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95年度,24號
TCHV,95,訴,24,200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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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丁○○民國七十五
      戊○○民國七十六
      丙○○民國八十一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甲 ○ 住同上
      己○○ 住同上
被   告 乙○○ 住彰化縣鹿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
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原告己○○新台幣壹佰
壹拾伍萬元、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戊○○新台幣壹
佰萬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31日22時40分許,騎乘腳
踏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里○○路27號前,適遇原告甲○
己○○之子、原告丁○○、戊○○、丙○○之父林炯華
原告丁○○、戊○○、丙○○之母施翠卿於90年8月30日死
亡,丁○○、戊○○、丙○○於林炯華死後,由渠等祖父母
甲○、己○○共同監護)騎乘腳踏車從對向迎面而來,被告
竟因細故,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朝林炯華之左胸猛刺,致
林炯華因心臟遭刺傷而發生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告甲○、己
○○曾為林炯華共同支付醫療及喪葬費共新台幣(下同)五
十萬元,每人可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元,另被告就林炯華
之死亡,應依序賠償原告甲○、己○○、丁○○、戊○○、
丙○○養老費或生活費六十萬元、九十萬元、五十萬元、一
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爰求為命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
己○○、丁○○、戊○○、丙○○八十五萬元、一百十五萬
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以折疊刀刺死原告甲○、己○
○之子、原告丁○○、戊○○、丙○○之父林炯華之事實,
並同意按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表示同意按原告聲明給付,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八十五萬元、一百十五萬元、五
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予甲○、己○○、丁○○
、戊○○、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本判決係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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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