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乙 ○(LIN SE)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 ○○○○
K GOND,42000 PORT KLANG, SELANGO
R.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之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4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曾於西元1994年間借款馬來西亞幣(以下簡稱馬 幣)150萬零吉予上訴人及一馬來西亞公司(即SAM EUREKA CORPORATION SDN. BHD.),上訴人並曾於西元 2002年2月4日以信件承諾自信件日起一年內或西元2003年 2月3日前清償借款,詎料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均未能兌現 ,被上訴人始於西元2003年7月10日向馬來西亞高等法院 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業經馬來西亞高等法院於 西元2004年3月25日以MT0-00-000-0000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馬幣150萬零吉。按外國法 院之確定判決,據為執行名義請求中華民國法院強制執行 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應經法院以判決宣示 許可其執行;另依據馬來西亞1980高等法院法規第13條之 規定,由馬來西亞高等法院所為之未出庭判決即為確定判 決,從而系爭判決應屬一確定判決,如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各款情形之一,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 執行者,得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事由,爰提起本訴請求以判決宣示 許可該外國判決於我國為強制執行。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馬來西亞高等法院就本案有管轄 權:
(1)馬來西亞法院得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取得對本案之管轄權。
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乙○因於1994年間在馬來西亞經商,就其在馬來西亞之 商業行為,向以其當時位於馬來西亞之地址Lot 1641, JalanRaja Lumu, Kawasan Perindustrian PKNS, 42000 Pandamaran, Selangor Darul Ehsan做為商業連絡之準據 地,其選定居所之主觀意思已明,上訴人於馬來西亞所有 商業行為,悉以該馬來西亞之選定居所在法律上發生住所 之效力當無疑義。上訴人稱其於2003年至2004年均居住於 台灣,惟查,居住於一定地域並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 為必要,是上訴人要無以其一年間未入境馬來西亞乙事否 認其於馬來西亞選定居所效力之餘地。馬來西亞法院得依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取得對本案之管 轄權。
(2)馬來西亞法院得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取得對 本案之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 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僅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為已足。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執 伊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締約地乃在馬來西亞,當事人 之一造為馬來西亞籍之國民,又借款之標的金額係以馬來 西亞之幣別零吉計算,適足認當事人間縱未有明文約定債 務履行地,亦應有於馬來西亞履行債務之默示合意。是以 ,馬來西亞法院得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取得 對本案之管轄權。
(3)馬來西亞法院得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取得對 本案之管轄權。
本件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以償還借款之支票均未能兌現 ,故被上訴人遂同時以借貸契約及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訴請 償還,又系爭支票係以馬來西亞銀行為票據付款地,是以 ,馬來西亞法院得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取得 對本案之管轄權。上訴人指陳本案票據僅係舉證方法而非 請求權之主張云云,惟查我國與馬來西亞之訴訟制度並非 同一,無由僅以馬來西亞起訴狀之用語及格式,即逕予形 式認定被上訴人未依票據關係請求。
(4)馬來西亞法院得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取得對 本案之管轄權。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 明文,是為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本件返還借款之訴,
係以馬來西亞籍之法人SAM EUREKA CORPORATION SDN BHD 及台灣公民乙○即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訴請連帶返還借款, 則依本條之規定,馬來西亞法院得取得對本案之管轄權。(三)系爭外國法院確定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 期在馬來西亞合法送達者於上訴人。
本件起訴狀之通知,依馬來西亞1980年高等法院規則第62 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訴狀仍需親自送達到被告的最後 已知地址,如因故不能親自送達本人,始可依法院諭令或 依當事人申請為替代送達,惟當事人申請時替代送達需出 具傳票證明及支持宣示書。本件起訴狀已分別於西元2003 年8月11日星期一上午10時及西元2003年8月15日下午3時 親自送達上訴人不成,始申請替代送達,即張貼在沙亞南 高等法院佈告欄及上訴人乙○為人所知之最後地址Lot 1641, Jalan Raja Lumu, Kawasan Perindustrian PKNS, 42000 Pandamaran, Selangor Darul Ehsan,以及在「 The Star」日報刊登一次此廣告,自最後張貼日與刊登日 期起12天後將視為已合法送達給上訴人被訴時之居住地及 事務所所在地,此有沙亞南馬來西亞高等法院之內庭申請 、支持宣示書、物證證明書YOB-1、馬來西亞掛號證明、 送交傳票證明書及物證證明書TH-1可資證明。按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2年2月間修正理由已載明 ,如依該國法律已合法送達,且已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已 準備行使防禦權,則已經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是否送 達當事人本人,則非必要。依馬國法律,被上訴人之起訴 令狀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且自視為合法送達日即登報後 12日(西元2003年12月9日)起至西元2004年3月25日法院 審理判決時,已歷經數月,實已對當事人之程序權予以充 分保障。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系爭馬來西亞高等法院對兩造訴訟並無管轄權:(1)本件無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之情形: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條關於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其前 提是受訴法院必須有土地管轄權,而共同訴訟被告數人, 因其等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其訴訟得由任一被 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涉外案件如數被告之住所地均在 同一國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普通審判籍之規定 ,取得共同訴訟國際管轄權,惟如涉外事件數被告之住所 地並非在同一國家,應依共同連結因素或國際管轄之合意 ,取得國際管轄權,自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 之餘地。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馬來西亞之公民,係以馬
來西亞籍之法人SAM EUREKA CORPORATION SDN.BHD.及中華 民國籍公民乙○為共同被告訴請連帶返還借款,自無類推 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則馬來西亞法院自無 取得本案之國際管轄權可言。
(2)本件亦無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情形:
按被上訴人所舉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若堅持以「住所」為定 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以中國人之鄉土觀念深厚,多 不願廢止其祖先所設之戶籍,為解決實際問題爰增列之, 並敘明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 生訴之原因事實後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 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 無本項後段之管轄權。本件上訴人乙○固有於1994年間因 投資馬來西亞籍之公司,然因投資失敗而不在該國之居住 ,自2002年迄今為止,從未前往馬來西亞領域內居住,核 以遷移自由原則,上訴人乙○自得廢止2002年以前在馬來 西亞之居所;又被上訴人前於2003年7月10日向馬來西亞高 等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乙○清償借款,而經馬來西亞高等 法院於2004年3月25日以MT0-00-000-0000號判決上訴人乙 ○應給付被上訴人馬幣150萬零吉,則被上訴人乙○在上開 訴訟起訴時,已無居所在馬來西亞領域內,乃被上訴人主 張馬來西亞高等法院關於上開返還借款訴訟,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取得本案之國際管轄 權,即顯無理由。
(3)本案亦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所 訂立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民法之法定履行地,則非此所謂 履行地,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 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即否認有向被上訴 人任何借款之事實,自無與上訴人間約定借款債務之債務 履行地之情事,而上訴人向馬來西亞沙亞高等法院起訴主 張借款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而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 更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 」之記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借款金額係用何一 國家之幣別計算,核與約定履行債務地之默示合意無關, 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馬來西亞之默示合 意之情事;且本件上訴人否認借款之締約地在馬來西亞之 事實。乃被上訴人對於馬來西亞法院因債務履行地為馬來
西亞而取得本案之國際管轄權,應負舉證證明責任。(4)本案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條,認定國際管轄權之餘 地:
本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訴請返還借款事件,依系爭外國 判決書、確定證明、起訴書,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準 備書狀所載內容之觀之,本案顯非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債權 請求而涉訟,而係單純返還借款訴訟,自不得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3條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以供認 定馬來西亞法院對本案具有國際管轄權。外國法院就涉外 事件有無管轄權之問題,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加以認定,而 非依該外國法律決定之。被上訴人主張我國與馬來西亞之 訴訟制度並非同一,無由僅以馬來西亞起訴狀之用語及格 式,即逕予形式認定被上訴人未依票據關係請求云云,即 顯無理由,且據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之所載 ,業已自認馬來西亞法院所受理且判決,係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訴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鈞院審理 時始變異主張其同時以借貸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自難信 實。
(二)法院於審查外國確定判決時,仍應審查我國籍被告是否受 到合法聽審請求權之保護:
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在於保護 敗訴之被告,其方法則是拒絕承認被告未能應訴,而被剝 奪防禦機會之外國法院之判決。為保障我國籍被告之程序 權,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不僅應合法送達,並應給予我 國籍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至於是否送達被告 本人,則非必要。但送達在外國行之,為保護我國籍被告 之利益,應以因此使我國籍被告有應訴機會者為限,故公 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即使依外國法律為之,如我國籍被告無 應訴之機會或未給予相當時期以準備行使防禦權,仍不宜 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馬來西亞一九八0年高等法院規則 第十條規定及實務指示一九四六至一九九九(PracticeDi rections,一九四六至一九九九),起訴狀須親自送達到 被告的最後已知地址,且須兩次送達不成始可申請替代送 達。且依前開馬來西亞一九八0年高等法院規則第六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按本規定任何條文規定必須親自送達給任 何人的文件,因故不能實際地親自送達給該人,法院可以 諭令該文件進行替代送達;其第二項則更進一步說明,若 要申請替代送達,則須以傳票方式提出,並提出宣誓書的 支持。然據上開支持宣誓書內載:「五﹑我相信如果該令 狀刊登在一份日報及張貼在沙亞高等法庭布告欄及第二答
辯人之最後地址,第二答辯人將會知悉該令狀。」等情, 無非表明被告傳票必須能在其領域內送達被告,訴訟始能 進行,只要令狀已送達給被告,則不問該被告為外國人或 其住所在外國,法院概有裁判權之意。而上訴人乙○自 2003年至2004年間,均居住在台灣,此有原審卷附上訴人 出入境記錄可資證明,且為被上訴人在鈞院準備程序中所 不爭執,則顯見上開馬來西亞法院所准支持替代送達之宣 誓書內載:「五﹑我相信如果該令狀刊登在一份日報及張 貼在沙亞高等法庭布告欄及第二答辯人之最後地址,第二 答辯人將會知悉該令狀。」等情已屬虛偽不實,則系爭馬 來西亞高等法院因被上訴人所出具虛偽不實之宣誓書而准 替代送達已然不合法,同時其訴訟程序亦屬違反自然正義 ,自無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餘地。再者,本件馬來西亞 高等法院對上訴人乙○之傳票若非經依我國法律上協助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乙○事實上亦無從知悉上開訴訟開始之 通知或命令而毫無應訴之機會,為保護我國籍被告之程序 權益,亦不宜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
三、本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間因借貸行為事件所受 沙亞南馬來亞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3月25日所為之訴訟號 :MT0-00-000-0000號之民事確定判決,許可強制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曾向馬來 西亞高等法院起訴,經沙亞南馬來亞高等法院於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馬幣150萬零吉,並自200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另加訴訟費用馬幣 285零吉。又該沙亞南馬來亞高等法院訴訟號:MT0-00-000- 000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並未應訴,為上訴人敗訴之一造缺 席判決,且為確定判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該外國判決書、確定證明、起訴書(以上均附譯本)、 及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為證,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另辯稱並無借款事實云云,惟此乃實 體事項,非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審酌外國法院確定 判決是否許可其執行之範圍內;即就形式上審酌,應堪認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
訴之上訴人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 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 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 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 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於本院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爭點為 :該馬來西亞高等法院訴訟號MT0-00-000-0000確定判決是 否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茲分述 如下: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該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1)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借款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既係在馬 來西亞作成,則為涉外事件。涉外民事訴訟中所謂管轄權 之決定,我國除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條關於禁治產宣 告之管轄,同法第4條關於死亡宣告之管轄外,餘均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一般而言,我國法院據 以行使一般管轄權之依據,無論係依據普通審判籍或特別 審判籍,均得作為肯定外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之基礎。(2)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 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不以 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僅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為已足。查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於西元1994年間借款馬來西亞幣(以下簡稱馬幣 )150萬零吉予上訴人及一馬來西亞公司(即SAM EUREKA CORPORATION SDN. BHD.);而上訴人乙○於1994年間至馬 來西亞經商,其於2002年2月5日離開馬來西亞前之住址為 Lot 1641, Jalan Raja Lumu, Kawasan Perindustrian PKNS, 42000 Pandamaran, Selangor DarulEhsan,亦為上 訴人於原審所自承;本件被上訴人所執伊與上訴人間之借 貸契約,締約地為馬來西亞;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為清 償借款所簽發之支票,亦係以馬來西亞銀行為票據付款地 ;足證本件借貸契約發生之原因事實均在馬來西亞,是 當事人間縱未有明文約定債務履行地,亦應有於馬來西亞 履行債務之默示合意。是以,馬來西亞法院得依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取得對本案之管轄權。(3)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此
類訴訟,必須原告於起訴時,被告尚未離開該居所,如起 訴時,被告已廢止該居所,即不得再向該已廢止居所地之 法院起訴。本件上訴人乙○於1994年間至馬來西亞經商, 其於2002年2月5日離開馬來西亞前之住址為Lot 1641, Jalan Raja Lumu, Kawasan Perindustrian PKNS, 42000 Pandamaran, Selangor DarulEhsan,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 承;是上訴人就其在馬來西亞經商期間,固堪認其有選定 其當時位於馬來西亞之上開地址作為居所之主觀意思及客 觀事實。惟上訴人抗辯其於西元2002年2月5日,將其設於 馬來西亞之WaJaBeLa SDN.BHD.公司結束營運後,隨即返回 台灣,嗣僅於同年10月1日再次前往馬來西亞二日後即返台 居住,迄今未再前往馬來西亞等情,此有卷附上訴人出入 境記錄可資證明;上訴人抗辯其已廢止2002年以前在馬來 西亞之居所;尚非無據。是被上訴人於2003年7月10日向馬 來西亞高等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乙○清償借款時,上訴人 已無居所在馬來西亞領域內,依上說明,馬來西亞高等法 院關於上開返還借款訴訟,自無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4)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 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 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曾向 馬來西亞高等法院起訴,經沙亞南馬來亞高等法院於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馬幣一百五十萬零吉,並自二00 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另加訴訟費用馬幣二百八十五零吉,此有該沙亞南馬來 亞高等法院訴訟號:MT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可據,前 經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外國判決書、確 定證明、起訴書為據。再參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內表 明:「原告於西元二00三年七月十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貸款,並於西元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沙亞南馬來西 亞高等法院以MT0- 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應支 付馬幣一百五十萬零吉給原告,連同由二00三年七月十 日起算至清還為止按年利百分之八的利息,另加訴訟費用 馬幣二百八十五零吉。」等語;在原審所提出之準備書狀 內載:「二﹑實體部分:……查原告在馬來西亞高等法院 起訴狀中陳述,被告曾於西元二00二年二月四日以信件 承諾,自信件日期起一年內或西元二00三年二月三日之
前償還馬幣一百五十萬零吉之借款,詎料被告所簽發之支 票均未能兌現,……,原告始於西元二00三年七月十日 向馬來西亞高等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業經馬來西 亞高等法院於西元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被告乙○ 需給付原告馬幣一百五十萬零吉及自二00三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八之利息,另加訴訟費用馬 幣二百八十五零吉,此有馬來亞高等法院訴訟號:MT0-00- 000-0000號民事判決可證。」等情觀之,被上訴人顯係本 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即清償借款而為請求,而非本於票 據債權請求而涉訟,依上說明,馬來西亞高等法院關於上 開返還借款訴訟,亦自不得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 條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而取得管轄權。(5)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 有明文,是為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 返還借款之訴,係以馬來西亞籍之法人SAM EUREKACORPORA TION SDN BHD及台灣公民乙○即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訴請連 帶返還借款,則前開條文規定,馬來西亞法院亦得取得對 本案之管轄權。惟馬來西亞法院既已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2條之規定,取得對本案之管轄權,已如上述,解釋上, 自不再發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之特別審 判籍。
(二)該外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馬來西 亞合法送達者於上訴人?
(1)本件系爭判決認定敗訴之一方雖係中華民國人之上訴人, 且被告未於審判時應訴,惟按馬來西亞1980年高等法院規 則第10條規定及實務指示0000-0000(PracticeDirections ,0000-0000),訴狀須親自送達到上訴人的最後已知地址 ,且須兩次送達不成始可申請替代送達。又依前開馬來西 亞1980年高等法院規則第62條第1項規定,按本規定任何條 文規定必須親自送達給任何人的文件,因故不能實際地親 自送達給該人,法院可以諭令該文件進行替代送達。第2項 則更進一步說明,若要申請替代送達,則須以傳票方式提 出,並提出宣示書的支持。顯見依上開馬來西亞法律規定 ,原則上訴狀仍須親自送達到上訴人的最後已知地址,如 因故不能親自送達本人,始可依法院諭令或依當事人申請 為替代送達,惟當事人申請時替代送達需出具傳票證明及 支持宣示書。查本件被上訴人於馬來西亞依法送達上訴人 不成,始提出替代送達之申請,並附具上開條文所規定之
傳票證明書及支持宣示書,即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已經分別 於西元2003年8月11日星期一上午10時及西元2003年8月15 日下午3時30分親自送達上訴人不成,始申請替代送達,即 張貼在沙亞南高等法院的佈告欄及上訴人已知之最後地址 :Lot 1641, Jalan Raja Lumu, Kawasan Perindustrian PKNS, 42000 Pandamaran, Selangor DarulEhsan,並在日 報上刊登廣告。是本件被上訴人就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 命令,已分別送達上訴人被訴時之居住地及事務所所在地 ,此有沙亞南馬來亞高等法院之內庭申請書、支持宣誓書 、物證證明書YOB-1、馬來西亞掛號證明書、送交傳票證明 書、物證證明書TH-1(均附中譯本)為證。(2)上訴人雖抗辯:其於西元2002年2月5日即將其設於馬來西 亞之WaJaBeLa SDN.BHD.公司結束營運,隨即返回台灣,嗣 僅於同年10月1日再次前往馬來西亞二日後即返台,迄今未 再前往馬來西亞,故從未收過被上訴人或馬來西亞法院有 關本件訴訟之通知,或者為任何電話之告知,且被上訴人 明知上訴人在台灣之地址,竟未將開庭通知或命令通知上 訴人,即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或命令難謂有合法 送達於上訴人。且為保障我國籍被告之程序權,開始訴訟 之通知或命令不僅應合法送達,並應給予我國籍被告相當 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 第2款所謂應訴,亦即被告到庭答辯,使其有防禦之機會, 至於送達,只要合法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給予當事人 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即為合法送達。且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2年2月間修正理由即載明 ,如依該國法律已合法送達,且已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 準備行使防禦權,已經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是否送達 當事人本人,則非必要。是被上訴人選擇在該國為合法送 達,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僅得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 助送達之必要;且上訴人之起訴令自視為合法送達日即登 報後12日(西元2003年12月9日)起至西元2004年3月25日 法院審理判決時,已歷經數月,實已對當事人之程序權予 以充分保障。再者,上訴人就其所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其 台灣住址、其設於馬來西亞之WaJaBeLa SDN. BHD.公司已 於西元2002年2月5日結束營運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是本件被上訴人就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 令,已依該國法律分別合法送達上訴人被訴時之居住地及 事務所所在地,是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情形。
(三)末查,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係命上訴人依據借貸契約清償借
款,其所宣告之法律效果所命上訴人應返還之借款,並無 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系爭外國法院確定 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再按承 認外國法院之判決,無論係基於禮讓原則或國際之司法互 助,於全球化之趨勢下,正足彰顯本國司法權力之正當性 。故國際司法判決無相互承認,應係例外,而非原則。是 本件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六、綜上所述,本件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規定各款情形,而上訴人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則被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等規定, 請求就系爭沙亞南馬來亞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予以認可, 並許可在中國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決系爭沙亞南馬來亞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 許可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