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宇○○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上訴人 C ○
被 上訴人 玄○○○
3號
被 上訴人 G ○
被 上訴人 地○○
被 上訴人 丑○○
被 上訴人 寅○○
被 上訴人 子 ○
被 上訴人 卯○○○
被 上訴人 L○○○
被 上訴人 B○○
被 上訴人 辰○○
被 上訴人 D○○
號
被 上訴人 H○○
被 上訴人 E○○
被 上訴人 F○○
樓
被 上訴人 K○○
樓
被 上訴人 J○○
被 上訴人 I○○
被 上訴人 午○○
被 上訴人 未○○
17號3樓
被 上訴人 申○○
17號3樓
被 上訴人 酉○○
17號3樓
被 上訴人 戌○○
17號3樓
被 上訴人 巳○○
被 上訴人 戊○○(即江曹藝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辛○○(即江曹藝之承受訴訟人)
樓
被 上訴人 己○○(即江曹藝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壬○○(即江曹藝之承受訴訟人)
16號
被上訴人 庚○○(即江曹藝之承受訴訟人)
號
被上訴人 癸○○(即江曹藝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亥○○○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天○○
被 上訴人 黃○○
被 上訴人 A○○
前列三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4年1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江曹藝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4年8月26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戊○○、辛○○、己○○、壬○○、庚 ○○(原名江淑美)、癸○○檢附戶籍資料,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1364地號、面積686.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黃厝 段犁頭厝小段168-2地號,該地號又分割自同地段168地號 。而168地號土地於36年10月14日土地總登記時,在土地 登記簿上登記所有權人為「蘇慶」;事實上,土地登記簿 上所登記之「蘇慶」即為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蘇怣(台 語音為憨)慶」,兩者為同一人;而蘇怣慶即為被上訴人 等人之被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二)因訴外人蘇金川訴請法院分割系爭168地號土地時,無法 查知蘇慶之設籍資料,故認定蘇慶為失蹤人,而由原審以 92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 區辦事處為失蹤人蘇慶之財產管理人。然蘇慶並非前開民 事確定裁定所認定之失蹤人,而係事實上早於日據大正年
間死亡之蘇怣慶其人,因被上訴人等無從於前開非訟程序 中表示意見,至遭誤認定蘇慶為失蹤人,並選定上訴人為 蘇慶之管理人。
(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土地登記 簿謄本係記載蘇慶,但戶籍謄本係記載蘇怣慶,兩者之差 異為少一個「怣」字,故不符合「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 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及「臺灣光 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中所規定 之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 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故被上訴人無從依前開規定向地 政機關辦理所謂之更名登記。更何況,被上訴人於88年間 ,亦曾向員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據以辦理更名及繼承 登記,即因不符合規定,而撤回該聲請案。被上訴人等其 中一人曾向上訴人機關職員張基坤詢問可否經由上訴人機 關同意,逕為辦理,亦遭拒絕。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 依前述相關規定,據以辦理更名登記,而無提起確認訴訟 之必要云云,應有誤會。
(四)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繼承權存在,而系爭土地目 前又以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失 蹤人蘇慶之管理人,參以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一再表示 本件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 ,非以訴訟之方式,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 實,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拒絕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應認被 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本於繼承及所有 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人就登記名義人蘇慶所 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是蘇慶(失蹤人,並 非死亡),管理者係國有財產局,並非被繼承人蘇怣慶所有 ,蘇慶既是失蹤,非死亡,即無繼承可言,被上訴人請求就 蘇慶之財產確認繼承權存在,顯無理由。倘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於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錯誤,自應依「土地總登 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及 「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 相關規定,檢附所需證件,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 ,而非請求本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倘經地政機關登記為 蘇怣慶,被上訴人即可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毋庸請求確認 繼承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訴為無理由等語。四、本件原審判命:「確認原告等人就登記名義人蘇慶所遺坐落 彰化縣大村鄉○○段1364地號土地(面積686.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繼承權存在。被告應將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 大村鄉○○段136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戶籍謄本、原審92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 繼承系統表、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台 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線上農民曆對照表、祖 先牌位照片等為證。
(一)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1364地號、面積686.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黃厝段 犁頭厝小段168-2地號,又分割自同地段168地號),登記 名義人為「蘇慶」。
(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黃厝段犁頭厝小段168地號土地,因 訴外人蘇金川訴請法院分割系爭168地號土地時,無法查 知「蘇慶」之設籍資料,以「蘇慶」為失蹤人,而聲請原 審以92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蘇慶」之財產管理人。(三)被上訴人為「蘇怣慶」之繼承人。
(四)依爭土地現在之大林鄉○○段地號136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及分割前之黃厝段犁頭厝小段16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記載,蘇慶地址為彰化縣大村鄉黃厝字犁頭厝172號。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怣慶」,與蘇楓、蘇老樟、蘇尾 為兄弟關係,該四位兄弟之父親為蘇屋,而蘇結𠸄為蘇楓 之長男,均世居在同一地址即門牌號碼編訂前為彰化縣大 村鄉黃厝字犁頭厝172號,嗣改編為大村鄉○○路100號。(五)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168地號(之後分割且重 測後之地號為系爭136 4地號、1363地號)、172地號(之 後分割為172、172-6地號)、17 2-1地號(之後分割為 172-1、172-7地號)、172-2地號(之後分割且重測後之 地號為1360地、1361地號、1362地號)等四筆土地。大村 鄉○○路100號舊式三合院房屋,位於172地號土地上。(六)依被上訴人提出祖先牌位所載「慶觀蘇公」之忌辰為農曆 7月17日,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載,「蘇怣慶」死亡日 期是大正4年8月27日(即民國4年、西元1915年8月27日) ,農曆是乙卯年7月17日相符。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蘇慶」是否即為被上訴人等人之被
繼承人「蘇怣慶」?
(二)如是,被上訴人是否以所謂更正登記,向地政機關申請即 可?抑或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蘇慶」是否即為被上訴人等人之被 繼承人「蘇怣慶」?經查:
(1)依系爭大林鄉○○段地號136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分割 前之黃厝段犁頭厝小段16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土 地所有權人「蘇慶」地址為「彰化縣大村鄉黃厝字犁頭厝 172號」。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蘇怣慶」,與蘇楓、蘇老 樟、蘇尾為兄弟,該四位兄弟之父親為蘇屋,而蘇結𠸄為 蘇楓之長男,蘇反為「蘇怣慶」之長男,均世居在同一地 址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00號房屋內( 門牌編訂前為彰化縣大村鄉黃厝字犁頭厝172號),此有 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整編後戶籍謄本為證為證。而依日據 時代戶籍謄本所載,該址並無「蘇慶」此人之記載。又彰 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168地號(之後分割且重測 後之地號為系爭136 4地號、1363地號)、172地號(之後 分割為172、172-6地號)、172-1地號(之後分割為172-1 、172-7地號)、172-2地號(之後分割且重測後之地號為 1360地、1361 地號、1362地號)等四筆土地;蘇慶,與 蘇楓、蘇樟(戶籍上記載為蘇老樟)、蘇尾四位兄弟均為 共有人之一。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記載黃厝段犁頭厝小段172地號,申報人固為蘇 楓之長男蘇𠸄結,惟土地共有人連名單共有人「蘇慶」, 其下蓋章欄為蘇反(即「蘇怣慶」長男)之印章等情,亦 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年4月6日以員地一字第095000 2171號函檢附覆上開申報書並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 75、77至80頁)。再大村鄉○○路100號舊式三合院房屋 ,呈殘破狀,位於172地號土地上,此經原審會同員林地 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測量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可稽,足堪認定。(2)依被上訴人提出祖先牌位所載「慶觀蘇公」之忌辰為農曆 7月17日,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載,蘇怣慶死亡日期是 大正4年8月27日(即民國4年、西元1915年8月27日),農 曆是乙卯年7月17日相符,雖祖先牌位上加一次「觀」字 ;惟據證人黃柳樹於原審到庭證稱:他從新製作、書寫祖 先牌位時,按照習俗,共要有七個字(生、老、病、死、 苦、生、老),若亡者姓名少一個字,要加上一單字時, 通常則加「觀」一字尊呼,並表示清淨的意思等語。按台
灣民俗重視祖先亡者之身分關係,然礙當時人民教育程度 、日據時代空環境,故戶籍上登載,有時與事實上之稱謂 ,尚有些差異,以致誤傳。再者,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 本上固記載蘇慶,惟同共有人蘇尾、蘇樟(戶籍上記載係 蘇老樟)、蘇結𠸄(繼承人蘇楓,長男)之持分均係相同 ,住址亦相同,而蘇楓、蘇老樟、蘇尾與蘇怣慶依日據時 代戶籍謄本所載,渠等係兄弟關係,故持分是相同。(3)綜上所述,足認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登載之土地所有 權名義人「蘇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戶籍謄本記載 之「蘇怣慶」,事實上應係同一人,其間差異「怣」一字 ,應係日據時代戶政與地政登記不符所導致;此由系爭土 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共有人之一蘇樟(即「 蘇怣慶」之兄),戶籍上亦記載為「蘇老樟」(見原審卷 第127頁),益足證明。
(二)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蘇慶」即為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 人「蘇怣慶」,則被上訴人是否以所謂更正登記,向地政 機關申請即可?抑或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按「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 查注意事項」第一條載明:「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 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 錯誤』,或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載或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 之土地登記,特訂定本注意事項。」(見原審卷第108頁 )另「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 點」第一條載明:「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 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 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 」(見原審卷第110頁)是上開法規,應係指土地登記名 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 」;及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 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始有 其適用。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登載之土地所有權 名義人「蘇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戶籍謄本記載之 「蘇怣慶」,明顯尚差一個字「怣」,自不符合上開更正 登記規定。又被上訴人等人曾於88年6月23日向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據以辦理更名及繼承登記,經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①所有權人姓名與登記簿或附繳證 件不符②附繳證件不足③保證人資格請依土地總登記登記 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四項規 定辦理等事由,限期命被上訴人等補正,因未補正而遭駁 回在案等情,亦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年4月6日以員
地一字第0950002171號函檢附上開文件函覆本院在卷(見 本院卷第75、76、81、82頁)。是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 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登載之土 地所有權名義人「蘇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戶籍謄本 記載之「蘇怣慶」,係同一人,為可採信。上訴人既為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蘇慶」之管理人;復否認系爭土地登記名 義人「蘇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怣慶」為同一人; 且因「蘇怣慶」與「蘇慶」尚差一字,與「土地總登記登記 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及「台灣 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規定事 項不符。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等 人就登記名義人蘇慶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1364地號 土地(面積68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繼承權存在。 上訴人應將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1364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