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
第19號中華民國86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營偵字第781號、第795號、第835號、第
836號、第9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因涉嫌傷害其前 任同居女友林惠美,經林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中(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傷害部分業經另案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 四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亟欲與林惠美達成和 解,以便林惠美能撤回告訴,惟林惠美避不見面,甲○○先 後斥資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元委託二家徵信社人員找 尋二月餘無著,僅查得林惠美與現任男友葉一正在一起等資 料,苦思無策。嗣甲○○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南縣麻豆 鎮○○街八之二號住處,與其堂弟陳坤鍾(五十五年五月四 日生,甲○○及陳坤鍾共同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審同案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及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陳坤鍾共同殺人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檢察官 及陳坤鍾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二0七號通緝中)言及此事,陳坤鍾遂向甲○○提議由伊 委託專門替人討債者押回林惠美,或押回葉一正,再向葉一 正逼問林惠美下落,甲○○祇須花費三十萬元即可辦成等語 ,甲○○亦認可行,二人遂萌共同非法剝奪林惠美或葉一正 之行動自由之犯意,並推由陳坤鍾覓人實施。同年五月一日 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與陳坤鍾至台南縣六甲鄉○○○ ○道旁蔡憲儀(五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生,本院另案九十一年 度上重更緝二字第三七四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共同妨 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營之全國花檳榔攤探詢葉一 正之下落,適蔡憲儀之友林錫豐(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生 ,共同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另案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
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場聞及此事,表示願代 為處理,並基於與甲○○、陳坤鍾共同犯意之聯絡,經過商 議,甲○○遂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委由林錫豐找尋押回林惠 美或葉一正,甲○○並告知林錫豐有關葉一正之車號及地址 ,且將伊及陳坤鍾之行動電話號碼留給林錫豐供彼此聯絡之 用。迨同年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林錫豐駕駛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不詳)內乘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二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至台南縣鹽水鎮水秀里土庫二之十五號臺灣不銹鋼公 司前,推由該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車強抓葉一正至車內後 座,以封箱膠布纏繞臉部,捆綁其雙手,控制其行動,於同 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將葉一正押抵麻豆鎮農會前途中, 林錫豐即致電陳坤鍾(按陳坤鍾此時與甲○○等正在麻豆鎮 潮韻西餐廳用餐)稱:已押到葉一正,欲押往何處等語,陳 坤鍾乃向甲○○使眼色暗示人已押到,並詢問甲○○東西( 按指人)欲放何處,甲○○答稱押至其住處(即台南縣麻豆 鎮○○街八之二號),陳坤鍾遂轉知林錫豐,雙方並約定在 麻豆鎮農會前會合,陳坤鍾旋即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 先載甲○○回其上開住處等候,陳坤鍾因時值深夜,甲○○ 籌不出三十萬元,乃致電蔡憲儀請其出面向林錫豐商量延後 付款,蔡憲儀基於幫助甲○○、陳坤鍾非法剝奪葉一正行動 自由之犯意,而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陳坤鍾旋至上開檳榔 攤載其同往麻豆鎮農會與林錫豐會合後,推由陳坤鍾駕駛其 所有之TH-二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載蔡憲儀在前導引,林 錫豐等三人則押解葉一正駕車尾隨於後,於翌日(五月五日 )零時十五分許,渠五人共同將葉一正押至上開甲○○住處 一樓後,再與甲○○共同將葉一正押至其住處四樓房間內, 途中蔡憲儀並以膠布黏住葉一正之嘴巴,共同以此非法方法 剝奪葉一正之行動自由(被告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押抵四樓後,林錫豐等三人應蔡憲儀之商請,同意甲○○ 延後付款,旋即離去,蔡憲儀則留在三樓客廳,甲○○、陳 坤鍾二人則上四樓房間內開始向葉一正逼問林惠美之下落, 因葉一正拒不招出,甲○○一時怒不可抑,頓萌殺機,以左 手持螺絲起子朝葉一正(民國53年12月29日出生)身體要害 頭部之右側刺二下,此時陳坤鍾則基於與甲○○殺害葉一正 之意,下樓阻擋其母親進入攔阻甲○○殺害葉一正,刺殺過 程中因遭葉一正抵抗,致甲○○之左手腕、左手掌背等處受 傷,無從使力,甲○○乃壓住葉一正之身體,改以右手持該 螺絲起子猛刺葉一正之左側頭部數下,直至葉一正倒地始罷 手,致葉一正之頭部受刺傷多處,其中一處刺中右太陽穴距
離頭頂六公分、離中線十一公分,頭皮上有一處圓形孔洞0 ‧八×0‧六公分,此處頭皮下之額骨(接近顳骨)外板亦 有一處孔洞0‧六×0‧四公分,左側頭部則受有多處刺傷 ,其中一處刺中顳骨部位(左耳朵前上方),該頭皮上有一 處圓形孔洞0‧七×0‧八公分,此處頭皮下之顳骨亦有一 處圓形孔洞0‧六×0‧七公分,致葉一正因頭部被刺傷出 血過量而死亡。詎甲○○、陳坤鍾見葉一正死亡,於同日( 五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即以花布被單包裹葉一正屍體,合力 將葉一正屍體拖至該車之後座之行李車箱內放置,並將行李 箱蓋住。陳坤鍾參予該殺人之犯罪行為後,因恐東窗事發隨 即離去,甲○○則獨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先至麻豆交流道 逗留片刻,繼經佳里鎮駛往台南市五期重劃區○○路一間廟 前丟棄。嗣甲○○起意焚壞葉一正之屍體(甲○○共同損壞 屍體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同日凌晨二 時許,甲○○乘坐其堂弟陳成松(五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生, 共同損壞屍體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駕駛之車 牌號碼PR-三八三號計程車至麻豆交流道加油站斜對面之 麻豆活海產店邀陳坤鍾之友許智欽(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生 ,共同損壞屍體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及 許智欽之友黃火木(綽號木仔,六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生,共 同損壞屍體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四人共乘 陳成松之計程車抵五期重劃區前開TH-二二七七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處,途中甲○○告知許、黃二人其已殺死葉一正, 欲將其屍體燒掉,請其二人幫忙找尋地點及焚屍,許、黃二 人乃應其所邀,渠等四人乃基於共同焚毀葉一正屍體之犯意 聯絡,在前開停車處商議後,先由許智欽駕駛該後座行李箱 放置葉一正屍體之TH-二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另由陳成 松駕駛計程車載甲○○、黃火木,一起先至台南縣永康市○ ○街一四三號前廢棄汽車場,將TH-二二七七號自用小客 車及葉一正屍體暫時藏放該處。嗣四人依約於同日凌晨五、 六時許至該廢棄汽車場會合完成商議後,四人旋復約定同日 (起訴書誤為翌日)即五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再至該廢棄汽 車場會合焚燒葉一正之屍體。五日晚上七、八時許,陳成松 先駕駛其上開計程車載甲○○至臺南市○○路購得汽油桶二 個、圓鍬二支後,依約於當晚十時許,至該廢棄汽車場與許 智欽與黃火木會合,四人一同乘坐陳成松之計程車,找尋擇 定以台南縣永康市○○里○○○段河堤護田作為焚屍地點後 ,隨即返回該汽車廢棄場,許智欽即駕駛TJ-一九八一號 自小客車載黃木火,攜帶陳成松所購之圓鍬乙支,先至該護 田,由許智欽先持圓鍬挖一坑洞,潑灑半桶汽油,陳成松旋
即駕駛該後座行李箱放置葉一正屍體TH-二二七七號自用 小客車載甲○○,於翌日(五月六日)零時許至該處,許智 欽、甲○○合力將葉一正屍體搬下,陳成松則拉著裹屍之被 單緊隨在後,合力搬至許智欽所挖之坑洞內放置後,再由甲 ○○、許智欽檢了一些木屑、垃圾等雜物掩蓋於屍體上助燃 ,甲○○並再潑灑汽油半桶於屍體上,繼由甲○○以打火機 點火焚屍,陳成松、黃火木在旁把風,迄屍體焚壞不全後方 一同離去,由陳成松載甲○○將TH-二二七七號自用小客 車駛回汽車廢棄場棄置,再分頭駕車逃亡,陳成松並於同日 下午二、三時許復載甲○○至上址焚屍現場查看,發現遭焚 壞後之葉一正屍體暴露於外,二人乃以現場棄置之沙發椅覆 蓋其上後方離去。因葉一正被人押走後,林惠美已向警方報 案,嗣於同年五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在台南市 ○○路為警循線逮獲,經警多方查證,甲○○方供出案情, 警方乃復循線查獲其餘共犯,而死者葉一正之屍體則於同年 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始為人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葉一正之母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 雖有將葉一正放入後車廂內,當時已有人在後面跟蹤,葉一 正係伊將車駛至台南市五期重劃區○○路一間廟前停放時遭 人用槍擊斃,葉一正之死與是否遭螺絲起子刺傷無關,且伊 未拿螺絲起子,伊沒殺人,伊不必負葉一正死亡之責」云云 。然查:
(一)上開被告甲○○如何以螺絲起子刺殺被害人葉一正之事實 ,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 警刑字第六○七四之九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反面、二五頁 反面)、偵查中(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營 偵字第七八一號卷第一宗第六三頁正面第四行至第六三頁 正面第二行)、原審審理及嗣後警方借提訊問時(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五一頁正面、第一五五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宗 第一七一頁反面、一七二、一八四頁反面)均坦白承認, 甚至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盧納密鑑定被害 人葉一正係受頭部射槍傷合併灼傷(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日檢仁醫字第一三六○八號函文),及證人盧納密至原 審作證證稱被害人葉一正係遭槍傷云云之後(原審卷第三 宗第四二頁、第一宗一五四頁正反面),被告甲○○於原 審訊問時,猶不否認其於原審調查時所述均實在,及以螺 絲起子刺殺被害人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八四頁反
面、一二六、第四宗第四六頁反面),其所供述之情節, 亦核與同案被告陳坤鍾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所供:「葉一 正係被甲○○以螺絲起子猛刺其頭部,致其頭部大量出血 」等語(見營警刑字第六○七四之九號卷第三四頁正面第 二、三行、第三九頁正面第六、七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八三五號卷第十七頁正面第七 、八行、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三頁反面)、及同案被告許 智欽於警方借提訊問時所供:「甲○○告訴伊稱葉一正是 其以一尖狀螺絲起子猛刺其太陽穴而死」(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一八七頁正面),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曾向許智 欽告知殺害葉一正,請其幫忙處理屍體(見原審卷第二宗 一七一頁反面),共同被告黃火木及陳成松於偵查中均稱 :「甲○○稱葉一正係遭其殺死」(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七九五號卷第二九頁正面、四 一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惠美、被害人葉一正之母乙○○ ○指證葉一正被害情節均相符,足見被告甲○○之自白顯 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以螺絲起子刺殺被害人葉一正,彰彰 明甚。
(二)本件被害人葉一正之頭部右側右太陽穴距離頭頂六公分、 離中線十一公分,頭皮上有一處圓形孔洞○‧八×○‧六 公分,此處頭皮下之額骨(接近顳骨)外板亦有一處孔洞 ○‧六×○‧四公分,左側頭部一處刺中顳骨部位(左耳 朵前上方),該頭皮上有一處圓形孔洞○‧七×○‧八公 分,此處頭皮下之顳骨亦有一處圓形孔洞○‧六×○‧七 公分,該二圓孔之大小幾乎相等,且該二圓孔,與被告當 庭所繪之兇器十字尖狀螺絲起子刺傷之傷口口徑大小相符 ,亦有其所繪圖片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 九頁正面),又被害人葉一正確係因使用尖器具(如螺絲 起子)所造成的頭部刺傷導致死亡,死後再次點火燃燒, 死亡方式為他殺(見上重訴卷第二宗第六、七頁)之事實 ,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屍體複驗明確,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焚屍現場照片及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檢金醫字第四九二二號函所 檢送該署法醫中心依據本案全部卷証而重新鑑定製作之八 十五高檢醫鑑字第三九二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營警刑字 六0七四號警卷四五頁起、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七二七號卷 、營偵字第七八一號卷第一宗第六至十八頁照片、原審卷 第四宗第三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宗第一至七頁),被害 人葉一正應係因頭部上開部位,遭尖狀螺絲起子刺傷致死 ,殆無疑義。
(三)有關被害人葉一正頭部之創傷:⑴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五)高檢醫鑑字第三 九二號鑑定書(由法醫盧納密鑑定)認係:「死者無名屍 ,死因為頭部接觸射槍傷併合灼傷。」(見原審卷第二宗 第二三頁);⑵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十二月七日,證人即 法醫盧納密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頭顱槍傷是非常明 顯」、「死者係受死後才被開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 五四頁反面、第二宗第二○七頁);⑶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檢仁醫字第一三六○八 號函(亦由法醫盧納密鑑定)認:「是典型之槍傷傷口」 (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四十三頁)。⑷嗣後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更換鑑定報告(亦由 法醫盧納密鑑定),改鑑定(八十五)高檢醫鑑字第三九 二號鑑定書認係:「死因係使用尖器具(如螺絲起子)所 造成的頭部刺傷導致死亡,死後再點火燃燒。」(見本院 上重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卷第二宗第七頁)。鑑定人對被害 人葉一正頭部之創傷之鑑定,前後不一。而所謂「屍體解 剖記錄」依原鑑定人所述即鑑定書內容,無另外之屍體解 剖記錄,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法醫 所理字第二二三六號函可按(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二二六 頁),並無屍體解剖記錄。惟查:
⒈子彈因有來輻線,射入人體後,會旋轉前進,故其射出口 之口徑,會比其射入口之口徑大出甚多,此為眾所皆知之 常識,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法醫理字第 0910001386號函所附之法醫盧納密第一次鑑定 解剖手繪圖稿載述:「Bullet directio n Front to back Slight Rt to Lt」(意指:子彈方向,前至後,右至左,稍 微向下),其鑑定報告書中之病理檢查結果,亦指稱「射 入口-右太陽穴,射出口-左顳部(耳朵前上方)」(同 見本院本審卷一第二九七至三0三頁),然本件被害人葉 一正的頭部創傷因在被害人頭部雙側,左側在蝶額縫合後 方之顳骨近頂骨端,右側在蝶額縫合前上方之額骨近頂骨 端,於頭骨上分別為○.六至○.七公分圓形孔洞及○. 六×○.四公分孔洞,該二圓孔之大小幾乎相同,因而所 謂遭槍傷,顯屬不可能。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葉一正之致 命傷係因槍擊所致,且該槍係用世界上最小口徑之槍(即 本院函詢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九十四年 五月十九日昭瑄字第0940001974號覆函:現今 世界各國已使用槍枝,經查詹式年鑑最小口徑者為俄製4
.5公厘手槍,見本院本審卷一第二0八頁)貼著皮膚射 擊(即學理所稱「接射」),一般其槍擊射入口徑小於子 彈之口徑等語,然依被告提供之葉昭渠教授所著之法醫學 之敘述:「射入口除接射即鎗口接著身體發射之時因爆炸 氣體之作用可發現大的星狀破裂創以外,一般其口徑比子 彈之口徑為小。」、「鎗口接著皮膚而發射時爆炸瓦斯、 火燄、燃燒碳末、未燃燒火藥粉粒等直接進入射創管內, 因此創口之周圍無變化……射入口一般呈星狀之破裂狀, 比子彈之直徑為大,特別發生於骨上即有皮膚(皮下組織 薄)之處時愈大……。」(見本院本審卷一第二三0頁第 六、七行,倒數第七行至一行),則被害人葉一正之右側 蝶額縫合前上方之額骨近頂骨端之孔洞如為接著身體射擊 ,其射入口應呈星狀破裂而非圓形狀,被告上開所辯即無 可取,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分別於八十 五年八月廿一日(第一次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亦不 足採。
⒉被害人葉一正致命傷係於頭顱骨雙側太陽穴附近,被害人 在死亡後並遭焚屍,故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 書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第一次鑑定書)【認死因 為頭部接觸射槍傷合併灼傷】、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函 覆【見上重更一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意見為:認為用 螺絲起子在左右二顳部做分開之穿刺,似應不予採信,仍 以第一次鑑定之內容為正確】。認:因於死後焚屍,毀損 了屍體表面跡證,尤其在創傷燒灼傷與死後火傷互相混淆 之故,即就死後焚燒後傷及表皮,若僅就表皮及位置之傷 勢容易誤判,因而法醫盧納密之鑑定報告及證詞均稱被害 人葉一正係遭槍傷。此與實際情況不符之鑑定報告及證詞 ,自不足為被害人葉一正係遭槍傷致死之認定。 ⒊又依槍傷之判定原理,表皮組織孔洞大小等可因入、出口 ,子彈穿透力道,穿透爆炸衝力等因素而改變,惟獨在子 彈穿過頭顱之雙層膜狀骨時遺留之孔洞痕跡為最有力之證 據。須知現有最小的槍彈子彈口徑為○.二一二(英吋) ,若換算則為○.五三八五公分。在子彈直徑撞擊而撞擊 物體之空間,一般為一.六倍(至少亦有一.二倍)之撞 擊空間導因於子彈旋轉及扭力造成被撞擊物體之衝擊及反 扭力(反作力)對靜止物體(頭顱骨)所形成之傷害。故 此案顱骨出入若為子彈貫穿傷,其口徑應至少在○.六五 公分以上,如依Gelatin衝擊原理亦應在○.八六公分以 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法醫所理 字第二二三六號函可按(本院上重更㈡卷二二七、二二八
頁)。況依Ross發表文章「由頭顱骨入口研判槍彈口徑」 一文中,明述一般常見槍枝最小口徑為點二二,故由點二 二、點二五、點三二、點三八,取得平均(MEAN)入口直 徑得知點二二之入口為六.七五九加減一.二七三,此為 頭顱骨外板測量(約為子彈口徑之一.二倍);再依Gela tin Idea,可高至一.八倍(若測量頭顱骨內板);由出 口可同理運算之,即外板可高達子彈口徑之一.八倍,內 板達一.二倍(見Berryman文章),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二七四四號 函暨原文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重更㈢卷第一宗第十一頁) 。該法醫研究所為專門法醫研究機構,前述倍數乃依其專 業領域所計算得知,被告徒以字面翻譯未經計算,遽指該 函示與原文不符,要無可採。然由解剖所見並排除測量之 誤差值,死者葉一正頭顱骨之穿孔分別為○.六至○.七 公分及○.六×○.四公分之穿創傷,益徵被害人葉一正 頭部穿孔不可能係遭槍傷,應為鈍器如螺絲起子之穿刺傷 。
⒋法醫盧納密嗣後再鑑定,亦認:「被害人葉一正位於右太 陽穴距離頭頂六公分,離中線十一公分,頭皮上有一處圓 形孔洞○‧八×○‧六公分。傷口周圍有類似槍彈所造成 之黑色擦傷輪,是因為燒焦有煤煙堆積在此皮膚孔洞周圍 所造成,可確認無槍擊所形成的火藥粉粒(剌青)現象。 在此位置頭皮下的額骨(接近顳骨)外板亦有一處孔洞○ ‧六×○‧四公分,周圍也有黑色碳化物(是因為燒焦的 煤煙帶入)。位於頭顱另左側的顳骨亦有發現一處約○‧ 六-○‧七公分圓形孔洞,也在顳頭皮(左耳朵前上方) 發現有一處圓形孔洞約○‧七-○‧八公分。〔因為當時 把右側額骨創口認為是接觸射槍傷入口,對側之創口為出 口,所以無記錄右側創口大小。〕。且因為頭部兩側之頭 顱骨是較薄,特別是左顳骨。右側額骨的傷口,因為創口 位置靠近顳骨,也是比額骨前側還要薄,因此如使用螺絲 起子大力打擊也能穿入此右額骨外側和左顳骨。」,並出 具法醫中心(八五)高檢醫鑑字第三九二號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宗第四至六頁),顯見法醫 盧納密當時係因被害人葉一正頭部之傷口周圍有黑色碳化 物,故誤認係槍擊所造成。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 年十一月三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四五三號函稱:三九 二號法醫中心鑑定書中診斷葉一正死因為「頭部接觸射槍 傷併合灼傷」係由鑑定人盧納密出具,並由方中民背書共 同出具鑑定書,後因承辦檢察官接受加害人之說詞-兇器
不是槍械而是「螺絲起子」,經盧納密同意更換鑑定書為 「使用尖器(如螺絲起子)所造成頭部刺傷致死亡,死後 再次點火燃燒」,但方中民在考量原鑑定人及檢察官之偵 查結果,同意變更,但仍心存疑問,認可能凶嫌為脫罪減 刑所用之方法,然應不影響本院對被害人葉一正頭部之穿 刺傷係遭被告以螺絲起子所為之認定。又依上述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法醫所理字第二二三六號 函之研判意見,㈠函詢之「屍體解剖紀錄」依原鑑定人所 述即為鑑定書之內容。該鑑定書之內容,係指第一次鑑定 書,該鑑定書除記載:「右太陽穴距離頭頂六公分,離中 線十一公分,有一處圓形槍射入口○‧八×○‧六公分, ……皮下額骨槍孔為○‧六×○‧四公分。」,且另有「 由左顳骨與頭皮離去,射出口位於左耳朵前上方,距離頭 十二公分,離中線十三公分。」之記載,復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一三八 六號函暨所附盧納密醫師解剖手繪圖稿(其上標明有左顳 部之孔洞可稽)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上重更㈢卷第一宗 第九二至九四頁)。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曾具狀謂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三號蘇金興殺人 案,被害人王川田遭手槍類槍彈射殺死亡,其驗斷書上記 載:「枕骨左部有、○‧六公分長縫合傷及○‧六×○ ‧四公分槍彈射入傷各一處。、左外頸部○‧五×○‧ 五公分槍彈射入口一處。」並附該驗斷書影本,質疑上開 鑑定書所謂現有最小的槍彈子彈口徑為○‧二一二(英吋 )……故此案顱骨出入口若為子彈貫穿傷,其口徑至少在 ○‧六五公分以上,而認定本案被害人之傷非出於槍傷之 正確性云云(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二宗第二至八頁),惟 該驗斷書被害人所敘述為皮膚上之傷口,與本件被害人之 顱骨穿孔的敘述是顱骨上,有所不同,此為個案上之差異 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 ○九一○○○二七四四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重更㈢卷 第一宗第十一頁),尚難比附援引。
⒌證人即承辦警員曾三泰於原審調查時亦結稱:「在現場未 發現任何彈孔」(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0頁正面),共同 被告蔡憲儀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當天現場未看到槍, 亦未聽到槍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共 同被告陳坤鍾於本院前審亦供稱:「當天我在四樓只看到 甲○○拿著螺絲起子,從頭至尾並沒有聽到槍聲」等語( 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宗第七四頁、上重更㈠卷第一一九頁 ),且兇案現場亦無彈痕或留有彈頭、彈夾,衡之被告甲
○○係將被害人葉一正放置於後座行李箱,之後亦係由後 座行李箱抬出葉一正之屍體滅屍,設若葉一正在甲○○住 處或後座行李箱有遭他人槍擊,甲○○住處或後座行李箱 焉無任何彈痕或留有彈頭、彈夾,且亦無任何人聽到槍聲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葉一正係遭槍傷致死。被告 辯稱其駕車至五期時,有車輛跟踪,葉一正遭人開槍云云 ,僅屬推測之詞,又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
⒍又本院依被告提出之準備書狀內證據方法所示函詢事項函 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法 醫理字第0940003273號函覆,該函內容分就「 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整理,綜合較支持槍傷之資料【 即①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高檢醫鑑字第850392 號函、②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高檢仁醫字第1360 8號、及③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45 3號函】,及綜合較支持刺傷之資料【①八十六年五月十 五日台高檢金醫字第4922號鑑定、②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一日法醫研究所89理字第2236號、③九十一年六 月十日法理字第0910001386號函、④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七日法理字第0920004023號函、⑤九 十三年五月九日法理字第0920000747號函、⑥ 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卷宗】,再綜合研判:「⒉本案之爭執 點為頭部在解剖時所觀察之創傷,究竟為槍傷或為螺絲起 子造成之刺傷,則依現有跡證之證明力研判如下:⑴解剖 紀錄所記載『皮下額骨槍孔為0.6乘以0.4公分」, 若無測量誤差之考量,則依現有最小的槍彈子彈之口徑應 至少0.5386公分以上,並依Gelatin衝擊骨 頭原理貫穿骨頭應達0.86公分以上。故以0.4公分 之敘述若為正確無誤,即無法認定為子彈貫穿顱骨之入口 。另於現場噴濺痕亦無法支持有槍擊現場常見高速度噴濺 痕之事實等法醫刑事鑑識學證據,均較無法支持死者之死 因為槍擊傷所致。⑵本案若要推論為螺絲起子之強力敲擊 下,有可能單一敲擊力道下可貫穿顳骨等較薄弱之骨質, 或為兩次敲擊貫穿形成之兩個骨質裂口,二點乃可連成一 線。總而言之,依現有跡證仍可支持因螺絲起子造成頭顱 貫穿傷之可能。」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二第二九至三五頁 ),再查被害人葉一正頭部右側受刺傷二處,其中一處刺 中右太陽穴距離頭頂六公分、離中線十一公分,頭皮上有 一處圓形孔洞0‧八×0‧六公分,此處頭皮下之額骨( 接近顳骨)外板亦有一處孔洞0‧六×0‧四公分,左側
頭部則受有多處刺傷,其中一處刺中顳骨部位(左耳朵前 上方),該頭皮上有一處圓形孔洞0‧七×0‧八公分, 此處頭皮下之顳骨亦有一處圓形孔洞0‧六×0‧七公分 ,左側頭部則受有多處刺傷,益見被害人葉一正頭部之傷 ,乃屬刺傷所造成,蓋果如被告所言,係因受槍傷致命, 則依一般常情,於受傷之頭骨應僅有兩處孔洞,即射入口 及射出口,應無其他多處刺傷。
⒎參酌被害人葉一正之傷勢、兇案現場之情況及被告、共犯 等之供詞,顯足認定被害人葉一正確係因頭部上開部位, 遭尖狀螺絲起子刺傷致死,於死亡後再被焚屍等情屬實, 況隱瞞以槍械射擊而改供係使用螺絲起子行刺頭部致死亡 ,依法並不能使凶嫌脫罪或減刑之虞,且本院前審再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再綜合全部卷證,鑑定被害人葉一正頭部 之創傷造成之原因,該所亦認:「綜合彈道撞擊原理,由 解剖所見並排除測量之誤差值,死者葉一正頭顱骨之穿孔 分別為○.六至○.七公分及○.六×○.四公分之穿創 傷,應不是槍傷而應為鈍器如螺絲起子之穿刺傷。」亦有 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二三六 號函附卷足資佐證(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一宗第二二八頁 ),足認本件法醫中心第一次鑑定結果及法醫盧納密前此 所證被害人頭部係遭槍擊云云,均有誤會。
(四)被告甲○○迭次所供其朝葉一正身體要害頭部行刺二下, 刺殺過程中因其左手腕、左手掌背等處受傷,無從使力, 其乃壓住葉一正之身體,改以右手持該螺絲起子猛刺葉一 正之左側頭部數下,致葉一正倒地始罷手乙節甚詳,而被 害人葉一正之頭部僅查出前揭二傷口,則顯係被害人之抵 抗搖擺所致,而人體頭顱在外觀上,顳骨、蝶骨、頂骨交 接處相對性是顱骨較薄之區域,俗稱「太陽穴」。若以螺 絲起子刺顱骨,則端視力道及銳度,若力道足夠,一般顱 骨亦有可能刺穿,而上述之太陽穴位置為顱骨較易貫穿之 部位,其餘部位之外層(Cortex)均極厚且堅硬,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九一○○ ○二七四四號函暨所附之人體頭部解剖圖各乙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上重更㈢卷第二宗第十二、二二頁),況葉一正 之屍體之頭部表皮,除顏面部位較為完整外,兩頰均已腐 爛生蛆,有其屍體照片附卷可考,已無法依其表皮留存之 傷口,推斷其被刺之次數,因之自無從據以否定被告甲○ ○前開自白刺殺次數之真實性,應認被告甲○○所供其朝 葉一正身體要害頭部行刺二下後又壓住葉一正之身體,再 改以右手持該起子猛刺葉一正之左側頭部數下,應較與事
實相符。
(五)至於凶案現場牆壁留存之B型血液,經抽取林錫豐及陳坤 鍾父母之血液比對DNA,認與牆壁上B型血液之DNA 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陸四字第九○ ○二八三八三號、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陸四字第九○○四 一二三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見本院上重 更㈡卷第二宗第六七、一○六頁),顯見上開牆壁B型血 液並非林錫豐或陳坤鍾所有。而比對被告甲○○及陳坤鍾 、蔡憲儀之供詞,當時押被害人葉一正至甲○○住處為甲 ○○、陳坤鍾、蔡憲儀、林錫豐及二名不詳姓名者,被害 人葉一正於受害當時,留在甲○○住處四樓者係甲○○、 陳坤鍾(陳坤鍾嗣後又下樓阻擋甲○○之母親上樓),蔡 憲儀在三樓,林錫豐及二名男子已先行離去,留下之甲○ ○、蔡憲儀血型並非B型,而陳坤鍾雖血型為B型,然與 牆壁上B型血液之DNA不符,參以現場電話卡、膠帶、 壁紙上大量留下之血跡為被害人葉一正所有,僅壁紙上有 部分(一些)B型血跡,足見壁紙上所留下之部分B型血 跡,並非與本案有關之人員所留,況被告甲○○等人均稱 除甲○○、葉一正外並無人受傷,更見壁紙上所留下之部 分B型血跡與本案無關。原判決認該B型血液為陳坤鍾所 留,因認同案被告陳坤鍾有與被告甲○○共同行兇,顯乏 依據,陳坤鍾應係基於與被告甲○○共同殺人之犯意,阻 攔甲○○之母及將死亡之葉一正抬入車子行李箱。至被告 甲○○之左手腕、左手掌背二處傷,傷口很小呈點狀,且 該受傷處衡情流血量不大,因之,現場並無被告甲○○之 血跡應堪理解,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甲○○並未行兇。至於 另證人即被告甲○○之母陳李貴美、姨母李玉英、李金鳳 所證稱:當天伊等未於甲○○住處看到葉一正云云,渠等 與被告誼屬至親關係,證詞難免偏頗,所為證言,顯屬事 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均非可信。又依被告甲○○所供 其刺殺葉一正時,因其母要上樓阻攔,陳坤鍾乃下樓去阻 止其母上樓,及當時蔡憲儀在三樓客廳等情,足見被告甲 ○○刺殺葉一正時,陳坤鍾係基於與甲○○共同殺害葉一 正之意,下樓去阻止甲○○之母上樓,而當時蔡憲儀確在 三樓客廳,則未參與(若甲○○刺殺葉一正時,陳坤鍾、 蔡憲儀有在旁觀看,於葉一正反抗甲○○時必然會出手幫 忙,故當時彼二人應不在場)。陳坤鍾既替甲○○策劃擄 人,又在甲○○殺人之際,阻止陳母上樓,其與甲○○間 具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負共同殺人罪責。(六)又查卷內查無上訴人所稱持以行兇之螺絲起子扣案,僅有
被告所繪之圖(見原審卷二第二0九頁),但並未有尺寸 之標示乙節。經本院前審向總務科調取工具,查得螺絲起 子一把,與被告於原審卷二第二0九頁所繪起子大小相符 ,有起子及勘驗筆錄在本院卷可憑,經將該起子送法醫研 究所鑑定結果,據其函復稱:檢附起子長二十一公分,手 把長八.八公分,起子最大直徑0.五公分,由起子尖端 為十字且帶尖端僅0.一公分,以施力面積小而施加之重 力加速度於揮刺起子時,可由尖端導引重力作用於0.一 公分之承受面積下,應可能穿刺皮膚及貫穿頭顱之膜狀骨 ,由螺旋為直徑0,五公分,依貫穿物質的彈性及物質與 物質間碰撞之作用力,一般貫徹可達一.二倍或較大之口 徑,即可達0.六公分以上的貫穿洞痕。故若用螺絲起子 刺傷頭顱,似與死者葉一正頭顱骨即顳骨所發現0.六0 ,至○.七公分圓形孔洞不相違背。」有該所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九二○○○四○二三號函在本院 卷可按。故以起子刺殺人之頭顱足以致命。又參照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九一○○○ 二七四四號函暨所附之人體頭部解剖圖各乙紙所示之內容 :人體頭顱在外觀上,顳骨、蝶骨、頂骨交接處相對性是 顱骨較薄之區域,俗稱「太陽穴」。若以螺絲起子刺顱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