被告己○○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被告丙○○共同偽 造與行使估價單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然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己○○、戊 ○○如⑴所述行使不實請購單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科 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實之黏貼憑證用紙)犯行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丙○○如⑵所述連續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具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己○○戊○○如⑶所述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與前開起 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均得併予審理。爰審酌⑴被告 己○○戊○○二人,毫不尊重國家採購規定,任意委請來 往廠商代購公家物品,有辱官箴,且事後又假扮採購,任意 挪用經費項目,甚且盜用同事職章,目無法紀,惡性非輕, 在審理過程中,二人雖均坦承部分犯行,然對於關鍵問題, 均有所隱瞞,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己○○目前仍任職嘉 義林管處,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戊○○已退休,有子女三人 ,有二人已成年等一切情狀;⑵被告丙○○未思以正常方式 承作公家機關採購,反配合被告己○○戊○○之違法要求 ,製作不實之發票與業務文書,對於國家採購業務之管制影 響非輕,惟其與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係配合被告己○ ○、戊○○之要求,犯罪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佳, 其尚有二名子女在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被告己○○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以資儆懲。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 坦認大部分之犯行,深表悔悟,且已將前向嘉義林管處所領 得之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提存於原審法院,有原審九十二 年度存字第三四三號提存書在卷可佐,尚具悔意,此次係因 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己○○戊○○二 人雖所購置者為公用器材,金額亦不高,然二人身為國家公 務人員,任意挪用經費,主導本件假購案之進行,實目無法 紀,均不宜宣告緩刑。
貳、被告丙○○己○○戊○○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上述被告丙○○己○○戊○○三人與被告 乙○○甲○○共同以上述方法挪用挖土機修理包經費購買 電器,並將電器供被告乙○○個人使用,因而認被告丙○○己○○戊○○三人與被告乙○○甲○○(被告乙○○甲○○不構成犯罪部分,詳後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云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 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 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其他舞弊情事係 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 當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且按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 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 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 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 用本罪之餘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 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罪,經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 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此觀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五0七六號、第四四九九號判決意旨自明。因此,由屬 貪污治罪條例概括規定之圖利罪修正意旨及同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與收受回扣、浮報價額等 犯罪要件同列之情形觀之,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嚴懲貪污,澄 清吏治而設,犯該條例之罪者,其行為自應以圖私人不法利 益為必要,如行為人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除其行為另 構成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名,應依各該罪名處斷外,要難遽 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因此,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購辦 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亦應以該舞弊行為圖得私人不法 利益為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己○○戊○○三人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 無非係以被告己○○戊○○丙○○三人以上述假採購之 方法,挪用挖土機修理包經費購買電器供被告乙○○私人使 用為依據。經查:
(一)被告己○○戊○○丙○○等人利用假採購挖土機修理 包之機會,未實際採購挖土機修理包,而將挖土機修理包 之經費挪為支付被告丙○○代購上述電器用品使用,其間 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已如前述,因此 ,本件被告己○○戊○○於辦理本件挖土機修理包採購 案時,確實涉有刑事不法犯行,惟此是否即該當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其他舞弊情事」,尚有疑問 ,參酌上述說明,本件被告丙○○己○○戊○○三人 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



材、物品舞弊罪,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己○○戊○○上 述挪用經費犯行是否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二)查阿里山監工區職務宿舍與辦公室相連,被告乙○○住在 單身宿舍內,由被告丙○○代購送至阿里山監工區之洗衣 機、電冰箱、烘乾機及除溼機等物品,其中洗衣機、電冰 箱已開封使用,並放置於宿舍與辦公室間公共走道角落, 除溼機、烘乾機則因後來發生本案,所以放在倉庫未開封 ,洗衣機、電冰箱並非專供被告乙○○個人使用,住宿之 同仁均可使用之情,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外,並經證 人即阿里山監工區員工呂鴻欽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三第八八至八九頁),並有放置電器之現場照片四張在卷 可查(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第四一九號卷第三四至三五頁 );又嘉義林管處針對購置上述電冰箱等電器之問題,亦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嘉鐵字第0九四五二九0三三 七號函回覆原審稱:該案起因於阿里山監工區於九十年九 月間,因同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來襲遭重創,連續豪雨 不斷,森林鐵路因新舊災害不斷,多處路基中斷尚未搶通 ,無法通車營運停擺,上級嚴重關切,工程人員因此停止 休假搶修災害,因工程人員緊急需要,未按採購程序購置 烘衣機、除溼機、洗衣機、電冰箱等供工程人員使用,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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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