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144號
TCHV,95,上易,144,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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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宋金生與被上訴 人係鄰居,前曾因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漁民代表選舉之事產生 怨隙。嗣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1日晚上8時許,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弟丙○○在其種植之南瓜田裡發現有腐爛的西瓜 ,因宋金生恰住在附近,而懷疑係宋金生故意丟擲,一時氣 憤,即抱著2顆爛西瓜前往坐落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7鄰海口 71號宋金生住處門前道路丟擲,宋金生見狀,上前質問,雙 方一言不合而起爭執,原審另一共同被告即宋金生之長子宋 榮華於屋內聽聞屋外有爭吵聲,立刻步出門外,宋金生見宋 榮華到場隨即喊打,宋金生宋榮華即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由宋金生持蓄電池,上訴人宋榮華則拿鋤頭柄 ,共同毆打丙○○之頭部及身體,宋榮華所持之鋤頭柄亦因 此斷成兩截,丙○○被毆後立即往回家之方向奔跑,適訴外 人陳江洲在被上訴人住處看電視,發現丙○○受傷,趕緊通 知被上訴人前往觀察發生何事。同日晚上9許,訴外人即同 鎮中和里之里長翁進益、警員魏克儉亦到場處理,而上訴人 甲○○宋金生次子)原在友人翁明進開設之「永進農場」 ,因接獲宋榮華的電話,即返回住處,宋榮華竟接續上揭犯 意,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的上訴人甲○○有犯意聯 絡,上訴人甲○○從地上拾起上揭斷裂之另一截鋤頭柄,上 訴人宋榮華甲○○2人共同毆打丙○○丙○○立即倒地 受有傷害(丙○○傷害部分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94年度訴 字第285號審理),被上訴人見狀,趨前欲護衛丙○○,上 訴人甲○○復承前揭傷害之概括犯意,持上開鋤頭柄,毆打 被上訴人之頸部,使被上訴人受有左頸部2×2公分擦挫傷、 左膝3×3公分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等人不知悔改,仍於法 院審理刑事案件期間多次恐嚇被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致被 上訴人因而再次身心受到重創因而中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等人前揭不法而受有傷害。而上訴人等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亦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有罪確定。基此 ,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74元、慰撫金45 萬元之損失。故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萬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即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審共同被告宋金生、宋榮業及上訴人則以渠等並未毆打被 上訴人致傷,且否認有恐嚇被上訴人撤回告訴而導致被上訴 人中風之事。若果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等人毆打被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 亦僅上訴人甲○○一人毆打被上訴人,與其餘上訴人等人無 涉,況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及應負與有過失之 責。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受傷, 與原審共同被告宋金生宋榮華無關,因而駁回被上訴人對 其2人之請求,至於上訴人甲○○之部分,則斟酌兩造之攻 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係因其弟即丙○○與原審共同被 告宋金生發生肢體衝突後,又遭宋榮華甲○○等人毆打致 傷倒地不起,為保護其弟丙○○之身體,致遭被上訴人頸部 及左膝遭上訴人甲○○另手持鋤頭柄毆打成傷,故認被上訴 人前揭左頸部2×2公分擦挫傷、左膝3×3公分擦挫傷之傷害 ,係因上訴人甲○○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因而判令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萬1274元(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誤載連帶 給付,與其判決主文欄所載明顯不合,係筆誤,併此敘明)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則予以駁回。
四、按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此部 分已告確定。另原審共同被告宋金生宋榮華2人雖一度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因原審判決就其二人之部分,並無不 利,依法不得提起上訴,其二人復已撤回上訴,故不影響其 2人已判決確定之效力,至於上訴人甲○○則對於原審上開 判決結果,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 上訴人等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於原審所整理及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一)被上訴人與宋金生為鄰居關係,92年6月21日下午8時至9時



,被上訴人之弟丙○○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7鄰海口71號 附近,因丙○○在其種植之南瓜田裡發現有腐爛的西瓜,且 上訴人宋金生剛好住在附近,而懷疑係宋金生故意丟擲,一 時氣憤,丙○○即抱著2顆爛西瓜前往上址即上訴人宋金生 住處門前道路丟擲,宋金生見狀,上前質問丙○○,2人因 一言不合而起爭執。
(二)被上訴人為保護其弟丙○○之身體而於上開細故中,致受有 左頸部2×2分擦挫傷、左膝3×3公分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 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3630號提起公 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4年8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560號 判決上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 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療,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1274元。
六、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權利,應 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 ,當然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規定。
⒉查被上訴人之弟即丙○○係因發現田裡有爛西瓜,認係宋金 生所為,遂持爛西瓜往宋金生住處即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8 八鄰海口71號門前丟擲一事,而與宋金生發生衝突,其後丙 ○○逃離現場往回家路上奔跑,同日晚間21時左右,里長、 員警均到場處理,上訴人則自永進農場返回其住處,見雙方 意見不一,於混亂中竟持已斷裂之鋤頭柄毆打丙○○,被上 訴人見被上訴人見丙○○遭上訴人毆打致傷倒地不起,欲趨 前保護丙○○之身體,遭上訴人持斷裂鋤頭柄,朝被上訴人 毆打,致被上訴人頸部及左膝遭上訴人甲○○持鋤頭柄毆打 成傷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且上訴人確有前開傷害 行為致被上訴人因之左頸部2×2分擦挫傷、左膝3×3公分擦 挫傷之傷害,亦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見原審卷第126-134),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 衛生署苗栗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3頁及證物袋)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被上訴人行政 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診病歷(見同上卷第35-40頁)附卷可 參,足認被上訴人前揭傷害係因上訴人甲○○不法侵害行為 所致。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甲○○ 持鋤頭歐打被上訴人身體致傷,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一再恐嚇其撤回告訴,但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至被上訴人又主張因上訴人甲○○上開不法侵權 行為導致中風一節,復為上訴人甲○○所否認,被上訴人亦 無法舉證證明其二者間有何直接及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原審 就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1日遭上訴人甲○○毆打受傷就醫之 情況,向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函詢與被上訴人之中風,二 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據該院函覆:陳員(指被上訴人 )於94年5月1日本院急診,…經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疑有腦中 風的現象…陳員之前並沒有因高血壓至本院治療紀錄,其腦 中風應屬突發狀況,病患92年6月2日21:38分至本院急診主 訴被打,脖子及左膝擦傷,…依當時傷勢及92年6月30日複 診情況,應與94年5月1日腦中風無直接因果關係,有該院94 年12月16日苗醫歷字第9400079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同 上卷第114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身體中風與上訴人甲 ○○毆打、恐嚇行為有因果關係,應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查上訴人甲○○僅因細故竟持鋤頭於上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 之身體致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上開不 法侵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受傷,精神上痛苦不堪,衡 情非屬無據,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26年8月17日 生,學歷為國校畢業,在苗栗縣後龍鎮住所附近務農,且在 苗栗縣後龍鎮○○段有不動產9筆;而上訴人甲○○、則為 國中畢業,受僱於永順企業社,而名下則有汽車一輛,此有 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院同上卷第10-13頁、第24-26頁),及被上訴 人於事故當時已有65歲高齡,而鋤頭柄材質堅硬,且人類頸 部屬於脆弱易受傷部位,上訴人甲○○不法毆打被上訴人身 體,行為危害性不潛,及其癒後情況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以10萬元之適當。
(三)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查上訴人甲○○雖辯稱傷害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弟丙 ○○先抱持2顆爛西瓜前往宋金生住處門前丟擲才引起,但 此係丙○○所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係為護衛其 弟,始於被上訴人毆打其弟時驅前保護,並非挑釁或互毆之



舉,訴人甲○○自不得以丙○○丟擲西瓜即藉此恣意毆打被 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挑釁或互 歐之行為或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與有過失之處,上 訴人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七、末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計支 出醫藥費用1274元一節,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上 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包括醫藥費用及慰撫金,合計共10萬1274元(即1274+1 00000=101274),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萬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之准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並以被上訴人受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餘部分則以其請求過高,予以駁回,均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職權裁量判定之10萬元精神慰 撫金過高,請求將原審不利於其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尚難 採憑,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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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