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95年度,239號
TCHV,95,非抗,239,200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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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乙○○
      丁○○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 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 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提 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 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 顯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案外人湯立平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頭 份鎮○○段194地號,及其地上建物115建號(門牌號碼為苗 栗縣頭份鎮成功里貴品居1號)為拍賣抵押物取償,惟其於 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死亡,抗告人等3人為其繼承人 ,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1148條前段規定,聲請就其所繼 承之前開房地為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9日,以 94年度拍字第132號裁定,就抗告人等3人所有前開房地為准 予拍賣之裁定。抗告人等3人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94年 12月28日以9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抗告人 等3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再為抗告,惟其係於再抗告狀指 稱:抗告人等3人業已拋棄對案外人湯立平之繼承權,故法 院應為被繼承人湯立平指定遺產管理人,方屬適法等語,為 其再為抗告之理由云云。惟抗告人等3人上開再抗告理由, 係指摘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抗字第11號所為裁 定有何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而未具體指出該裁定有如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該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僅空言指摘上開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揆諸 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提再抗告,自屬不合法。原審法院於95 年3月29日以9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惟仍未就抗告法院之裁定具體表明有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其具體內容,或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具體事實,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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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