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辛○○ 男五十
壬○○ 男五十
丑○○
辰○○○ 女六
戊○○○
子○○ 男三十
己○○ 女四十
丁○○ 女三十
庚○○ 女三十
寅○○ 女四十
乙○○ 女二十
丙○○ 女二十
卯○○
原名范進勇) 住福
癸○○ 男六十
右聲請人等因其被繼承人即受害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伍佰貳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予全體繼承人;又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壹佰壹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合計共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壹拾玖萬伍仟元予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辛○○、壬○○、丑○○、辰○○○、癸○○、范進勇之 父;聲請人戊○○○、子○○、丁○○、己○○、庚○○之被繼承人范宏振之父 ;聲請人寅○○、乙○○、丙○○之被繼承人范進熙之父;亦即甲○○前因涉嫌 匪諜案件,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間,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同年九月 十日,以甲○○發表荒謬言論,並有庇護匪諜嫌疑為由逮捕羈押,嗣於次年為該 司令部以(四二)審三字第二五號裁判「交付感化,其期間以命令定之」確定後 ,即送往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期間自四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算, 感訓三年),直到五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獲釋放,扣除執行感化教育期間三年, 其餘遭違法羈押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共計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聲請就感化處分前 受羈押期間及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 千元計算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 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 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 七號解釋在案,並經立法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之修正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又上開釋解及修正內容雖未及於受感訓處分 或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 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 ,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其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皆彰彰明 甚。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以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雖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戡亂時期 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等亦付之闕如。惟羈押既為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雖前開解 釋及立法未明文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立法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 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害人甲○○(民前一年七月一日生,教育程度臺南師範畢業)業於五十六 年一月十四日死亡,而聲請人辛○○、壬○○、丑○○、辰○○○、癸○○、范 進勇係受害人之子女;聲請人戊○○○、子○○、丁○○、己○○、庚○○係受 害人之子范宏振之妻與子女;聲請人寅○○、乙○○、丙○○係受害人之子范進 熙之妻與女兒;其等均為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聲請人等提出之繼承順位表、戶 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西元二千零二年六 月十一日同台字(二○○二)第二三號台胞證明書、常住戶口頁等件(見本院卷 第十一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二、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 十八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二頁)附卷足憑,是本件 受害人甲○○既已死亡,聲請人等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 ,依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其次,甲○○(民前一年七月一日生,教育程度臺南師範畢業,職業校長,住址 嘉義縣東勢龍岡國校)前因涉嫌匪諜案件,於四十一年九月十日遭羈押,嗣於四 十二年六月五日,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審三字第二五號裁判交付感化 ,其期間經以命令定為三年,復由國防部於四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四三)清 徹字第四三三號核定在案,並自四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交付感化(感化處分始日 ),感化處分期間至五十年八月六日屆滿(感化處分屆滿日;其中,甲○○曾三 次保外就醫,分別為:自四十四年六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五年三月九日止,自四 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四十七年八月十日止,自四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五十年七 月二十三日止,該三次保外就醫之期間不算計入執行感化處分期間),然延至同 年十月三十日始獲開釋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 )志厚字第七八一號函(見本院卷第八頁)、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五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二六三號函所附之匪諜案案卡、台灣仁愛教育實驗 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影本各一件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 可稽,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二日(九一)基修法乙字第四七五九號函一紙附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 可參,堪認甲○○確實於交付感化前受羈押計五百二十五日(自四十一年九月十 日起至四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亦即四十一年九月計二十一日、十月計三十一日 、十一月計三十日、十二月計三十一日、四十二年全年計三百六十五日、四十三
年一月計三十一日、二月計十六日),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 計一百十四日(自五十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亦即五十年八月計 二十五日、九月計三十日、十月計三十一日、十一月計三十日)。又聲請人等之 繼承人甲○○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 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 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受害人甲○○受羈押時年方四十二歲,已婚, 育有六子二女,擔任嘉義縣龍岡國校校長(有服務證明書、教員登記簿、嘉義縣 公教人員平時獎懲事件通知書、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任免核薪人員通知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係因涉嫌匪諜案件而受感化教育、 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及受羈押期間為六百三十九日,及其財產、名譽上所受之損害 暨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至逾上開期間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