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瑩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236號、91年度偵字第
834號、91年度偵字第2785號、91年度偵字第13067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軟膏壹條、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參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陸拾參個、沾有精液之保險套壹個均沒收。
丙○○、庚○○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與黃馨儀(民國○○年○月○日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下同)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共同在台南 市○○路○段一四五號七樓經營「周雨樺咖啡美容店」,或 在該店內、或同路段三百五十六號三樓,或府東街一百三十 之三號五樓等處,容留並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莫秀平、葉麗斌 、林珍、張運榮(以上大陸女子妨害風化部分均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內容為性 交行為或猥褻行為由男客指定),再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之代價僱用乙○○充為該「周雨樺咖啡美容店」之經 理,另以每日八百元之代價雇請陳健群(通緝中)負責將不 特定男客自不同地點引導前往設在台南市○○路○段一四五 號七樓「周雨樺咖啡美容店」等三處所,與大陸地區女子莫 秀平、葉麗斌、林珍、張運榮等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每次性 交易價格除林珍部分向客人收取三千五百元外,其餘三名大 陸女子則向客人收取二千五百元,黃馨儀等人則對每位客人
分別抽取一千三百元(林珍部分)或八百元(其餘三人)牟 利,乙○○、黃馨儀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三人並以 上開收入,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至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周雨 樺咖啡美容店」內、同路段三五六號三樓,及府東街一三0 之三號五樓等處搜索,當場查獲男客林慶禮、張文癸、陳志 旭與大陸女子莫秀平、張運榮及林珍進行性交易行為,並當 場逮捕黃馨儀、乙○○、陳健群,並扣得乙○○、黃馨儀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軟膏壹條、未使用過之保險套陸拾參個、沾 有精液之保險套壹個及其等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未使用過之 保險套63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 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妨害風化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只受僱於黃馨儀擔任人頭,每月固定領取一萬元,並於警 員臨檢時,前往簽名,至店內之營業內容伊不清楚,不知有 從事色情交易」等語。
二、惟查,台南市○○路○段一四五號七樓黃馨儀所經營之「周 雨樺咖啡美容店」有使婦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業經黃馨 儀、服務生陳家興、大陸女子莫秀平、葉麗斌、林珍、引導 客人之陳健群及男客林慶禮、張文癸、陳志旭等人,分別於 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警卷一第十一、二三 、二五、二七、三一、三二,警卷三第十、十一頁,偵字第 七二三六號卷第八、十一、十三、十五、十六、九十頁,原 審卷一第三四、六八頁),復有軟膏壹條、已使用過之保險 套參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陸拾參個、沾有精液之保險套壹 個扣案可稽,足見被告等所經營之該美容店等三處確有妨害 風化之情事。
三、至被告乙○○雖辯稱:伊未投資十萬元,僅在「周雨樺咖啡 美容店」擔任人頭,每月領取一萬元之代價,於警查獲時出 面頂罪,店內營業內容伊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及偵 查時,均供認曾出資十萬元(見警卷一第五頁、偵字第七二 三六號卷第十二頁),且黃馨儀亦稱被告乙○○確屬股東無 誤(見偵字第七二三六號卷第十六頁),故其所辯未投資「 周雨樺咖啡美容店」僅擔任人頭一節已不足取,況被告既自 承擔任人頭,每月領取一萬元,並於警臨檢時出面,該「周 雨樺咖啡美容店」係從事色情交易,並有多名大陸女子在內
,復有陳健群引導男客與店內小姐為性交易行為,被告若非 知情,黃馨儀何須每月給付一萬元之費用,是其所辯完全不 知該店係從事色情經營之性質,顯悖常理,不足採取;是被 告乙○○與黃馨儀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共犯前述妨害風 化之情事,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又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黃馨儀除在台南 市○○路○段一四五號七樓經營「周雨樺咖啡美容店」外, 並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在同市○○○路○段開設「A蜜護 膚坊」經營色情等情,而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問: 對於黃馨儀陳稱你原本為人頭,後來變成正式股東,你並經 營『A蜜』有何意見?)『A蜜』也是我擔任人頭。」、「 (問:你擔任人頭是否每個月拿一萬元?)是的,『A蜜』 那邊我分到兩個月而已。」、「(問:黃馨儀供稱你擔任人 頭一年多,領了十多萬元?)沒有這回事,『A蜜』部分兩 個月而已,我只拿了兩萬元而已,『周雨樺』部分差不多領 了七個月左右。」、「(問:『A蜜』與『周雨樺』是否每 個月皆領一萬元?)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九頁 、卷二第六四、六五頁),黃馨儀於原審亦陳稱:「『A蜜 』是由乙○○擔任人頭兼老闆,至於『周雨樺咖啡美容店』 ,乙○○是人頭沒有錯。」、「他是人頭也是股東,『周雨 樺咖啡美容店』部分,乙○○是人頭,但是『A蜜』則是人 頭與股東雙重身分。」(見原審卷一第一0九、一三三頁) ,核其二人所供情節相符,堪認為真實,惟遍查全卷,並未 發現『A蜜護膚坊』有容留或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 交行為,則被告乙○○就此部分,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有從 事容留或媒介不特定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行為之情形 ,此部分應認不構成犯罪,附此說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 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 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 判例可資參照。另行為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常業媒介 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常業容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罪。被告乙 ○○與黃馨儀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論處被告乙○○同條第二項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惟事實欄僅 記載乙○○與黃馨儀等人共同經營「周雨樺咖啡美容店」, 並媒介、容留大陸女子莫秀平等人及其他已滿十八歲之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至所稱「性交易行為」之 具體態樣為何?係指「性交之行為」或「猥褻之行為」,或 二者兼而有之,則未具體載明,似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欄 又記載乙○○、黃馨儀等人在「周雨樺咖啡美容店」,除容 留、媒介大陸女子外,亦媒介其他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與男客 為性交易行為,然查台南市○○路○段一四五號七樓之「周 雨樺咖啡美容店」內,並無容留、媒介「其他已滿十八歲之 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情節(按原陳健群被逮捕時所陪同之 已滿十八歲女子張雲雯係帶往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一八 號十樓,並非前開周雨樺咖啡美容店,應認與本案無關【見 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一八五號卷】), 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亦有不合。㈢原判決事實欄載述「乙 ○○與黃馨儀同在台南市○○路○段一百四十五號七樓黃馨 儀所經營之『周雨樺咖啡美容店』內媒介並容留大陸地區女 子莫秀平、葉麗斌、林珍、張運榮等人暨其他已滿十八歲之 女子在該咖啡美容店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等語, 然並查無其他已滿十八歲之女子在該咖啡美容店內與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情形,及漏予記載「在同路段三百五十 六號三樓及府東街一百三十號之三五樓等處」,亦為該店營 業處所,事實認定,仍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空言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此部份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 ○○為養家活口貪圖小利,甘為色情業者之人頭,共同參與 犯罪,犯罪所生危害較實際經營者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軟膏一條、已使 用過之保險套三個、沾有精液之保險套一個,係被告乙○○ 、黃馨儀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未使用過之保險套 六十三個係其等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庚○○、丙○○瀆職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在台 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擔任「周雨樺咖啡美容店」所在地之刑 責區警員,丙○○自八十九年初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擔 任前述分局後甲派出所之警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而黃馨儀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與友人在後甲 派出所轄區○○○○○路二段經營「A蜜護膚坊」,適在丙 ○○之刑責區內。庚○○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 月十五日止,按月向黃馨儀收取一萬五千元之賄賂,總計收 受賄賂四萬五千元,作為不取締黃馨儀周雨樺咖啡美容店經 營色情之代價;丙○○則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 間止,按月由黃馨儀透過綽號「陳姐」(原名陳慶文現已改 名為己○○)之轉交收取三萬元之賄賂,總計收受二十一萬 元之賄賂作為不取締黃馨儀前開「A蜜護膚坊」經營色情之 代價。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至五十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台南市○○路○段一四五號七樓之「周雨 樺咖啡美容店」內、同路段三五六號三樓,及府東街一三0 之三號五樓等處搜索,當場查獲男客林慶禮、張文癸、陳志 旭與大陸女子莫秀平、張運榮及林珍進行性交易行為,當場 逮捕黃馨儀、乙○○、陳健群等人,並扣得帳冊一本、帳單 二張、宣誓書二張、行動電話四支、王朝干紅葡萄酒記事簿 一本、咖啡色記事簿一本、劉雅如身分證一張、葉麗斌中華 民國旅行證一張、葉麗斌出境登記表一張、軟膏一條、張運 榮出境登記表一張、張運榮中華民國旅行證一張、張運榮中 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一張、張運榮常住人口登記卡影 本二張、使用過之保險套三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六十三個 、周雨樺咖啡美容店名片二十七張、沾有精液之保險套一個 、鑰匙四支等物,再據黃馨儀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證,循線 查獲庚○○、丙○○二人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分別收受 黃馨儀所交付之四萬五千元及二十一萬元之賄賂。黃馨儀於 九十年六月下旬,因其與友人合夥開設「A蜜護膚坊」,為 警查獲後損失不貲,亟思重新復業,遂透過友人戊○○向丙 ○○求情,丙○○復承前開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 六月下旬某日透過戊○○向黃馨儀藉詞「借貸十萬元」為名 ,黃女知悉丙○○收受賄賂之意,佯表示沒有十萬元僅能給 予二萬元,經丙○○默認後,黃馨儀即透過其員工吳仲豪將 二萬元賄賂交予丙○○收受。因認被告庚○○、丙○○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庚○○、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無非係以黃馨儀於警 訊及偵查中之指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丙○○固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內曾擔任黃 馨儀所經營色情行業商店之刑責區內之刑警,惟均堅決否認 有向黃馨儀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於八十 七年原任職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並自八十九年 二月起至五月底責任分配轄區為龍山里、泉南里(周雨樺咖 啡美容店為其責任區),惟主要任務係著重於毒品、槍枝之 查緝,為了解轄區內治安狀況,曾至「周雨樺咖啡美容店」 查訪,並留下手機號碼予黃馨儀要求提供線索,因其所屬之 分局常取締黃馨儀所經營前述色情店,引起黃馨儀不滿,始 檢舉伊收賄,事實上伊並無向黃馨儀收受任何賄款】等語。 被告丙○○辯稱:【伊雖為黃馨儀所經營「A蜜護膚坊」之 轄區刑警,黃馨儀亦曾要求伊幫忙,但伊告以不得從事違法 色情行為,並無包庇或收受黃馨儀之賄款,係黃馨儀為脫免 刑責,且認其所經營的色情商店係伊從中作梗而遭取締,懷 恨在心,故予誣陷,至於證人吳仲豪所述拿兩萬元給伊,係 伊私人向戊○○調借的,且已償還,並非賄款】等語。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庚○○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庚○○收受賄款,無非單憑黃馨儀之指訴、 查扣之帳冊中有被告庚○○0000000000之手機 號碼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為論據,惟被告則堅決否 認有向黃馨儀收取賄款之犯行,而黃馨儀又無提出其行賄 之人證或物證以證明其指訴屬實,且其指訴又甚多矛盾( 詳如後述),檢察官復以其當污點證人,為博得減輕刑責 寬典(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則其有利於己而不利於被 告庚○○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證, 不能僅憑黃馨儀片面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黃馨儀對於致送賄款部分,於警訊及偵查時指稱:「庚○
○本人到周雨樺咖啡美容店內,自稱是剛調來的刑事管區 ,我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該店內交付一萬五千元作 為規費避免被取締,直到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共計交付過 三次。」(見警卷一第三頁),於偵查時改稱:「庚○○ 的錢是請他打點其他同事,保障我店在轄區之正常營運。 」,嗣於調查站訊問時改稱:「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五日晚上十時許,單獨一人來我店索取三月份規費一萬元 ,我當場於客廳交給他現金一萬元,其後他又以同樣方式 向我索取二次一萬元規費,前後三次共收三萬元規費。」 (見偵字第七二三六號卷第十四、九三、二0四頁),原 審則稱:「庚○○本人每個月親自到我店裡拿一萬五千元 。」(見原審卷一第三八頁、原審卷二第六一頁),其所 述交付賄款之金額或為一萬五千元或為一萬元,而庚○○ 收賄款之動機或為新上任自己要索取或為打點其他同事, 保障其店內在轄區之正常營運,其指訴前後不符並自相矛 盾。
⑶黃馨儀對庚○○涉本案收受賄款部分,早於八十九年四月 間,向臺南市警察局督察室檢舉,經督察室調查其責任區 之同類行業負責人王壽山、鄭圳家、陳柏軒等均未發現被 告庚○○有索賄情事,且黃馨儀亦自承因當日酒醉,已不 記得報案之詳細內容,如有造成誤會,願道歉等情,因查 無索賄事證,僅調整其責任區,而未予處分,有臺南市警 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南市警督字第094110005 8號函及所附之調查筆錄、調解書等附卷可按(見上訴卷 第一一七至一二七頁),另曾受僱於黃馨儀之證人甲○○ 於其所犯妨害風化案件時,亦證稱:「負責人黃馨儀他在 我應徵時告訴我說,如果我被警察抓到時不能說是她指使 的……。」、「我還知道她如果有警察要查緝她這一家公 司不法行為時,她就去誣告,我所知道的就有第一分局刑 事組的三名員警就因為公事公辦要查緝該公司不法行為, 黃馨儀就故意誣告這三名員警,害這三名員警被調查並調 職。」,在該案黃馨儀亦承認甲○○為其新進員工,業經 本院上訴審調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四一 號有關卷證核查無誤(見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四一號卷 第八0、八一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 知道這件事,有親自聽黃馨儀說?)這是她本人在公司當 場對我及一些同事說的。」、「(問:當時是你親耳聽到 她說的?)是。」、「(問:當時她如何說?)我進公司 才幾天,她說如果被抓,不要怕,像她被抓就緊咬他們不 放,說他們收錢。」、「她說有一案件,她咬三警察,我
不知道何案件。」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一 頁),顯見黃馨儀確有為脫免其刑責,而誣指員警收賄之 前例。又其於調查站訊問時指稱:庚○○於八十九年三月 間到其店內表示其為剛到任刑事管區,並遞給名片,惟經 搜索該店結果,僅扣得帳冊中有庚○○之電話號碼,並無 庚○○之名片,顯見其所述誇大不實。又證人壬○○(八 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四月為台南市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丁○○(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四月任職台南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均證稱:查緝是有違法情事才查緝,查訪是 自己轄區內探訪,查緝大部分是同一小組實施,查訪則是 個人有自己刑事責任區,會排到自己轄區內的商家去查訪 ,查訪時可留名片或電話給商家。查訪不用紀錄,發現有 異狀再回去反應規劃勤務擴大臨檢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 一九0至一九七頁),足證被告庚○○所辯,伊留電話給 黃馨儀,僅希望其提供槍、毒等線索,尚非無據,殊難單 憑黃馨儀前後矛盾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至公訴人又以被告庚○○未曾親自取締該店之違法,及經 法務部調查局就其針對㈠其未向黃馨儀收錢。㈡其未按月 拿一萬五千元等情事測謊時,呈說謊反應,有該局九十年 七月十九日(90)陸㈢字第90133907號函(見 七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八七頁),並經證人(即測謊鑑定人 )周潤德供證被告根據儀器顯示生理反應圖是有效圖形, 可以研判被告確實有說謊反應部分。惟按測謊鑑定,係依 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恐懼、不安等心理現象, 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予以紀 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 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 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 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 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例參照),故測謊之作用, 僅在提供補助性之參考,其本身並無獨立之證據力,本案 被告庚○○部分,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收受賄賂之 犯行,已如上述,雖測謊結果,呈說謊反應,揆諸上開說 明,難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本院前審傳訊證人梁清 輝訊問關於查緝妨害風化案件,上級有無指示第三組在辦 理查緝可否個別行動?或為任何指示?答以:「分局長有 指示全分局不能單獨行動查緝。」,另台南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南市警一刑字第09441 256770號函覆:「本分局對於查緝妨害風化案件,
業務單位(第一組)及第三組均有負有主動查緝之權責, 至如何查緝需事先簽請單位主管核可,個人不得單獨進行 查緝。」等語(見上訴卷第一六六、一八七頁),是以, 妨害風化案件之查緝既須先簽請單位主管核可,且須小組 一起行動,不能單獨進行,自難以被告庚○○未曾親自取 締該店違法,即推定其有收賄包庇之犯行。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丙○○收受黃馨儀之賄款,亦僅憑黃馨儀之 指訴、證人吳仲豪、戴宗勤、戊○○之證詞、扣案之帳冊 及測謊報告等為論據,惟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向黃馨儀 收取賄款之犯行,而黃馨儀又無提出其行賄之人證或物證 以證明其指訴為真實,且其指訴又甚多矛盾(詳如後述) ,檢察官復以其當污點證人,為博得減輕刑責寬典(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是其有利於己而不利於被告丙○○之 供述,仍應調查其他確切事證,以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⑵據黃馨儀指稱:其係透過綽號「陳姐」(原名陳慶文現已 改名為己○○)之轉交,按月交付三萬元之賄賂予被告丙 ○○,總計交付賄款二十一萬元作為不取締之代價乙節, 經原審傳訊證人己○○結證供稱:「黃馨儀、丙○○二人 我均認識,且均為好友,但絕未按月自黃馨儀處取得三萬 元轉交丙○○,我從未當白手套。」、「我反對黃馨儀開 設護膚坊,不可能替黃馨儀轉交賄款給丙○○做交際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九年時,有介紹黃 馨儀給丙○○認識?)那不算介紹,那時丙○○在我那裡 ,我與他以前就認識,只是我不知道他叫丙○○,那一天 他剛好路過我家,黃馨儀也到我家坐,她才告訴我丙○○ 的名字,黃馨儀要開護膚坊,要我介紹她與丙○○認識, 剛好丙○○回頭又來我家,我禮貌上請丙○○關心她一下 。」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五七頁),而黃馨儀亦稱: 其交付給己○○時,並無任何第三人在場,亦無法證明此 事(見原審卷一第五七至五九頁),是以黃馨儀指控將賄 款交予己○○再轉交丙○○乙情,尚難採信。
⑶依查獲之卷附黃馨儀所載帳單所列(附於警卷一第五二頁 ),據黃馨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供稱:「帳冊內 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二萬元及十二月十一日一萬元交際費 予龍姐,是由丙○○本人駕車至A蜜護膚店附近打手機連 絡我至其車上交付,打點為避免該店被警取締。」,惟於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查中改稱:「這些帳冊是司機陸敬 中記載,問他較清楚,因為當時說過叫他記帳,我就忘了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站訊問時又稱:「八十
九年十二月四日二萬元及十二月十一日一萬元及十二月十 三日二萬元,此三筆錢都是由陸敬中交給陳姓大姐,至於 為何支出我已記不得,詳情要問陸敬中。」,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再改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二萬 元我記得好像龍姐親戚要結婚,她抱怨說沒有錢包紅包, 所以我交二萬元給她。」(見警卷一第二頁反面,偵字第 七二三六號卷第一六四反面、二一五頁,偵字第八七六一 號卷第三二反面至三三頁),上開款項,黃馨儀或稱係親 自交付,或稱是司機陸敬中交付,或稱係交給丙○○打點 為避免該店被警取締,或稱交給龍姐親戚結婚紅包云云, 所述前後岐異矛盾,另陸敬中亦稱:「僅知陳姓大姐為黃 馨儀之朋友,我並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七二三六號 卷第二0九頁),況依帳單所列黃馨儀先後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日三萬元、十二月四日二萬元、十二月十一日一萬 元、十二月十三日二萬元、十二月十八日四千元均交予被 告丙○○供交際費,則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交付丙○○ 之交際費高達八萬四千元,核與其所述每月交付三萬元之 數額亦不相符,益證黃馨儀所述不實。參以另曾受僱於黃 馨儀之證人甲○○於其所犯妨害風化案件時亦稱:如被警 察查獲不能說是黃馨儀指使的,且警察要查緝這一家公司 不法行為時,就去誣告警察以脫罪等情,已如上述,足證 黃馨儀之指訴不實而不可採。
⑷至黃馨儀指稱:丙○○於九十年六月下旬透過戊○○向其 借貸十萬元為名,而達其索賄之實,嗣僅借其二萬元,證 人吳仲豪亦供稱上情屬實,認此部分亦為賄賂一節,惟查 :被告丙○○向戊○○借用二萬元,純屬私人借貸關係, 與黃馨儀之行賄款無涉,業據戊○○於調查站供稱:「九 十年八月間,丙○○曾向我要借五萬元,當時因我父親生 病住奇美醫院,手頭不便,恰巧黃馨儀打電話給我,我即 向黃馨儀借十萬元,黃馨儀說她手頭只有二萬元,可借我 ,並約在我住處旁的統一超商,她會派人將二萬元交給我 ,我再將錢交給丙○○,所以那筆錢是丙○○向我借的, 不是他向黃馨儀借的。」(見偵字第一三0六七號卷第七 頁),原審審理時亦稱:「丙○○不曾透過我向黃馨儀借 過錢,丙○○曾因需用向我借二萬元,但過二、三天就還 我。」、「我與黃馨儀借貸是事實,後來我確實請丙○○ 來向我拿二萬元,但是這筆錢是我借給丙○○的,這是單 純的借貸關係。」、「我是以自己名義向黃馨儀借錢…… 。」、「(問:你向黃馨儀借五萬元時,有否向她說是丙 ○○要借的?)沒有,我是在事後黃馨儀問我說為何借得
那麼急,我才坦白跟她講是丙○○要借的。」(見原審卷 一第一一0、一一一、一三三、卷二第十二頁),故戊○ ○借予丙○○之二萬元,雖由戊○○向黃馨儀所借貸,但 戊○○並未事先告知係丙○○所借用,應屬私人間之借貸 關係,至借款有無償還部分,黃馨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 日調查站訊問時稱:「(問:妳前次筆錄稱丙○○透過戊 ○○向妳借十萬元,妳手頭不便,只有請吳仲豪拿二萬元 給丙○○,丙○○事後有無還妳二萬元?)丙○○雖口頭 上向我借錢,事實上是向我索賄,並沒有還的意思所以我 在九十年八月間A蜜護膚坊遭警方查獲,股東重組再開幕 ,丙○○以店內發生案件遭查獲,需額外再加三萬元交際 費用打點時,我在該三萬元中扣除前述二萬元,實際上只 給一萬元,所以該二萬元不是借款。」,但於九十一年七 月八日調查站訊問時卻稱:「九十年八月間A蜜護膚坊遭 警方查獲,股東重組再開幕,丙○○以店內發生案件遭查 獲,需額外再加三萬元交際費用打點,我如數照給。」、 「九十年八月間A蜜護膚坊遭警方查獲,停業一星期期間 ,丙○○透過戊○○向我洽借十萬元,我手頭不便,只好 派吳仲豪拿二萬元至戊○○住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七 日偵查中稱:「A蜜護膚坊被抓要重新開業,丙○○要求 多加三萬元的費用,第一個月要給六萬元,所以我才扣除 這二萬元,只給他四萬元。」(見偵字第七二三六號卷第 二0、二0五至二0七頁),就此二萬元之借款及還錢之 經過,或稱借款在A蜜護膚坊遭警方查獲前,或稱在A蜜 護膚坊遭警方查獲後,停業一星期期間,丙○○始透過戊 ○○向其洽借,前後所述,自相矛盾。縱如黃馨儀所述丙 ○○曾向其借用二萬元屬實,惟既屬借款,又已償還,亦 難單以黃馨儀所憶測之「以借貸為名,而達其索賄之實」 ,遽認上開借款即屬賄款,從而證人吳仲豪、戴宗勤雖均 證明知道被告丙○○曾向黃馨儀借錢,亦不能執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雖黃馨儀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丙○○開BMW名 車至A蜜護膚店收取賄款云云,顯見被告丙○○應為有資 力之人,何以需向戊○○借款二萬元?惟經本院函詢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有關被告丙○○及其妻之 財產歸屬資料,該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南區國稅南 市二字第0940058618號函覆檢送之財產清單, 被告任職後甲派出所刑責區時,被告丙○○夫妻名下均無 財產,亦無BMW汽車,足見被告丙○○當時財務狀況並 非充裕,其向友人借貸不無可能,亦不違背常理。 ⑸至公訴人又以:被告丙○○未曾親自取締該店違法及經法
務部調查局就其針對㈠其未向黃馨儀收錢。㈡其未按月拿 三萬元等情事測謊時,呈說謊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 日(九0)陸2字第90133907號函並經證人周潤 德供證,其僅憑測謊結果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 與前述庚○○部分理由所述相同,茲不贅述。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庚○○、丙○○收受賄賂部分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 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述犯行,其犯罪既不能證 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詳察, 遽予論處被告等罪刑,尚有未合,被告庚○○、丙○○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均諭知庚○○、丙○○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勝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