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3
月21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再審要旨略以:
一、查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417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緣彰化縣田中鎮○○段第1221號土地原由葉建明、葉健民、 陳妙、葉水波、劉味等五人共有,嗣該土地分割並由葉建明 、葉健民、陳妙(下稱甲方)分得1221及1221-1至1221-5地 號共六筆土地,並由訴外人陳武批負責處理該地上房屋之興 建及售屋。而葉水波、劉味(下稱乙方)分得1221-6至1221 -11地號共六筆土地,由再審原告負責處理該地上房屋之興 建及售屋。又雙方均委託再審被告甲○○負責房屋之建築設 計及其他建築事務。又甲方在土地未分割前,於民國(下同 )81年2月間先動土興建,亦經申請土地鑑定,再審被告甲 ○○亦在現場,就當時已知乙方土地左側一部份已被既成道 路所佔據,而乙方明知甲方不久將會動工興建,竟與再審被 告甲○○串通,故意將原設計圖退縮1.5米寬度(乙方補償 坪數就越多)。嗣乙方於81年4月動工興建房屋,於地基規 劃時,再審被告甲○○只交付設計圖,故意推辭有事不能到 現場,並指示從甲方前面滴水線量起,以致1221-11地號土 地多出部分空地,再審原告雖以電話告知再審被告甲○○, 甲○○非但未到現場,反告知再審原告待分割時叫地政人員 以現場位置分割就行,然當時再審被告乙○○之夫許志鴻在 現場謂:多出部分會補償,反正是自己舅子沒有關係。待81 年9月現場土地分割時,再審被告甲○○亦在現場卻沒任何 反應,一干人很快就離開現場,可見代書卓東溪、再審被告 甲○○、訴外人陳武批及地政測量員陳朝富均串通好。嗣82 年1月間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再審原告才發現坐落1221-11 之系爭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屋或建物)佔據1221-6至1221-9 地號之防火巷位置,以致必須從1221-6至1221-9地號分割出
1221-12至1221-15地號,再合併於1221-11地號,再審原告 於原審法院提出地籍圖可稽。查再審被告甲○○申請建築執 照時,以個別執照申請,然該建造面積顯與建築法規不符, 此乃再審被告甲○○故意之行為所造成,該行為顯觸刑法背 信罪。又系爭房屋「非」買賣成立後,就已經講好要增建一 樓廚房上方的二樓,即該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無包括增建 一樓廚房上方的二樓,而係興建系爭房屋達到二樓板時,訴 外人許志鴻要求無償增建一樓廚房,再審原告予以口頭答應 。又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原由再審 原告與訴外人許志鴻接洽及收款,後改為付款時先告知再審 原告交款給再審原告之妻許銀珠,經再審原告處理部分家用 ,部分付工程款,是該代收款項行為非「代理」行為。以上 合先敍明。
㈡再審被告乙○○部分:查再審原告於82年間因向訴外人許志 鴻要求補貼系爭房屋增建二樓及上開1221-6至1221-9地號防 火巷即建物等,多建部分58萬元,卻遭拒絕,壓抑幾個月後 打電話給再審被告,其電話錄音帶內容如下:A(即再審原 告丙○○○○○○);B(即再審被告乙○○),時間為83 年1月間下午2時30分許、地點為彰化縣田中鎮○○路○段 225弄4號(電話號碼:0000000)及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225巷215號(電話號碼:0000000):其錄音如下: A:阿蓮(再審被告),我姊夫,現在冷靜聽我說。 B:厝的事情,我不要插手,你跟我說也無效,什麼事情我 都不了解。
A:沒了解沒關係。
B:一人說一樣,我到底要聽誰的。..你跟我說也沒辦法 做主。
A;我是說大概情形。
B:你直接跟他(指許志鴻)說就好。
A:他的脾氣與別人不同。
B:大家都說他脾氣不好。
A:我頭至尾只跟他說這樣而已...我是說老師(吳靜呼 指1221-9購屋者)的防火巷也蓋起來;廚房也跟老師一 樣(增建一樓無償),老師也有補給我,看他是否補給 我(增建二樓),他就很生氣。....
⑴如前所述,再審被告既說:「厝(系爭房屋)的事情,我 不要插手,你跟我說也無效,什麼事情我都不了解。‧‧ ‧你跟我說我也沒辦法做主」等詞。足見再審被告於原確 定判決中陳述:再審原告因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再審被告 再付款,再審原告為順利增建完成,乃在陸續給付50萬元
(見94 年12月15日答辯狀第2頁第5、6行),其中再審被 告給付50萬元云云,顯屬不實。
⑵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既說:「我頭至尾只跟他說這樣而已 ‧‧‧,我是說老師(吳靜呼指1221-9購屋者)的防火巷 也蓋起來;廚房也跟老師一樣(增建一樓無償),老師也 有補給我,看他是否補給我(增建二樓),他就很生氣」 云云。足徵再審原告要求訴外人許志鴻補貼卻未補貼。 ⑶綜上,依上開電話錄音對話,再審原告並無收取再審被告 乙○○58萬元及50萬元乙節。
㈢再審被告甲○○部分: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七款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 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又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 照」。查系爭房屋背立突出物亦屬建築物各層面積,使用執 照漏未將背立突出物記載,顯為再審被告甲○○設計範圍內 而故意未記載。又上開既成道路不得列入法定空地,建築法 規亦有規定,再審被告甲○○亦故意不告知,致造成再審原 告之前開損失,亦有一審向田中鎮公所調閱之本案申請建築 執照卷宗可證。
二、再審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乙○○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二 十元,及自民國8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被告甲○○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四十萬二千三百六十 元,及自民國8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㈣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等負擔。
貳、原確定判決要旨: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再審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1 年5月7日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其土地標示:田中鎮○○段1221-11地號(下簡稱系 爭土地),土地面積:30坪,建物面積:57坪之透天厝一棟 (下簡稱系爭建物),總價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又伊 同時並委託再審被告甲○○處理系爭土地同段1221-6至1221 -11號等六筆土地上之建物設計、監造及承造等事務。然再 審被告甲○○於基地放樣時,只交付房屋設計圖後,未至工 地現場監造,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伊交付予再審被告 乙○○之系爭房、地之實際面積,較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面 積為多:即:土地部分主張超出10.1坪,建物部分主張超出
63.71坪;且屋頂突出物面積:14.6平方公尺,即為4.41坪 ,為乙○○所使用,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 被告乙○○返還728,520元利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者, 再審被告甲○○就系爭建物背立突出物面積:22.2平方公尺 ,即為6.71坪(1公尺×7.4公尺×3樓=22.2×0.3025=6 .71)部分,申請建築物法保存登記時,造成伊受損失。又 查系爭土地使用執照上基地面積:105.58平方公尺,即為 31.93坪。然甲○○設計圖上基地面積:122.50平方公尺, 即為37.05坪。即設計圖上基地面積,較使用執照上基地面 積超出5.11坪,該5.11坪土地則為於既成道路之土地,亦造 成伊之損失。為此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賠償上開背立突出物面積6.71坪及土地在既成道路上5.11坪 之損失,合計402,3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原確定判決 定:㈠有關再審被告乙○○部分:查系爭房、地實際面積雖 較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面積為多,然再審被告乙○○業已 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予再審被告或其前妻許銀珠,而 補貼完畢,即無所謂不當得得利之問題。故再審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728,52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㈡有關再審被告甲○○部分 :查上開5.11坪既成道路土地,應屬出賣人多移轉予買受人 面積之損失,本屬買、賣雙方互相找補或不當得利之問題。 然出賣人即再審原告既未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買受人 即再審被告乙○○就此部分之土地5.11坪為請求前,尚難認 再審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則再審原告自難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向甲○○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又查系爭建物背 立突出物22.2平方公尺部分,既已因增建廚房而無法看出, 且增建部分復在再審被告乙○○所可自行使用之範圍內,則 應屬再審原告可否向再審被告乙○○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 再審原告在本件既未對再審被告乙○○就此部分為請求,尚 難認再審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則再審原告亦難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向再審被告甲○○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綜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原確定 判決書及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 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著有判例。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 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
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 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參照 )。
二、查原確定判決一審(即一審93年度訴字第625號案件),業 依職權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調閱本案使用執照號碼八二田建 字第二三四九號全部卷宗,有調閱函文在該卷可稽(見一審 卷第五八、六二頁),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加以斟酌,有原確 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柒項可證,查原確定判決既就彰化 縣田中鎮公所使用執照號碼八二田建字第二三四九號卷宗, 詳加審酌,則該卷宗顯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是再審原告執此卷宗證物,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又查再審 原告固提出前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之電話錄音證 物,然查,再審原告聲稱該錄音帶錄製至今12年有餘,且居 住地方更換多處,一時尋覓不及,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 出云云,已難輕信。且綜觀上開錄音譯文,再審被告乙○○ 部分,應係推諉應付之詞,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 判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 審事由。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