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5年度,267號
TCHV,95,抗,267,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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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丙○○
      乙○○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38萬9700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已依 祭祀公業張添總申報人張錦斌於民國(以下同)94年12月20 日申報書,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該祭祀公業成員即於95 年 2月l8日選任相對人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然相對人於申 報人張錦斌之申報書標明為螟玲子即養子,而螟蛉子之繼承 並不包括祭祀公業祭產之繼承權,故螟蛉子並未具有派下權 ,今相對人既為螟蛉子,即非祭祀公業張添總之派下員,卻 被選任為管理人,而抗告人為祭祀公業張添總之派下員,申 報人張錦斌卻漏列抗告人為派下成員;又彰化縣鎮公所所發 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無確認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及利害關係人當可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補列為 派下員,對非派下員而被列入之相對人,亦可提起訴訟確認 相對人並非祭祀公業張添總之派下員,並禁止相對人以管理 人名義對內行使管理人職權,對外代表祭祀公業為任何行為 。茲相對人已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ll條向土地 所在之地政機關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其本人,嗣即可能依 同法第12條辦理土地之變更登記,如土地變更登記完成則抗 告人日後即使獲得確認為派下員之勝訴判決,祭祀公業之土 地可能已遭變賣,而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顯已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有發生損害之急迫狀態,而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並願提供擔保等語。並提出申報 書(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公告)、祭祀公業張添總派下員大會 會議記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內政部函釋、同房派下員 張灶張金魚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員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抗 告人丙○○予員林地政事務所之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原法院 雖經審核後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



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釋明尚有未足,茲抗告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遂認其釋明之不足,以擔保補之,核 無不合。爰裁定於抗告人「以新台幣415萬元,為相對人提 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以祭祀公業張添總派下員身分行使權 利,不得以祭祀公業張添總管理人名義對內行使管理人職權 ,對外代表祭祀公業為任何行為」。
二、抗告意旨以,供擔保之目的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 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 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故即便因抗告人之聲請事項導 致相對人無法處分其張添總祭祀公業之共有土地而致生損害 ,惟原法院所定之擔保額實屬過高,相對人因一時無法處分 該共有土地所受之損害,實不可能高達 415萬元,本件應以 相對人應有部分不能處分之損失計算擔保額,而非以相對人 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計算擔保額。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查由抗告人所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本祭祀公業共有六筆土地,面積總計有1萬 5871.73平方公尺(計算式:4264.6+1250.39+919.58+54 54.32+1790.86+2191.98=15871.73),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4700元,則六筆土地價值共計「 7459萬7131元」(計算式:15871.73平方公尺×4700元= 00000000元),若相對人為派下員之成員,依抗告人所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則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1/18(計算式:1/3 ×1/2×1/3=1/18),總計價值「414萬4285元」(計算式 :00000000元÷18≒0000000元);如因此假處分而使相對 人暫時無法處分其祭祀公業之應有部分土地,應以此金額之 利息損失計算相對人之損失額;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項第2、7、8款規定,本件訴訟至第三審判決確 定約需4年4個月(即52個月),以臺灣銀行定期存款三年以 上之年息為2.170﹪計算之利息,總共應為「38萬9700元」 (計算式:0000000元×52/12×2.170﹪=389700元),是 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為相對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亦應為「38萬 9700元」為當自屬有據。原法院命抗告人供415萬元之擔保 金額顯屬過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變更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 ,予以廢棄,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成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哲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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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